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徐清山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徐清山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徐清山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徐清山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及各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二人,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與中平路口,擺設水果攤位販賣
水果,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雙方曾因水果生意擺攤競爭問題發生爭執,丙○○○復因多次遭警開立罰單,因而懷疑原告二人慫恿警察前來取締,其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左右,購買二瓶「硫酸」備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被告再因上開爭端,而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其明知「硫酸」係屬強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效果,持以潑灑他人頭、臉部位,將有造成他人視力毀敗之重傷害可能其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裝有硫酸之鍋子一個,至原告二人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質問當時坐於店內板凳上之原告二人,並將所持鍋子內之硫酸液體,向距其約僅二公尺左右距離之原告二人之頭、臉部位及身上連續潑灑二次,致原告甲○○受有頭、臉、頸、軀幹、四肢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合併左眼灼傷;原告徐清山受有頭、臉、左前臂、右小腿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合併右眼灼傷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原告二人始未失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甲○○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徐清山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二萬五千一八百零二元。就此,被告自應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二人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於
身體各處現仍存有硫酸侵蝕痕跡,而被告又拒不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惡性可謂重大。為此,考量前揭情狀,原告甲○○、徐清山爰請求之慰撫金額應以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認因其受傷之故,致無法工作,惟被告認其受傷部位,並不足影響其工作
能力,且無醫院鑑定報告,況原告在黃昏市場販賣水果,亦無曬太陽之虞,故其請求無理由。
㈡又被告無前科及不良素行,且常受原告欺侮,因此原告亦應負責。
丙、本院依職權原審法院調閱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九九號重傷害等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二人,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與中平路口,擺設水果攤位販賣水果,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雙方曾因水果生意擺攤競爭問題發生爭執,丙○○○復因多次遭警開立罰單,因而懷疑原告二人慫恿警察前來取締,其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左右,購買二瓶「硫酸」備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被告再因上開爭端,而對原告二人心生不滿,其明知「硫酸」係屬強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效果,持以潑灑他人頭、臉部位,將有造成他人視力毀敗之重傷害可能其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裝有硫酸之鍋子一個,至原告二人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質問當時坐於店內板凳上之原告二人,並將所持鍋子內之硫酸液體,向距其約僅二公尺左右距離之原告二人之頭、臉部位及身上連續潑灑二次,致原告甲○○受有頭、臉、頸、軀幹、四肢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合併左眼灼傷;原告徐清山受有頭、臉、左前臂、右小腿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合併右眼灼傷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原告二人始未失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醫療必要費用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徐清山醫療必要費用二萬五千一八百零二元及因原告二人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於身體各處現仍存有硫酸侵蝕痕跡,而被告又拒不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惡性可謂重大。為此,考量前揭情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徐清山慰撫金額各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惟原告認因其受傷之故,致無法工作,惟被告認其受傷部位,並不足影響其工作能力,且無醫院鑑定報告,況原告在黃昏市場販賣水果,亦無曬太陽之虞,故其請求慰藉金為無理由置辯。
二、查被告與原告兄弟,均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與中平路口,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嗣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雙方即曾因水果生意競爭問題,而彼此交惡。被告並因占用路面擺攤多次遭警開立罰單,且曾有賣菜攤販與廣告車輛擋在其攤位前面之情形發生,因而懷疑此係原告二人慫恿警察前來取締,及教唆他人故意將攤位與車輛擋在其攤位前面所致,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之商店,購買硫酸二瓶備用。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又遭不詳姓名人士飭其遷走攤位,被告認此係原告兄弟教唆他人所為,乃於同日下午,將其所購買之硫酸一瓶全部,及另一瓶硫酸之半瓶數量,倒入其所有用來煮菜之小型平底圓筒高鍋,再加水注入到將滿程度,後即加上鍋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往上開擺攤地點找原告兄弟理論。被告於攜帶上開硫酸到達上址之後,見原告二人(面朝外)併坐在其等所設攤位內部之板凳上,明知硫酸係屬強酸,縱使加水調和,仍具有強烈之腐蝕效果,如持以潑灑原二人之頭、臉部位,除會毀敗原告二人之眼睛,造成其等眼睛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之外,亦會使原告二人之容貌,因受硫酸腐蝕形成疤痕,而造成臉部容貌重大難治之傷害,詎被告明知上情,竟走至原告二人所設水果攤位前面,並乘原告二人不及走避之際,掀去鍋蓋,而將其所持拿上開平底圓筒高鍋內所盛裝之硫酸加水液體,於同一時間迎面向原告二人之頭、臉部位潑灑,並於原告二人走避且緊急以水沖洗之際,接續對原告二人繼續潑灑上開硫酸加水液體,至上開平底圓筒高鍋內所盛裝之硫酸加水液體全部潑完為止。致原告甲○○受有頭、臉、頸、軀幹、四肢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合併左眼灼傷之傷害;原告徐清山另受有頭、臉、左前臂、右小腿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合併右眼灼傷等傷害。原告二人因及時送醫救治,視力雖有損傷,但均未達於失明毀敗視能之程度,另臉部容貌雖有疤痕,但有增生可能,亦未造成臉部容貌重大難治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判決被告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
三、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於前開時間,因前開原因而對原告甲○○、徐清山二人心生不滿,才於前開時、地購買二瓶硫酸備用,後又因遭人飭伊遷走水果攤位,伊認此係原告二人教唆他人所為,乃於前開時間,持伊所有扣案之小型平底圓筒高鍋盛裝一瓶半之硫酸,並加清水調至將滿程度,而於前開地點,以前開方法,對原告二人潑灑上開硫酸與清水所混和之液體,致使二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參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小型平底圓形高鍋內裝硫酸與清水所混和之液體,對併坐在板凳上之原告二人,於同一時間迎面往其等之頭、臉部潑灑,且於原告二人走避且緊急以水沖洗之際,又接續對原告二人之身體繼續潑灑上開硫酸加水液體,至上開平底圓筒高鍋內所盛裝之硫酸加水液體全部潑完為止,因而使原告甲○○受有頭、臉、頸、軀幹、四肢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合併左眼灼傷之傷害,另原告徐清山亦受有頭、臉、左前臂、右小腿第二及第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合併右眼灼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原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堅指不移之外,並有現場水果攤遭硫酸潑灑後之照片三幀、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法院向國軍八○三總醫院函調取得之原告二人病歷摘要二份附於刑事卷可查,並有被告所有用來盛裝上開硫酸加水液體之平底圓筒高鍋扣案為證,業經本院調刑事卷詳查屬實,則被告確有使原告二人為重傷未遂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原告甲○○支出醫療必要費用為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徐清山支出醫療必要費用為二萬五千一八百零二元等情,有醫藥費收據二份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二人正值壯年,卻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造成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於身體各處現仍存有硫酸侵蝕痕跡,參酌前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均屬小康,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卷可稽,原告甲○○、徐清山所請求之慰藉金各以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而准許原告請求部分,原告所請求之利息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請求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原告之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