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係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男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底與訴外人羅光男、羅錦蓮、羅文維等人共同將光興公司持有之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移新公司)之股票捐輸予光男公司,導致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度第一、二季之財務報表失真,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即三億八千五百多萬元之資產,該財務報告並對外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以致原告誤認光男公司當時之財務能力甚佳,陸續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自遠東證券公司買進光男公司發行之乙種特別股六千股,並因而蒙受下市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光男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虧損五十三億元之財務情況惡化事實,係揭露於八十三
年第三季及其後之財務報告中,而光男公司八十三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公告申報,故原告買進系爭之特別股時,只能憑據該公司公告之八十三年第一、二季財務報告來作判斷,除了財訊雜誌報導該公司公告之第二季財務盈餘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外,各平面媒體如經濟日報等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作同樣之報導,俱足以使投資人因誤信而買進該公司之股票。
㈢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財務報告顯示該公司至八十二年底每股有○.一五元
之盈餘,每股有二十、七九元之淨值,故原告買進六千股之特別股時預期可受領該公司八十二年特別股股息,共二萬三千四百元。且依光男公司特別股發行條件第三款規定,光男公司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特別股發行滿七年後)應以發行價格(每股六十元)之百分之一○八強制收回未轉換之特別股,原告並預期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可獲得光男公司以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收回特別股。惟光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自公開市場下市時,其價格為二、九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上市,其間並未如期發放特別股股息。
㈣依伊所提出之財訊雜誌,光男公司於八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仍有盈餘,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有誤。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聯合晚報一件、遠東證券台南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件、上市公司特別股彶行條件一件、財訊四季報股市總覽八十三年秋季號光男公司部分一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一件、財訊雜誌資料一件、光乙特個股交易情形查詢表一件、商業周刊文章一件、經濟日報一件及證券基金會查詢表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莊太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參與董事會,該會紀錄簽到全以打字,加蓋被告印章,如真有開會自
會簽名為之,其加蓋被告印章正因被告未與會。況該會議紀錄所載既未同意董事長羅光男作為違法行為,更未在董事會上有違法行為之記載,則行為人董事長羅光男若有違法,亦僅其一人負責,而非董事會成員之責。
㈡股市之股價一日三變,乃屬正常,且原告未證明被告之何種行為致伊受損之因
果關係前,不能因刑事判決概括謂「足生損害廣大投資人」,即令被告負責,仍應由原告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之間之因果關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男公司之董事,於八十二年底與訴外人羅光男、羅錦蓮、羅文維等人共同將光興公司持有之移新公司之股票捐輸予光男公司,導致光男公司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度第一、二季之財務報表失真,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即三億八千五百多萬元之資產,該財務報告並對外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以致原告誤認光男公司當時之財務能力甚佳,陸續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陸續自遠東證券公司買進光男公司發行之乙種特別股六千股,並因而蒙受下市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若有參與,亦未同意;且股市之股價變動甚快,不能因刑事判決概括曰「足生損害廣大投資人」,即令被告負責,仍應由原告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之損失之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自集中市場購入光男公司特別股股票共計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光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止上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依該條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情形。惟主張此三種侵權行為任何一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必就加害人之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俱負舉證責任。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原告之「利益」受損有因果關係?
(一)按依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如刑事判決之認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所載,被告係與訴外人羅文維、羅光男、羅王錦蓮等為解決光男公司財務之困窘,共同以訴外人張瀞分、張榕政之名義向光興公司購買移新公司股票一千一百萬股,並以之將上開光興公司所持有移新公司之股權,損輸予光男公司,造成光興公司損失移新公司之股權一千一百萬股,而光男公司之帳目則多出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一千一百萬股之移新公司之股票,致財務報表失真。惟前開移新公司股票之買賣,形式上有給付價金,並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會計師在光男公司亦有盤點到前開買受之移新公司股票,證人即光男公司職員林珂如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會計人員有通知伊去移新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第二十四頁)。堪認上開股票確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無異。僅係張瀞分、張榕政二人支付予光興公司之價金及光男公司支付予張瀞分等之價金三億八千五百萬元,實際上均係由向移新公司借得之二億元中循環流用,甚至光男公司將該二億元中之一億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存入張榕政等二人帳戶先佯稱作支付價金之一部,再由渠等二人帳戶提領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加上原先所剩之五十萬元,存入張瀞分之帳戶,佯作給付其他應付價金。故實際上光男公司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光興公司,上開移新公司之股票即因輾轉出售已轉換為光男公司所有。足見實際受害者為光興公司,而受益者係光男公司,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卻持有帳面價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移新公司股票。光男公司之股東難認因被告此項行為而受有何損害。
(二)再者,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且此因果關係必存在於加害人行為與損害間,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本件原告購買之光男公司之股票固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准予重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終止上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宣告終止重整,虧損達一百二十七億六千九百零一萬四千元,並宣告光男公司破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證上字第011775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百零四頁),其虧損既達一百餘億之鉅,則被告之參與本件偽為買賣實為捐輸移新公司股票予光男公司之行為,既如前述,使光男公司無償受有移新公司帳面值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一千一百萬股股票之利益,則此行為縱然違法,與前開光男公司虧損金額相比,亦顯非該公司虧損或股票下市之原因,即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光男公司股票價格之滑落或股票之下市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光男公司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第一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已顯示,八十一年底每股即淨損○.四○元,八十二年底其每股淨值二十、七九元,每股虧損○.四二元,八十三年第一季股其每股淨值二○、四二元,每股虧損○.五六元(見前開台灣證券交易所函附件)。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故於原告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買進光男公司特別股前,光男公司應已申報、公告前開八十二年第四季、八十三年第一、二季之顯示已虧損累累之財務報表,被告徒以坊間雜誌所載,而認光男公司營業狀況良好,即可能係其自己疏未注意、判斷該報導之可信度。況光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經聲請重整,足見其營業狀況之不良,已非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本件偽為買賣移新公司股票後短時間內所可能造成,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莊太平,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固稱上開使光男公司之帳目上多出一千一百萬股移新公司股票行為,造成光興公司平白損失移新公司股權一千一百萬股及光男公司之財務報表失真,足生損害於投資光男公司之大眾、股東及光興公司云云。惟其理由欄亦稱被告等所為,係為光男公司之利益,故就為光男公司處理事務部分,並無意圖使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要件。已不足以認原告確因上開行為而生損害。況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實害為必要。而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實受損害為必要,原告迄今仍未就受有何損害及損害之計算為何舉證,尚不能即謂原告可依所買進股票價款請求賠償。
六、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告買進光男公司股票後,其有之權利係「股東權」,至於股票固有滑落,惟其既為光男公司股東,其仍可行使其股東權,其「股東權利」仍未受損害,縱公司有重整、下市等情況,其仍可透過關係人會議行使其權利,其股東權行使亦不因股票下市而受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持光男公司股價利益縱受損害,與本件被告移轉移新公司股票與光男公司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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