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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亥○○(即卯○○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 訴 人 廖甲○(即卯○○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參 加 人 G○○

參 加 人 癸○○

參 加 人 R○○

參 加 人 未○○

參 加 人 Q○○

參 加 人 F○○

參 加 人 U○○

參 加 人 H○○

參 加 人 子○○

參 加 人 乙○○

參 加 人 酉○○

參 加 人 戌○○

參 加 人 V○○

參 加 人 辛○○

參 加 人 E○○

參 加 人 w○○(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x○○(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j○○(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v○○(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k○○(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n○○(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m○○(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y○○○(即申○○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i○○(即T○○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u○○(即T○○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r○○(即T○○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o○○(即T○○之承受訴訟人)

3號

參 加 人 t○○(即T○○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s○○(即T○○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巳○○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辛○○被 上訴人 P○○被 上訴人 N○○被 上訴人 M○○被 上訴人 黃○○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A○○被 上訴人 l○○(原名庚○○)被 上訴人 宇○○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S○○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D○○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寅○○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Y○○被 上訴人 W○○被 上訴人 辰○○被 上訴人 O○○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I○○被 上訴人 q○○(原名L○○)被 上訴人 p○○(原名天○○)被 上訴人 K○○被 上訴人 J○○被上訴人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地○○被 上訴人 h○○(B○○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d○○(B○○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e○○(B○○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Z○○(B○○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a○○(B○○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f○○(X○○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b○○(X○○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g○○(X○○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c○○(X○○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四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卯○○、或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給付金額,減縮如附表「縮減請求金額欄」所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l○○、宇○○、壬○○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X○○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其餘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亥○○、及參加人G○○等(參加人R○○、E○○除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上訴人原為卯○○及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嗣卯○○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下述之),祭祀公業並另選任新任管理人何金隆,並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查參加人申○○、T○○,及被上訴人B○○、X○○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及B○○、X○○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卯○○、或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給付金額,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即本院請求將該金額減縮如附表「減縮請求金額欄」所示(即如下述確定支付命令及訴訟上和解筆錄金額)。

四、又查上訴人卯○○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其訴訟代理人柳正村律師卻於91年2月18日具狀將亥○○、廖甲○列為卯○○之共同繼承人(見本審卷一第307至310頁),而未陳明亥○○業向原法院具狀拋棄繼承在案(查本院於93年11月15日始查悉亥○○業於90年3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拋棄繼承確定在案,並有原法院查覆函文及90年繼字第170號拋棄繼承卷可稽《見本審卷五第100至114頁》),致本院於91年4月10日裁定命亥○○、廖甲○為上訴人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嗣亥○○竟就廖甲○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但遭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駁回卷宗可按,則該承受訴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按裁定因宣示或送達而生羈束力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98頁)。是本院自受該承受訴訟裁定之羈束。

五、又查被上訴人等曾於92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審卷三第331、332頁),但遭上訴人亥○○異議,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經上訴人亥○○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有該廢棄裁定卷宗可按,且上訴人亥○○、廖甲○均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是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不生效力。

六、又上訴人卯○○於第二審上訴中提起反訴,即上訴狀上訴聲明第四項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執七字第551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並准由上訴人取回該款之反訴(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經本院命卯○○之承受訴訟人亥○○、廖甲○限期補繳裁判費,而亥○○、廖甲○逾期未繳,經本院於92年4月7日裁定駁回其反訴(即追加之訴),嗣經上訴人亥○○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該駁回裁定卷在卷可參,則該反訴駁回確定在案。

七、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謂:「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如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即屬之。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祭祀公業之派下就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為參加。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參加訴訟之派下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結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之派下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參加人係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就丙○○等請求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自無不合。至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嗣雖撤回其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自不生效力」,有該裁判卷宗可按。是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撤回本件上訴,自不生效力。

八、查被上訴人等雖持確定支付命令及訴訟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案款,但仍有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額欄」金額未能清償,此有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可考(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5513號及相關案件)。是上訴人亥○○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受償,而無訴訟實益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又卯○○經派下員選任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後,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授權卯○○出售,售地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億元。又上訴人卯○○及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竟無視於大帳簿之記載,及不顧派下房份已有「歸就」轉讓房份之事實,採取「齊頭式平等」之分配方式,分配售地價金(即按五大房,每房份為五分之一),為此依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卯○○依「歸就」之結果給付房份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亦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依「歸就」結果給付房份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訴人等二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上訴人卯○○、或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給付金額,減縮如附表「縮減請求金額欄」所示(即下述確定支付命令及訴訟上之和解筆錄所示金額)等詞。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被上訴人等捨棄對卯○○之請求。

