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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甲○○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八號離婚事件,與相對人乙○○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撤回離婚部分上訴之效力無從認識,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回離婚之上訴及反訴,該和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查,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右筆錄係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異議,簽名於後」,顯見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故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再者,和解筆錄並未就聲請人撤回上訴及反訴為和解,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其聲請繼續審判,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即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陳三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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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