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處分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作業程序中第六條,不動產處理第一項第㈡小項「聲請拍賣或標售:『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提出債權或願受遺贈聲明,應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及同條第三項「聲請拍賣或標售:經法院裁定同意拍賣後,應按公告現值及參照市價擬定投標須知及公告‧‧‧」及第十一條「輔導會對各遺產管理機構保管遺產情形,每半年實施定期督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抽查督考」等規定。即在該作業程序中已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明定抗告人應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同意拍賣,抗告人自應聲請法院同意拍賣等語。
二、查,本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並已公示催告期滿,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在卷可稽。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既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即屬國庫,為甲○○遺產管理人之抗告人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自無變賣遺產以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必要。
三、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授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對於該委員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台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而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於保存遺產而有必要時,亦得為必要之處置,本無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即可為之;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則依民法第一千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而聲請法院同意變賣遺產時,自亦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者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而應由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上開抗告人所引之作業程序,並非法律,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自難作為應由法院同意拍賣之依據。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無「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之情,抗告人仍執前詞,請准予拍賣,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