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李春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夥同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李春賢向原告詐稱:「在雲林縣土庫鎮有一塊地六二六坪,地主開價一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我一直殺價到總價五、○五○萬元,亦即一坪八萬元成交,那塊地除了可以開加油站外,加油站旁邊還可以開麥當勞,你一定要投資,一定會賺錢的」、「...但尚有尾款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一筆九百萬元未付,投資人要一起出資」云云,並提出偽造之其與地主陳瑞雄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付款予地主之支票影印本及匯款單影印本,藉以取信原告。嗣後,李春賢又提出加油站企劃書及建築設計圖,令原告信以為其確在從事加油站之設立,並出示其任職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之信用狀,證明其在該公司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股份,李春賢再推由被告假裝擔任「代書」角色,使原告更信以為真,同意投資,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街○○號七樓被告住處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李春賢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乙○○並可取得雲林縣○○鎮○○段四三一、四三一之四至四三一之九地號等筆土地及鄰近水利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百分之三十。其中乙○○之兄賴江發有百分之八之暗股附在乙○○名下,故應登記百分之八之持分予賴江發,乙○○為百分之二十二,並委由甲○○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復由甲○○向原告詐稱:「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其持分為李春賢百分之七十,乙○○百分之二十二,賴江發百分之八;另光復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須先移轉在李春賢名下,等過戶好了,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乙○○及賴江發」、「光復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過戶已辦好了,在李春賢名下,權狀資料還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伊沒時間去拿」云云,以取信原告、李春賢及被告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偕同原告、賴江發共四人,前往雲林縣土庫鎮系爭土地舉行「開工動土」典禮,被告並煞有其事地帶著原告在土地之東西南北角以鋤頭掘地表示發財,凡此種種,皆使原告誤信李春賢確有購地及從事加油站之開發計劃,致其先後交付李春賢及被告二人支票及現金共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整。詎料,李春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原告交付一筆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後,即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上開李春賢、甲○○之共同詐欺犯行,並經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即便詐得之金錢大部分均交予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李春賢,被告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仍應對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均負賠償責任。

三、証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與李春賢共同詐欺之事實,企劃書非伊所寫,伊亦無代書執照,僅幫忙寫股東合夥契約書、公司營運規章、參與動工儀式及打電話與原告說明土地過戶情形,但均是原告與李春賢先行談好後再邀伊前去,打電話予原告則係受李春賢之託。

㈡、伊收到六萬元之代書費及代寫股東合夥契約書之紅包一千元而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伊收取六萬元後支付李春賢所欠之賭債,原告在伊家中所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之支票二紙,亦均交予李春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春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先由李春賢向原告偽稱,伊於雲林縣土庫鎮購地,原告如參與投資開設加油站,定有利潤云云,並提出偽造之其與地主陳瑞雄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付款予地主之支票影印本及匯款單影印本。嗣後,李春賢又提出加油站企劃書及建築設計圖,令原告信以為其確在從事加油站之設立,並出示其任職富泰泡棉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該公司之信用狀,證明其在該公司有百分之八十五之股份,進而由被告假裝擔任「代書」角色,使原告更信以為真,同意投資,雙方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街○○號七樓被告住處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李春賢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原告並可取得雲林縣○○鎮○○段四三一、四三一之四至四三一之九地號等筆土地及鄰近水利地之持分均百分之三十,並由被告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復由被告向原告詐稱:

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其他土地亦已辦理過戶,尚未領取權狀而己等語,另亦協同原告前往所稱現場舉行開工動土儀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李春賢及被告二人支票及現金共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所涉詐欺案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幫忙寫股東合夥契約書、公司營運規章、參與動工儀式及打電話與原告說明土地過戶情形併收到六萬元代書費及一千元紅包。但均是原告與李春賢先行談好後再邀伊前去,打電話予原告則係受李春賢之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伊收取六萬元後支付李春賢所欠之賭債,原告在伊家中所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之支票二紙,亦均交予李春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春賢以邀其參與投資雲林縣土庫之加油站為由,再由被告以代書身分書寫合夥契約書、出面參與動工儀式,佯稱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而向其詐取現金及支票共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中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加油站企劃書、支票、票頭、入戶電匯通知單、交付支票及現金記錄表等為証,並經証人陳獻堂、江淑慧、陳瑞雄、張慶生証述明確,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春賢向原告佯稱欲在雲林縣土庫鎮開設加油站,已購得系爭土地,邀約原告投資之行為,已據証人張慶生、張純英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証明確,而所稱已購得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瑞雄於該案中亦証稱,該土地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迄今,均未出售或簽訂買賣契約,足見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春賢前開偽稱,顯為實行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交付被告及李春賢共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加油站企劃書、支票票頭、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及明細表等為証(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卷第十五至三十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到六萬元之代書費及代寫股東合夥契約書之紅包一千元,另原告在伊家中所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之支票二紙,亦均交予李春賢等語。足見原告確受有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損失。

㈡、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的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即數人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本件被告並非代書,亦未從事代書工作,已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惟其於李春賢佯稱邀約原告被告參與投資行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代書身分向原告之妻江淑慧收取代書費六萬元,嗣更進而偽稱:「水利地部分,已送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了,其持分為李春賢百分之七十,乙○○百分之二十二,賴江發百分之八;另光復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須先移轉在李春賢名下,等過戶好了,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乙○○及賴江發」、「光復段四三一等地號土地過戶已辦好了,在李春賢名下,權狀資料還放在地政事務所課長處,伊沒時間去拿」云云,已據証人江淑慧及陳獻堂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証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認屬實。而被告既於前開刑事案中自稱未受李春賢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移轉登記相關情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六八五號卷第三十頁),則其以代書身分所為前開偽稱,顯係為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如被告非以代書身分參與,並偽稱部分土地已過戶完畢,原告當不致輕易受李春賢之詐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當係構成本件不法行為條件之一,且顯與李春賢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雖被告辯稱,其係受託轉述予原告而已云云,然系爭價值甚巨之土地是否移轉事關重大,衡諸常情,苟非知悉,當無以代書身分告知被害人之理;且依証人前面所述各情及言詞內容,被告顯以代書身分告知,而未表明係受託何人委託而轉告。被告所辯,顯非足取。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至原告處以收取代書費為由,取得六萬元等情,已據証人江淑慧於前開刑案中証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被告亦自承取得六萬元,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係為代償李春賢之債務云云,非惟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取。另証人賴江發於前開刑案中亦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清晨,伊與原、被告及李春賢共同前往系爭土地開工,由被告帶領為破土儀式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再參以被告自承,合夥契約書由伊代寫,原告亦於伊家中簽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期面額分別為二百九十萬四千元及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交付李春賢,而其並非代書,復數度以代書身分參與李春賢前開詐欺行為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本件詐欺過程中,係扮演代書角色以取信原告,其與李春賢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在社會觀念上亦為一体之共同加害行為,當可認定。

㈣、末查,被告辯以:伊未自原告處拿到錢云云,惟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行為人不但就自己之加害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就全体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責任,其共同關聯性應為行為人間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体之共同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個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雖自原告處取得六萬元之代書費及一千元之紅包,惟依前揭說明,即便向原告詐得之金錢大部分均由共同侵權行為人李春賢取得,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李春賢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其給付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元,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証書見附民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