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永等間因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即訴之聲明第四項,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金(價)額壹億捌仟玖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新台幣,下同),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叁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肆拾玖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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