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臺中縣○○鎮○○路臺八線十公里處旁之東輝砂石場附近之大甲溪河川地整地,整地後擬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該河川地,見東輝砂石場負責人即原告在該處堆置鐵材約數十公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上開鐵材變賣後,以變賣鐵材所得之價款抵付整地之費用,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訴外人鍾享豪竊取上開鐵材,運離現場變賣,鍾享豪再僱用不知情之陳坤財,從事搬運上開鐵材工作,被告為使訴外人鍾享豪相信上開鐵材係被告所有,竟偽造「林益山」名義之委託書,載明林益山確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鍾享豪處理上開鐵材事宜,並在該委託書上偽簽林益山之署名,將該委託書交與鍾享豪,使鍾享豪相信被告有處分鐵材之權限,鍾享豪收受委託書後,委由陳坤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東輝砂石場旁,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該地之鐵材吊起堆集成堆,尚未運走之際,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扣得約一千公斤以上四公噸以下重量之鐵材,被告上述竊盜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失竊之鐵材,共有二十餘公噸,連同採砂機、預拌混泥土廠之機器設備,共損失達數百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警員所查扣之四噸鐵材,均已發還原告領回無誤。
(三)被告除竊取警員所查扣之鐵材外,另有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現場之其餘鐵材,以及採砂機、預拌混泥土廠之機器設備等物,價值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許可證、讓渡證 (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鍾享豪轉請陳坤財駕駛挖土機至現場將鐵材吊起集成堆之鐵材,並未運走變賣,均置放在現場,已全部被警員查扣,發還原告,有贓物領據可據,上述鐵材既已全部發還原告,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竊取警員所查扣之鐵材外,另有竊取其餘之鐵材,及採砂機、預拌混泥土廠之機器設備等物,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提出讓渡書,主張伊受讓之東輝砂石場價格達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被告否認之,依該讓渡書所載,其受讓之標的物,是砂石場之一切產權及廠內一切機器設備及土地使用權,並非指受讓之鐵材一項即達三千六百萬元,自不得以該讓渡書,即認為其失竊之鐵材為三千六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贓物領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縣○○鎮○○路臺八線十公里處旁之東輝砂石場附近之大甲溪河川地整地,整地後擬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該河川地,見東輝砂石場負責人即原告在該處堆置鐵材約數十公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上開鐵材變賣後,以變賣鐵材所得之價款抵付整地之費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訴外人鍾享豪竊取上開鐵材,運離現場變賣,鍾享豪再委託其所僱用之不知情員工陳坤財,從事搬運上開鐵材工作,被告為使訴外人鍾享豪相信上開鐵材係被告所有,竟偽造「林益山」名義之委託書,載明林益山確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鍾享豪處理上開鐵材事宜,並在該委託書上偽簽林益山之署名,將該委託書交與鍾享豪,使鍾享豪相信被告有處分鐵材之權限,鍾享豪收受委託書後,委由陳坤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東輝砂石場旁,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該地之鐵材吊起堆集成堆,尚未運走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扣得約一千公斤以上四公噸以下重量之鐵材,被告上述竊盜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賠償),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失竊之鐵材,共有二十餘公噸,連同採砂機、預拌混泥土廠之機器設備均一併失竊,總損失達數百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在上述大甲溪河床整地,目的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該地,因而委請訴外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鍾享豪轉請陳坤財駕駛挖土機至現場將鐵材吊起集成一堆,並無竊取系爭鐵材之意思,所堆集之鐵材全部被警方查扣發還原告,除警員所查扣之鐵材外,伊並未委請鍾享豪轉請陳坤財駕駛挖土機將原告所有之其他鐵材或採砂機、預拌混泥土廠之機器設備等物運走轉售圖利,上述鐵材既已經警員查扣發還原告,原告即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即訴外人鍾享豪僱用不知情之陳坤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東輝砂石場旁,將原告所有置放於該地之鐵材吊起堆集成堆,尚未運走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原告發現,報警查獲,扣得約一千公斤以上四公噸以下重量之鐵材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二)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侵權行為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竊盜、偽造文書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乙○○(即被告)欲在臺中縣○○鎮○○路臺八線十公里處旁之東輝砂石場附近之大甲溪河川地整地,並欲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見東輝石砂場負責人甲○○○(即原告)在該處堆置鐵材約數十公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鐵材變賣之價款抵償清除鐵材之整地費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鍾享豪擬將上開鐵材竊運搬離現場並變賣,鍾享豪再指派不知情員工陳坤財,從事搬運上開鐵材工作.....陳坤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許,駕駛挖土機前往東輝砂石場旁,挖取上開鐵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為甲○○○發現,報警查獲,陳坤材已挖取約一千公斤以上四公噸以下重量之鐵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由上述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委請訴外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鍾享豪轉請陳坤財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所拖吊集結之鐵材,其總數量約四噸,全部為查獲之警員所查扣,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全數親自點收領回無訛,有原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影本附卷可據(本卷第十頁),並為原告所是認,上述扣案之鐵材既已全部發還原告,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竊取警員所查扣之鐵材外,另有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現場之其餘鐵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憑。原告又提出台中縣政府許可使用土地證明書、土石採取許可證、讓渡證 (均為影本) 各一件(原審卷第四至七頁、十二、十三頁),主張伊被盜走之鐵材總金額達三千六百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讓渡書所載,原告向訴外人張秋松受讓之標的物範圍包括東輝砂石場之一切產權及廠內一切機器設備及土地使用權,並非其受讓之鐵材一項即達三千六百萬元,自不得以該讓渡書,即認為其失竊之鐵材達三千六百萬元,是原告上述主張,亦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其他損害或有何所失利益,依上述法條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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