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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被告之費用將附表所示之啟事在聯合報中部新聞版第二十四版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壹日。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並以四分之一版面,即篇幅長二十六公分、寬十七公分,刊登於聯合報第二十四版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外,補稱: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菊係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之連襟,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陪同被告夫妻前往位於台中市○○街○○○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協議當中,因雙方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原告幫陳秋菊說話,竟以「摸到你(指原告),你爸(台語,指被告)打到你死」等語恐嚇原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之診所,在診所大門或外牆,以油漆噴上「徐小偷(指原告)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毀謗之文字。核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判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十條之恐嚇罪與毀謗罪有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告念及親友情誼給予被告多次協商和解機會,被告卻一再

反覆,不願履行和解內容,甚且於未知會之情形下,將與原告代理人協商之談話內容錄音,顯見被告全無悔過之意,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原告因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按:

⒈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使原告及妻小驚恐不已,原告之妻因而緊張、焦慮,胃口不

佳、體重下降,需服用安眠藥及止吐藥、胃藥始能入睡;孩子亦夜不安眠,甚至做惡夢;原告本人清晨外出運動之習慣,亦為避免遇到被告而不再,原告一家之生活,完全被搗亂。又原告為一執業醫師,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毀損,不只使原告疲於應付知悉上情之親友鄰居持續詢問,甚且使原告診所穩定之業務於被告第二次噴漆後第一個星期日因而下滑約二分之一。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一百萬元。

⒉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刊登道歉啟事並負擔費用。又因兩造之生活圈大抵不脫台中縣市,原告請求登載於聯合報第二十四版(中部新聞版),應為適當。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從未請被告之妻持健保卡來偷蓋,被告之子確實有來看病,原告係一時疏

忽,未注意其係錯拿病人之弟、已出國遊學之謝書承之健保卡,健保局就此已調查清楚,原告僅係行政疏失,故以記點處分而已。而被告所稱其子今年只有看病二次,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偷蓋健保卡十九次之事實。

⒉被告所稱原告談及偷蓋其健保卡之電話錄音,原告係於不知有錄音之情形下,

假設被告所言為真而推測可能原因。診所之掛號等行政作業非原告負責,原告雖可能因病人一多而疏未注意病人與健保卡所載者不同而仍開藥,惟此究與偷蓋健保卡之情事不同。

⒊雖然被告確實有些東西在原告家中,惟非原告所拿,部分係當初被告一家從台北遷來台中時搬來,餘則係被告長子與被告之妻所搬來。

證據:提出受損害計算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罪,但其認定事實違誤,並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本案應自行認定事實,核先敘明。

㈡按被告噴寫「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之字樣,並未指明原

告名字,雖原告主張即指原告,但此係原告自己之想法,不能認定係對原告之毀謗。縱可認定「徐小偷」云云字樣係侵害原告名譽,惟:

⒈按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確有將被告之物拿入其屋,於被告催索時,拒絕返還

,則原告此等行為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稱小偷,全係事實,不能認妨害其名譽,被告利用此方式以迫原告返還被告之物,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任。

⒉按訴外人謝書承(被告之子)出國期間,並未看病,原告卻蓋謝書承健保卡,

而向健保局請求給付醫藥費等情,有健保局回函可證,又被告之子至今年九月才看過二次健保,被告之妻卻盜蓋十九次之健保卡,再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電話錄音可知原告亦有偷蓋被告之健保卡,故所稱原告偷蓋健保卡亦係事實,並非妨害原告名譽。

㈢按被告雖對原告說「摸你,如要打你,都敢把你打死」,惟僅係以假設語氣出口

,且非稱我要打你,再原告聽聞後,由其未當場表示恐懼或稱被告對其恐嚇,反而續留現場一個多小時,足見其並不因此害怕,顯見被告所為與恐嚇之定義不符。又原告之妻兒並未在場,未曾聽聞被告所言,何來因而十分害怕、不敢入睡之理?故原告並未受恐嚇,亦未因此受損害,其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被告並無財產,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藉金

,顯然偏高,且原告受恐嚇未致其精神痛苦,何能准許此部分之慰藉金?又原告業務量減少,係因其盜蓋健保卡,何能要求被告賠償此收入減少之差額?再被告所噴「徐小偷」並非原告姓名,原告自不能請求對「甲○○醫師」登報道歉,況民法並無可強制命向被害人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規定,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顯屬無據。

