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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海商上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NGAPORE新加坡商海皇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本件上訴人乙000000 000000 00000 0000 00NGAPORE新加坡商海皇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為海皇航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人法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已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見本院卷㈡一三四-一三五頁),其訴訟代理權已經合法代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提起上訴,其抗辯倉儲費用金額計算太高,此一抗辯有利於未上訴之佳碼企業有限公司、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且關於倉儲費用數額之計算,於連帶債務需合一確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佳碼企業有限公司、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爰列佳碼企業有限公司、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三、佳碼企業有限公司、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共同進口玉米,由上訴人所屬海神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運抵台中港,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遭水浸濕,致受貨人即正義公司、維力公司與運送人即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間就孰應負擔額外費用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作業。旋上訴人因恐延誤船期決定卸貨,乃與視同上訴人佳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碼公司)訂約,由渠承攬卸貨及代與倉儲公司訂約以儲放該貨物,惟因佳碼公司不具船務代理資格,不能在台中港從事卸貨事宜,上訴人乃終止該輪在台中港之原代理人大中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大中公司)之代理權,改授權予視同上訴人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代理上訴人與伊訂立書面倉儲契約,並由佳碼公司代上訴人預支三百萬元之卸貨、進倉費用。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儲上開玉米,因受貨人未依期前來提貨,該玉米於同月十八日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不得進口,經伊函催上訴人處理未果,最後始由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距貨物進倉時起共一百九十三日,伊計支出處理卸貨費二百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倉租費二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消毒污染處理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另因上訴人遲延提貨,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扣除預收餘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仍有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未受清償。上訴人因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國耀公司則為上訴人之船務代理人,國耀公司以其名義與伊訂立倉庫契約,上訴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另佳碼公司亦為海皇航運公司之代理人之一,爰依倉庫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則以:伊為處理遭水濕玉米之貨品,係授權佳碼公司代為尋找倉儲並進倉,因佳碼公司攬得此工作後,因其非領有執照之船務代公司或報關行,乃以其本身名義轉委有往來密切之國耀公司代其向港務局申請卸貨及洽租被上訴人之倉庫。大中公司與國耀公司間訂立之協議書,僅為港務行政授權之移轉,並未包括大中公司本身所未有之代為簽立倉儲契約之權利,該貨物進出申請單中委託欄明確記載為「國耀」而非「海皇」。上訴人公司之所以誤認對該貨物行使留置權者,乃係因誤認貨物係以伊公司名義進倉,入倉名義人與契約訂立人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事實上該貨物為國耀公司以維力公司名義進倉,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即喪失占有之地位。至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曾參與該貨物之善後處理暨積欠費用協商會議,為該會議將所有與系爭貨物有關之人一併召集,倉儲契約究係存何當事人間,應依事實及法律上之要件判斷,與何人列席會議無關,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國耀公司之間就系爭倉庫契約並不存有代理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請求契約責任及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於本院均未提出任書狀及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維力公司共同進口玉米,由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屬海神輪,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運抵台中港,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遭水浸濕,致受貨人即正義公司、維力公司與運送人即上訴人間就孰應負擔額外費用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作業。旋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因恐延誤船期決定卸貨,乃與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訂約,由渠承攬卸貨及代與倉儲公司訂約以儲放該貨物,惟因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不具船務代理資格,不能在台中港從事卸貨事宜,上訴人乃終止該輪在台中港之原代理人大中公司之代理權,改授權予視同上訴人國耀公司,由國耀公司出面與伊訂立書面倉儲契約,並由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代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預支三百萬元之卸貨、進倉費用。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儲上開玉米,因受貨人未依期前來提貨,該玉米於同月十八日經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不得進口,經伊函催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處理未果,最後始由正義公司、維力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距貨物進倉時起共一百九十三日等情為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訂立之HIRE AGREEMENT一份、大中公司國耀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一份、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與國耀公司訂立之委託書一份、視同上訴人國耀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一份、被上訴人進口貨物進出倉申請書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訴外人正義公司與維力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共同進口美國二級散裝玉米五萬四千噸,委由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以所有之海神輪承運,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運抵台中港。因其中第四艙玉米七九九二.九八公噸遭水濕致受貨人正義及維力公司與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間就孰應負擔額外之卸貨費用發生爭議,而停止卸貨作業。為避免船舶長期留滯造成之不利益,始由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自行出面處理系爭水濕玉米之卸貨進倉,並委由佳碼公司完成前開卸貨、進倉之任務,為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是認,並有其與佳碼公司間之合約書一份(原証一號)為証。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雖抗辯其與佳碼公司所訂立之卸貨及進倉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由該公司代其處理該貨物,依此,則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於佳碼公司卸貨後,則理應由該公司自行洽倉庫存置該貨物,此事務自與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無關。惟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主張本件貨物運送條件係「Free Out」,應由受貨人自行付費僱工卸船,自貨物卸載之時起,其危險即已歸貨主負擔,因受貨人維力公司拒絕受領該貨物,爰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方與佳碼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佳碼公司應將該貨物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存倉(本院上字卷一第五十七頁及五十頁反面),是該貨物因有瑕疵,致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無法依上開運送條件交貨,無論該瑕疵應否歸責予上訴人,在未交貨予受貨人前,該貨物之危險負擔仍由上訴人負擔,此貨物交由佳碼公司卸貨進倉後並由上訴人間接占有中,此觀之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委託之桓華法律事務所於系爭水濕玉米完成卸貨進倉後,即代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向受貨人(正義與維力公司)為寄存權暨留置權行使之通知(原証六號),而所謂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之要件,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是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亦認該玉米係其間接占有中甚明。而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佳碼公司訂約後,再由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在台中港之船務代理公司即大中公司就系爭遭水濕玉米之卸貨、領船、拖船、進倉等事宜簽訂協議書,此並經上訴人在台之總代理海瀧公司同意,有該協議書(原証二號)及同意書(原証十六號附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各一紙可查。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今該輪預定移泊至十四\十五碼頭繼續卸貨,卸貨期間由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接辦該輪各項事宜,經雙方同意後協議事項如下:「...三、甲方(即大中公司)代乙方(國耀公司)辦理該輪貨物進儲14B倉庫(即系爭貨物存放艙號之一)之手續,卸貨進倉時及進倉後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責任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涉。...」依此代理權移轉契約,足認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除與與佳碼公司訂立卸貨及倉庫契約外,亦有與國耀公司處理倉庫簽訂契約事宜,可見上訴人與佳碼公司所訂之契約非僅承攬契約,否則何以訂約後,在事不關己之際,上訴人之上開代理公司竟在同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有簽訂同意書及與國耀公司立協議書之舉。

