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賴金木(原為共同原
告,嗣已撤回起訴)相約籌設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鎮○○路○段○○○巷十之一六號,下稱大路公司),並由被告共同出資二百萬元(甲○並以其母邱蘇阿教一同列名股東),原告及賴金木各出資二百萬元(其中各一百萬元之部分,原告及賴金木分別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張素琴、賴邱月寶名下)。詎被告受原告及賴金木委託處理訴外人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明知原告及賴金木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印章、訂立章程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範圍,係以各二百萬元出資額為內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偽造原告、賴金木、張素琴、賴邱月寶具名同意之大路公司章程,並盜蓋渠等印章,偽將公司資本額記載為五百萬元,並於大路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偽填丙○、賴金木、張素琴、賴邱月寶僅各出資八十萬元,使該承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公司執照,違背原告委託其等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股東之權益,此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明知原告共出資二百萬元,竟虛偽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致該四十萬元未列入大路公司帳戶,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使原告股東權益受損,受有四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准易科罰金,該判決理由欄記載「一、㈠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告訴人丙○、賴金木各投資二百萬元,被告甲○亦稱:的確各有二百萬元,且為股東無訛(該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二二頁)。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偵查時復承認:因照經濟部規定祇登記五百萬元,實際上收八百萬元」。判決理由二並記載「被告等僅因相約籌設大路公司而受丙○、賴金木之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丙○、賴金木固授權被告等依出資額各二百萬元,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之內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得據實填載大路公司章程,然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將公司資本總額偽填為五百萬元,並將丙○、賴金木、張素琴及賴邱月寶出資額偽填為各八十萬元,合計丙○、賴金木夫婦之出資額均減為一百六十萬元,顯已逾越被授權之範圍。」㈢被告對原告實際出資係二百萬元等情形,復迭次於刑事案件偵訊中坦承如下:
⒈「(到底他們有各投資二百萬元嗎?)有,承認他們各投資二百萬元。的確
各有二百萬元。」(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八頁背面)⒉「(是否承認告訴人(即原告丙○及賴金木)二人有投資公司各二百萬元?
)承認,他們是股東。」(同偵卷第二二頁)⒊「(為何公司只登記五百萬元?)因照經濟部規定,只登記五百萬元,實際
上有收到八百萬元。」(同偵卷第三五頁)(按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訴外人賴金木又應被告要求增資一百萬元。)由被告以上供述可知,其等明知原告投資二百萬元,竟虛偽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
㈣原告實際出資係二百萬元,該出資包括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售屋款六十一萬
元及現金九萬元。其中六十一萬元之售屋款,係因被告尚欠原告與訴外人賴金木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未付,原告乃與賴金木二人均分,每人六十一萬元抵作出資款,此在被告甲○向原告與賴金木所購買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記載甚明。該契約書載明,買賣價款二百三十二萬元。除契約成立時,被告給付十萬元之定金,第一期款並給付一百萬元外,尚欠原告及賴金木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原告乃與賴金木二人對分,每人六十一萬元抵作出資款。
㈤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
案件中雖稱:資本額是五百萬元,我們出資二百萬元(該卷第七四頁背面),然若被告入股之初確實出資二百萬元,則所餘三百萬元,由原告與賴金木平均分配結果,每人名下所代表之股份金額(包括二人之妻部分),應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此與實際登記之一百六十萬元更有出入,足徵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㈥被告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本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抗辯原告出資中,包括二十萬元之支票(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就訴
外人李碧勳所簽發同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二十萬元為背書轉讓之支票)云云,然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出資款,原告就此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案件中陳述甚明。
㈡參據證人鄭國良在鈞院上開四九0號刑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詞,顯見被告所提證人鄭國良出具之證明書,並不實在。
四、證據:提出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訊問筆錄影本三份、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確僅收受原告支票二張(分別為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
,與發票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現金十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超過部分原告並無證據。
