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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保養時,言談中獲悉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被告見有機可乘,表示可以想辦法使原告免於執行,請律師代為聲請非常上訴。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並於翌日偕同原告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委任黃英傑律師,且辦妥委任手續。

詎被告在辦畢前開委任手續,返回原告修車廠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渠在台北有一朋友認識退休法官,曾經幫人免去執行,可以擺平原告這件事等語,並要求一百萬元活動費。原告稱沒那麼多錢,被告則稱可赴台北洽商降價事宜。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再赴原告之前開修車廠,佯稱經其北上洽商結果,以五十五萬元即可擺平,不必執行徒刑,使原告陷於錯誤,答應支付此筆款項,並立即囑咐在辦公室之妻趙坵慧先將公司週轉金五萬元交由被告當場收受。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再至原告修車廠,欲接續拿取其餘金額,原告便請趙坵慧持自己及女兒傅心怡台中縣大里鄉農會信用部提款卡,各提領六萬元現金,合計十二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被告。原告另對被告說明公司生意差,一時無法全額付清,被告遂假稱願意先墊出十萬,加上應付給原告修車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中之三萬元,合計十三萬,連同已取得之十七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先付,剩餘款項待事情辦妥再付。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原告仍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令丙○○於同月九日報到執行,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泛刑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述行為詐欺原告十七萬六千元為此請求賠償。

㈢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內,有關被告將其伯父張進乾

所有H9-9591號自用小客車因需修護送至原告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經計修理費及材料費總價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部分,被告答辯有所爭議,惟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相關,合先敘明。

㈣被告否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日曾至原告修護廠及未收受原告

交付之五萬元、十二萬元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至原告修護廠之辦公室聲稱伊北上為原告因案判刑確定但伊可活動不必執行徒刑之事洽商結果,若要擺平原告被判徒刑不必執行仍需五十五萬元,原告信以為真,當場即囑在辦公室內之妻子趙坵慧(住址同原告)將公司週轉金五萬元當場交與被告收受,在場之公司會計傅心怡(住址同原告)亦親眼目睹,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確實至原告之修護廠內辦公室收受十二萬元,該十二萬係由原告之妻趙坵慧持伊及女傅心怡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提款卡分別各提領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再至辦公室交與被告收受,此部份原審法院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函詢結果趙坵慧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共提領六萬元,傅心怡存戶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共提領六萬元,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可憑,且原告修護廠烤漆劉燈坤在刑事部分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原告辦公室拿漆料時,有看到被告,他沒有看到趙坵慧拿錢給被告,但有看到被告在數錢,大概有十來萬元云云,因此被告答辯否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六日均未至原告之修護廠內辦公室且未收受交付之五萬元及十二萬元等情,顯然為不實之答辯。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稱赴台北洽商事宜索取二千元,同年五月

二十五日又索取車費二千元,同年二十六日上午又索取車費二千元,共計六千元,至於被告答辯稱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北上洽商」,即不能中午至原告修車廠,惟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內係認被告「聲稱北上洽商」,所謂「聲稱」,被告究有無北上,則非原告所能得知,並非原告所言有所矛盾,特予敘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所提有關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刑事訴訟程序所認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迭著判例。1「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据,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

2「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

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証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著有判例。

㈡本案原告曾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据原告之前

科記錄:於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被判徒刑二月,八十六年因妨害自由案被判徒刑五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㈢本案被告之伯父張進乾所有H9─9591號自用小客車,係借被告使用,該

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凌晨在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福安北巷被竊,當時適家祖母逝世,停靈在堂,尚未出葬。被告乃向台中市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在案,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中興警察分局光明派出所破獲,通知前往認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据。

㈣查被告認領該自小客車時,發現右前方有擦撞、兩邊前門均有凹陷現象,右前

角燈損毀、左前門玻璃損毀,車体表面烤漆嚴重刮傷,需行修護。被告經比價後,以原告估價板金、烤漆、左前方玻璃、玻璃紙、右前角燈、前輪定位計一萬五千元,為最廉價,遂與家伯父張進乾商量決定讓原告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點多將車子開往其修護廠修護。

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勸導被告裝配汽車音響,並告知被告關於汽車音響

商即進鋐汽車音響專業之電話。本案被告到原告指定之進鋐汽車音響商裝置汽車音響,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去觀看選擇音響主機、加CD(JVC─FX─四五0、CH─三五0),價格一萬八千元;並當天決定要裝配。証人謝志郎曾保証當天(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可以裝好,因被告曾告訴証人謝志郎被告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國。關於裝配汽車音響一萬八千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才決定裝配,選擇音響主機加CD(JVC─FK─四五0、CH─三五0),並商議確定價格一萬八千元。才有音響價額一萬八千元之情事。此經証人謝志郎在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七號詐欺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庭結証在案。

