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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甲○○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清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戊○○姊妹二人共同向陳秋水承租其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

十七之一號建築物經營「和鄰小吃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營業到下午七時許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晚間十一時至翌日淩晨零時許,二人始關門離開「和鄰小吃店」,其二人應注意所經營小吃店來往客人頻繁,店內又有瓦斯、爐火,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火燭之危險,若離開該房屋後,發生危險,屋內無人應變,尤應提高注意力,就其屋內是否殘留火種,確實檢查並予熄滅,以避免危險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連袂離去,而因其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因火勢擴大,造成火警,將該他人所有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隔壁陳秋水之子即原告丁○○經營之「七彩快速沖洗店」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案經鈞院八十九年上易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㈡關於起火原因,在八十八年偵一○五六七號偵查卷內第十五頁,起火原因研判:

「經清理起火點附近,發現三個受燒嚴重之塑膠垃圾桶,以靠中間桌子附近垃圾筒底部受燒最嚴重,僅剩少許底部,餘均燒失,若因餘留火種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則實有可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被告店內餘留火種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之可能性較大。」依此鑑定可認為係以餘留火種引燃紙張等易燃物品之可能性最大,被告辯稱大年除夕,店家必清掃店面,垃圾不留過年云云,唯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隔離訊問,証人林月女之証詞,與証人洪盡証詞不同,又與被告戊○○供詞不同,以上三人就案發當夜垃圾之處理,互相矛盾不一。可見刑事判決應屬正確,過失責任至為顯然,刑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容被告飾詞卸責。

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一九六條)也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二一三條三項),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㈣請求金額:

⑴輕鋼架、美耐板、鋁板等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

⑵壓克力招牌等三萬六千八百元。

⑶壁紙、油漆、窗廉、拉門等二十萬零八百九十元。

⑷室內器材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萬三千零五十元。

⑸清除費用九千七百三十元。

⑹沖印機四十七萬元。

⑺鋁自動門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

⑻水電一十八萬八千元。

⑼手拉拷漆捲門九萬元。

⑽外牆等八萬六千元。

㈤右列十項,合計為0000000元(第二項有減縮,第四項一七九八三元撤回,因此總金額有減縮)。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三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義奮、林明輝、葉灌輝、許文欽、吳德勛、王志昌、歐盛坤、沈明池、蘇文輝、蔡有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二、陳述: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受移送之法院自不受

刑事訴訟之拘束,縱民事法院經調查後,就事實之認定,與刑事訴訟中所認定之事實有違,亦難謂違法。查本件原刑事判決無非以被告二人「共同向陳秋水承租其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十七之一號建築物經營「和鄰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營業到下午七時許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始關門離開和鄰小吃店,應注意所經營小吃店來往客人頻繁,店內又有瓦斯、爐火,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火燭之危險,若離開該房屋後,發生危險,屋內無人應變,尤應提高注意力,就其屋內是否殘留火種,確實檢查並予熄滅,以免危險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連袂離去,而因其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留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因火勢擴大,造成火警,並延燒燒燬隔壁陳秋水之子即原告丁○○經營之七彩快速沖洗店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云云,並以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為証,遂認被告等應負過失失火罪,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鈞院審理。

㈡惟按本件失火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依前揭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失火前一日下午七時許,即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零時,整整清理店內四小時餘,焉有垃圾存在之理,且既已打烊,自已無客人可作生意,又焉有火種存留之可能。縱因在清潔垃圾時,不慎在垃圾筒內留有紙張,且其內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惟該不明火種豈有在被告等清理四小時餘之時間內,未悶燒之理。況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為大年除夕,一般商家即開始休息,故依習俗,在其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商家必裡裡外外清掃乾淨,尤其垃圾絕不留過新年,被告既花費四小時餘之時間清掃店內,豈有可能未將垃圾清除乾淨之理,故原刑事法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本件起火原因,雖經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定係「和鄰小吃店」內

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為最初起火原因云云,但查: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可能清理四小時餘,仍留有垃圾紙張於垃圾筒內,且亦不可能長達四小時餘之紙張悶燒,而未在被告等離開前未被發覺。本件刑事庭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其起火原因之研判⑵項雖載稱:「本案起火原因,由於原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提之相關証物(垃圾桶)均已不在現場,故本案起火原因未便臆測。」云云,但同起火原因研判第⑴項亦載明:「現場經清理後於桌子擺放區附近採取兩截疑似短路之電源配線,並經本署實驗室以金相分析法分析該等証物係為通電中之短路痕。惟因現場勘查時距火災發生已過年餘,現場部分物品已遭清理或搬移,是否為火災原因痕之研判無法遽下論斷...」云云,亦即本件失火原因,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並未完全排除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而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中,從未有發覺前揭內政部消防署所採獲之兩截疑似短路之電源配線,竟遽予排除電線短路之原因,而以顯不合常情之方式,認定係垃圾筒內留有不明火種未熄,長達四小時餘之「較長時間」,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該鑑定顯已不足採,自應由鈞院再行調查認定。