㈡被告向原告購屋之款項連同追加款部分共二百三十八萬元。頭期款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兩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十萬元支付,尾款是一百二十二萬元加上追加款六萬元共一百二十八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分八十萬元、四十八萬元兩期付清,兩造間並無以被告原應付之購屋尾款抵充原告原應付之投資款情事,有代書鄭國良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親書之屋款交清證明書可證。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三年九月間刑案狀載節影本、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臺中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稽考字第六九一三號函附乙○○帳號四0五八號交易明細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乙○○票據代收摺、證人即宏國土地代書事務所鄭國良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書證明書、被告甲○與鄭國良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電話錄音譯文、證人鄭國良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案陳訴狀、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函附二張支票、票號一九八二九號支票、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丙○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甲○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件均影本及錄音帶一捲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歷審卷宗,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與原告及訴外人賴金木相約籌設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公司),並由被告共同出資二百萬元(甲○並以其母邱蘇阿教一同列名股東),伊及賴金木各出資二百萬元(其中各一百萬元之部分,伊及賴金木分別信託登記於其配偶張素琴、賴邱月寶名下)。詎被告受伊及賴金木委託處理訴外人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明知伊及賴金木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印章、訂立章程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範圍,係以各二百萬元出資額為內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偽將公司資本額記載為五百萬元,且於大路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偽填丙○、賴金木、張素琴、賴邱月寶僅各出資八十萬元,使該承辦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公司執照,違背伊委託其等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被告既明知伊出資二百萬元,竟虛偽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致該四十萬元未列入大路公司帳戶,被告犯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使伊股東權益受損,受有四十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大路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為五百萬元,未曾辦理增資。原告之出資額確為一百六十萬元,計分別交付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及現金十萬元。至被告向原告購屋之款項均已付清,並無以購屋尾款抵充投資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與伊及訴外人賴金木相約籌設大路公司,被告受託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伊及伊妻張素琴各登記出資額為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賴金木於刑事案件指述甚詳,並有刑案卷附大路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且有原告提出之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後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件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其入股大路公司出資額為二百萬元之情;被告則稱原告出資額僅一百六十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邀集原告及訴外人賴金木共同出資六百萬元,
以成立自行車製造公司,並設立大路公司,每人各二百萬元,迨七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乙○○又要求各股東每人再增資一百萬元,其中原告不同意,故由被告乙○○及賴金木各增資一百萬元,合計資本額共八百萬元,此情業據原告及賴金木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綦詳(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五五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第二八頁以下)。而被告乙○○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已承認原告、賴金木各投資二百萬元;被告甲○並供承:的確各有二百萬元(該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二二頁)。又原告於入股時係出資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係以支票支付,九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六十一萬元則因被告尚欠原告房地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二萬元未清償,由原告與賴金木二人均分,每人六十一萬元抵作出資額,合計二百萬元,此亦迭據原告於刑案偵訊時指陳至詳(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八四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二五頁;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卷㈠第三一頁)。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偵查時復承述:因照經濟部規定祇登記五百萬元,實際上收八百萬元等語(上開四五五號偵卷第三五頁);其於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刑事案件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公司共出資多少?)八百萬元,我出資三百萬元等語(該案卷第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就原告之出資額,前後多次供述一致,均陳稱確係二百萬元,而與原告所指相符。原告關此主張,已堪憑信。
㈡雖被告嗣於刑事案件數次審理後,翻異前詞,改稱原告之出資額係一百六十萬元
;被告甲○復於前開一六八0號一案辯稱:資本額是五百萬元,我們出資二百萬元各云云(該卷第七四頁背面)。惟如被告入股當初實際出資二百萬元,則尚餘三百萬元,即應由原告及賴金木平均分配,每人名下所代表之股份金額(包括其二人之妻部分)應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此與被告實際上登記之一百六十萬元,亦有不符,自難採信。
㈢依刑案卷附大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章程㈠2、股東名冊㈠3、董事監察人
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關公司額定資本及實收資本均填載為五百萬元;而觀繳款明細,原告、訴外人張素琴、賴金木及賴邱月寶所繳納之股款總額,亦載為各八十萬元,顯與其等實際繳付金額確有不符,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依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五一一五七0號函送大路公司案卷資料附於刑卷足參。
