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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全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新聞內容第一版面二日。

㈢前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六年起,因被告私自在苗栗市○○市○○○街○○○號攤位前後設鐵架路霸,阻礙原告夫妻等人出入,而遭苗栗市公所及苗栗警察局強行拆除,因之對原告夫妻懷恨在心,然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以同年月三日虛假傷害診斷書多次向原告連續提出誣告,故意誣陷原告犯罪,致使原告平白受無妄之災,且浪擲時間及心力,精神上受莫大打擊,亦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年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全文登報二日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實被原告打傷,伊並無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虛構伊在前揭場所,以手肘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胸上瘀傷五×五公分,並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誣告伊犯有傷害罪嫌,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誣告刑事案件為證,被告雖以其確實被原告打傷,並無誣告等語置辯。惟查:

㈠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辯稱兩造僅因攤架擺設位置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伊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等語。按現場目擊證人即市場管理員劉森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原告有告訴伊說被告不准原告擺攤做生意,伊即到現場看,原告與被告兩人只有吵架並沒有身體接觸,從他們開始擺攤位,伊即見到他們在各自攤位上吵架,後來被告拿掃把出來要打人,原告就去找警員,被告躲進去不出來等語,核與原告所言相符。衡諸證人劉森明係在場見聞之人,若原告有毆打被告,自不可能未看到,且被告與證人劉森明宿無怨隙,證人劉森明之證言,自堪採信。又參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邱正偉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原告來報案,伊到現場處理他們兩人之爭執,伊知道是攤位問題,就請市公所接著處理。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伊她被打。被告是後來到警局說被打,再去驗傷。」等語。故苟若被告當時確已遭原告以手肘毆打受有傷害,被告何以不立即報警?反係原告去找警員,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復未當場向員警申告,卻於員警已回警局後,被告方至警局申告遭原告毆打成傷,況被告及原告之間因攤位問題已興訟多起,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若被告當時已遭原告打傷,被告理應於當場向員警申告並出示其傷害,然並未為之,可見被告指述原告於事發當時遭原告毆打一節,乃為不實,委無可採。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因攤架擺設位置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未傷害被告,竟以其本身

經歷,虛構前開情節,仍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原告犯有傷害罪,顯有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灼然;且原告被控之上開傷害案件,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益證被告有誣告罪刑,況被告因此所涉及之誣告罪責,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抗辯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刑事卷證資料獨立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者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而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理由。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誣告,使原告無端歷經司法偵查程序,已嚴重損毀原告之名譽,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受有損害自屬當然。又原告係高工畢業,擔任印刷廠工作,每月收入二萬餘元,並無不動產,僅一部舊汽車,而被告不識字,在住家前經營賣魚生意,收入非固定,有一棟房子三十多坪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纏訟多件、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告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之賠償,尚有偏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利息之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定期,自應以被告收受送達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被告,其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算,原告主張應從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即屬無據。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為予回復,請求被告將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新聞內容第一版面二日部分云云。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足以回復被害者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攤位問題已興訟多起,況僅兩造間之糾紛,被告並非以刊登報紙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是以認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已足,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報紙,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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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