三、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健保醫字第0九000一五六0號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秋菊係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之連襟,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陪同被告夫妻前往位於台中市○○街○○○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協議當中,因雙方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且被告不滿原告幫陳秋菊說話,竟以「摸到你(指原告),你爸(台語,指被告)打到你死」等語恐嚇原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之診所,在診所大門或外牆,以油漆噴上「徐小偷(指原告)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毀謗之文字。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判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三百十條之恐嚇與誹謗罪刑,被告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駁回確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一百萬元。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刊登道歉啟事並負擔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噴寫「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之字樣,並未指明原告名字,且⑴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確有將被告之物拿入其屋,於被告催索時,拒絕返還,則原告此等行為既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稱小偷,全係事實,不能認妨害其名譽,被告利用此方式以迫原告返還被告之物,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任。⑵被告之子謝書承出國期間,並未看病,原告卻蓋謝書承健保卡,而向健保局請求給付醫藥費,又被告之子至今年九月才看過二次健保,被告之妻卻提供原告盜蓋十九次之健保卡,再由八十九年九月份之電話錄音可知原告亦有偷蓋被告之健保卡,故所稱原告偷蓋健保卡亦係事實,並非妨害原告名譽。⑶被告雖對原告說:「摸你,如要打你,都敢把你打死」,惟僅係以假設語氣出口,且非稱我要打你,再原告聽聞後,並不因此害怕,亦未因此受損害。⑷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藉金,顯然偏高。被告所噴「徐小偷」並非原告姓名,原告自不能請求對「甲○○醫師」登報道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街○○○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對原告出言恐嚇,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經營之診所,在診所大門及外牆,以噴漆噴寫「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誹謗文字等情節予以自認,核與王秋霜律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乙○○傷害刑事案件證述被告恐嚇情節相符,被告確係對原告出言:「摸到你,你爸(台語)打到你死。」等語,並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該錄音譯文及錄音帶並經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時當庭播放,被告對該內容並無爭執(見該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及附於八十九年發查字第七二號恐嚇案偵查卷第十五頁錄音帶譯文)。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辦,惟查:⑴被告對原告出言「摸到你,你爸(台語)打到你死。」等語,係就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客觀上足以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原告表示其因此感到非常害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因當時原告係協助被告之妻與被告離婚之事,不得以被告出言恐嚇後,原告並未立即離開即謂未生畏懼之感。⑵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原告開設之診所大門及外牆等處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復有告訴人原告蒐證時拍攝之照片及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據。該「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一般閱聞者一望即會產生原告曾偷竊他人財物及偷蓋病人之健保卡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聯想,此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將上開文字以噴漆方式寫在原告之診所大門及外牆上,前來看診之病人及經過該處之不特人均得見聞知悉,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所週知之不法意圖。而原告其確切之名字並非「徐小偷」,被告在原告開設之診所大門及外牆等處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稱呼原告,即無從解免其誹謗行為。雖被告以原告確有偷蓋其健保卡及至其家中搬走書籍、運動器材、悶燒鍋、腳踏車等物置辯,但為原告否認,而被告對該辯述之情,固據提出中央健保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健保醫字第九000一五六0五號函記載:「主旨:台端反映台中縣雅林內科診所涉嫌偷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乙案後復如說明:::。說明:二、台端提供令郎謝書承君護照影本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該診所八十八年申報謝書承十九筆醫療費用明細,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一筆確係謝書承出國期間申報之醫療費用,該筆費用本局將依規定予以追扣:::」等語之函影本及與原告對話錄音及譯文證明原告有偷蓋健保卡,惟就蓋用健保卡之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兒子沒有去看病,是我太太拿我兒子的健保卡去蓋的」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審理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所提錄音帶譯文(詳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原告與被告對話時亦一再辯稱:「有時是你沒有看別人在看」、「我一貫的作法都是這樣,我們當初是因為親戚才給你方便」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偷蓋健保卡,則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及被告供稱係伊太太拿兒子的健保卡前去蓋的,以及原告陳稱我們當初是因為親戚才給你方便等語,固有未看診給予方便而蓋用健保卡,但謝書承之健保卡係由被告之太太持往原告處由甲○○蓋用,亦難認係出於原告之主動盜蓋,核與小偷行為不符,被告明知健保卡係伊配偶持往原告處蓋用,竟仍以不實之小偷名稱稱呼原告,被告自有誹謗之行為。又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稱:「他在庭上有說是我太太請他搬出去的,我太太有一支鑰匙放在原告那裡」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十九頁),且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我所寫還我東西,是因為我在王秋霜律師那裡就要他把東西還我,他叫我小孩去拿,我有叫我兒子去拿,他都不還我,原審他說那是我太太拿過去的,但那些東西很重,我太太不可能拿得動」等語,則被告既有鑰匙放在原告處,被告之太太於未與被告離婚前,請原告將住處之東西搬出,則原告搬出物品之行為,並無從認定係出於原告之竊盜,又被告以噴漆方式指摘原告為小偷,所為顯非屬善意之意見表達,其目的在誹謗原告之名譽,應臻明確。再被告所提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刑事部分亦同此認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判處刑法恐嚇罪與誹謗罪刑,被告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駁回,並有該案判決及調閱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於法有據。經查:㈠原告係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曾為陽明醫學院、國防醫學院內科臨床講師等,現為雅林內科診所開業醫師、內科專科、腎臟科專科,台灣內科醫學會理事暨政策委員會委員,台中縣基層醫師協會常務理事等,此有畢業證書、醫師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專科醫師證書、當選證書、聘書、會員證等影本可證,原告為回復其名譽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並以四分之一版面,即篇幅長二十六公分、寬十七公分,刊登於聯合報第二十四版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刊登該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報紙四分之一版面過大核無必要,以八分之一為適當,並依職權將該道歉啟事用語修正如附表內容,於此範圍予以准許。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被告遭受恐嚇係自由受侵害,其因而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原告身分地位如上述,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股票投資,沒有不動產,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以及因被告之誹謗破壞原告之聲譽及病患對於原告所從事醫療業務之信賴關係,並影響執行業務所得,並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門診就診狀況分析報表為證明其影響之程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與原告自由、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原告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且本院已准許前述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受損之名譽可受到適當之回復,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之賠償,尚有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在五十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七頁)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

啟事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恐嚇甲○○醫師,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以噴漆寫誹謗文字,致徐醫師人格名譽受損,特以此啟事向徐醫師道歉。

道歉人:乙○○住址:台中縣○○鄉○○路○段一0一之三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