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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戌○○即寅

參 加 人 F○○

參 加 人 壬○○

參 加 人 未○○

參 加 人 Q○○

參 加 人 午○○

參 加 人 P○○

參 加 人 E○○

參 加 人 T○○

參 加 人 S○○

參 加 人 G○○

參 加 人 癸○○

參 加 人 甲○○

參 加 人 申○○

參 加 人 酉○○

參 加 人 U○○

參 加 人 庚○○

參 加 人 D○○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L○○被 上訴人 N○○訴訟代理人 天○○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R○○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宇○○訴訟代理人 天○○被 上訴人 子○○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W○○被 上訴人 H○○被 上訴人 K○○被 上訴人 亥○○訴訟代理人 天○○被 上訴人 X○○被 上訴人 V○○被 上訴人 卯○○被 上訴人 J○○被 上訴人 I○○訴訟代理人 天○○當事人間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何金隆雖代表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全體起訴及應訴,然查其管理權業經派下員D○○聲請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在案(嗣何金隆雖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三六號駁回其抗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管理人何金隆之管理權既經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對於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權在案,即喪失代表祭祀公業何子旋起訴及應訴之資格。雖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業委任劉榮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本件另案祭祀公業何子旋派下員何萬春對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及派下員己○○、地○○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主參加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該案已因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何金隆管理權假處分,而停止訴訟(查該案祭祀公業何子旋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為避免兩案件裁判歧異,自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即應待原審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四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末查參加人何延祥、何萬得就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參加訴訟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附此敍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