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原告電話通知被告進鋐汽車音響專業已將音

響裝配好,車子開回來了,叫被告去付款取車。被告與吳銘潭、陳陽輝一起去取車子時,就與原告之妻核對工作單上之項目及款項。

㈦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送修時約定全台凹陷處板金、全台烤漆、左前玻璃及玻

璃紙、前輪定位、右前角燈之修護費計一萬五千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發覺原告於『工作單』上竟違約將全台凹陷處板金、全台烤漆計價一萬六千元,且違約計價含在一萬五千元範圍內之左前玻璃一千六百元、玻璃紙三百元、前輪定位六百元、右前角燈五百五十元,經被告與原告及其妻爭議計較後,原告才將全台凹陷處板金及全台烤漆改為一萬五千元,前輪定位六百元刪除,右前角燈五百五十元刪除,關於左前門玻璃一千六百元及玻璃紙三百元,原告堅持不刪,稱此部分若不算其會虧本云云,被告就算了,計一萬六千九百元正。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編號00三九七三工作單複寫本可稽。原告於刑庭所提出之兩種版本之錄音譯文,非被告之談話,且均未記載上述談論內容之話語,足証其錄音並非真實。

㈧本案修車費部分連增修項目之價額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正:關於修車費部分

,原告方面所製作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提示被告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編號00三九七三號修護項目除前項所述一萬六千九百元者外,增加車門飾條四百五十元、換車鎖全台份計價三千二百元、觸摸一千三百元、合成機油一千四百元、變速箱機油一千五百元、剎車油二百元、機油芯子三百二十元,計八千三百七十元,連同一萬六千九百元,共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正。㈨本案修車費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充其量僅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正,不可能抽

出三萬元:按原告修護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始確定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正。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編號00三九七三號工作單複寫本可据。從而,原告之修車費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計算時,縱然將其修護項目全部計算(包括合成機油、變速箱機油、剎車油),充其量亦僅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而已!惟原告於告訴狀謂:『‧‧‧同年五月廿六日‧‧‧告訴人對被告稱:公司生意差,付款甚為勉強,被告聞後深表同情,並稱朋友有相助之情,伊願意個人借支告訴人十萬元另伊應付之車輛修護費中抽出三萬元計十三萬元作為告訴人之活動費付款‧‧‧』云云。根本矛盾,事實上委屬不可能!此有告訴狀可据。查修車費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充其量既僅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而已,怎有應付之車輛修護費中抽出三萬元云云,原告顯無中生有,虛構編造,毫無可採!㈩關於音響部分,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於工作單再行補載:本案原告之修

護費計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加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定裝配之音響價額一萬八千元正,共計為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正。關於汽車音響之項目,原告方面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決定裝配汽車音響後,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在工作單之最低行靠右側補填記載:『音響好一台份!$一八,000』,與其他項目記載並未連貫。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將板金烤漆一萬六千元減為一萬五千元,並刪掉前輪定位六百元、右前角燈五百五十元後,再加上音響一萬八千元,始確定全部金額為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正。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編號00三九七三號工作單複寫本可稽。原告於告訴狀謂: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乙○○將伊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自小客車號碼0000000號,因多處損壞,前來要求修護,經告訴人估價修護費用新台幣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雙方談妥成交。‧‧‧』云云。由此足見原告之控訴,均係信口開河,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付現款三萬二千二百元正,並於工作單下截之

本票右側記載先預付與剩餘金額,並以阿拉伯數字寫明計算式: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邀請吳銘潭及陳陽輝一起到原告之修車廠取回車子。當天晚上被告付現款三萬二千二百元及原告之妻趙坵慧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時,被告於本票右側記註:『先預付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整,剩餘壹萬壹仟元正。』復以阿拉伯數字寫計算式,至為明白;並將原告預先寫好之本票金額肆萬參仟貳佰元整更改為壹萬壹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及於該本票簽名,完成開立本票行為。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下方之本票複寫本可証。被告交付現款三萬二千二百元及簽發面額一萬一千元之本票後,原告才讓被告取回修護之自小客車。關於此部分談話內容,原告於刑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也隻字未載,且當晚被告亦未說及為原告活動免為執行情事之話語。足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並非真實。