五、按我國航業法第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必須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須合格登記之船務代理業者才能執行船舶代理之相關業務;再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之名義為之,為我航業法所明文規定(參該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又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船務代理業所經營之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依此規定,國耀公司身為船務代理公司,並受外國公司上訴人委託處理倉庫簽訂事宜,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庫契約,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情事,自可認定其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庫契約。又佳碼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稱:「海皇通知國耀叫我過去的,海皇『也』知道我沒有船務代理資格,所以才通知國耀,叫我到國耀去簽約,我只知道負責卸貨契約。費用分二次付,不包括倉儲契約,卸貨費用已付清,在合約第二條f裡面有記載」(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反面)、「律師事務所的人即桓華律師事務所的劉緬惠先生,用電話連繫,將原證一號的合約傳真給我。他說有一批貨要我幫他卸貨並估價一下,桓華律師事務所自己連絡國耀公司,因為我沒有船務代理公司資格,他也不可能委託我,因此也不是我去連絡國耀公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一百頁);國耀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亦在原審表示:「這一批當時已產生貨損的現象,船公司無法有效處理,海皇公司因為停留了一段時間,緊張了,才找佳碼公司卸貨,但是因為佳碼公司沒有船務公司資格,本來海皇公司有找大中船務處理,但有關卸貨進倉的價碼談不攏,才把大中船務代理資格轉給國耀。訂約是桓華律師事務所的劉緬惠及船東互保協會的孫德康一起談的。即原證二之協議書就是代理權移轉」 (原審卷一第一百頁正反面)「是以船東名義進倉,調派單上也是寫海神輪,即原證五號進倉申請書也是以『海神輪』名義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反面)。復本件起訴前,國耀公司寄往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委託之桓華法律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之函件,均明白表示國耀公司係受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此方委託代理而處理貨損玉米事宜(原証十號),是國耀公司及被上訴人主觀上亦均認國耀公司受上訴人委任代理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倉庫契約。