二、上訴人卯○○之承受訴訟人亥○○、廖甲○則以: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帳簿文書並非真正。又卯○○與派下員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卯○○給付房份金,依法無據。再者,歸就係喪失派下權之原因,與派下之房份處分不同,蓋派下房份讓與全部,即為歸就,如僅讓與房份之一部分,既非喪失派下權,不能稱為歸就,而係處分房份,惟派下之房份處分,非經派下全體同意,不生效力。又管理人卯○○已將賣地價金存入公業,委任事務已終了,無從再將價金單獨交付被上訴人,而屬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則先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時,請求撤回本件上訴。(查撤回本件上訴部分,不生撤回效力,業如前述)。

四、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之參加人R○○、E○○等聲明、陳述除與上開上訴人亥○○、廖甲○等相同外,並補述要旨:查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大帳簿既非規約,亦未經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自不能拘束未在大帳簿蓋章之派下員。又大房十五世祖諱主諡名元醇,並無「何根」其人,十八世亦無「乞食」其人等詞。

參、法官協議到庭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六第66頁反頁至第

68 頁反頁及本審卷七第214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目前有五大房份。又祭祀公業

何子旋(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為卯○○(現任管理人為何金隆),卯○○生前於80年間出售該公業名下之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10億1 千餘萬元。卯○○並將其中6億元分配與五大房份,每房份為五分之一。

㈡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為亥○○、廖甲○二人。嗣

亥○○於90年3月9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3日核准在案(90年繼字第170號)。

㈢本案有關派下房份金部分有下列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訴訟上和解筆錄。

⒈確定支付命令部分:

①聲請人(即債權人)J○○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1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5,733,33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②聲請人(即債權人)寅○○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2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3,318,19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③聲請人(即債權人)K○○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3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5,733,33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④聲請人(即債權人)Y○○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4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5,633,33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⑤聲請人(即債權人)天○○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5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672,2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⑥聲請人(即債權人)L○○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6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672,2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⑦聲請人(即債權人)I○○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7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672,22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⑧聲請人(即債權人)壬○○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8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10,354,59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⑨聲請人(即債權人)丑○○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09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3,318,19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⑩聲請人(即債權人)D○○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310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3,318,19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⑪聲請人(即債權人)黃○○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491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10,270,68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⑫聲請人(即債權人)M○○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492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417,67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⑬聲請人(即債權人)N○○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493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417,67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⑭聲請人(即債權人)P○○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494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417,67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⑮聲請人(即債權人)O○○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金

隆(即何子旋祭祀公業管理人)92年促字第18495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聲請人清償債權新臺幣2,417,67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⑯債權人宙○○與債務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間96年度促字第36258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252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⒉訴訟上和解部分(本院89年重上字第186號):

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①被上訴人(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下同)願

給付上訴人丙○○、戊○○、巳○○、丁○○、辛○○、地○○、玄○○、B○○、A○○各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捌萬零肆佰伍拾玖元。

②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庚○○、宇○○各壹仟零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

③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午○○、S○○、己○○、辰○○各參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C○○參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

⑤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X○○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

⑥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W○○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⑦上訴人丙○○、戊○○、巳○○、丁○○、辛○○、地

○○、玄○○、B○○、A○○、庚○○、宇○○、午○○、S○○、己○○、辰○○、先前向被上訴人各預支二十萬元,已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等十五人之款項中扣還,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丙○○等十五人要求返還該預支款。

⑧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有關上訴人等十八人部分,於本院

九十年度重上訴字第二十號事件,請求之內容相同,其中任何一件,上訴人等十八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者,其債權即歸消滅,不得向被上訴人為重複之請求。但非本件上訴人等十八人部分,則不受本和解筆錄拘束。⑨上訴人等十八人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被上訴

人領回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擔保金陸仟零參拾玖萬元。

⑩上訴人等十八人其餘請求拋棄。

⑪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㈣參加人(即原告)E○○與(被告)何金隆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㈤參加人E○○經臺中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875號及本院85

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案件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徒刑六月確定。

㈥何彩雲等36人與卯○○等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

臺中地方法院80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何彩雲等人無派下權存在確定。(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當庭提出80年訴更字第12號判決影本)㈦參加人E○○自訴何金隆因處理本件祭祀公業涉犯背信罪

嫌,何金隆反訴E○○誣告罪嫌,經台中地院92年自字第232號及本院93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處E○○、何金隆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大正14年8月11日大帳簿是否真正?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得將其名下之派下權(房份)

