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法定代理人 約翰沙馬欺送達代收人 李忠雄律師被 告 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英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佑公司)代表人,明知MASTER CAM四‧○版之電腦程式,係原告公司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侵害系爭電腦程式重製物,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系爭電腦程式直接為客戶繪圖及設計各種模具之營利使用,被告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O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僅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尚應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雖辯稱:英祐公司前由訴外人張永杰經營時為宏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宏華公司)之中區經銷商,英祐公司係向宏華公司購買原告之著作物,其自接手英祐公司後系爭軟體即存在英祐公司電腦上云云,惟按訴外人張永杰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經營該公司時,所代理經銷者乃MASTER CAM 3.0版,並非系爭軟體,系爭軟體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出版上市,根本未授權其於台中地區經銷,又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廣告說明單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軟體,且即使是經銷商,使用、銷售每一份軟體亦必須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始可,並非一為經銷商即可任意複製軟體而使用、銷售,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之系爭軟體,必有完整之合約書、授權書、及保護鎖,然本件於刑事調查時經警搜索被告處所時,被告全部電腦未發現有任何保護鎖,被告亦未提出授權書,被告甲○○於刑事審理中亦自承:並無自合法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相關資料,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警搜索被告處所時,所查獲五部電腦中均有系爭軟體,並經當場列印使用紀錄二份,可見;被告長時間多次在多部電腦上使用系爭軟體設計圖樣,供生產高爾夫球頭等工業產品之用,被告明知所使用之系爭軟體為盜版,竟仍直接營利使用,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即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軟體每套授權價格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依系爭軟體授權書記載:「This program may only be used on a singlecomputer. You may physically trasfer the program from one computer toanother provided that the program is used on only one computer at atime. You may not electronically transfer the program from onecomputer to another over a network. You may not modify or translate
the program or related documentation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CNC Software, Inc.」(中譯為:本程式僅得用於單一電腦上。貴客戶得將本程式物理式地由某一電腦轉移至另一電腦上,並以本程式一次使用於一電腦上為限。貴客戶不得透過網路,將本程式電子式地由某一電腦轉移至另一電腦上。貴客戶不得將本程式或文件之重製物散布予他人。未經CNC電腦軟體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貴客戶不得修改或翻譯本程式或相關文件。),被告違法使用五套電腦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取該五套授權費用,計造成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等語,原告上開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原告則不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原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所示。本件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明知系爭電腦程式係原告著作物,被告未獲授權於電腦主機硬碟中連續以上開著作物直接為客戶繪圖及設計各種模具,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使用重製物之事實,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英佑公司前由訴外人張永杰經營期間,即為宏華公司中區經銷商,而宏華公司又係原告在台灣之總代理,被告英祐公司既為宏華公司之中區經銷商,故使用原告之著作物係因宏華公司已獲授權,英祐公司向宏華公司購買該著作物使用,何來侵權之有?被告自接手營英祐公司後,該電腦軟體即存放在英祐公司之電腦上,非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從未使用系爭電腦軟體為客戶繪圖及設計各種模具營利,此由被告公司電腦主機硬碟中尚有使用他種電腦軟體而徵之,原告主張被告曾利用系爭軟體為客戶繪圖及設計模型,原告應負舉証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重製系爭軟體,每套售價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否認之,因目前市面上原告七˙○版軟體僅二十餘萬元,電腦軟體又具時效性、新穎性,過時軟體已無該價值,又被告並未同時在五部電腦使用該五套軟體,原告主張被告有此行為,亦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份外均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英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侵害原告系爭電腦軟體著作權之行為,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OO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系爭電腦程式直接為客戶繪圖及設計各種模具,作為營利使用,系爭軟體每套授權價格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經警查獲時,被告所有之五部電腦中均有系爭軟體,造成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被告甲○○係被告英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英佑公司台中縣○○鄉○○路○○○○巷○○號營業所,查獲英佑公司所有五部電腦主機中均有系爭電腦程式存在,並當場列印系爭軟體程式使用紀錄二份等情,有該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代理人吳梓生律師於警訊時指述甚詳,有該搜索扣押証明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十三頁),被告雖辯稱:英佑公司前由訴外人張永杰經營時為宏華公司之中區經銷商,而宏華公司又係原告在台灣之總代理,被告既為宏華公司之中區經銷商,自有權使用系爭電腦軟體,又被告自接手經營英祐公司後,該電腦軟體即存放在英祐公司之電腦內,被告並未使用系爭電腦軟體為客戶繪圖及設計等營利行為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訴外人張永杰曾代理原告公司之產品一節,惟稱:訴外人張永杰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經營英祐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係MASTER