六、上訴人雖抗辯國耀公司並未將貨物以上訴人名義進倉,並以海關艙單(原審卷一第七十五頁)上收貨人、發貨人及受通知人等欄中均明白記載為維力公司可明等云,惟此僅為收貨人、發貨人、受通知人列為一欄,並非三者加以分開,因維力公司係收貨人無誤,是將此公司列為此欄,又無特別加以註明記載,並非即表示以該公司名義寄倉,且上訴人陳稱一再要求佳碼公司及國耀公司將該貨物以其名義寄倉,又訂立倉庫契約之當事人與貨物所有人無必然關係,寄倉者自可以他人之貨物與倉庫營業人訂立倉儲契約,是此部分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

七、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雖又抗辯大中公司原船務代理之範圍,僅包括代為連絡港務行政,繳交碼頭費用及在港期間之行政照管責任,不包括代理上訴人與他人簽訂倉儲契約。故渠等為代理權移轉時,無從將其未被授權之事項併為移轉...所指移轉效力亦僅至〔卸完貨物當日〕為止。本件運送條件為「Free Out」,本應由受貨人自行付費僱工卸船,...,原卸載貨物離船時,伊之運送責任即告解除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二頁、一八八頁;第二宗八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一八八頁)。再參諸該協議書記載,因第四艙浸水玉米停止卸貨,茲依港務局要求,預定移泊他處碼頭繼續卸貨,卸貨期間由國耀公司船務代理商接辦相關事宜,及國耀公司負責至卸貨完竣為止,期間所發生之卸貨事宜、卸貨費用、港埠費用暨照管責任。至於卸貨完畢後之船舶開航、領港、拖船之相關事務及費用仍歸大中公司負擔處理等情(見一審卷外放證物),雙方協議之真意係以國耀公司船務代理商接辦由佳碼公司繼續承作卸載系爭浸水玉米完竣之卸貨期間為上開代理權移轉約定之存續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貨物的運送雖有「Free Out」的約定條款,然該約定僅在規範運送人與托運

人或受貨人間就相關費用應由誰支付的內部約定,為決定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托運人或受貨人間運送契約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倉租費用究竟應該由誰負擔之認定無涉。查本件是由於海神輪航行不慎於日本外海與韓籍「Dong JihHope」輪發生碰撞,致使裝載於第四艙之進口玉米濕損,受貨人正義公司及維力公司因而拒絕卸載此溼損之貨物,故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濕損玉米的托運人或受貨人間雖有「Free Out」的運送條款約定,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為減少海神輪留滯台中港可能產生的巨額損失,乃自行雇工完成卸貨並將貨物存儲被上訴人之倉庫。此由上訴人書狀亦謂:「被告為使海神輪能盡速完成卸貨並駛離台中港,與佳碼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負責安排系爭貨物之卸船及進倉..明示約定佳碼公司應將系爭貨物以海皇公司之名義寄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反面),是運送人所運送貨物因受損,受貨人拒絕領之情形下,如係運送人為使減少輪船留滯港口可能產生的巨額損失,而主動安排卸貨進倉,所衍生之倉儲費用,仍應各別探究何人與倉儲公司發生倉儲契約關係,不因貨物的運送有「Free Out」的約定條款,即可認為運送人即可以據以為不負倉儲費用之責。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外國船東或輪船公司或基於經濟上的考量或囿於航政法規上的