㈣如依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係電線短路所造成者,以被告等向陳秋

水所承租經營「和鄰小吃店」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所用電源係由陳秋水私接而來,而該房子已老舊,且屋內所私接之電路線亦已老舊失修,很有可能係電壓負荷過大而造成短路,並因而引起本件火災,否則如係如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起火原因係因店內垃圾筒餘留火種未熄而引致,自不可能在現場留有短路之電源配線,故本件失火責任應由屋主陳秋水負責,雖被告等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該作為判決之証據既有瑕疵,自應由鈞院調查認定,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等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一一○四號等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二人共同向陳秋水承租其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十七之一號建築物經營「和鄰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營業到下午七時許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晚間十一時至翌日淩晨零時許,二人始關門離開「和鄰小吃店」,其二人應注意所經營小吃店來往客人頻繁,店內又有瓦斯、爐火,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火燭之危險,若離開該房屋後,發生危險,屋內無人應變,尤應提高注意力,就其屋內是否殘留火種,確實檢查並予熄滅,以避免危險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連袂離去,而因其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因火勢擴大,造成火警,將該他人所有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隔壁原告經營之「七彩快速沖洗店」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也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本件失火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失火前一日下午七時許,即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零時,整整清理店內四小時餘,焉有垃圾存在之理,且既已打烊,自已無客人可作生意,又焉有火種存留之可留。縱因在清潔垃圾時,不慎在垃圾筒內留有紙張,且其內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惟該不明火種豈有在被告等清理四小時餘之時間內,未悶燒之理。況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為大年除夕,一般商家即開始休息,故依習俗,在其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商家必裡裡外外清掃乾淨,尤其垃圾絕不留過新年,被告既花費四小時餘之時間清掃店內,豈有可能未將垃圾清除乾淨之理,故原刑事法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又本件起火原因,雖經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定係「和鄰小吃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為最初起火原因云云,但查:本件刑事庭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其起火原因之研判⑵項雖載稱:「本案起火原因,由於原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提之相關証物(垃圾桶)均已不在現場,故本案起火原因未便臆測。」云云,但同起火原因研判第⑴項亦載明:「現場經清理後於桌子擺放區附近採取兩截疑似短路之電源配線,並經本署實驗室以金相分析法分析該等証物係為通電中之短路痕。惟因現場勘查時距火災發生已過年餘,現場部分物品已遭清理或搬移,是否為火災原因痕之研判無法遽下論斷...」云云,亦即本件失火原因,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並未完全排除係因電線短路所造成。而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中,從未有發覺前揭內政部消防署所採獲之兩截疑似短路之電源配線,竟遽予排除電線短路之原因,而以顯不合常情之方式,認定係垃圾筒內留有不明火種未熄,長達四小時餘之「較長時間」,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該鑑定顯已不足採,且如依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報告,並未排除係電線短路所造成者,以被告等向陳秋水所承租經營「和鄰小吃店」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所用電源係由陳秋水私接而來,而該房子已老舊,且屋內所私接之電路線亦已老舊失修,很有可能係電壓負荷過大而造成短路,並因而引起本件火災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戊○○姊妹二人共同向陳秋水承租其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十七之一號建築物經營「和鄰小吃店」,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營業到下午七時許打烊,開始洗碗筷,並整理店內,直至晚間十一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始關門離開「和鄰小吃店」,其二人應注意所經營小吃店來往客人頻繁,店內又有瓦斯、爐火,本應較一般人更注意火燭之危險,若離開該房屋後,發生危險,屋內無人應變,尤應提高注意力,就其屋內是否殘留火種,確實檢查並予熄滅,以避免危險發生,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連袂離去,而因其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因火勢擴大,造成火警,將該他人所有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隔壁原告經營之「七彩快速沖洗店」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一一○四號等刑事卷查明屬實。

