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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侵權行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係夫妻,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共四百十七萬元,而簽發本票四紙交付原告以資清償,嗣其中之一紙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到期日屆至,並未獲兌現,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價款為土地五百萬零二千元、建物五十六萬九千元,均於辦理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嗣因被告甲○○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四紙本票均未獲兌現,原告持該四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述房地時,始發現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被告之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間之利息損失一百二十三萬元及期間精神、纏訟財務損失八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對被告甲○○四百一十七萬元之債權,並未因被告就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消滅,原告之債權並未受侵害,被告甲○○僅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於訴訟期間受有精神及財物損失八十七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夫妻,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十一月間向原告借款共四百十七萬元,而簽發本票四紙交付原告以資清償,嗣其中之一紙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到期日屆至,並未獲兌現,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竟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間就前述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填載買賣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價款為土地五百萬零二千元、建物五十六萬九千元,均於辦理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前述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承因被告甲○○所簽發交付原告之四紙本票均未獲兌現,原告持該四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欲查封被告甲○○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九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時,始發現該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係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前揭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嫌,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知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雖原告於被告提出時效完成抗辯後,始又稱伊當時僅是懷疑云云,惟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具狀指出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明顯毀損債權(見上開偵查卷五五頁),原告當時顯然即已知悉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所辯要不足取,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就利息損害部分,既經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主張在訴訟期間精神、纏訟財務損失八十七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縱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要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有關財務損失部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間之利息損失一百二十三萬元及期間精神、纏訟財務損失八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