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己○○
戊○○庚○○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辛○○被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原告因被告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己○○、戊○○、庚○○、辛○○(依序)各負擔一百分之
三十二、一百分之十五、一百分之之十六、一百分之十八、一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前開各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受僱於其父(即被告)甲○○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之建築材料行(店名不詳)擔任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台中縣潭子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村路○○○號前,應注意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劉有聯騎乘JYE-六七八號機車相撞,被害人劉有聯因而人車倒地,頭顱內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五)日清晨三時死亡,被告乙○○受被告甲○○、丙○○僱用,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丁○○因其夫劉有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
(三)被害人劉有聯對於原告丁○○、己○○、戊○○、庚○○、辛○○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夫即被害人劉有聯死亡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其年齡為「三十五歲」,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所載台灣地區八十五年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七‧八一歲,尚有餘命四十二年,原告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齡為十一歲,尚有九年始滿二十歲,原告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齡為「八歲」,尚有「十二年」始滿二十歲,原告庚○○係0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齡為「三歲」,尚有「十七年」始滿二十歲,原告辛○○係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子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年齡為「六十七歲」,而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內所載台灣地區八十五年男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一.九四歲」,則原告辛○○尚有餘命四年,原告己○○、戊○○、庚○○在成年以前即均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再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訂有關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柒萬貳仟元」為準,並按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己○○、戊○○、庚○○、辛○○所受扶養費損失額各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十四萬元、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二十四萬元。
(四)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丁○○係被害人之妻、原告己○○、戊○○、庚○○係被害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原告辛○○係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劉有聯之死亡,哀慟逾恆,悲傷之情,非言語所能形容,精神上自感痛苦,爰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以聊慰悲慟之情。
(五)被告乙○○於其九十年九月七日答辯狀中略稱:「原告丁○○於刑案審理中自承,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柒拾伍萬元』之補償云云。惟查,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僅為柒拾萬伍仟元,此有支票可稽,並非柒拾伍萬元,故被告前開所云有誤。又事故發生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壹拾萬元之情事,被告前開所云不實。
(六)鈞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代為訊問被告乙○○筆錄中,乙○○陳述略稱:「我爸爸甲○○是建築代工,沒有設立商號,我父親沒有開建材行,丙○○是我高中老師,也沒有開建材行」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本案刑事部分在偵查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你職業?」乙○○答:「建築工」,檢察官再問:「你開此車何用?」乙○○答:「上班載建築材料用及建築工具,我是吃月的,老板是丙○○,我是受其僱用」等語。
2、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案卷內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次審判筆錄中:法官問乙○○:「任何職?」張答:「我是在建築材料行工作,受僱於丙○○,擔任送貨員兼雜工,肇事當天是開我爸爸的車去送貨,我老闆是與我爸爸合夥,所以平日我開我爸爸的車」等語。
3、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案卷內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中法官問被告乙○○:「是否受僱於丙○○開設之建材行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答:「是受僱於甲○○,不是丙○○,老闆是甲○○」等語。
4、綜合前述被告乙○○於偵審各庭之供述可知,乙○○確係受僱於其父甲○○及丙○○所合夥開設之建築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毫毋庸疑,故被告乙○○於前開囑託訊問中翻異前供,顯然不實,自不足採信,從而依法被告甲○○及丙○○自應與被告乙○○等三人就本案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原告己○○之學歷為國中三年級;原告戊○○,現唸國小六年級;原告庚○○,現唸國小一年級;原告丁○○,高職畢業,擔任銓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又其現有門牌號碼各為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及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兩戶;原告辛○○,國小畢業,職業農,有子女三人,現有分別座落於台中縣○○鎮○○○段石園墻小段一○五七之七地號及同小段一○五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兩筆。
