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緣訴外人金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公司)之代表人謝振益與被告所代表
之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琭旦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金勝公司股權訂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琭旦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承購金勝公司之股權,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據股東會之決議就有關金勝公司之經營權達成轉讓協議,並於當日由雙方簽訂移轉經營權契約書,其於第六條約定:「金勝電子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指定之公司,甲方(即被告)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相關費用,稅金由乙方自付,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簽訂契約時金勝公司依約定指定原告為受讓人,由原告取得系爭五部機器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原告公司代表人丁○○連同謝振益、周良泉同至被告之公司談話時,被告一再表示是處理上之失當,未作任何否認該等機器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表示;證人謝振益、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簽約日已指定將機器交給原告公司,足堪認定系爭五部機器不僅排除在金勝公司轉讓資產之外,且已當場指定交付給原告公司,是原告為系爭五部機器之所有人,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則受託暫為保管之責(參刑事卷宗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因系爭五部機器均屬精密設備不易搬移,又原告受限潭子加工出口區法令之限制一時之間尚未能於加工出口區尋得容置系爭五部機器之場所,故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仍繼續由被告保管,並於經營權移轉前夕,曾指派原告副理周良泉前去作長期保存之保養維護,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五部機器予以出售,案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判決被告侵占確定,有該刑事卷證附卷足憑,則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五部機器,並無權處分系爭五部機器,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被告明知系爭五部機器未隨經營權移轉予被告代表之琭旦公司,而僅受託暫保管,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處分尚有價值之系爭五部機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五部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五部機器之價額,經查金勝公司於八十二年向台灣日通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五部機器之價金為五十四萬元整,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四萬元整。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之認定,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振益、吳淑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查系爭機器五部,係金勝電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第三人台灣日通工
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購買取得,有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可證,並有金勝電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制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稽,故系爭機器五部為金勝電子公司所有,甚為明確。而金勝電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機器五部出售與第三人許清評,價金六十萬元,並由第三人許清評簽發⒋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支票一紙給付,指名受款人金勝電子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再存入金勝電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潭子分行第三四二八三號帳戶,故系爭機器五部係由金勝電子公司自行出售,並存入金勝電子公司帳戶,並非存入被告帳戶。因此,被告並無侵占金勝公司系爭機器出售所得價金。
⒉系爭機器五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訂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時,並未當場
指定移轉與金雨公司,始有第六條之約定:「將無條件移轉乙方(指金勝公司)指定之公司」等文句,否則契約書載明「指定金雨公司」即可;另原告所舉證人謝振益及吳淑慧亦供證:不確定有無指定金雨公司等語。嗣訂約後金勝公司亦未通知被告指定移轉何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保管契約存在。
⒊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知悉系爭機器已出售(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原告
⒍準備書狀記載),但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九個月,其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支票、送金簿存根、股東會議紀錄、審判筆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五部塑膠成型機之指定受讓人,乃被告明知系爭五部塑膠成型機,於先前其與訴外人謝振益就金勝公司經營權移轉事宜簽訂契約書時,係約定應移轉予謝振益所指定之公司,並由被告暫為保管,並未隨同經營權之移轉而移轉予琭旦公司,詎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予以出售處分,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並發生損害等事實,經據提出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計算表、承諾書、股東會決議紀錄、移轉經營權契約書、機器樣本、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事侵占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雖被告抗辯系爭機器出賣所得之價金,係存入金勝公司帳戶,並非其個人所獲得云云,惟依上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所載,其立約人為「謝振益」與「被告」個人,其第六條明定「金勝電子公司之塑膠成型機五部,將無條件移轉乙方(即謝振益)指定公司,甲方(即被告)無條件將協助前述機器移轉...,機器原則於八十五年前暫存於金勝廠房內,由甲方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字樣,可見該機器係暫由被告保管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乃被告主持股權移轉後之金勝公司股東臨時會時,竟仍將該機器提出決議為處分,有其提出之金勝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可稽,雖出售之價金存入金勝公司之帳戶,但仍屬為圖公司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仍不失為侵占之侵權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影響其侵權行為之責。又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機器之指定受讓人地位而基於侵權行為為請求,並非謂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機器保管契約存在,因此,被告辯謂兩造間並無系爭機器之保管契約存在云云,與侵權行為之成立亦無影響。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五部機器,為證人即上開「移轉經營權契約書」之當事人謝振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以此原因對被告為主張及請求,依上開說明,應已生指定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上述侵權行為,惟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知悉系爭機器已被被告出售,有起訴狀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之記載暨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可稽(見附民卷第二頁、本審卷四、二十五頁),乃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起訴,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執以為抗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