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被告並未到原告修護廠:查被告因要出國,曾邀証人

吳銘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上午十時許開自小客車到被告住宅接被告前往大甲鎮鎮瀾宮拜媽祖,祈求出國平安,一切順利。當天中午吃完午飯後,被告與証人吳銘潭一起前往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洽辦護照、台胞証、訂機位、保險事宜。証人吳銘潭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左右離開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理存摺遺失補發,之後,又到原子街吃豆花,然後到自由路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繳付電信費,嗣後,復一起到市○路○○○路角的電信總局繳付中華電信之呼叫器電信費。之後,証人吳銘潭及被告就一起到大墩路家樂福購物中心購買用品。上開各項事實,業經証人吳銘潭於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三七號詐欺案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到庭結証屬實。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据及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据可証。且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與証人吳銘潭係隔離訊問,吳銘潭之証言,與被告之供詞,完全一致!被告與証人吳銘潭一起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到達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洽辦出國護照、台胞証及訂機位、保險事宜,由証人吳素雲受理承辦。此有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証明書及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旅客收費明細表可証。証人吳素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後經查各航空公司之機位結果,告知被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前都沒有飛往香港轉搭飛至大陸福州市之機位。証人吳素雲乃告知被告找候補之機位,但不能確定絕對有機位。被告答應吳素雲找候補機位後,証人吳素雲就努力去查詢各航空公司之候補機位。最後,証人吳素雲才找到兩個候補機位給被告。被告與証人吳銘潭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下午三時許,才離開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事實,在鈞院刑庭審理中,証人吳素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結証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與吳銘潭一起前去可達旅行社辦理護照、台胞証、機票、訂定機位、保險等事宜,亦經証人吳銘潭於同日到庭結証在案。

查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所舉之証人劉燈坤係其所僱用之烤漆師傅,且証述之時間與原告、証人趙坵慧、傅心怡之証述矛盾,証言內容顯違事理,毫無足採。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前往原告處領車時,給付原告三萬三千

二百元正,尚欠一萬一千元,被告開妥本票後,原告方面交付被告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編號:00三九七三號)複寫本,而其右上角並未記載任何文字,被告始把修護汽車開回家。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編號:00三九七三號)可証。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之右上角所記載文字部分,顯係原告事後再擅行填加者,企圖陷害被告,委與本案無關,謹此稟明。

本案原告與趙坵慧、傅心怡前後供述矛盾。

原告丙○○與其妻趙坵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竟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

日開車去,下午由丙○○開車載被告出來,到世華銀行,後直接到朝馬站,晚上十一點多,被告再打電話請原告到建國市場飛狗巴士車站載被告到大里原告之修車廠,原告之妻趙坵慧與原告一起去載被告。被告才開車回家云云,顯違事理,且在客觀上尤不可能也。查飛狗汽車朝馬站係在西屯區,在被告住宅附近,距離甚近,僅二.八公里而已。此有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里長証明書可証。焉有捨近就遠,且深夜駕車行駛無謂之遠路?次查原告丙○○、趙坵慧上開供詞,顯然矛盾,且違背常情、常理,亦違背經驗法則。据其供詞,被告既開車到原告修車廠,回來時,豈有讓原告開車載送之理?況謂被告開車去原告修車廠未開車回來,而由原告開車載去被告住宅附近之朝馬站搭乘飛狗巴士汽車往台北,晚上回來,再由原告到飛狗巴士干城站載被告到大里其修車廠,被告再從原告修車廠開車回西屯區福安里福安北巷十八號住宅,捨近就遠,亦與經驗法則、社會事理,背道而馳!豈有深夜復到原告修車廠開車走長遠路途回家之理?足証原告丙○○與其妻趙坵慧之供詞,均係無中生有,不足採信!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陳稱:『‧‧‧同月廿五日上午至修車廠後又取二千元

車費,迨中午再至原告修車廠佯稱五十五萬元即可,原告面對入獄恐惶,因而陷於錯誤答應支付,遂囑辦公室之妻趙坵慧將週轉金五萬元當場交與被告::