(八)有關扶養費部分,原告丁○○願以三十六歲,己○○、戊○○、庚○○、辛○○等各以十二歲、九歲、四歲、六十八歲作為計算標準,原告五人請求之扶養費之部分各減縮為丁○○,玖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己○○,肆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戊○○,伍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庚○○,陸拾肆萬元;辛○○,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其他丁○○請求之殯葬費仍為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仍為原告五人各請求伍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刑事判決、八十五年簡易生命表、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支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紙,戶籍謄本六件、殯葬費單據影本六紙為證。聲請勞工保險局調取乙○○之勞保卡,向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及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調取被告乙○○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等三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甲○○、丙○○二人於車禍當年(八十七年)前後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個人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稅資料,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函查以被告甲○○或丙○○名義所申請之建築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查被告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固已判決確定,惟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經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害人劉有聯駕駛車牌000-000重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撞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並導致其本人死亡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致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對撞,導致劉有聯死亡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2、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辛○○除被害人劉有聯外,據悉尚有有三名子女即劉麗玉、劉有權及死者劉有聯等三人,是以,伊所主張之扶養費應由三名子女共同負擔,原告竟全額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理,合先陳明。
3、原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柒拾伍萬元之補償,是以,依該法第卅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補償金額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因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減柒拾伍萬元;此外,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給付原告壹拾萬元,亦應一併扣除。
4、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曾經受僱作打掃工地的粗工,當時薪水約二萬元,無不動產。
5、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一一七條參照),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同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之規定,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之一方主張受扶養權利者,自亦應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丁○○名下擁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七二分之四○二四(持分面積為四○.二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房屋,以及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
二四九.一○平方公尺全部,此外,據原告丁○○自承伊尚有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巷○○○號透天建築乙棟,且上揭位於育英路之房屋目前出租,每月有二萬元之租金收入;另擁有銓友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每年並可受盈餘之分配(以八十九年言,公司年度盈餘約有五百萬元),原告丁○○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不符得主張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以,伊主張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有未合。
6、被告乙○○雖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述小貨車,以六十公里許之時速行駛,雖有超速之過失,但被害人駕駛機車,侵入被告乙○○之車道內,過失較重。
(三)證據:提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未僱用被告乙○○擔任司機,亦未給付被告乙○○薪水,僅係偶而酌給一些零用錢,伊非僱用人,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伊不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伊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但未合夥經營建材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乙○○過失致死卷宗。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有關本件事故已發之補償金數額及理賠項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庚○○、辛○○(依序)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九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一百零四萬元、一百一十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七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狀第一、二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減縮聲明為(依序):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即就扶養費損失部分予以減縮)。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均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其父(即被告)甲○○與被告丙○○合夥經營之建築材料行(店名不詳)擔任送貨員,平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台中縣潭子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村路○○○號前,應注意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劉有聯騎乘JYE-六七八號機車相撞,被害人劉有聯因而人車倒地,頭顱內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五)日清晨三時死亡,被告乙○○受被告甲○○、丙○○僱用,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因其夫劉有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肆拾陸萬陸仟壹佰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丁○○、己○○、戊○○、庚○○、辛○○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父親,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各請求扶養費損害(依序)各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六十四萬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又原告丁○○中年喪偶,原告己○○、戊○○、庚○○年幼喪父,原告辛○○痛失愛子,精神上感受痛苦,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己○○、戊○○、庚○○、辛○○(依序)各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百零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一百一十四萬元、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
