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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被告過失致人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坎萬零渠佰壹拾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伍拾玖萬零柒佰壹拾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二月間某日,明知綽號「阿勝」不詳姓名男子,

所持有之不詳姓名之人失竊之日產廠牌、白色、CEFIRO規格之末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車,竟受「阿勝」告知而在通宵鎮內通宵撞球場附近空地,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放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前所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苗一二八線道由苗栗縣通霄鎮往同縣銅鑼鄉方向行駛,途經苗一二八線道二公里五百公尺處○○○鎮○○里○○鄰○○路一二三之十一號附近無號誌燈之路口時,應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做當時情形,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一二○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在上開路口,撞及由南向北行走穿越該路口,已至道路中間線之行人何鄒恩妹以致何鄒恩妹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出血。被告於肇事後竟隨即加速逃離現場而逃逸,對於依法令應予扶助而無自救力之何鄒恩妹予以遺棄之,因而致何鄒恩妹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查獲,並經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撞擊原告之母何鄒恩妹致死,原告為此支出殯葬費五九○、七一○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另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喪葬費用收據十三件、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無法一次給付,須待伊執行完畢後方慢慢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嗣追加喪葬費用五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被告既表示同意依照原告請求之數額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竊得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沿苗一二八線道由苗栗縣通霄鎮往同縣銅鑼鄉方向行駛,途經苗一二八線道二公里五百公尺處○○○鎮○○里○○鄰○○路一二三之十一號附近無號誌燈之路口時,應注意在上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燈路口應減速漫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做當時情形,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一二○公里之高速疾駛,致在上開路口,撞及由南向北行走穿越該路口,已至道路中間線之原告之母何鄒恩妹,致何鄒恩妹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計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願意依照原告請求的數額給付,但無法一次給付,須待伊執行完畢後方慢慢還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母何鄒恩妹後並駕車逃逸,致使何鄒恩妹傷重不治而死亡,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徒刑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復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二○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母何鄒恩妹之生命權,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害人何鄒恩妹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五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有收據十三紙在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斟酌原告為被害人何鄒恩妹之獨子,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內湖里里長,以農為業,有八分多地,年收入約四十多萬元,有三子,而被告現於執行中,,過失程度重大,其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自此與其母天人永隔,所受痛苦非輕等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被告就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理賠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九十九百九十元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稱,是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即1,590,7I0元-1,199,990元=390,720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三十九萬零七百二十元範圍內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超過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