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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在內)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應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均應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二段五六六號前一十字路口(距肇事現場距離不差過一百公尺)是綠燈,而依一般市區道路之常態,二路口距離 如此之近,其燈號必是一致,是前一路口係綠燈下一路口必也是綠燈,依此推論,五六六號前方之路口當時亦必係綠燈,從而原判決認戊○當時係在五六六號前路口等候紅燈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五六六號前方路口如係綠燈,則被上訴人戊○在該處突然停車即有過失,是特請本院能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肇事處中山路之同向燈號是否具一般性,並將原鑑定結果送請覆議。用查責任之真正歸屬。

㈡又查私立中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之病情為「胸髓傷合併不完全

四肢麻痺及神經性膀胱」,而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只要有人攙扶則被上訴人即可上樓梯至二樓法庭開庭,且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經復健後均日有進步,是其是否會終身癱瘓實屬可疑,此可向中山醫院函查被上訴人所謂不完全四肢麻痺及其未來治癒之可能性,俾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又查車禍發生后,上訴人甲○○鑑於北部醫療水準較高,是數度請求被上訴人轉

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但被上訴人執意不肯,俟其手術後高燒不退,再經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始同意赴長庚醫院治療,且一入長庚醫院發燒情況馬上得到控制,且主治大夫亦稱如能早點送到長庚醫院,則其情況應不會如此糟,是就此部分可向長庚醫院函查上訴人如更早一、二星期入長庚醫院治療其情況是否會優於現在?㈣再查貨車司機係粗重工作,一般均係五十五歲退休,本件肇事後第二天,上訴人

甲○○陪同友人周文寶赴醫院探視時被上訴人之妻曾聲明被上訴人已計劃明年退休,此傳訊證人周文寶即明,是原判決以計算六十歲退休,即有未合,而為明瞭被上訴人公司司機係幾歲退休,亦可向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大貨車司機平均係幾歲辦理退休。

㈤又有關勞動損失之計算標準:

⒈因本件車禍發生係在八十九年六月,而原判決卻以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為計

算基準,應非公平,其自宜以八十九年六月往前調取五年之薪資,一則可了解其薪資是否呈現遞減狀況,如是即表示被上訴人應準備在五十五歲退休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雇主補償之工資,被上訴人以工資補償金非損

害償之性質,認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而認被上訴人主張扣減為無理由云云,似違誤,按此非為損益相抵之範圍,而係損害賠償計算之問題。

⒊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思想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今被上訴人就喪

失動能力之部分,既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自雇主受領工資補償金,則該部之損害即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賠償。雖職業災害補償制目的,固然在於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但此乃針對傳統之侵權行為理論,採過失責任,對於經濟上弱勢之勞工未能給予有效保障所衍生的制度,並非在於其損害獲得填補之際,同時又獲得補償之益處。否則,恐將使勞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產生,所謂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⒋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及司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

次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要旨提及: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得受領之工資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然亦無損於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隱避免被害人雙重得利之制度目的。況且參酌被上訴人所引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六九號判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亦述及「...述工資補償係計至八十一年九月,則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自八十一年月起算。」,復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就相關部分亦持同見解「...古瑞勇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受傷,算年滿六十歲退休時止,原尚可工作三十八年餘,惟古瑞勇前已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補償其原領工資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勞動能力喪失所致之損害已補償,故應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計其損害,算至一百十九年年七月八日止,三十五年又九日。」由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其損害賠償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數額之計算,亦將勞工所受領之工資補償金扣除,故被上訴人主張不須扣除即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為避免勞工雙重受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雇主之資補償金部份為是。

㈥又有關看護費用,原判決已認定如聘用外勞每月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此部

分現已包括外勞之食宿費用在內,惟原判決卻以如聘外勞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但以上開費用不包括食宿費用云云,而以每月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亦有判決違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背法令之情事。

