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卯○○即癸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C○○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 申○○被 上訴人 亥○○被 上訴人 戌○○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E○○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未○○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G○○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辰○○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F○○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宙○○訴訟代理人 巳○○右當事人間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等,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等,提起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上訴聲明第四項,即:「確認被上訴人(C○○、壬○○二人除外)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五五一三號假執行事件,其中被上訴人甲○○、丙○○、丑○○、乙○○、己○○、巳○○、申○○、伺國興、戌○○各新台幣六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九元;被上訴人D○○、B○○、A○○各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酉○○、戊○○、午○○各新台幣一干零四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寅○○、E○○、丁○○、天○○、子○○、地○○、辛○○各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一千零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被上訴人未○○各新台幣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G○○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玄○○及宙○○(以上二人何錦坤繼承人)合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宇○○、黃○○、辰○○各新台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H○○、F○○各新台幣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准由上訴人取回該分配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四、五頁)。經查上訴人等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
三、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該裁定,逾期迄未補正(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第三四0頁),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絛、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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