㈣被告於本院仍辯:原告祇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丙○之出資情形係交付發票日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李碧勳所簽發發票日同年五月十五日由原告背書轉讓之二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現金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述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但查,原告始終否認上開支票與原始入股金二百萬元有關,並稱:該李碧勳之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所為借款等語,亦有原告於刑案所陳:「二十萬元是李碧勳所簽發的票,這是因為被告急用向我調錢,我拿票給他去調現,但是他有還我現金,和投資無關。另外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現金是九萬元不是十萬元。」等語(本院一卷二一一頁),可資參互稽核。衡酌兩造間既因大路公司之設立經營等事宜,涉有借貸及資金流通之往來關係,尚非不符常情,自難以前述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曾經原告背書,即逕認其係原告出資款之一部。況被告就所謂原告交付現金係十萬元而非九萬元事,迄仍無法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片面所言,尚難憑採。
㈤被告另辯:房屋尾款伊已付清,並無以之抵充原告出資額情事云云。惟被告甲○
向原告及賴金木所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價款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契約成立時付十萬元定金,第一期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付一百萬元,其右上角並載有232-110=122之計算式,左側則有乙○○、原告及賴金木等三人名義及各人電話號碼字跡可考(臺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0頁),除此之外別無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清償之記載。苟被告確已付清全部款項,何以未見雙方就此重要事項於每份契約中予以載明,已與常情有悖。況上開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即宏國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鄭國良謂該份契約書係留在伊事務所之那份(本院二卷二四頁);其於刑案亦曾狀陳:伊在刑案當庭所見影印合約是伊代筆書繕後,伊保留合約所影印,非兩造雙方所執等語可參(本院一卷一九二頁),該契約書影本既係鄭國良影印自彼保留者,其上所載應非無憑。被告又辯:伊若未繳清價款,何能過戶云云,並提出鄭國良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所書證明書,內載:甲○承○○○鎮○○段○○○○○○號土地及二層樓房一棟(按此房地被告輒稱房屋),確實依約完成交款及買賣程序等字語以證。然證人鄭國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結稱:「(本件買房子的錢有無付清?)我是代書,這房子的錢有無付清我不清楚,我是按照他們的意思寫契約書,他們私下如何履行我不清楚,錢如何繳付有無抵股份我也不知道,.. 我辦過戶時,都有同意。」;「我只是負責帶雙方到銀行辦手續,我不負責錢的交付,錢是他們自己經手。」;「〔(提示一審刑卷一0九至一一一頁契約書影本)是否實在?〕這字跡是我的,應該沒錯,特約事項也是我寫的,訂契約當日寫的。」等語明確(該案二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二卷二一五、二一六頁),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證明書是你寫的?)是,契約是我代筆的,到最後全部都交好雙方清楚我才交付權狀給買受人,錢如何付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三0頁),所述伊不知該房地尾款有無付清,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鄭國良對於兩造資金往來詳情,暨該房地尾款有無為如何交付及已否抵充事,並不瞭解。雖其續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證明書為何寫給甲○?交錢情形?)甲○要求我寫的,他們雙方有買賣關係,價金是依期款交付的,確定有交期款才會辦移轉過戶,交錢時有支票、現金,是依合約書期款交付,.. 」等語(本院㈡卷第二四頁),所稱該支票、現金,要係被告自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成立同時由買受人之被告甲○先向出賣人之原告及賴金木給付定金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應給付一百萬元並經開立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交付(本院二卷二五、二八及二九頁)而已,並未證及所述交錢云者係指買受人就合約書第二、三期款依序八十萬元、四十二萬元即房地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元而言,核與之前所證不知該房地尾款有無付清事,尚無矛盾可言,即難採為被告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且查,前開土地及房屋依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及賴金木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所有,有卷存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考(本院二卷四二至四五頁)。而被告係在房地先過戶之情況下始能辦理抵押貸款,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條款就此訂定甚明。觀之該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二期款以本不動產抵押金融款領取當日付八十萬元整,第三期款工程完竣(含附屬建物)交屋日付四十二萬元;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名義變更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移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雙方須同○○○鎮○○路○○○○○號宏國土地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第六條前段又明定:「雙方約定於工程完竣尾款結清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均足證明雙方係先過戶讓買方辦理抵押貸款,再以工程完工之點交日為尾款交付期限。而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三萬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銀行,於同年月十日辦畢設定登記,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登載可參。時值七十九年四月間,正為原告於刑案及本件屢稱被告夫妻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與伊及賴金木相約籌設大路公司此期間之初。被告甲○亦不諱言該抵押貸款六十九萬元貸得後係轉入伊帳戶,未逕交付原告(本院二卷二五頁);雖辯:伊用現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分二期給原告,包括追加款部分六萬元,一期付八十萬元、一期付四十八萬元云云,但又自承伊無法提出付錢的證明,因伊作股票都是用人頭戶,也不知道是從哪個帳戶領錢出來等語(見同上)。殆見被告甲○就該購屋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元迄至七十九年四月間取得該抵押貸款六十九萬元後,顯然未即以之交付原告至明,或因週轉之需,乃以所欠原應付之購屋尾款抵充原告及賴金木原應付之投資款各六十一萬元,自極可能。