(一)被告乙○○則以: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述小貨車,以六十公里許之時速行駛,雖有超速之過失,但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侵入被告乙○○之車道內,過失較重,請求減輕賠償數額,又原告丁○○有兩棟房屋,其中一棟出租,每月租金二萬元,另有銓友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四百五十萬元,每年並可受盈餘之分配,收入頗豐,能自己維持生活,不得請求其夫即被害人扶養,其因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即非有據。又原告辛○○有三名子女,其扶養費應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玆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扶養費之損害,亦有未合,又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柒拾伍萬元之補償,被告亦已於事故發生後,賠償原告壹拾萬元,均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則辯以:伊未僱用被告乙○○擔任司機,亦未給付被告乙○○薪水,僅係偶而酌給一些零用錢,伊非僱用人,本件事故與伊無關,伊不必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抗辯。
四、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由台中縣潭子鄉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豐原市○村路○○○號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發現被害人劉有聯所騎乘JYE-六七八號機車時,煞車不及,撞及機車,被害人劉有聯因而人車倒地,頭顱內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五)日清晨三時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所是認(見本院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被告乙○○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警訊時亦供稱:伊車速六十公里左右,視線很暗沒有路燈(見調閱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貨車時速約六十五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正面及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卷第一二
八、一二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調閱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0一號卷第三至九頁),被害人因車禍頭顱內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清晨三時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見同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本件八十七年車禍發生時之條文)。同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載「50公里」可據(見調閱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一0一號相驗卷第九頁),被告乙○○駕車行經前述市區道路,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限制,竟未注意,仍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依其當時路面為四線道,路面乾燥,天氣晴,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認:被害人劉有聯駕駛之重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超速行駛與逆向行駛之機車對撞,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附於刑事卷足參(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顯見被告乙○○顯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有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執務,不法侵害他之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建材行(店名不詳),共同僱用被告乙○○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被告甲○○則否認上情。查:
1、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七二四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職業?)乙○○答:「建築工」,檢察官再問:「你開此車何用?」乙○○答:「上班載建築材料用及建築工具,我是吃月的,老板是丙○○,我是受其僱用」等語(見調閱之上述案卷第十六頁反面)。
2、被告乙○○於原審刑事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乙○○:「任何職?)乙○○答:「我是在建築材料行工作,受僱於丙○○,擔任送貨員兼雜工,肇事當天是開我爸爸(指被告甲○○)的車去送貨,我老闆是與我爸爸合夥,所以平日我開我爸爸的車」等語(見調閱之該案卷第十一頁)。
3、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陳稱:「(法官問乙○○:是否受僱於丙○○開設之建材行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答:「是受僱於甲○○,不是丙○○,老闆是甲○○」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六頁)。
4、如上所述,被告乙○○於原審刑事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已明確指稱伊係受其父親即被告甲○○及丙○○僱用,在被告甲○○及丙○○二人所合夥開設之建築材料行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雖被告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法院審理中或陳稱伊係受被告丙○○僱用,或供稱伊係受其父親即被告甲○○僱用,所供或略有不同,惟此係其陳述詳略所致,尚難以其在偵查中或本院刑事法院不完整之供述,而否定被告乙○○受被告甲○○及丙○○二人僱用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事實。再參以被告丙○○收受起訴狀後,迄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到場就伊與被告甲○○共同僱用被告乙○○之事實為任何爭執之情,更足佐證被告甲○○及丙○○二人確有共同僱用被告乙○○擔任司機送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5、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雖未由被告甲○○或丙○○所經營之建材行申請加入勞保(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惟被告乙○○確有受被告甲○○、丙○○合夥經營之建材行僱用擔任貨車司機送貨,已如前述,至於乙○○有否以該建材行加入勞保,係另一問題,要難以此即否定被告乙○○確有受被告甲○○、丙○○合夥經營之建材行僱用擔任貨車司機之事實。又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該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七二三三00號函復稱:被告甲○○、丙○○並未在台中縣境內申請設立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合夥經營事業者,未必皆有向政府機關申請辦理事業登記,自亦難因被告甲○○、丙○○未在台中縣境內申請設立建材行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即否定被告乙○○確有受被告甲○○、丙○○合夥經營之建材行僱用擔任貨車司機之事實。
