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代 理 人 連宏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因其在台灣並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不適於提存,爰依法聲請拍賣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法院裁定以: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前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既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即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聲請人雖以:聲請人代管之遺產甚多,無專人看管,亦無法長期負擔或支付看管費及各項稅賦,故有將管理之遺產予以變賣,開立專戶保管之必要,然聲請人所述遺產無專人管理及無法長期負擔稅賦等事由,固據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然上開核定書上應繳稅額為零,復未提出有何其他應清償之債務或應交付遺贈物之證明,與前述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亦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遺產管理人如認為保存上開遺產,有需作必要之處置,非不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自行為之,亦無須徵得法院之同意。本件被繼承人李先銀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洵非有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與國防部分別擬定遺產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所發布,依該辦法第五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為聲請,已故榮民甲○○繼承及有無不明,抗告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免浪費人力及費用,自得依前述法令聲請拍賣遺產。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而遺留不適於提存之不動產,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如同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滿,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既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即屬國庫,為甲○○遺產管理人之抗告人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㈡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對於該委員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台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而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為之;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則依民法第一千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時,自亦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而應由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上開抗告人所引之作業程序,並非法律,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自難作為應由法院同意拍賣之依據。亦與拍賣質物之規定不能相提並論。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情,抗告人仍執前詞,請准予拍賣,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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