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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更㈠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廢棄,被告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告甲00000000應同意原告加入為被告之會員,並偕同原告辦理會員登記。

二、陳述:㈠關於乙○○得否繼承李振基會員權之問題:

⒈被告乙○○以其父李振基原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因李振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會員權由李振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而所有法定繼承人則依被告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推舉被告乙○○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

⒉惟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七條明定神明會之會員對於會產均無任何權利,同條第三

款所定之會員權利義務,亦無關於財產上之權利,可知會員權並非財產權,無法因繼承而取得,⒊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七條規定,神明會會員係指「居住○○○鎮○○里○○路○

○○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會員權之主體應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僅會員權依門牌號碼為單一而已,各自然人或法人間應有一類似共有一「會員權」。

⒋被告乙○○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

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丙○○(即原告)、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被告神明會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其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

⒌由被告乙○○所提之「聲明書」可知,聲明書內乃以「元昌行所有權人」為共

同立書人,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非單一自然人,而為住戶或商戶內所有具所有權之自然人不謀而合。再由李奕釗所發召集會議之通知,係載「協商有關元昌行之甲00000000之福利共享事宜」,顯亦認同李振基並非會員而係會員代表,否則李振基之會員權何有與元昌行之所有權人共享之必要?㈡關於會員代表應由何人出任之問題:

被告神明會規約第六條但書所定「由物故會員之繼承人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顯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全數死亡,而其財產之繼承人並未住於同址之情形而言,○○○鎮○○路○○○號,目前尚有李振添、丙○○均設籍該址,被告神明會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被告乙○○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原告亦於同址內設有另戶且為戶長,並已向被告神明會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自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然被告乙○○根本不願以推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即於訴訟中自行主張其為會員權之繼承人,顯然有意排除原告之會員權益。

㈢依慣例係由兄弟輪流為會員,原告哥哥(李振基)過世後,李振添已放棄加入會員,應輪到原告為會員。

㈣若認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被告神明會之規約並無一門牌號碼內不得享有二會

員之限制,因原告早於被告神明會之規約修正前即請求加入為會員,且被告神明會系統表中亦列有同戶兄弟俱為會員,則有樣照樣,被告神明會亦應准原告加入為會員,不得拒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通知單、協議書、彰化縣政府公告、神明會系統表、神明會會議記錄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位於○○鎮○○路○○○號之元昌行全部所有權人,除原告外,於九十年六月五

日正式提出聲明書,一致決議認定被告乙○○為神明會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合法繼承人,並強調重申不認同原告個人與神明會間之所有協議,或任何所謂加入該會之運作。

㈡李奕釗所發召集會議之通知,載「協商有關元昌行之甲00000000之福利

共享事宜」乙節,係有關神明會會員親屬獎助學金,屬各會員之家務事,與神明會規約對會員身分之認定何干?㈢被告乙○○之入會申請,確有出具李洪翠卿(母)、李奕釗(兄)、李玉鑾(姊

)之推舉書,完全符合神明會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反觀原告之片面申請入會,則未見其依規約要求提出推舉書。

㈣就元昌行家法而言,一向遵採民間「嫡長制」宗祧慣例,則元昌行長子李振基之

為神明會創始會員,符合法規人情,此為家族所共認,即便是原告本人亦無異議,而查諸神明會各戶會員族內亦皆如是,何嘗有原告或被告神明會所謂「會員代表」或「兄終弟及」之說?依神明會所製「會員名冊變動對照表」,除會員讓渡或遷出者外,其餘變動者計陳錫瑜等五家,均為妻繼承夫,或子繼承父,即被告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丁○○之兄洪錫銘死亡後,亦逕由其妻楊美秀繼承,又何嘗見得丁○○或其族內兄弟出面要求繼承會員?何況楊美秀且無出示任何推舉書。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元昌行家族會議記錄神明會財務收支報告表、神明會會員名冊變動對照表、神明會系統表、會員繼承聲請書、通告、神明會會議記錄等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00000000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之主張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之內容為據,必待該案判決

確定始足以為本件之依據,就此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㈡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就會員代表有必要經推舉程序產生,方始合法」

部分,表示同意。至原告主張「如認神明會之規約並無一門牌號碼內不得享有二會員之限制,因原告早於規約修正前即請求加入為會員,被告神明會亦應准原告加入為會員,不得拒絕」部分,則不同意。

㈢被告神明會長久以來,均認應以輩尊者為先,而有會員兄終弟及之前例。故本件

依被告神明會老一輩的理念,認應由長輩承繼會員資格,但若依規約,則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依推舉而產生。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公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甲00000000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全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彰調字第六二號、同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理 由