五、玆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告丁○○支出殯葬費,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中棺木五萬元、七星板(置放於棺木內)二千五百元、茶葉(置放於棺木內)二千元、頭部縫金費六千元、運空棺車資一千五百元、空棺起卸伕二千四百元、入殮工三千二百元、蓋棺伕二千四百元、出殯抬棺伕二萬八千元、抬棺伕貼餐三千二百元、告別式式場費用(含鐵架、排樓)四萬五千元、靈前花兩筆各三千元、二千元、代辦土、火葬手續費一千六百元、地理師費六千元、相片費二千四百元、運屍車費一千五百元、運屍白布費二百元、運屍工人費二千四百元、靈前用品費三百元、引魂師父費二千六百元、腳尾經費一千二百元、入木經費一千六百元、早晚拜經費八千四百元、靈車費四千五百元、上下被費一千二百元、壽衣全套費四千五百元、壽鞋、壽襪、壽帽費三百元、金銀、紙香、入木用庫錢、功德用銀紙香費共四千三百元、墓地銀紙香費一千元、紙紮費七千五百元、造墓包辦、墓地規費共十五萬元、祭品費三千六百元、麻衣、苧衣費共一千元、炮竹費一百元、孝杖斗五谷子費二百元、輓聯費一千二百元、司儀費一千八百元、誦經費三萬八千元、師父車費一千元、樂隊費一萬六千元、樂隊交通車費一千元、大鼓陣費五千元、運棺大鼓陣費二千五百元、淨身、換衣、裝棺、化粧、運棺車資工人費共三千六百元、放水費六百元、香辦、小工費共二千四百元、功德水果費三千元、屍體冷凍費四千元等項目,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為本省喪葬習俗所必需,亦未過高,自應認屬必要費用。又殯葬儀式不宜舖張奢華,關於八管、電子琴費共四千元核非殯葬禮俗所必需,又雙連毛巾費三千元、小手帕費一千二百元、毛巾費六千五百元,係回贈致贈奠儀親友所支出之費用,散宴費八千元,係供參與告別式者食用之餐費,交通車費一千二百元、司機紅包費一千六百元、禮簿、簽名簿費一百元,均非喪葬習俗所必需,合計二萬五千六百元,應予剔除。
(二)扶養費部分:
1、關於原告己○○、戊○○、庚○○、辛○○方面: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劉有聯係原告己○○、戊○○、庚○○之父,係原告辛○○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對於原告己○○、戊○○、庚○○、辛○○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己○○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自出生日起算,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止,年齡為十一歲三個月又六天,原告己○○陳明願以十二歲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對被告並無不利,準此算至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八年,原告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齡為八歲四個月又十三天,原告戊○○陳明願以九歲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對被告並無不利,準此算至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一年,原告庚○○係0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父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齡為三歲三月又十八天,原告庚○○陳明願以四歲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對被告並無不利,準此算至滿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六年,原告辛○○係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其子劉有聯死亡日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年齡為六十七歲又二十二天,原告辛○○陳明願以六十八歲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八十五年度台灣地區六十八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十三.六四年,原告辛○○請求四年扶養費損失,即無不合。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辛○○育有三名子女即訴外人劉麗玉、劉有權及被害人劉有聯三人,有戶籍謄本可據(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九頁),其扶養費應由該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原告己○○、戊○○、庚○○在成年以前即均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原告在其平均餘命年數內,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訂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柒萬貳仟元」為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己○○、戊○○、庚○○、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依序)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玆原告己○○、戊○○、庚○○、辛○○僅請求(依序)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六十四萬元、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並無不合。
2、關於原告丁○○方面: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九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丁○○之經濟狀況良好,能自己維持生活,不得請求其夫即被害人扶養,亦即不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換言之,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受扶養權利者,自亦應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能自己維持生活者,即不得請求他方扶養。本件原告丁○○名下擁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七二分之四○二四(持分面積為四○.二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房屋,以及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六.八九平方公尺全部、同地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九.一○平方公尺全部,另有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巷○○○號透天建築一棟,且上揭位於豐原市○○路之房屋目前出租,每月租金二萬元;原告丁○○於本院亦自承:「我是銓友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本來是我先生經營,我先生過世後,現在由我接管公司,我是登記為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是我弟弟在處理公司的業務,公司營業額去年之前(八十九年之前)總營業額約壹仟五百萬左右,一年的盈利額大約伍佰萬,因為該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我在公司當負責人沒有領薪水,其他我亦沒有支用什麼費用,我在公司本來的出資額我是占壹佰萬,我先生是參佰陸拾萬,我先生過世後,我先生的出資額其中有十萬元轉讓給我弟弟,三百伍拾萬轉讓給我,所以我的部分就是四百五十萬元,公司的出資額是五百萬元,我的總持股佔了十分之九,我弟弟本來有十萬元,現在變成二十萬元,另外的參拾萬是己○○、戊○○、庚○○各十萬元,我跟我的子女合計總出資額為四百八十萬元,占公司出資額的五十分之四十八,所以我當公司董事長並沒有領薪水,今年(八十九年之後)景氣不好,全年總營業額大約七百伍拾萬左右,全年盈餘約二百五十萬元,我的名下現在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豐原市○○路○○○巷○○○號,現在房子目前是空屋,該屋是透天的房子,育英路這間房子是公寓,是六樓的公寓,我的是一、二樓,建物含公設約有五十九坪,這間房子是給我先生的朋友住,他一個月付我二萬元,是租金的性質...目前以公司的盈餘及我先生朋友所付的租金二萬元可以維持我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並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銓友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可稽,原告丁○○有上述房地,其中一棟房屋出租,月租金達二萬元,另有投資銓友工業有限公司,每年獲配鉅額盈餘,顯無上述法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主張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伊主張因其夫即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有未合。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丁○○係被害人之妻,原告己○○、戊○○、庚○○均係被害人之子女,原告辛○○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丁○○中年喪偶,原告己○○、戊○○、庚○○年幼喪父,原告辛○○痛失愛子,精神上均感受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己○○之學歷為國中三年級;原告戊○○,現唸國小六年級;原告庚○○,現唸國小一年級;原告丁○○,高職畢業,擔任銓友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原告丁○○持股佔十分之九,另有透天房屋二棟,門牌號碼各為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及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巷○○○號;原告辛○○,國小畢業,職業農,有子女三人,現有分別座落於台中縣○○鎮○○○段石園墻小段一○五七之七地號及同小段一○五七之十地號之土地兩筆。