而於作此抵充之後,兩不相欠,被告甲○既無負欠該購屋尾款,出賣人之原告及賴金木同意代書鄭國良將該早已過戶為被告甲○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之,無悖常情,復與契約上載文義約定並無明顯不合。稽諸被告乙○○於刑案中供稱:「我那份契約書已自行撕毀」(本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卷第一五0頁);被告甲○於本院則稱:「契約書原本我拿去代書那邊沒有拿回來,我沒有正本,真正的契約書有寫定金十萬元及二張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等語,並未陳及拿去代書處之年月日為何,而證人鄭國良對於被告甲○所稱其將契約書原本拿至伊處交給伊一事,則答以伊沒有印象(本院二卷二五頁)。參以原告及賴金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申告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有臺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卷可查,其後兩造長期爭訟不斷,乃被告甲○謂將該契約書拿去代書處沒拿回來意即交給代書,而於訂約之後應僅數月而屬非久,猶待全部履行及事後免生糾紛以杜爭議之際,竟未善加留存攸關自己買受人權益之原所執持契約書;被告乙○○又謂自行撕毀之,二人所言不無矛盾,此舉亦與常情不合。蓋果如被告所云確曾支付該購屋尾款,酌情則應記載於對此關係重大之契約書,並妥為自行留存不擅撕毀為是。茲被告既無法提出該契約書,顯屬無從查對。至證人鄭國良又證雙方錢交清楚才交權狀之語,其既未目睹兩造有無及如何付受第二、三期房地尾款,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乃至被告所謂一百二十八萬元,有如上述,所稱錢交清楚云者,無非泛以該契約書原載第二、三期款之字義因已過戶並交權狀,所為推測之詞,實亦殊難排除買賣雙方係以該購屋尾款抵充投資款之情事。而被告甲○所提其與鄭國良間九十年九月二十一電話錄音譯文,以及證人鄭國良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案陳訴狀影本各一件(本院一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一九0至一九四頁),觀其所載內容,審酌上情,參酌證人鄭國良如上證述情節,顯仍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前載購屋尾款,均不足據為被告抗辯伊未抵充而已付清該尾款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就其如何支付該購屋尾款,迄未舉提其他足以憑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殊亦難謂其對利己事實已盡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責任,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所提臺中地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係就原告及賴金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對於自訴人大路公司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事實,為論罪科刑,核與本件爭點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㈥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不法之行為明甚。矧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
經刑事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四號、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案卷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再觀此四九0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並載:大路公司由乙○○、甲○共同出資二百萬元(甲○並以其母邱蘇阿教一同列名股東),丙○、賴金木各出資二百萬元(丙○、賴金木分別以其配偶張素琴、賴邱月寶一同列名股東),乙○○及丙○、賴金木夫婦所代表之出資比例,占總投資額各三分之一,丙○、賴金木並委由乙○○、甲○夫婦處理上述大路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詎乙○○、甲○明知其所邀集之公司股本金額共六百萬元,竟因公司資金調度之需,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徵得丙○、賴金木夫婦之同意,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洪萬富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應將丙○、賴金木出資額各二百萬元據實填載丙○、賴金木夫婦之名下,竟違背該項任務,委託不知情之洪萬富在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東名冊、繳款明細表及董監事名冊上填載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丙○、張素琴及賴金木、賴邱月寶僅各出資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再由洪萬富持向不知情之蔡顯銘會計師據以填具查帳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洪萬富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使不知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公司執照,違背丙○、賴金木委託其等辦理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之任務,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賴金木於大路公司之出資額及盈餘分配之利益等事實,乃認被告共同犯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一罪。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對大路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等受有損害,洵非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受託任務,虛偽將原告出資額登記為一百六十萬元,致原告受有四十萬元之損害,至為明顯。原告嗣又主張大路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撤銷登記,被告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被告未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大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上蓋有該公司業經建設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建三字第三二二四八二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之長條型戳記影本一件可稽(本院二卷六二頁)。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訟爭損害,委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訟爭四十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上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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