全部或一部轉讓與其他派下員(歸就)?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人卯○○之承受訴訟人亥○○、廖甲○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對上訴人卯○○之請求,有筆錄可佐(見本審97年1月23日筆錄),則本於被上訴人捨棄,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乙、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派下員,依派下權(房份)之法律關係,訴請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依祭祀公業「大帳簿」之記載比例,給付該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六億元之價金,並經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原審卷可按。又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卯○○不服該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即本案。惟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等分別與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在案,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六號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卷宗及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等當庭均自認和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案件,核與本案訴訟標的及金額均相同(見本院卷四冊第一七三頁),(查差額部分,被上訴人業於本審中減縮聲明在案)。查本案被上訴人等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即非合法,自應判決被上訴人等敗訴。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本於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卯○○依「歸就」之結果給付房份金,但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應為敗訴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何金隆依「歸就」結果給付房份金,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亦駁回其請求。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A附表:單位新台幣┌─┬───┬──────┬─────┬────────────────────────┐│ │ │ │強制執行後│ ││ │ 姓名 │縮減請求金額│尚不足額 │ 備註 │├─┼───┼──────┼─────┼────────────────────────┤│ 1│丙○○│ 6,780,459│ 321,330│ │├─┼───┼──────┼─────┼────────────────────────┤│ 2│戊○○│ 6,780,459│ 321,330│ │├─┼───┼──────┼─────┼────────────────────────┤│ 3│巳○○│ 6,780,459│ 321,330│ │├─┼───┼──────┼─────┼────────────────────────┤│ 4│丁○○│ 6,780,459│ 321,330│ │├─┼───┼──────┼─────┼────────────────────────┤│ 5│辛○○│ 6,780,459│ 321,330│ │├─┼───┼──────┼─────┼────────────────────────┤│ 6│地○○│ 6,780,459│ 321,330│ │├─┼───┼──────┼─────┼────────────────────────┤│ 7│玄○○│ 6,780,459│ 321,330│ │├─┼───┼──────┼─────┼────────────────────────┤│ 8│B○○│ 6,780,459│ 321,330│ │├─┼───┼──────┼─────┼────────────────────────┤│ 9│A○○│ 6,780,459│ 321,330│ │├─┼───┼──────┼─────┼────────────────────────┤│10│l○○│ 10,270,689│ 486,735│原名庚○○ │├─┼───┼──────┼─────┼────────────────────────┤│11│宇○○│ 10,270,689│ 486,735│ │├─┼───┼──────┼─────┼────────────────────────┤│12│午○○│ 3,318,199│ 157,257│ │├─┼───┼──────┼─────┼────────────────────────┤│13│S○○│ 3,318,199│ 157,257│ │├─┼───┼──────┼─────┼────────────────────────┤│14│己○○│ 3,318,199│ 157,257│ │├─┼───┼──────┼─────┼────────────────────────┤│15│辰○○│ 3,318,199│ 157,257│ │├─┼───┼──────┼─────┼────────────────────────┤│16│C○○│ 3,518,199│ 166,730│ │├─┼───┼──────┼─────┼────────────────────────┤│17│X○○│ 11,666,666│ 552,891│承受訴訟人f○○、b○○、何錦紅、c○○ │├─┼───┼──────┼─────┼────────────────────────┤│18│W○○│ 5,833,333│ 276,445│ │├─┼───┼──────┼─────┼────────────────────────┤│19│黃○○│ 10,270,689│ 486,740│承受訴訟人h○○、d○○、e○○、Z○○、a○○│├─┼───┼──────┼─────┼────────────────────────┤│20│P○○│ 2,417,672│ 114,581│ │├─┼───┼──────┼─────┼────────────────────────┤│21│N○○│ 2,417,672│ 114,581│ │├─┼───┼──────┼─────┼────────────────────────┤│22│M○○│ 2,417,672│ 114,581│ │├─┼───┼──────┼─────┼────────────────────────┤│23│O○○│ 2,417,672│ 114,581│ │├─┼───┼──────┼─────┼────────────────────────┤│24│D○○│ 3,318,199│ 157,257│ │├─┼───┼──────┼─────┼────────────────────────┤│25│丑○○│ 3,318,199│ 157,257│ │├─┼───┼──────┼─────┼────────────────────────┤│26│壬○○│ 10,354,597│ 490,717│ │├─┼───┼──────┼─────┼────────────────────────┤│27│I○○│ 2,672,222│ 126,644│ │├─┼───┼──────┼─────┼────────────────────────┤│28│q○○│ 2,672,222│ 126,644│原名L○○ │├─┼───┼──────┼─────┼────────────────────────┤│29│p○○│ 2,672,222│ 126,644│原名天○○ │├─┼───┼──────┼─────┼────────────────────────┤│30│J○○│ 5,733,333│ 271,712│ │├─┼───┼──────┼─────┼────────────────────────┤│31│K○○│ 5,733,333│ 271,712│ │├─┼───┼──────┼─────┼────────────────────────┤│32│Y○○│ 5,633,333│ 266,973│ │├─┼───┼──────┼─────┼────────────────────────┤│33│寅○○│ 3,318,199│ 1,280,786│ │├─┼───┼──────┼─────┼────────────────────────┤│34│宙○○│ 2,520,000│ 972,690│ │└─┴───┴──────┴─────┴────────────────────────┘

裁判案由:給付派下房份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