:﹄云云,均係無中生有,毫無可採!查原告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廠係設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而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上午又向原告索取二千元作為北上車資,同日中午復至原告公司辦公室聲稱北上洽商結果‧‧‧云云,在時間上仍至為不合理,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無法令人置信矣!因為從原告處至台中火車站或台汽站或尊龍、飛狗、統聯、怡泰巴士站搭車北上,下車後再往目的地,找人洽談,洽談結束後,回程復要到台北車站,搭車回台中市,然後又到大里市原告之汽車修護廠,如此來回往返過程所需之時間,顯然不可能該日中午復至其辦公室聲稱北上洽商結果,若要擺平原告被判徒刑不必執行,可降價為五十五萬元,原告見被告言語再三保証,信誓旦旦,並收受五萬元。且除原告之妻趙坵慧、原告之女傅心怡係其至親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証据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上述違法言行及收取五萬元之事實。然則,原告之上述指訴,顯然係杜撰、編造,毫無足採。

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稱:『緣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號,經營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從事汽車買賣兼修護工作,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修車廠要求修護保養,言談中原告透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伊將入獄執行,被告認有機可乘,陳稱可請律師代為非常上訴外,翌日即偕同原告前往律師處辦理委任手續,返家途中被告並宣稱台北朋友認識退休法官可幫忙擺平不用執行,但需一百萬元,原告稱沒那麼多錢,被告復稱可至台北商討降價事宜,於同月廿三日即向原告索取二千元交通費,宣稱赴北洽商,同月廿五日上午至修車廠後又取二千元車費,迨中午再至原告修車廠佯稱五十五萬元即可‧‧‧』云云。惟查: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復『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据,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實在,前已詳述。退一萬步言之,縱然(非承認)依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其為不法之目的而支出,即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與上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件、阿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複寫本影本一件、告訴狀影本一件、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据影本一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据影本一件、可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証明書影本一件、旅客收費明細表影本一件、台中市西屯區福安里里長証明書影本一件、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更新審判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詐欺等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保養時,言談中獲悉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被告見有機可乘,表示可以想辦法使原告免於執行,詐稱渠在台北有一朋友認識退休法官,曾經幫人免去執行,可以擺平原告這件事等語,並要求一百萬元活動費,嗣表示以五十五萬元即可擺平,陸續由原告交付十七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六千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詐得該款項,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因其為不法之目的而支出,即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與實務上之見解,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保養時,言談中獲悉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被告見有機可乘,表示可以想辦法使原告免於執行,請律師代為聲請非常上訴。被告為取得原告信任,並於翌日偕同原告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委任黃英傑律師,且辦妥委任手續。詎被告在辦畢前開委任手續,返回原告修車廠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渠在台北有一朋友認識退休法官,曾經幫人免去執行,可以擺平原告這件事等語,並要求一百萬元活動費。原告稱沒那麼多錢,被告則稱可赴台北洽商降價事宜。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被告再赴原告之前開修車廠,佯稱經其北上洽商結果,以五十五萬元即可擺平,不必執行徒刑,使原告陷於錯誤,答應支付此筆款項,並立即囑咐在辦公室之妻趙坵慧先將公司週轉金五萬元交由被告當場收受。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被告再至原告修車廠,欲接續拿取其餘金額,原告便請趙坵慧持自己及女兒傅心怡台中縣大里鄉農會信用部提款卡,各提領六萬元現金,合計十二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被告。原告另對被告說明公司生意差,一時無法全額付清,被告遂假稱願意先墊出十萬,加上應付給原告修車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中之三萬元,合計十三萬,連同已取得之十七萬元,湊成三十萬元先付,剩餘款項待事情辦妥再付。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原告仍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令丙○○於同月九日報到執行,始知受騙,被告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詐欺等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被告雖予否認,惟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綦詳,核與証人即在場之告訴人之配偶趙坵慧、女兒傅

心怡証述節相符。再關於前開十二萬元部分証人趙坵慧、傅心怡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各提領六萬元一節,並有存摺二件可稽。經本院刑事庭向大里市農會函詢結果,趙坵慧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二分、十三時二十三分共提領六萬元;傅心怡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二十一分、十三時二十二分共提領六萬元,亦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可憑。渠等所述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相符合,應可採信。

㈡証人即負責原告前開修車廠烤漆之劉燈坤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他至原告辦公室拿漆料時,有看到被告。他沒有看到趙坵慧拿錢給被告,但有看到被告在數錢,大概有十來萬元。被告自從將車子拿來維修後,幾乎天天來,他雖不知細節,但大概知道被告是要遊說原告擺平官司。有一次他找被告聊天,他剛從監獄出來,知道判決確定的案子不可能活動,問被告這(怎)麼有能力,被告自稱是讀法律,說他不懂(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亦供稱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有在前開修車廠看到被告,被告還跟他說君子不擋人財路,下午一、二時許,有看到他在辦公室數錢,至於當天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一、二時許中間,被告有無在前開修車廠,他就沒有注意。足資佐証原告前開指訴及証人趙坵慧、傅心怡之証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偵查卷第六三頁),核與証人