一、按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中,如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00000000(下稱神明會)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以上開被告間之訴訟,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喪失加入被告神明會為會員之權為由,而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神明會以上開其與被告乙○○間之訴訟尚未確定,須待該案判決確定始足以為本件訴訟之依據,為此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被告乙○○得否加入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係其個人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丙○○得否加入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神明會聲請停止本件訴訟,自無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父李振基原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因李振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會員權由李振基之所有法定繼承人繼承,而所有法定繼承人則依被告神明會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推舉被告乙○○代表行使一切會員權利,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惟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七條明定神明會之會員對於會產均無任何權利,故會員權並非財產權,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且依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七條規定,神明會會員係指「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則會員權之主體應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僅會員權依門牌號碼為單一而已,被告乙○○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丙○○(即原告)、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被告神明會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其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並不生會員權繼承之問題。至被告神明會規約第六條但書所定「由物故會員之繼承人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顯指原有產權之自然人全數死亡,而其財產之繼承人並未住於同址之情形而言,○○○鎮○○路○○○號,目前尚有李振添、丙○○均設籍該址,被告神明會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被告乙○○固於李振基死亡後繼任為戶長,然原告亦於同址內設有另戶且為戶長,並已向被告神明會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自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然被告乙○○根本不願以推舉方式產生會員代表,即於訴訟中自行主張其為會員權之繼承人,顯然有意排除原告之會員權益。因被告乙○○與被告神明會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之訴訟(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有損及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喪失加入被告神明會為會員之權,爰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將彰化地院關於被告乙○○與被告神明會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乙○○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命被告神明會應同意原告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並偕同原告辦理會員登記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伊之入會申請,有李振基之法定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等人出具之推舉書,○○○鎮○○路○○○號「元昌行」之全部所有權人,除原告外,亦一致決議認定伊為神明會已故會員李振基之合法繼承人,完全符合神明會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反觀原告之片面申請入會,則未見其依規約要求提出推舉書,另就元昌行家法而言,一向遵採民間「嫡長制」宗祧慣例,而神明會各戶會員族內亦皆如是,並無所謂「會員代表」或「兄終弟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神明會亦以:神明會長久以來,均認應以輩尊者為先,而有會員兄終弟及之前例,故本件依神明會老一輩的理念,認應由長輩承繼會員資格,但若依規約,則應由原告及被告乙○○依推舉程序而產生,方始合法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為訴外人李振基之弟,被告乙○○為李振基之子,李振基原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即元昌行),並任戶長,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由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四日繼為戶長,原告則於同年十月二日於上址另立新戶,並為戶長;被告乙○○為李振基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李洪翠卿、李奕釗、李玉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具推舉書,推舉被告乙○○承繼李振基為會員,代表該戶行使會員權利,被告乙○○乃據之請求被告神明會登記伊為會員,然遭被告神明會以會員權並非財產權,不能因繼承而取得,且依神明會規約,每一門牌地址僅能推派一人為會員代表,上開地址既有被告乙○○與原告同為戶長之情形,則在渠等自行協商共同推舉一人為會員代表前,無法逕行登記被告乙○○為會員等為由,而拒為登記;被告乙○○遂訴請被告神明會應同意伊加入為會員,原告則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亦請求被告神明會應同意原告加入為會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推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二八、五

四、五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李振基死亡後,伊得繼之代表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無非以:被告神明會之會員權非財產權,不能因適用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而取得,依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七條規定,會員權之主體應係該條所指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僅會員權依門牌號碼為單一而已,被告乙○○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在其父李振基死亡前,乃屬李振基、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及伊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李振基生前則係會員之代表,其死亡後,僅生會員代表應改由何人擔任之問題,被告神明會規約第四條後段明定,會員代表應以住戶之戶長任之,系○○○鎮○○路○○○號,目前有伊、被告乙○○及訴外人李振添(即原告之兄)均設籍該址,伊亦於同址內設有另戶且為戶長,即應由所有有產權之自然人共同推舉一人擔任會員代表,而依慣例係由兄弟輪流當會員,李振添業已表明放棄為會員,且被告神明會規約已補充規定同棟房屋多人申請加入會員,以產權較大者優先,產權持分相同者,以長輩優先,則伊自得繼李振基後,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云云。惟查:

㈠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

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對於神明會之財產自無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其會員享有之股份則得為繼承之標的(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

