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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更㈠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

丁○○甲○○○丙○○相 對 人 戊○○○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准序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就本件抵押物聲請拍賣,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相對人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容有爭議,實不應任其繼續拍賣。為此,聲請為裁定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通知各一紙為證。

三、查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獲准,相對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查聲請人已於八十五年間,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嗣再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已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成立前,實體上相對人並無抵押權之事由,提起訴訟。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十字第一九七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其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情形認定之。查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表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借款計肆佰玖拾陸萬元,且雙方亦未約定有利息及違約書,有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該卷可按。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準,另經本院多次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兩造均未出庭。依上開之說明,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