㈦又慰撫金之部分,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有傷殘給付金一百六十萬元可以領取,而原審量以八十五萬元之慰撫金亦屬太高,應再酌予降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擴張訴之聲明㈠除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之新台幣柒佰玖拾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利息外,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原審判決就「離院後看護費用」部分,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為適當,又依內政部編印八十六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二‧二四年,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二十二‧二四年之看護費用,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十八年之看護費用,故尚有四‧二四年之看護費用得為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25,000×12÷1,000,000×15,268,645【註】)-(25,000×12÷1,000,000×13,076,933)=657,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就此部分擴張訴之聲明。【註】:「15,268,645」為依霍夫曼計算法按每年給付一百萬元計算者,其第二十二‧二四年一次給付之金額,計算式為15,103,875×22.24÷22=15,268,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上訴部份:

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事發現場停車即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之肇事經過:「林株啟(訴外人)駕駛自小客車,與戊○(即被上訴

人)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南往北方向依序駛至肇事時地,按號誌燈指示而相繼煞車停止後,被由後駛來之甲○○(即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追撞戊○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並推撞林株啟所駕自小客車。」(參照被上證二號,第肆大點),故本件係因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始追撞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肇事(參照被上證二號,第伍大點),被上訴人按號誌燈指示依序停止在訴外人林株啟所駕自小客車之後,被後方來車(即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追撞,並無過失。按被上訴人停車在前,難以掌握在後車輛之動態,自無從課以注意義務。

⑶上揭情事,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確定在

案(參見被上證一號),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被上證二號),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暨本件第一審理時,上訴人甲○○對於該會鑑定報告並已明白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純係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戊○在該處突然停車即有過失」云云,顯非事實至明。

⒉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已計劃明年退休」云云,被告謹否認之。且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相干: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消極的損

害,故並不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必要,且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六十歲為止,因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年齡應計算至六十歲為止,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指稱「如能早點送到長庚醫院,則情況應不會如此糟」云云,此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洵不足採:

⑴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外傷致頸椎第三節到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第四到第五

節韌帶斷裂,按此傷害並不適宜長途搬動,而當時情況緊急,並為搶救之黃金時間,實無強求被上訴人捨近求遠之理。且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隨即被送至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查該醫院多次被衛生署評鑑為「區域教學醫院」(參見被上證四號),可見該醫院之醫療設備及技術足以為一般民眾所信賴。

⑵至於「如儘早送醫是否即可避免四肢麻痺及有無延誤搶救時間」乙節,按事

發當時,被上訴人遭撞擊後當場昏迷(參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事實部分第一點),隨即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事實上即是送往最近之醫院,並動手術治療,因此縱真有延誤搶救之第一時間,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實無過失可言。

⒋有關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雇主補償之工資乙節,洵屬無理。理由如后:

⑴雇主給付之工資補償金,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見附件二)。

⑵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既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自雇主受領工資補償金,則該部分之損害即已受到填補,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依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意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工資補償金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上訴人縱使受領工資補償金,亦非用來填補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非損害之填補,自無雙重得利之問題。

⑶雇主給付之工資補償金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因此損益相抵之適用,應限於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方

可適用。惟查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自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且兩者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⒌有關離院後看護費用之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並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鑑定為極重度

之肢體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稽(參見被上證三號),故被上訴人所受脊髓損傷並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確係屬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外傷致頸椎第三節到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第四到第五節韌帶斷裂,合併不完全性四肢癱瘓,無法自由行走,日常生活事務如沐浴穿衣、如廁等均賴他人協助照料,無法自理,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縱使自行在家從事復健治療,在客觀上亦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目前實際上雖未僱用看護,惟均由家人協助照顧,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如附件),縱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情形,賠償其支出。依前揭判決認定得以每月三萬元計算看護費。因此原判決衡量上情認看護費以每月二萬五千元,應為適當。

⑵上訴人指稱可僱用外勞看護乙節,實不足採:

按以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一切起居生活均需有人協助之情形,由親人照顧,自較為合適。被告所言得請外勞看護云云,除未考慮到被上訴人是否可提供外勞居住之處所等問題,且以一萬五千餘元是否即得雇用具有專業護理素養之外籍看護,不無疑問,故上訴人所言應無理由。