三六、六四四、六四五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照);且被告神明會規約前言記載「本會乃創立於前清時代,距今已逾百餘年之久,由於初設之時,清政府似無宗教『社團』管理制度‧‧‧」,既已表明其社團,而非財團,另參酌被告神明會規約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會員大會得決定會產之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及被告神明會每年均核發會員「福利金」等情,堪認被告神明會為社團而非財團,其會員權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被告神明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規約第六條原定:「本會會員物故或讓渡產權而遷出本街者,自其物故或遷出之時自然喪失會員資格。但物故或遷出會員如有繼承人仍居本街者,其繼承人得自行推舉一人繼任之。」,惟上開規約並未就繼承人之範圍做定義,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就繼承人之範圍定之,上開法條規定,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先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被告神明會既已將其原始規約明文化,並向彰化縣政府為立案登記,其繼承人之定義自係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言。又規約第四條訂定:「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代表行使該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其文意,並未限定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即同一門牌號碼若設立有二戶或二商號以上時,若分別推派有代表,規約並未明文限制。矧被告乙○○於其與被告神明會間之請求加入會員事件中,主張神明會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前,曾有尤肇雄與尤榮村同屬門牌號碼中山路一六七號,兩人同為會員一節,為被告神明會所不爭執(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卷七○頁背面、七一頁);另會員謝秀○○○鎮○○路○○○號之建物或基地並無產權,復據證人謝秀松於該案原審證述明確(同上卷五七頁正背面);甚至租屋者居住達七年以上,亦得申請為會員一節,亦據被告神明會原法定代理人黃奕鎮於該案原審陳明在卷(同上卷六○頁背面),俱見在尚未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之前,被告神明會並未限制每一門牌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又被告神明會在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立案以前,均係以商號入會,八十五年立案後改以自然人為會員,此有被告神明會原法定代理人黃奕鎮於該案原審陳述在卷(同上卷七○頁背面),即就神明會向彰化縣政府呈報之規約末頁關於立規約人公會玉皇大帝神明會會員以觀(同上卷一○九頁背面、一一○頁),除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鹿港民俗文物館外,均屬自然人,而無商號,可見被告神明會於八十五年立案以後,多以自然人為其會員,並非以商號為必要,灼然甚明。是原告主張李振基生前所居住○○○鎮○○里○○路○○○號之建物及基地,乃屬伊及李振基、李振添、李奕勳、李奕龍所共有,應有部分除李奕勳及李奕龍各為九分之一外,其餘共有人均為九分之二,依神明會規約之意旨及會員權之性質,該五人乃類似共有單一會員權,李振基生前僅係元昌行會員之代表,被告乙○○不能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承繼李振基之會員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縱認原告上開每一門牌僅能推派一人參加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之主張無訛,然被告

乙○○業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經舉行家族會議決議後,由除原告外之其餘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出具聲明書,同意由被告乙○○承繼李振基為被告神明會會員,有被告乙○○所提聲明書、會議記錄影本足據(本審卷二一、三九頁)。反觀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推舉伊繼任為會員或會員代表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且所稱依「慣例」會員係由兄弟輪流擔任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神明會所製「會員名冊變動對照表」以觀(本審卷四○頁),除會員讓渡或遷出者外,其餘變動者如陳錫瑜等,均為妻繼承夫,或子繼承父,則縱有被告神明會所稱曾有「兄終弟及」之前例,亦難謂此即為被告神明會之「慣例」。至被告神明會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臨時會員大會中,決議訂定「甲00000000延續(舊戶再入會)會員入會補充要點辦法」(本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其第四條規定:「同棟房屋(一門牌號)多人申請加入會員則本會以產權較大者優先」、第五條規定:「同棟房屋(一門牌號)多人申請加入會員但產權持分相同者,本會以較長輩(含兄長)優先」,然該辦法中並無關於溯及適用之規定,自不能據此推翻被告乙○○依舊規約規定所已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神明會「慣例」及新規約之規定,李振基之會員權應由其繼任云云,亦無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如認被告神明會之規約並無一門牌號碼內不得享有二會員之限制,因伊早於被告神明會之規約修正前即請求加入為會員,且被告神明會系統表中亦列有同戶兄弟俱為會員,則有樣照樣,被告神明會亦應准伊加入為會員,不得拒絕云云。惟查: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曾提出「會員繼承申請書」(本審卷四三頁)予被告神明會,然其當時係請求承繼原李振基之會員資格,自不能謂原告已依舊規約之規定就其個人身分提出申請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又被告神明會規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將規約第四條修訂為:「本會會員限于居住○○○鎮○○里○○路○○○號至一九四號止(東側○○○鎮○○里○○路○○○號至一九三號止(西側)即舊稱金和興街內(以下簡稱本街)一般具有產權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一人代表行使該門牌號住戶或商戶內所有自然人或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每一棟門牌號僅能推派一人參加會員)」(見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彰調字第六二號卷一四、一五頁),並刪除規約第六條但書之規定,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乙○○又已依被告神明會舊規約之規定取得同一戶會員權在前,則原告嗣後訴請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亦與被告神明會新規約之規定未符。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神明會不得拒絕其入會之申請,尚屬於法無據。

七、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參加訴訟中,聲明求為將彰化地院就被告乙○○與被告神明會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乙○○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承繼李振基為被告神明會會員,或以原告自己之身分加入為被告神明會之會員,均無可採;被告乙○○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將彰化地院關於被告乙○○與被告神明會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乙○○上開第一審之訴;及請求命被告神明會應同意原告加入為被告神明會會員,並偕同原告辦理會員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加入會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