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乙○○主張:上訴人丙○○、乙○○夫妻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春購買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及九號四層樓房房地各一戶。被上訴人甲○○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核發上開房屋執照及建管業務。系爭建物原核准建造執照應有地下室,竟違法變更為無地下室。原設計圖為水平垂直,竣工後為斜階梯形,每三棟樓地板高低落差為二十八公分,上訴人所有七號、九號房屋店面地板高低落差為十三公分。大地震時易發生短柱與倒塌。系爭建物座落於○○鄉○○○段,曾係二十四年新竹-中部大地震震央,故應拆除重建。核准修正圖、正面係水平,背面圖卻為斜階梯式,顯有嚴重疏失。變更設計未檢附變更後地質探鑽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完全無法知道結構安全。竟准予變更設計,已有圖利建商之事實。又系爭建物設計圖屋頂應有八支直徑三英吋排水管,卻改為六支直徑二英吋排水管,下雨時常淹水。系爭房屋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百七十公分,與建築法不得低於一百九十公分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竟違法核發使用執照予建商。均顯有違法圖利建商及建築師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為侵權行為。系爭建物係嚴重瑕疵之危險屋,完全符合建築技術學會「重建之標準」,故應賠償重建金額加營業損失等費用。上訴人黃昆福部分(即系爭九號建物)計有整地、地下室、一、二、三、四樓重建費用,結構計算書費用、地質鑽探報告費用、租金補助費、搬運費、鑑定費、抓漏、防火拖工費、丙○○醫療費等,合計新台幣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上訴人乙○○部分(即系爭七號建物)計有整地、地下室、一、二、三、四樓重建費用、結構計算書費用、地質鑽探報告費用、租金補助費、搬運費、鑑定費、賠償承租房客因淹水損壞羊毛被等合計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云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七百萬元、乙○○七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於本院減縮為如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則辯以: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購買交屋後,即發現房屋有瑕疵,然上訴人迄八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早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建築物雖有如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房屋為階梯形建物,各棟一樓店面相差約十公分,而核准圖樣之正面圖係平面,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百七十公分,與設計圖不符,屋頂在設計圖上為八支直徑三英吋洩水管等瑕疵。惟依台中縣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七七府建管字第一○七三六○號函所載:「本府建設局為了貫徹政府加強便民措拖及簡化法令,且遵重起造人意願及建築師、營造廠之專業技術與權責,及縮短申請案件核准時間,增進工作績效,竣工建物與核准圖是否相符乙項,依法由設計人、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負責,本府僅得抽查建物長、寬及總高度及鷹架、圍籬是否拆完竣,凡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即予核發使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前往勘驗該建物抽驗尺寸尚符並簽具審核意見後,由當時代為決行之代理課長張啟燻決行,核發使用執照,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本件建物各棟間有部分高低落差,且訴外人卓清松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併同時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所檢附本件建築物背向立面圖雖已經修正變更設計圖,惟正向立面圖未同時修正變更,有失當之虞。然本件建物雖有每三棟間即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惟上訴人二人所購二屋之屋頂是平的,主要結構並無其他疑義。至上訴人二人所指該建物二樓至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之高度僅一百七十公分,且屋頂洩水管與設計圖不符等情形,係因審核使用執照時,該建築物樓梯還沒有貼大理石,故無法注意到高度問題。且上開瑕疵亦非主要結構或室內隔間或主要設備而於審核建築使用執照時必須審核之事項。且亦未對房屋結構及安全性造成危害,並未生具體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顯害其權利之行為,顯屬無稽。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向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春購買右揭系爭七號及九號四層樓房各乙戶。被上訴人為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技士,負責建管業務及核發使用執照,竟違法准予變更建造執照及核發使用執照,致上訴人二人權利受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惟渠等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上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瀆職等罪嫌,於上開告訴狀內指出:⒈系爭建物二樓上三樓之樓梯與樓梯頂高度約一百七十公分不符合建築法規。⒉建商將屋頂改為六支直徑二英吋洩水管與設計圖不符易淹水。⒊各棟一樓店面高度相差約十餘公分與設計圖等缺失,被上訴人竟違法發給使用執照,使上訴人受到嚴重損失。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補提告訴理由狀指出:⒈設計圖有地下室,為何現場沒有。⒉設計圖正向立面圖是水平,背向立面圖是斜的有階梯,互相矛盾等瑕疵,有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七九○六號卷可稽。因之上訴人二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已認知被上訴人之違法侵權行為致渠等發生損害,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渠等之損害,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權時效規定。雖上訴人另主張:應以判決有罪才知道有無侵權行為,而且於八十九年間才調到設計圖云云,惟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中已具體指責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損,顯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至於刑事是否判決被上訴人罪刑,則屬被上訴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尚難以之為民事責任請求權時效起算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至於是否調到設計圖僅係其舉證責任問題而已,亦與請求權時效起算無關。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違誤。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文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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