⒍有關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參見被上證五號,說明二第二行),且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字第九一○○二二號函說明略以:「離受傷日約十個月,可在輕微扶持下行走,但穩定性仍差,其日常生活執行能力受限於雙側上肢肌力較差,且關節僵硬孿縮,張力過強,只能自己執行餵食功能,其餘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按照當時狀況及離受傷日已十個月判斷,其恢復獨立行動能力之可能性不大...」(參見被上證六號),足見被上訴人的確無法恢復獨立行動之能力。又被上訴人年將耳順,身體康健四肢健全,自食其力,毋庸煩勞子孫,惟今遭此變故,在住院手術、治療及離院復健治療期間,被上訴人之肉體及精神確實遭受極大痛苦,非親身經歷,無以言喻。而今肢體殘敗,起居作息需人攙扶,行動無法自如,日後復須賴輪椅以為輔助工具,且喪失謀生能力,成為子女重負,心靈倍受煎熬,因此原審判決以八十五萬元為慰撫金,應屬公允。上訴人所為酌減之請求,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懇請駁回上訴,以維權益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並函詢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中山紀念醫院、私立中山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遭上訴人甲○○駕駛FJ-二一五號營業大客車撞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先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甲○○與雇主即上訴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連帶賠償其十八年之看護費,於本院復就其殘餘之四、二四年餘命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而為訴之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台汽公司聘僱之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五六六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由伊駕駛因遇紅灯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使伊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甲○○既係受僱於台汽公司駕駛大客車,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台汽公司間存有指揮監督之外觀,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台汽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因上訴人甲○○駕駛大客車過失致伊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亦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侵權行為責任(推定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台汽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上訴人甲○○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受傷,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共已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又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當時年僅五十四歲,依一般退休年齡,至少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再依伊受傷前一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年收入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十元,因此受有減少勞動所得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且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離院後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雖由家人照顧,依例得評價為金錢,每月得以三萬元計算看護費,伊受傷時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伊先請求十八年之看護費,共計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又伊受傷已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備感不便,所受精神損害甚鉅,自得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上金額扣除台汽公司先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金部分原判決就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離院後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慰撫金部分依序判准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元、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八十五萬元,扣除上訴人台汽公司已付之二十萬元,共判准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於本院擴張請求至七十二歲止之居家看護費用,求為命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伊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暨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二段五六六號前十字路口時係綠灯,而下一路口相距不過一百公尺,依一般市區道路之常態,必亦係綠灯,被上訴人卻於其前突然停車,致遭上訴人甲○○撞及,其自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經人攙扶,即可上樓梯至二樓法庭開庭,其是否會終身癱瘓實屬可疑。㈢被上訴人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屬高危險性之勞務工作,依例應於五十五歲退休,其亦曾向友人表明擬於五十五歲退休,其受傷時已屆五十五歲,卻請求至六十五歲之喪失勞動力損害,為無理由。即使應有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亦應以其受傷之月往前五年之平均薪資為計算標準。且其係因公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屬職業災害,可請領一百六十萬元以上之職業災害之傷殘給付,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其雇主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二年之工資補償金,其損害既經填補,自應扣除,否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且其既得受上開補償,仍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即嫌過高,以准五十萬元為適當。㈣又依被上訴人之現況,符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勞看護之條件,其看護費用僅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台汽公司僱用之駕駛員,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上訴人甲○○之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即上訴人甲○○過失傷害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附在上開刑事卷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彰鑑字第九○○一五五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關於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終身癱瘓之虞,暨其是否延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始致病情嚴重,上訴人固皆予質疑。