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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家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催字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許對被繼承人王德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六一之一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事項列後:

一、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不含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間內申報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間為自繼承開始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三年。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王德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德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之退役軍人,生前設籍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十八鄰橋頭六一之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以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王德雲死後留有遺產,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德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王德雲之戶籍謄本影本、榮譽國民證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須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要件。依被繼承人王德雲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王德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再連結婚,其戶籍謄本之配偶欄亦記載為劉再連,劉再連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團聚為由入境台灣地區,其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配偶為被繼承人王德雲,來台地址為被繼承人王德雲之戶籍所在地,認被繼承人王德雲之配偶劉再連為其繼承人,並非遺產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與上開要件不符,從而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王德雲為抗告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被繼承人亡故時,除有大陸配偶劉再連外,其他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抗告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㈡被繼承人王德雲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未取得本國居留權時,僅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三之一條、第十八條規定進入台灣地區,期滿離境;合於前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㈢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抗告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故應行公示催告程序對繼承人為搜索,另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六十七條之一,亦明列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時限、繼承限額及管理遺產之權屬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四、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遺產管理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王德雲為退役官兵,業據提出行政院退輔會製發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為證。又依被繼承人王德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再連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尚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王德雲之配偶劉再連為其繼承人,堪可認定。惟劉再連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未取得我國居留權前,依前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復就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至六十九條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觀之,本件情形核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故抗告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王德雲之遺產管理人。

五、又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如因管理前開遺產而有必要時,得由行政院設定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公告協尋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聲請就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予詳察,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論斷,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