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丙○○
乙○○甲○○高如應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案外人王大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OC-
二四五八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被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義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被害人朱演灝(即原告之父)擬穿越學士路,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倒地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王大維肇事後,被告明知王大維之車輛碰撞到被害人,竟在旁教唆王大維「趕快跑」,不為被害人生存上必要之保護措施,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王大維因此未停車而加速逃離現場,將被害人遺棄原地,致已受重傷之被害人遭阮澄清輾斃(王大維過失致死、遺棄致死部分及阮澄清過失致死部份均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查被告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致被害人遭阮澄清輾斃,是其教唆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因果關係。核其所為已該當教唆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致被害人遭阮澄清輾斃,應認其係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原告與被害人平日感情甚篤,其等突然喪父,永世不得相見,實感痛苦萬分,為此爰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害人係為王大維所駕之自小客車撞倒,伊當時係坐在前座,不知有碰撞到被害人之情事,故僅對王大維之詢問表示未撞到人,並未叫王大維趕快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乘坐王大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義街之交叉路口,不慎撞倒被害人,被告明知王大維之車輛踫撞到被害人,竟在旁教唆王大維趕快路,不為被害人生存上必要之保護措施,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王大維因此加速逃離現場,致被害人遭阮澄清所駕自小客車輾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王大維之自小客車有碰撞到被害人,故僅對王大維之詢問表示未撞到人,並未叫王大維趕快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王大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丁○○,洽台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義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做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行人朱演灝由東往西擬穿越學士路,王大維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側擦撞朱演灝,朱演灝因而受傷倒地,趴於學士路上,成無自救力之人,王大維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傷之朱演灝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王大維竟不為朱演灝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或為其他救助,未停車而駛離現場,遺棄朱演灝。旋阮澄清駕駛OP-八一六二號自小客車,亦沿學士路由南往北駛來,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見朱演灝倒於車道內,所駕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致右前輪壓過朱演灝身體,朱演灝因此車禍受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王大維因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阮澄清則為該刑事判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告以被告於王大維駕車撞倒被害人時,在旁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致被害人為隨後駛至之阮澄清自小客車輾斃,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原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訴請王大維、阮澄清連帶各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王大維、阮澄清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乙○○、甲○○各七十萬元,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一百萬元,原告係主張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未包括在內,但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告又認被告與王大維、阮澄清有共犯關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原告之「被告與王大維、阮澄清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僅須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王大維、阮澄清所應賠償之範圍內與王大維、阮澄清負連帶之責,原告不得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獲償各七十萬元外,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請求顯有未洽。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是否確係因被告教唆王大維遺棄所致,即有審究之必要。
五、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僅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則自僅就王大維之遺棄被害人與王大維負共犯之責,就王大維、阮澄清之開車不慎撞到被害人部分,被告自無任何責任可言。按王大維於撞倒被害人後逃逸,被害人受傷倒地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當時被害人倒地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倒地之地點係在台中市○○路與五義街之交岔路口,兩旁仍有住家尚未安睡,亦隨時會有車輛由學士路經過,是被害人應可隨即被發現倒地獲得必要之救助,尚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於倒地後係為隨後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阮澄清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輪壓過致死,若無阮澄清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一般言之,汽車駕駛人均會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不能期待被害人倒地後會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之車輛所撞到,是被害人為王大維所遺棄後,並不必然會發生阮澄清駕車不慎輾過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應係阮澄清駕車不慎撞到所致,被告之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即不相當,僅係偶然之事實,兩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王大維、阮澄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王大維、被告僅負遺棄被害人之刑責,並未認定王大維、被告應負遺棄被害人致死之刑事責任,益證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必負責。本件被告之教唆王大維遺棄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無賠償之責任可言,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