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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裁以九十年附民字第二六三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榮聰間,曾因共同借貸金錢予胡雪嬌、胡朝岳,並以被告之名義為債權人,由胡雪嬌、胡朝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林榮聰為期債權獲得保障,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原告位於台中市○○○街○○○號之代書事務所,先囑由原告代為擬就切結書,供其持向被告確認各自出借款項金額後,由被告簽署確認為憑。嗣於同日稍後,林榮聰即與被告共同返回同代書事務所,二人先將所出資之金額會算確認後,林榮聰便在原告事先擬妥之前開切結書填上共同出資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之金額,再由原告依被告與林榮聰所計算出之借貸金額比例,在切結書上填具兩人各出資林榮聰「500/850」、乙○○「350/850」等字樣後,交由被告閱覽無誤,始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填載住址,並於該切結書上「捌佰伍拾萬元正」及所簽名處,分別捺上指印。然因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三號被告及林祐吉被訴涉犯詐欺罪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金額填上去,手印才蓋上的」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被告明知上開載有:「立切結書人乙○○與林榮聰共同出資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借與胡雪嬌、胡朝岳,上兩人以不動產大里市○○段第一一七五-一號、建號四三一五及南投縣○○鄉○○○段第三九○、三九○-一地號提供抵押設定,但皆以乙○○(立切結書人)名義為債權人,實質應為兩人各出資林榮聰(500/850)、乙○○(350/850)立切結書人具結是實,恐口無憑,持立此書」等語之上開切結書確為其所簽署捺印;竟意圖使原告、林榮聰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偽稱:前開切結書係其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持林佑吉之支票向林榮聰調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用以支付當日票款時,林榮聰表示為求保障,要求其在預先準備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因當時急著趕往銀行,方依林榮聰之指示,在該十行紙上簽名及捺指印,其餘空白之處則交由林榮聰書寫。該切結書之內容為林榮聰與原告共同偽造,林榮聰唆使原告於前開案件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等不實之事項,而誣告原告、林榮聰,涉有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案經原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觸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誣告案刑事卷宗審核為屬實。被告雖抗辯伊受判罪,係寃枉等語,但無能舉證證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徒稱寃枉,自無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洵足認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竟為被告誣告其有偽造文書行為,對於原告自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依上揭規定,固無不合。惟經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現在監服刑中,及原告之聲譽因受被告誣告貶損諸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其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已非必要,併此敍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