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外傷性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無力,且關節僵硬攣縮,張力過強,只能自己執行餵食功能,可在輕微扶持下行走,但穩定性極差,其餘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此情況,於受傷後已逾十個月猶如此,故其恢復獨立行動之能力不大等情,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外,並經該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山醫九一川智法字第九一○○二二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又被上訴人被撞擊後致頸椎第三節到第四節椎間盤破裂,第四到第五節韌帶斷裂,而當場昏迷,隨即被救護車送至附近之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而秀傳紀念醫院乃多次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為「區域教學醫院」等情,除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就此記載明確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之詳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上訴人徒以長庚紀念醫院為較大型之教學醫院,被上訴人不即早轉至該院治療,即指其全身癱瘓與此有關,無非主觀之推測,並無事實根據可參,殊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上開刑事卷宗,參酌卷附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造供述肇事過程等證據資料研判,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按號誌紅燈指示暫時停車之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所致,上訴人甲○○之上開疏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依號誌紅燈指示停車,並無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稽。是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肇事路口與上一路口未逾一百公尺,依市區道路設計狀況,二處之灯號應屬相同,上訴人甲○○在行經該路二段五六六號之前一十字路口時既係綠灯,肇事之十字路口,應亦係綠灯,被上訴人於綠灯前突然停車,因而受傷,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該二路口之號誌設計係輪放式三時相號訖並配合中山路一段六巷口之二時相號誌實施連鎖運作,於中山路與莒光路口之中山路為綠灯時,其下一路口即中山路一段六巷口之中山路亦應為綠灯為原則,但案發當日下午八至九時該號誌是否確依所規劃時制運作,則無法肯定(例如:主機零件貫穿、電腦程式故障、時間差不準等因素,均足使之未能連鎖運作),應以當時目擊之狀況為正確乙節,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彰警交字第○九一○○四三四四一○號函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而當時之目擊證人林株啟在刑事警件警局訊問時已證實其當時係駕駛QI-九四八五號自小客車遇紅灯停於○○鎮○○路○段○○○號前,因上訴人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被上訴人之貨車,使貨車往前推擠,致其小客車被該貨車撞及之事實甚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況上訴人甲○○於高速脫離上一路口之同時,該上一路口如迅即轉換為紅灯,依其連鎖反應之設計,肇事之該中山路二段五六六號前之號誌應亦係紅灯,則縱上訴人甲○○行經上一路口時為綠灯,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其行抵下一路口時該下一路口仍為綠灯。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於綠灯前停車被撞受傷,為與有過失乙節,殊不足採。況當時係訴外人林株啟先停車於前,緊跟於後之被上訴人始相隨停車於後,似此情形,其隨之停車,顯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又被上訴人被撞後,脊椎損傷致當場昏迷乙節,亦據證人林株啟在警局供述甚明,且為上訴人甲○○在警局自承不諱,而二處路口距離既僅約一百公尺,上訴人甫脫離上一路口,即撞上被上訴人之大貨車,並致其嚴重受傷,足見其撞擊之強,亦可據此判知其車速之快,且可見上訴人行經十字路口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重大之過失,乃甚為明確。又上訴人甲○○既受僱於上訴人台汽公司擔任駕駛員,上訴人台汽公司對上訴人甲○○之執行職務在外觀上具有選任監督之指揮從屬關係,就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固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影本十八紙(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為證。惟其中三件收據之就醫者姓名為「蔡佳祝」,顯非被上訴人本人就醫所支出,應予剔除,被上訴人主張總金額為「證書費」一千零六十元(原審卷第三十頁)及「證明書費」一百元,均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其他費用」共一千零八十元部分,是否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均不明,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含住院伙食費四千九百六十元遭原判決剔除後,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住院治療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九件為憑,惟其中二件收據即八十九年八月一─七日(共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七─二十日 (共十四日)部分,重複計算一日,應剔除二千一百元(依上開收據之單日金額計算),其餘看護費用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離院後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由行走,日常生活事務均賴他人協助照料,縱使自行在家從事復健治療,在客觀上亦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目前已離院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實際上雖未僱用看護,惟均由其家人協助照顧,故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其離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尚稱合理。又被上訴人固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准許之每月三萬元看護費用為其請求依據,惟參照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僱用專業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每月看護費用達六萬三千元乙節,斟酌被上訴人家人並非受有專業看護訓練,其照護情形不若專業看護之熟練,且親屬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夫妻、父母子女)或生活扶助義務(兄弟姐妹),是不宜過度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復參考一般僱用外勞看護之行情,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月二萬五千元為當,至於上訴人二人所為僱用外勞看護之抗辯,並未考慮被上訴人是否能提供外勞適宜之居住處所及是否有能力負擔外勞日常生活支出(例如三餐等)等問題,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必須僱用外勞擔任看護,而不得僱用本國看護。上訴人雖又辯稱:僱用外勞看護,每月僅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此為一般粗工外勞之基本薪給而已,僱主於此之外,尚應為其支付部分健保及醫療費用,並提供住宿環境,當然應加計其成本在內,因此一般言之,每月支出已在二萬元之列,且如受有醫療照護訓練之看護工,其報酬當不止於此,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編印之八十六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男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二、二四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