限制,甚少在台灣各港口廣設有分支機構,為辦理航運相關事宜尤其是向港務單位及倉庫業者申請卸貨進倉乃必須授權停靠港或預定停靠港的船務代理公司代為處理。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於本件原就是授權大中船務代理公司代為辦理航運相關事宜,為完成卸貨進倉,首先船務代理公司會先以電話確認船公司指定的倉位是否確實有空位。確認後,該船務代理公司須持航商授與代理權的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停靠港或預定停靠港當地的港務單位及海關申請卸貨進倉准單。海關審核船務代理公司出具的相關文件,認為無誤後即核發卸貨進倉准單予該船務代理公司,船務代理公司持上開海關核准的准單及向港務機關的調派進倉申請書予倉庫業者,完成倉庫契約之簽訂。除非有長期的合作關係,倉儲契約除上開准單及申請書外並無其它的書面,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倉儲契約之雙方訂約當事人,受倉儲寄存之一方,即被上訴人既係經國耀公司出面接洽確認倉位有空位,並向台中港務局及海關申請卸貨進倉准單(參被上證更㈠三),並向當地港務機關申請「調派裝卸輪申請書」(見臺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被上證更八、原證十一號),被上訴人始同意該貨進倉寄存,國耀公司既係基於船務代理人之地位取得上開特別准單,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持該特別准單與被上訴人訂約,該特別准單及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均明載申請人為「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載有船名「NEPTUNEALDEBARAN」(即海神輪)、特別准單之核准事項:包含貨存12A、14B倉庫,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上亦記載作業項目:「卸貨進倉」,即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自己提出之中華國海關艙單,亦同樣載有船名、船務代理人、貨進12A、14B倉庫(見上證六號),尤以上開海關艙單右下角國耀船務代理公司蓋印處更是表明「運送人或其『代理人』簽章」,恰充分證明國耀公司確係以運送人即上訴人之名義代理申報進倉。則外觀上觀察,其顯有代理船東卸貨進倉之代理權。且外觀觀察,國耀公司顯非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係基於船務代理人身份,代理船東與被上訴人訂約甚明,依上所述,倉儲契約除上開准單及申請書外並無其它的書面,而係以特別准單及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海關艙單為倉儲契約之憑據,參酌特別准單及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海關艙單其間已有表明係代理「NEPTUNE ALDEBARAN」船之船東為倉儲寄存貨物之意,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被上訴人之系爭倉儲契約,依船務代理人國耀公司持上開特別准單及台中港進出口貨物裝卸輪申請書為憑據,要求倉儲,既已表明係代理「 NEPTUNE ALDEBARAN」船之船東為倉儲寄存貨物之意,縱然認為「 NEPTUNE ALDEBARAN」僅係船名,而非上訴人公司名稱「 NEPTUNE ORIENT LINES LTD.」,然由船務代理相關資料及船名即可推知其所代理之本人,仍應認為國耀公司係基於代理上訴人之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倉儲契約,換言之縱非顯名代理,亦屬隱名代理無疑。

㈢至於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國耀船務代理公司出具切結書 (見原二審上證四號),實

係因為系爭貨物進倉前海神輪船東就水濕玉米與受貨人間之爭執早為台中港倉儲間週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悉,海神輪之船東畢竟係一外國法人,為確保自身權利,被上訴人才特別要求代理進倉業務之國耀公司亦出具書狀擔保賠償一切可能之損失,此切結書應非倉儲契約本身,而係倉儲契約以外,被上訴人要求國耀公司另外出具表示願負全責之切結,不能以被上訴人有要求代理人另立切結書而作為本人即可免責之理由。

㈣另本院經向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新

加坡海皇公司就委任代理範圍之資料,而大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回函,其陳稱:「本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代理新加坡籍海神輪至台中港之卸貨事宜,乃係接受台北市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而非直接受託於新加坡海皇公司。委任代理範圍係辦理船舶進出港及貨物卸貨等各項手續。惟因該輪資料檔案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而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係新加坡海皇公司在台之總代理(參原證十六號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函可證),按大中公司本即被授與有代理上訴人為卸貨進倉之權,惟因運送貨物受損害,受貨人又不願收貨,如進倉後,可能負擔之倉儲費用風險甚高,故因而與上訴人另行議價,始願為之,因價碼談不攏,不願代理為之進倉,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為免輪船停留港口,受損更大,而貨物卸貨、倉儲非有船務代理人資格者不得為之,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不得已主動另找船務代理人國耀公司接辦大中公司之事宜,則國耀公司如未經上訴人授予將貨物進倉寄存之代理權,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根本無法將系爭受損貨物卸貨進倉,此由上開特別准單、調派裝卸輪申請書等文件,均已明示除卸貨外,亦含進倉之旨,已然足認為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有授予國耀公司代理卸貨、進倉之權。該代理權之移轉,即由大中公司函台中港務局,表示該水濕玉米由國耀公司處理(參原證二第二張),即船務代理人之移轉,此為國耀公司被授權之由來,國耀公司因此即得為卸貨進倉,亦可證明大中公司原即被授予卸貨進倉之代理權,至於國耀公司與大中公司所訂協議書只不過為兩方關於代理應負之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協議而已,並非國耀公司被授予代理權之由來,故協議書雖記載:「卸貨期間由國耀公司船務代理商接辦相關事宜」,並非即解釋為國耀公司僅可辦理卸貨而已,又協議書雖記載:「國耀公司負責至卸貨完竣為止期間所發生之卸貨事宜、卸貨費用、港埠費用暨照管責任。卸貨完畢後之船舶開航、領港、拖船之相關事務及費用仍歸大中公司負擔」,亦不過為國耀公司、大中公司間因同一船有兩船務代理人經辦,有關代理之費用、責任歸屬之約定,亦非可解釋為國耀公司有無被授權將貨寄存倉儲之依據。

