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參 加 人 辰○○
參 加 人 戊○○
參 加 人 壬○○
參 加 人 未○○
參 加 人 辛○○
參 加 人 何延祥
參 加 人 午○○
參 加 人 卯○○
參 加 人 酉○○
參 加 人 申○○
參 加 人 巳○○
參 加 人 己○○
參 加 人 何萬得
參 加 人 乙○○
參 加 人 癸○○
參 加 人 子○○
參 加 人 戌○○
參 加 人 丁○○
參 加 人 寅○○右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等與被上訴人丙○○等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條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二號、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著有判例。
二、查參加人辰○○等參加本件訴訟,乃因上訴人丑○○(即庚○○之承受訴訟人,查庚○○原業兼任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業於上訴第二審訴訟中死亡)有意找來參加訴訟,業經上訴人甲○(即庚○○之承受訴訟人)當庭供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頁)。且此多達十九人參加訴訟足以拖延本件訴訟進行,故除丑○○外,其餘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等與被上訴人丙○○等,均當庭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頁),合先敍明。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依類似委任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庚○○及庚○○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依祭祀公業「大帳簿」之記載比例,給付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價金,並經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參加人主張彼等亦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如依「大帳簿」之記載比例分配價金,彼等所受分配價金勢必減少云云,依彼等主張,只是事實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法院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等,且參加人等之法律上地位亦不受影響,是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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