劉燈坤前開供述相符。被告並稱他沒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向告訴人拿五萬元、十二萬元,他也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原告辦公室內(偵查卷第六三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未向原告收取前開金錢,但前開車輛送修後,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僅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原告辦公室內。而被告為此項陳述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有卷附筆錄可稽。在此之前,檢察官曾簽發搜索票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原告委任律師之收據、和解書及前開自小客車至原告處維修之工作單等物品。且於偵查庭開庭前先行傳訊被告,亦有卷附搜索扣押証明筆錄、辦案進行單可稽。亦即被告顯有充分時間準備供述內容,何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供稱前開車輛送修後,每天都有去看車子修理情形,僅不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無在原告辦公室內。在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卻反而能具狀明確指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並未至原告前開修車廠,而係與証人吳銘潭在一起,且明確敘述當日行程?㈣雖被告親自簽名向本院具狀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日行程為上午十時許自

住處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大甲鎮瀾宮,在大甲鎮吃完午餐後於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到達可達旅行社辦出國事宜,該社職員吳素雲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後找到二個侯補機位給被告。下午三時許被告離開可達旅行社至自由路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繳電信費,之後再到電信總局繳中華電信呼叫器電信費用,之後於將近下午四時與吳銘潭一起至大墩路家樂福購買用品,並提出東信公司、中華電信及可達旅行社收據各一件為証。証人吳銘潭於本院刑事庭亦証稱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自被告住處與被告一起至大甲鎮瀾宮,拜完後去吃飯,吃完後約十二點多離開大甲,並於下午一時許到達可達旅行社。去完可達旅行社後,去繳大哥大電話費。惟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相關証人關於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行程時,主動供稱當天被告拿了他的十萬元以後,說要去世華銀行領十萬元湊數。他在銀行外面等,被告一個人進去。經本院刑事庭向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結果,被告確有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有該行九十年一月九日世銀西台中發字第六號函可憑。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追問時雖亦供稱當天下午確實有與証人吳銘潭去世華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惟此部分事實,在原告供述前,並無任何資料可參。苟原告未與被告在一起,如何得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世華銀行辦事之細節?再被告既係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世華銀行,何以被告與証人吳銘鐔同時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被告前開狀內亦未述及此部分之事實,顯見被告意在隱瞞與原告在一起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其在可達旅行社停留約一個半小時,証人即可達旅行社職員吳素雲於本院刑事庭則証稱被告當天是有至可達旅行社,但是何時來,是上午或下午來,則沒有印象,被告在旅行社停留約二個小時。她們中午休息到一時三十分上班,一時三十分會在公司準時上班被告在可達旅行社停留約二個小時。被告前開狀內亦陳稱係証人吳素雲於下午一時三十分上班後始向各航空公司查機位。亦即,被告如係於五月二十六日下午至可達旅行社辦事,應在下午三時以後始離開可達旅行社(被告前開狀內亦陳稱渠係下午三時【過後】離開可達旅行社)。惟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已如前述。而可達旅行社位於台中市○○○○街○○○號(北區近北屯區),有卷附証明書可稽。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位於台中市○○路○○○號(西區〕,亦有卷附信封可稽,何以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後始離開可達旅行社,卻能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分在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辦畢存摺掛失補發手續?參以証人吳素雲前開所稱不知被告是上午來或下午來等語,唯一可能為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前往可達旅行社,而非下午前往可達旅行社。亦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向其收款後,二人一起至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於當日下午並未與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可達旅行社及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㈤被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再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他去完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

