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乙○○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東英十一街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由十甲路左轉東英十一街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JRN-二二七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原告因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之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傷害,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 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除健保局給付者外,原告自付額部分合計九萬二千四
百三十五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顱骨缺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接受顱骨修補手術,腦溢血半身麻痺,嗣後仍需經年醫療,僅保留此部份將來繼續損害之請求權。
2. 原告原以建築工為業,每月工資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二百元,自受
傷之日起四年內無法工作,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三萬四百元,四年共損失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第五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保留請求權。
3. 原告全家五口之生活原本經濟安定,生活小康,因被告之過失,不但造成原告
身體終身殘障,無法復原,且使原告全家五口之經濟生活陷於絕境,子女教育費用無著,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慰藉金六十萬元。
4. 總計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
(二)原告之學歷為屏東縣新園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職業為水泥工,每月薪水三萬餘元,名下沒有房屋、土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十甲路左轉東英十一街,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當時被告車速約三十公里,原告則以時速四十餘公里超速行駛,被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此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之數額。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一千四百五十元係診斷書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此部份應予扣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原告所提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並非薪資扣繳憑單,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薪資所得,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學歷為台中縣清水高中二年級肄業,職業為家庭手工業加工,每月收入四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集合式住宅第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即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房地總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本身亦屬中度肢障,經營帆布行生意,但營運狀況不佳,收入不多,又育有五子,生活負擔重,請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之事實,就慰撫金部分為適當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卷宗,並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如欲從事建築工作,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東英十一街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由十甲路左轉東英十一街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JRN-二二七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原告因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之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後,四年內均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十甲路左轉東英十一街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未讓直行車先行,雖有過失,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駕車時速為四十餘公里,超過四十公里時速限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有一千四百五十元係診斷書費用,並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此部份應予扣除,原告未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數額,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並非有據,被告本身亦屬中度肢障人士,所經營之帆布行生意不佳,又育有五子,生活負擔重,請從輕酌定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東英十一街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由十甲路左轉東英十一街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仍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JRN-二二七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擦撞,原告因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之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五紙、照片八幀附於刑事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中市○○路、東英十一街交叉路口,該處為無號誌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第十八頁),被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上述地點,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三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左轉,未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來興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00四九二號函附於刑事卷足稽(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又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犯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卷宗可考,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右揭傷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固提出收據影本二十二件(交附民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為證,惟其中國軍台中總醫院收據四件(交附民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澄清醫院收據二件(交附民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分別與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交附民卷第三十四頁)、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交附民卷第三十六頁)所列費用重複,應予剔除,又按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決議參照),是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斷書費之收據四件(交附民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大同中醫診所收據中之證明費一百元(交附民卷第二十三頁),亦應剔除。另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說明,其所得請求者應僅係自行負擔之費用額,即國軍台中總醫院收據五件中之自付額各為二百元、三百元、三百元、五十元、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交附民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四頁)、澄清醫院收據中之自付額一千一百元(交附民卷第三十六頁)、大同中醫診所收據中之掛號費一千八百五十元、藥部費二十元(交附民卷第二十三頁)。又克寧公司收據七千八百元、八千七百元(交附民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實密公司收據一萬六千元(交附民卷第二十九頁),原告主張係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所開藥名由原告自行購買以供醫治之藥品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既係醫療而支出,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情非輕等情,認上開藥品費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原以建築工為業,每月工資一萬九千二百元,因車禍受傷,四年內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年二十三萬四百元,四年共損失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禍而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之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如從事建築工工作,其勞動力之喪失程度,據該院復稱:「林員目前意識清醒,因左側肢體偏癱,勞動喪失約百分之五十」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民診查字第五四二五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顯見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百分之五十。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以建築工為業,參加全民健保之薪資金額為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願以該數額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提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十頁),被告辯稱該保險證明單並非薪資之證明文件,不能證明原告之薪資數額,迨移送民事庭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三、四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九萬),原告主張以較低之金額即其參加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金額一萬九千二百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自無不可,依此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數額為四十六萬零八百元(19200 x 12 x 4 x 50%= 460800)。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多處,腦部挫傷併之包膜積血、肺炎、電解質不平衡、腦膜炎、左眼動脈神經等傷,傷情非輕,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之學歷為屏東縣係屏東新園國中畢業,車禍發生前職業為水泥工,月薪約三、四萬元,名下沒有房屋、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之學歷為台中縣係清水高中二年級肄業,職業為家庭手工業加工,每月收入四萬餘元,名下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號集合式住宅第二層樓房屋一棟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即同市○○段六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五,房地總價值約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本身亦屬中度肢障,經營帆布行生意,但營運狀況不佳等情,亦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八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傷情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六十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即49865 + 460800 + 400000 = 910665)。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中市○○路、東英十一街交叉路口,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照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十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第十八頁),原告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以
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顯見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原告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輕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來興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00四九二號函附於刑事卷足稽(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原告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行車方向為轉彎車而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原告在市區道路超速行駛、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應認原告過失情節與被告相當,兩造均各須負十分之五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910665 x (1-50%)= 455333〕。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必要,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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