三、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秋水及原告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甲○○、戊○○與陳秋水間之房屋租約乙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本件火災確係由「和鄰小吃店」先燒起,亦經目擊證人王江順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騎機車經過,發現被告二人經營之「和鄰小吃店」起火,當時已冒濃煙,沖很高,在鐵捲門之門縫可以看見屋內之火光,火已燃燒等詞綦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七號卷二十三、二十四頁)。而火災發生緣由係「和鄰小吃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為起火原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0五六七號卷第十四至二十八頁),該調查報告明確排除電線短路及人為明火引燃之因素。本院刑事庭再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火災原因,其起火原因之研判,雖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由於台中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提之相關證物(垃圾桶)均已不在現場,故本案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然而基於現場燃燒狀況:「⑴現場大里市○○路四十七之一號西側小吃店其北面牆壁受燒後,以上半部受燒較為嚴重。另東面所置放之冷凍庫比較其南北兩側受燒後之狀況以南側較為嚴重,且冷凍庫南側外殼受熱變色有一由西往東之明顯火流,而該東面牆壁裝琪木架以東南面之上半部受燒失較為嚴重,又東南端電錶置處附近之木條僅受燻燒碳化。顯示火流係由西往東及南北兩側延燒。⑵另勘查現場西面料理台受燒後情形及附近鐵架受燒變色狀況均以上半部較為嚴重。又屋頂鐵皮受熱變色以東端較為嚴重,且該處附近之鐵架變形較為嚴重,並有燒破之情形。顯示火流係由桌子擺放區附近往西面延燒。」,因此起火處判認為係:「依據現場燃燒狀況⑴⑵所述,火流係由桌子擺放區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故綜合研判起火處係位於小吃店內桌子擺放區處附近。」,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消署調字第八九-0一五七號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益見本件火災因被告等店內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不明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所致,另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是否係電線短路所引起一節,亦認為其等勘查時距火災發生已過年餘,現場部分物品已遭清理或搬移,無法遽下論斷,並未認定火災係電線短路所引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又被告等雖提出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大里分隊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影本(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辯稱:依該記錄簿所記載起火原因為「用電不慎」云云,惟據證人即記錄人白光毅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係值班人員,未前往火災現場,亦未參與鑑定,伊在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記載起火原因為「用電不慎」,係因現場搶救之同事回報初步研判起火原因,尚待送台中縣消防局鑑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三頁反面),是該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記載起火原因為「用電不慎」,僅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而已,嗣後本件起火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已明確排除電線短路及人為明火引燃之因素,是被告等所辯委無可採。㈡、被告甲○○先於警訊中稱:係下午十一時十五分離去小吃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一0五六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被告等於偵查中復稱:係下午十一時許離去等語(見第八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而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等係翌日凌晨零時許離去小吃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二頁反面),是被告離開「和鄰小吃店」去的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至凌晨零時許之間。再參以目擊證人王江順於偵查中證述起火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而火災起火處係位於小吃店內桌子擺放區處附近,可見火災發生緣由係「和鄰小吃店」內營業場靠中間桌子附近之垃圾筒內尚留有餘留之火種未熄,引燃筒內紙張等易燃物,在該營業場中間處桌子等物受「較長時間」之燃燒,為最初起火點為起火原因。㈢、證人即被告等所僱請之員工洪盡、林月女等雖各證稱:案發當夜彼等與被告二人共同將「和鄰小吃店」打掃乾淨,垃圾筒亦清乾淨云云,惟經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隔離訊問,林月女陳稱:

案發當日垃圾車六、七點來,伊親自將垃圾整理成三、四包倒在垃圾車上,整理完,沒有其他垃圾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一頁),證人洪盡卻證稱:當夜圾圾總共有四包,六點垃圾車來,林月女拿二包去圾垃車丟,後來又清出兩包,由甲○○之先生載回去丟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五十五頁),而被告戊○○就當日垃圾卻供稱:七點打烊,裝到大垃圾袋,裝成兩包,我們打包要用車載回去丟,以前都是倒垃圾車,因為垃圾車是第二天才來,所以帶回去丟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三十七頁),上開三人就案發當夜垃圾之處理,互相矛盾不一,是證人洪盡、林月女於原審刑事庭所證述情節,另於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均不足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證人施家旺於本院刑事庭雖證稱:伊在火災現場斜對面,火災時原來有很小的聲音,有碰的聲音,好像電源二條碰在一起的聲音,然後冒煙就起火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林弘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起煙時伊剛好路過,從相片(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所示右側起煙,他們(指消防人員)將鐵門打開,火苗才竄出來,鐵門是在相片所示的右側云云,惟本件火災起火處經內政部消防署研判係位於小吃店內桌子擺放區處附近,如前所述,證人施家旺證、林弘仁述情節與此不符,亦不能據其等證詞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證人即鄰人李麗碧、蔡淑貞於本院刑事庭分別證稱:被告等於前晚快十一時左右離去,伊正準備拜拜,未注意起火情形,有人喊起火,伊跑出來看,小吃店正中央已起火了;小吃店未在拜拜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反面);證人吳倓德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前伊恰好送貨經過該處,有聽到一種聲音,以為係所騎機車壞掉,嗣便聽到有人說小吃店起火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反面),上開證人對於火災之原因既然未目擊,其等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一一○四號等刑事卷詳閱屬實,因而認定被告等確有失火燒燬現無人使用之建築物之侵權行為。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債權人就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賠償,於法有據,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⑴輕鋼架、美耐板、鋁板等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⑵壓克力招牌等三萬六千八百元;⑶壁紙、油漆、窗廉、拉門等二十萬零八百九十元;⑷室內器材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一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元、三萬三千零五十元;⑸清除費用九千七百三十元;⑹沖印機四十七萬元;⑺鋁自動門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⑻水電一十八萬八千元;⑼手拉拷漆捲門九萬元;⑽外牆等八萬六千元,而右列十項,合計為0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十三張為證,復經證人徐義奮、林明輝、葉灌輝、許文欽、吳德勛、王志昌、歐盛坤、沈明池、蘇文輝、蔡有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等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均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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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