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銓友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可稽,被告乙○○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甲○○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曾經受僱作打掃工地的粗工,當時薪水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甲○○、乙○○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丁○○、己○○、戊○○、庚○○、辛○○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五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原告丁○○部分為:殯葬費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原告劉旻部分為:扶養費損失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戊○○部分為:扶養費損失五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九十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原告庚○○部分為:扶養費損失六十四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原告辛○○部分為:扶養費損失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合計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
(五)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機車未在其車道行駛,駛入被告乙○○之車道內,致被告乙○○煞車不及,因而肇事,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依警察所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段於鐮村路由潭子鄉往豐原市○○○○○道有一機車倒地之刮痕,長九公尺,起點及終點均在濂村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即被告乙○○所行駛之車道內。又上述車道內刮痕右後方之同一方向之外側車道上有二處血跡,以及現場之照片顯示被告乙○○駕駛之貨車,其左前車頭保險桿嚴重扭曲凹陷,機車則車頭全毀,其機車之碎片及車身均散落在鐮村路往豐原之方向(見調閱之相驗卷第三至九頁)。另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亦載明:機車頭整個破碎、車頭及車身及前車輪均呈分離狀,機車車尾無破損情形(見調閱之相驗卷第十八、二十頁);證人即警員劉建民於偵查時亦證稱:機車前方遭撞擊,車頭及車身分離,車尾沒有撞擊痕跡等語(同卷第十八頁),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係在鐮村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亦即被告乙○○之行車車道內無誤。原告丁○○雖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害人係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云云。惟若所稱屬實,則被告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應係互相擦撞而非迎面對撞,則與兩車受損之位置均集中在車頭部位明顯不符,自非可採。本件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認:被害人劉有聯駕駛之重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撞擊被告小貨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書附於刑事卷足供參考(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三0一三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顯見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其過失又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害人駕駛機車,未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違規侵入被告乙○○行駛之車道內,被告乙○○僅係超速致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侵入其車道時煞車不及因而肇事,被害人之過失顯較被告乙○○為重,依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五,即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837700×(1-75%)=209425〕,連帶賠償原告己○○二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811428×(1-75%)=202857〕,連帶賠償原告戊○○元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910967×(1-75%)=227742〕,連帶賠償原告庚○○二十六萬元〔0000000×(1-75%)=260000〕,連帶賠償原告辛○○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587826×(1-75%)=146957〕。
(六)被告乙○○辯稱:伊已給付原告十萬元,應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乙○○又未能舉證,自非可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七十萬五千元,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證明書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被告乙○○辯稱原告所領強制保險金數額為七十五萬元,並非七十萬五千元云云,顯非真實。被告乙○○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洵屬有據。原告五人陳稱:願由原告五人得請求賠償金額中平均扣除。則:七十萬五千元除以原告五人,每人應扣除十四萬一千元,扣除後,原告丁○○、己○○、戊○○、庚○○、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十一萬九千元、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六、從而原告丁○○、己○○、戊○○、庚○○、辛○○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丙○○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各在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十一萬九千元、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人之數額,均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關於此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請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一、原告己○○請求八年之扶養費損失數額為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72000+───+───+...+───=494953)
二、原告戊○○請求十一年扶養費損失數額為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72000+───+───+...+───=644036)
三、原告庚○○請求十六年扶養費損失數額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72000+───+───+...+───=862620)
四、原告劉雪霖請求四年扶養費損失數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72000+───+───+───=268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