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家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八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公示催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九十年家催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即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原住所台南縣東山鄉芝花坑十八號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至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台南縣東山鄉芝北坑十八號遷入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並記載八十年戶口校正已校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然八十年間尚未失蹤;次查,相對人上開戶籍地之管區警員莊萬坪到院具結,證稱:「我九十年一月一日到職後查戶口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戶籍地現由房東租給他人,我向以前的管區警員查詢,前任管區警員表示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兵役通緝後自八十五年起即未見過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從事蘭花買賣生意,往返於南投、台中之間。」等情屬實,雖抗告人提出李春男之證明書,載明相對人於八十年八月日左右,曾因欲出賣典當車輛而與李春男聯絡,以後即未再出現,惟相對人僅因典當車輛偶與李春男見面,其後未再見過相對人,尚難逕認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已失蹤;反之,證人莊萬坪為相對人戶籍址之管區警員,依法須定期查察管區住民戶口,所為證言,較為可採。從而,應認相對人自八十四年十月因妨害兵役案件遭檢察官通緝後,其行蹤始為不明,迄裁判時尚未逾七年,核與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傳喚之證人莊萬坪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到職後查戶口未見過相對人,是以相對人目前為行蹤不明應可認定。惟原法院另認定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從事蘭花買賣生意,往返於南投、台中之間,嗣因八十四年十月間涉妨害兵役遭通緝,始於八十五年起行蹤不明之事實,僅憑現任管區警員莊萬坪之傳聞證詞,亦即,相對人自八十五年起遭通緝後始行蹤不明一事係聽聞而來,乃前任管區警員之告知,證人莊萬坪並未親自見聞,則前任管區警員究為何人,該傳聞之詞是否屬實,即有查證必要,原法院未經傳喚所謂前任管區警員到庭結證,自有違誤。又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所犯妨害兵役罪,據聞係因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點召召集令無法送達,遭依妨害兵役罪治罪條例移送偵辦,顯見相對人在召集令送達前即已遷移處所行蹤不明,原法院未盡必要調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證人莊萬坪於原審到庭結證,前任管區警員曾告以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間因妨害兵役通緝後,自八十五年起即未見過相對人,八十四年十月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從事蘭花買賣生意,往返於南投、台中之間等語,可知,證人所證述之事實,並非其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自第三人所陳述之事實,則該第三人即前任管區警員究為何人,所言是否可信,即應進一步查證,始能確定相對人究竟何時行蹤不明。又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十九頁),則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因居住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相對人在召集令送達前即已遷移處所行蹤不明,方觸犯妨害兵役罪治罪條例之情事,是否無據,亦應究明。原審未為進一步查證,單憑證人莊萬坪之傳聞證言即認為相對人在八十四年十月間仍行蹤明確,並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就相對人甲○○究竟何時行蹤未明之事實詳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