八、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又抗辯,依原證一合約所載,與伊訂有卸貨等承攬契約者,為承攬人 (contractor)佳碼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依原證三委託書所載,國耀公司係受佳碼公司之委任以承擔貨物卸船及倉儲工作,而非受伊之委任;又依原證四切結書及原證九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函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儲契約者亦明載為國耀公司,而非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本件係伊與佳碼公司簽約,佳碼公司繼以其本身名義轉委國耀公司後,再由國耀公司以其本身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倉庫契約無訛,而上開文件從未記載或表明國耀公司及佳碼公司等係以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立該等契約,兩造間自無契約關係等語,並引用各該文書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宗八二頁、八七頁背面、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因而主張國耀公司既明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俾儲存佳碼公司等承作移船在另處碼頭所卸載之濕玉米,則縱然伊有授權國耀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倉儲契約,亦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除有「隱名代理」之情形外,對於伊不生效力。惟查:依原證一合約所載合約乃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佳碼公司之契約,與倉儲契約無涉。雖原證三委託書所載,國耀公司係受佳碼公司之委任申請相關卸貨手續,然依前所述,國耀公司已經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授予卸貨進倉之船務代理權,依該被授予之船務代理權,本即有為申請相關報關卸貨手續之權責,其船務代理權乃源自於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而來,自不因佳碼公司另外出具委託書,而能反推解釋為國耀公司未受上訴人授予卸貨進倉之權,故國耀公司之辦理卸貨進倉,一方面基於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之授權,一方面基於佳碼公司之委任(實屬多此一舉,因係上訴人歸避責任之舉,按傭船契約制式條款中第七十六條係明白指稱:「若在船上卸貨時,有發現受損貨物,則處理受損貨物之所有額外費用,包括海事公證費用,均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見被上證更十一,基此,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本為海神號之船舶所有人,則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倉儲費用依公平原則,即應由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負擔)。則因國耀公司基於代理上訴人卸貨進倉之關係,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自應就倉儲費用負責,不因國耀公司另一方面又受佳碼公司之委任而有不同結果。原證四切結書並非倉儲契約本身,而係國耀公司另外出具之願負全責書狀,係被上訴人加強其權益保障所立,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已於前論述。原證九被上訴人致國耀公司函雖謂「貴公司委託本公司進儲...」,然此僅係因國耀公司既有出具切結書表示願負全責,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對國耀公司催告儘速處理,與倉儲契約本身上訴人是否本人亦無涉,再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表明本件倉儲契約之本人為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國耀公司為代理人,是上訴人所舉上開書狀無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名義,然倉儲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並非源自於上開書狀,而係源自於上開六、七所述理由及相關物證,自不能以上開書狀無上訴人名義之理由,作為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不負契約責任之理由。

十、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六七條訂有明文。而所謂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國耀公司依上開行為及情事足以認定代理(如非顯名代理亦屬隱名代理)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應與國耀公司就系爭倉庫契約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依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國耀公司連帶給付後開金額之費用,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佳碼公司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原審已詳述其理由,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任何上訴理由,本院認原審認佳碼公司應連帶賠償,並無不當,爰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理由)。

十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倉租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按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八七中港業字第九

二一號函(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原證十八號)所示,棧租依其貨名類別費率分為三等級,散裝玉米適用第一級,其所揭費率正與被上訴人所舉之倉租計算表(原證十四號)所適用者相符,即計算基準為每噸/日一點九五元(不含營業稅),每五天為一期,自進倉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五天內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期間免租,第一期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十三日,倉租每噸單價為九點八元(每噸/日一點九五元),第二期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十八日為十四點六元(即第一期的一點五倍),第三期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為二十四點四元(二.五倍),第四期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為三十四點一元(三點五倍),第五期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二日為四十三點九元(四點五倍),第六期十一月三日至十七日為五十三點六元(五點五倍),以下即維持每期/噸五十三點六元之費率,不再遞增。

⑵被上訴人並依前開標準計算出倉租共計為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

並提出提單號碼所列之倉租計算表(原證十四號):①提單號碼一○號倉租小計:一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如原證十四號計算表一);②提單號碼一○A號倉租小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如原證十四號計算表二);③提單號碼一○B號倉租小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如原證十四號計算表三)。

⑶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雖辯稱:⑴倉租計算期間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八