還與証人吳銘潭去吃豆花,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與証人吳銘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本院刑事庭陳述五月二十六日行程時所未提及,亦為被告前開狀所未載。再証人吳銘潭於本院刑事庭供稱其離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約花十分鐘左右吃豆花,即與被告去繳電信費用,從離開世華銀行到繳電信費約半小時。被告亦供稱他是先至自由路東信公司繳費。經本院刑事庭向東信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之繳費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十一秒,有該公司簽回單可稽。被告自位於台中市○○路○○○號之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至自由路二段四三號之東信公司自由店竟需二小時又十餘分鐘之時間,此空白之時間被告在何處?被告顯未能合理解釋。反之,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取得前開時間資料前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供稱被告與其至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後,被告稱要至台北找吳律師,他即載被告至中港路(朝馬)搭車。嗣並稱被告實際上有無搭車他並不清楚,他直接回家。是被告應係至朝馬,俟原告離去後,再自行折回自由路東信公司繳費。原告所述應較可採,証人吳銘潭所為之証詞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爭執前開東信公司之繳費時間有誤,經本院刑事庭再向東信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雖覆稱前開紀錄為電腦登錄時間,至於實際繳費時間及實際繳費時間與輸入電腦時間差距尚無法確認,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二日東信政(九0)字第一四四、一六0號函可稽。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觀之,被告繳費後即由東信公司人員於收款後蓋用收訖章,並將收執聯交回被告,實難想像東信公司人員有於客戶繳款時,先蓋章收款,而未輸入電腦俟一、二小時後再行登錄電腦之情形。實際繳費時間與登錄電腦時間或有數秒之差距,應不致誤差達一、二小時。被告此部分之爭執,尚乏依據。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於五月三十日以現金支付前開自小客車於原告修車廠維修

之費用,其中二萬多元是他拿伯父張進坤之支票向証人吳銘潭調現。吳銘潭拿現金給他。另一萬多元是他自己拿出來。他與吳銘潭及另一吳銘潭友人一起去原告修車廠,他把錢親自交給原告,剩餘不足額部分,經原告同意,等他回國後再行支付(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惟此與証人趙坵慧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根本未付修車費用半毛錢,工作單所寫預付三萬三千二百元是因為其中三萬元是被告墊付活動費,另二千二百元是被告說要請律師吃飯,要扣掉(偵查卷第七三頁)不符。証人即被告之母鍾美蘭於本院刑事庭雖供稱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元交被告去牽前開送修車輛,並有提款紀錄可稽。惟此僅足以証明証人鍾美蘭有將錢交被告,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將此筆錢交原告。再証人陳陽輝於本院刑事庭雖証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有與被告及另一証人吳銘潭一起至原告之前開修車廠,見被告拿很多錢付修車款,是全部付清而非另有尾款未付。至於被告有無用票付款,他未看到。然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剩餘不足額部分,經原告同意,等他回國後再行支付顯然不符。且被告於修車工作單上就剩餘不足額部分簽有本票,亦有前開工作單可稽,何以証人陳陽輝不知情?又與渠等共同前往原告修車廠之証人吳銘潭於偵查中卻供稱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錢交給修車廠之人(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是証人陳陽輝此部分供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証人黃英傑律師於偵查中証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帶原告到他律師事務所,說

有一案子已確定等待執行,要請求救濟,談妥律師費五萬元,隔沒幾天,被告跑到事務所向他索取介紹費一萬元,他怕橫生枝節才付被告一萬元。後來原告收到傳票說要執行,就來拿回卷宗,並希望把錢退還給他,他即告知原告只收四萬元,另一萬元是被告拿走。其間原告有說被告向他收活動費五十萬元,後來降到三十萬元,說要到台北去找律師活動,讓他免於執行,原告說他已付了十七萬元(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告他們確有打電話向他家人要二十一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並稱與原告並無糾紛(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原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二十一元係現金十七萬元及修車費四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告既與被告無仇隙,而被告復帶原告找律師,苟被告未向原告收款,何以原告向証人黃英律師為前開陳述,並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苟被告未向原人詐取前開款項,何以原告會打電話向其家人要二十一萬元?而此金額之計算,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稱是被告原先詐取之十七萬元(按即五月二十五日之五萬元及翌日之十二萬元)再加上修車費四萬元(按即抵付被告所稱活動費三萬元及尚未付款之一萬餘元)共二十一萬元(偵查卷第七四頁)相符。以上事證,經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詐欺等卷調查結果,與刑事案件之認定相符,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不足採信。

四、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是「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亦即「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參照本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因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詐欺再審案件,遂其所願,而受被上訴人詐欺者,則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駕駛其伯父張進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之「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保養時,言談中獲悉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將入獄執行。被告見有機可乘,表示可以想辦法使原告免於執行,詐稱渠在台北有一朋友認識退休法官,曾經幫人免去執行,可以擺平原告這件事等語,並要求一百萬元活動費,嗣表示以五十五萬元即可擺平,陸續由原告交付十七萬六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係欲以金錢力量活動,使其所犯已判決確定之罪刑免於執行,遂其所願,而受被告詐欺者,則原告為此不法目的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原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