CAM第三版,而非四‧○版,MASTER CAM四‧○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出版等語,並提出MASTER CAM四‧○版使用手冊為證,按訴外人張永杰既僅代理MASTER CAM第三版,且系爭軟體於八十一年七月始出版上市,被告自不可能承受訴外人張永杰系爭著作物,且原告亦陳明並未授權訴外人張永杰經銷系爭電腦軟體等情,被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傑克沙馬斯授權台灣總代理之宏華公司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授權書、著作權同意使用證明書、及廣告單等文件,惟核上開文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權使用系爭電腦軟體,再查目前電腦軟體著作權均係以授權為交易方式,為吾人生活之經驗,凡經合法授權使用之軟體必有合約書、及授權書等証件,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軟體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甲○○於刑事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其並無自合法公司購買系爭軟體之相關資料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六頁),又由系爭MASTERCAM軟體係CAD/CAM(即COMPUTER- AIDEDDESIGN/COMPUTER-AIDED MANUFACTURING)功能之軟體,用以電腦輔助設計與電腦輔助製造系統,用於繪製設計及製造汽、機車、塑膠模具等情,有MASTER CAM軟體簡介在卷可憑,而被告甲○○之名片上印有「專業CNC電腦雕刻、2D,3D,CAD/ CAM設計、鍛造字模‧凹凸字輪、圓筒雕刻、高爾夫零件製造、電極‧光學零件雕刻、高週波燙金壓花模雕刻」等營業項目,系爭軟體上開功用與被告甲○○名片上所載之營業項目相符,再由上開查扣之系爭軟體程式使用紀錄中,均載有該軟體已有多次使用之事實,證人即英祐公司會計廖珮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上開使用紀錄確係自公司電腦所列印出等語屬實(見刑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甲○○並未經原告授權,擅將系爭電腦軟體作為營利使用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甲○○又辯稱:其於承受英祐公司時,系爭程式即已存在在該五部電腦中,
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現場未查到磁片,只是在電腦中查到系爭程式,原告並不清楚被告係透過何方式把系爭程式裝載至五台電腦等語(見本卷第三十二頁),按系爭電腦軟體經警查獲時,即已存在於上開五部電腦中,原告既不能証明係被告甲○○所重製、及被告甲○○係利用何種方式重製,固難認定被告甲○○有重製系爭程式之行為,惟被告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已如上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原告為系爭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亦有該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十七頁),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英祐公司對其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英佑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証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之損害。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失,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以系爭軟體在台每套授權價格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賠償依據,被告雖以:電腦軟體具時效性、新穎性,過時軟體已無該價值,原告目前市售之七˙○版軟體僅值二十餘萬元,系爭電腦軟體已無該價值云云,惟查原告雖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發行系爭電腦軟體,但系爭軟體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價格仍維持在每套四十八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件可稽(見本卷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足見;系爭電腦軟體於查獲時尚有上開價值,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軟體每套授權價格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為請求,並以被告未經授權即違法侵害系爭電腦軟體,致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軟體之售價,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為系爭軟體之價格,尚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五部電腦上使用未經合法授權之系爭軟體,對原告所造成之
損害即為五套軟體之授權費用,被告應給付五套系爭軟體授權價格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一節,經查:依系爭軟體授權書內載:「This program mayonly be used on a single computer. You may physically trasfer theprogram from one computer to another provided that the program is used
on only one computer at a time. You may not electronically transfer
the program from one computer to another over a network. You may notmodify or translate the program or related documentation without priorwritten consent of CNC Software, Inc.」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十六頁),中譯應為:本程式僅得用於單一電腦上。貴客戶得將本程式物理式地由某一電腦轉移至另一電腦上,並以本程式一次使用於一電腦上為限。貴客戶不得透過網路,將本程式電子式地由某一電腦轉移至另一電腦上。貴客戶不得將本程式或文件之重製物散布予他人。未經CNC電腦軟體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貴客戶不得修改或翻譯本程式或相關文件等語,被告雖否認系爭電腦軟體係其存入在上開電腦內,惟上開五台電腦於查獲時,每台確實均有系爭軟體存在,已如上述,而系爭軟體之權利僅得使用於單一電腦上,被告上開五台電腦內均有系爭軟體,即侵害原告五個著作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套系爭軟體授權價格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五套電腦軟體授權費用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經扣除本院前審判決准許之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暨利息外,被告尚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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