號函件及原證九號之會議記錄,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各單位即已決議將該批貨物掩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財政部關稅局即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批貨物。然被上訴人之倉租卻計算至四月份,並無依據。⑵倉租費費率部份: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倉租金額過高,遠甚於倉儲運用率,且該計算表係其自編,不具基礎暨依據等語,並以依國耀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暨進出倉申請書所載,似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費率及計算方法或依港務機關訂頒棧租費率計算之約定云云,惟查:

①查系爭貨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經商檢局台中分局檢驗不合格(惡臭、發霉

、腐爛、品質劣變等),依法不得進口,此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函可證(見被上證更十七,即原審原證七),堆積多時,嚴重影響港區衛生,碼頭工人每天作業因空氣品質不佳,亦生強烈不滿,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於八十六年元月卅一日召集會議,決議以掩埋或焚燬方式處理(被上證更㈠十八,即原審原證八)。其間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之代理人(國耀公司)表示要求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出面儘速提貨並繳清積欠之費用(被上證更㈠十九,即原審原證九),國耀公司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函請海皇公司(被上證更㈠廿,即原審原證十)儘速處理提貨事件,並繳納所衍生之倉租費用,惟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仍置之不理,甚而其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召集受海皇公司委任之桓華法律事務所、海皇公司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U. K. P&I)代表台灣海運企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海運公司)、佳碼公司開會,其中決議海皇公司暨國耀公司須於二月廿二日前提清貨物(被上證更㈠廿一,即原審原證十一),然均未遭置理。其後財產部台中關稅局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日發函知會德隆公司,將同意委由弘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除處理(被上證更㈠廿二),國耀公司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再次發函向海皇航運公司表示該貨物係將委由弘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再次請求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處理系爭貨物(被上證更㈠廿三),惟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仍置之不理,系爭貨物即由弘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處理,其處理時間係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清貨物,詳如倉租計算表(被上證更㈠廿四,即原審原證十四),而國耀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發函予海皇航運公司委任之桓華法律事務所、海皇公司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U.K.P&I)代表台灣海運企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海運公司)、佳碼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已提領出倉完畢 (被上證更㈠廿五),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所委任之桓華法律事務所告知處理情形(被上證更㈠廿六)。基此可知,系爭貨物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進倉,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出倉,共計六個月又十天,計一百九十三天整。被上訴人即依此請求,自屬有理由。

②雖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邀相關單位開會,結論為該批貨物

應屬事業廢棄物掩埋,以掩埋方式處理最可行,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財政部關稅局即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批貨物。然該貨物既係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委託船務代理人國耀公司寄倉,依約僅有寄存及由委託人同意下,由受貨人提領,惟並無代為處理掩埋之義務,因而多次通知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速為處理,然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及其代理人均未處理,迨至弘安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除處理完畢期間既均為系爭受浸玉米寄倉之期間,被上訴人以此期間為計算,並無不合,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抗辯不應計算至該期間,並無理由。

③又關於散裝玉米之倉租計算方式,依台中港務局回復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

,棧租依其貨名類別費率分為三等級,散裝玉米適用第一級,其計算方式有台中港務局回函附件可稽(見原證十八及其附件),被上訴人計算倉租費用既依台中港務局回復之附件為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該計算方式過高,核無理由。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倉租金額之主張為屬有據,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2、清潔費用部分:查國耀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第三條:「本公司保証於規定期限內提清本批貨物,倘因故延誤,貴公司得依相關管理規則處理,其費用由本公司自願承擔」、第四條「貨物儲存期間,一旦造成環境污染,本公司負責隨時僱工清理」,有切結書(原証四號)一份在卷可查。又系爭貨物因水溼且上訴人未有效迅速處理而致腐敗,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協調政府相關單位、被上訴人、國耀公司、佳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維力公司,而認應銷燬,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各一份為証(原證七及八號)。而被上訴人確已支出此消毒污染清潔處理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有訴外人中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原證十五號)。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一四二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4、又如前所述,已由佳碼公司代上訴人公司支付被上訴人卸船、進倉費用三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裝卸費用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証十二之卸輪申請書影本一紙、原証五號之進倉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查、機具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參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証十三號之台中港務局船機或工具設備租用工作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尚餘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誤載為八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而被上訴人並主張此部分之餘額可供清償前揭部分債務。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倉租費用一千九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及清潔費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扣除餘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尚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請求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視同上訴人佳碼公司、國耀公司連帶給付,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其在原審已有此請求並經原審准予宣告在案,本院自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併予敍明。

十三、另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上訴人海皇航運公司提起上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予以審酌。此外,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三庭~B1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