二二、二四年之看護費用,且於原審先請求十八年之看護費用,於本院復擴張聲明請求四點二四年之看護費用,此均為其因同一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為訴之聲明擴張自應准許。據此,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5,000×12×【15,103,875(年霍夫曼係數)+

0.24×476,190】/1,000,000=4,565,448),被上訴人在原審先請求一次給付十八年之看護費用三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一千元(按經原審依此計算判准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再請求一次給付四、二四年之看護費用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合計為四百五十八萬零五百九十四元,係割裂計算致漏未扣除一部中間利息之結果,其超出四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由行走,日常生活事務均賴他人協助照料,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前受僱於訴外人中連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屬民間企業僱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之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則被上訴人於屆滿六十歲時必須強制退休,且不得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故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年齡應計算至六十歲為止,逾此年齡之請求,無法准許。至被上訴人固主張滿六十歲後仍會繼續工作,應計算至六十五歲云云,然其年滿六十歲以後究能從事何種工作,是否能取得相當於訴外人中連公司給付之薪資收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退休年齡應降至五十五歲,且上訴人甲○○由友人周文寶陪同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妻亦表明被上訴人計劃於五十五歲時退休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向訴外人中連公司函詢之結果,該公司亦函復該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之最高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而屆滿五十五歲,為具備自請退休之資格,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連管理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五十五歲強制退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可於屆滿五十五歲時自請退休,且其縱有此考量,惟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其權利義務當未因此變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妻曾謂原計劃五十五歲退休云云,即謂其必於五十五歲退休,亦嫌無據,且此僅為被上訴人夫妻思量之問題,並非已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周文寶以證明上開事實即無必要。綜上,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為五十四歲,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六年,而其八十七、八十六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此有其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是取其平均值為每年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據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其計算式為:565,193/1,000,000×5,364,370=3,031,904 ),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應往前調取被上訴人五年之薪資,以明其薪資是否呈現遞減狀況,用以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尚嫌無據,為無理由,無從採取,併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公受傷,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凖法等規定,得請領一百六十萬元以上之職業災害傷殘給付,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領二年之工資補償金,其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自應自損害賠償中予以扣抵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而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此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此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傷殘給付,既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即不在得於損害賠償額中扣抵之列,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殊嫌無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之特別規定,屬勞工福利政策之一部分,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領有二年之工資補償金,亦非用以填補加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其給付,非出於同一原因,依首揭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要旨所揭之法院,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仍主張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行動無法自如,日後復須賴以輪椅為輔助工具,且在住院治療及離院復健治療期間,其肉體及精神確受極大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嫌無據。至上訴人等抗辯稱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領一百六十萬元以上之職業災害傷殘給付,故其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殘給付,亦不得藉此減免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將該項傷殘給付與本件慰撫金之請求相提並論,即非可採。

㈤依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七十四萬九千七百七

十六元,而上訴人台汽公司已先行給付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於八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九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所請求部分,於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書狀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自其翌日起始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乃被上訴人請求均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加計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超出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之訴獲勝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