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被上訴人 乙○○
丁○○甲○○戊○○丙○○複 代理人 姚雅玲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蒼洲係由張氏第十一世祖張良者及張文藏(海樂)二人所設,良者有長男宗龍,宗龍生有長男孔進,孔進有次男善立,善立生武榜,武榜傳一子紹番,紹番有長子金水、次子塗墻,金水傳一子良村,塗墻有炎成、良字(良學)、家榕(良封)、良順,是原告等為孔進一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確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設立者張良者之後代,詎上訴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員張檨於八十三年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派下系統表時,竟故意將被上訴人等全部排除在外(祭祀公業張蒼洲於員林鎮公所核准備查上開虛偽派下員系統表後,業已選定張良堅為管理人),致被上訴人等之派下員權有不明確之不安危險,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根據員林張永和公家譜「張孔進公派下子孫世系表」記載,被上訴人五人之祖先第十六世祖「張紹番」之生父為「張武傍」,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張紹番之生父為「張文房」並非「張武傍」;且依上開家譜內容所載,員林張氏宗族源自第十世祖張永和公一系而來,其昭穆(輩序)自第十一世起昭穆為:「文宗孔孟、武紹尚良、道明先正、勳耀前光、善能集福、和可致祥」。歷代祖先之名字大致取自昭穆,以彰顯子孫香火之傳承。查昭穆第十五世祖輩序為「武」並非「文」,被上訴人等第十五世祖先之名字,戶籍資料記載為「張文房」,顯與本支血族昭穆不相同,可認定為同姓不同宗,應非員林張永和公一系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等顯非張氏家第十三世祖張孔進之後裔子孫,自非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設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稱「派下」者,除規約另有訂定外,依台灣地區之習慣,原則上係指設立人及其男系之男子孫而言;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派下權兼有身份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張蒼洲係由張氏第十一世祖張良者及張文藏(海業)二人所設立,而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張紹番之後代子孫,張紹番之父為張文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七件及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則凡為祭祀公業張蒼洲設立者張良者及張文藏(海業)之男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該祭祀公棠之派下員。
六、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記載(本院證物袋外放),張永(應)和(第十世祖)係於清康熙年間隻身渡海來台,是張永和渡海來台之際,台灣地區並無任何戶籍資料,而上開家譜係由國立政治大學教授林恩顯於民國七十一年編修,張姓子孫張尚爐依據神主牌及戶口名簿隨戶調查,參考宗親族譜,並經其族親張上、張尚燊、張炳相、張金敦、張尚籐、張良昭、張溪、張良傑、張良榜、張水金、張萬來、張水生、張深港、張柏樑、張清溪、強順進、陳良輝、張銀英、張廷芳等族親共十九人提供資料,協助下所完成,並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版發行(見家譜第二頁),是此項資料完整、一貫、內容詳實,且兩造對該員林張永和公家譜內容真正乙節均不爭執,故本件就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世系之情形,自得依上開家譜記載之內容,作為重要參考之依據。
七、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是否為員林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經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文房傳一子紹番,紹番有長子金水、次子
塗墻,金水傳一子良村,塗墻有炎成、良字、家榕(良封)、良順,而依員林張永和公家譜內容,自第十五世以來依序則為:第十五世武傍、第十六世紹番、第十七世金水與塗墻、第十八世良村、炎成、良學、良封及良順,二者對於世系之記載,自紹番以下除第十八世良字部分家譜誤植為良學外均屬相同,足見二者就此部分世系之記載,並無不同。
㈡上揭戶籍謄本及員林張永和公家譜對於派下員配偶之記載,自紹番以下均係:
第十六世紹番與黃桃、第十七世金水與來春、塗墻與黃捉(促)、第十八世良村與玉鳳、炎成與與劉碧、良學(良字)與秀真,而第十五世「武傍」及「文房」之配偶則分別為吉「流」及鄧氏「流」,名字亦均恰為「流」,且依據員林張永和公家譜記載第十四、五世之配偶均同記載為「吉氏」者有多人,故此吉氏之記載,是否意謂均姓吉,亦非無疑,按一般所謂吉氏係後輩人,無從查知該先人之確實姓名,乃逕以吉氏為名而言,並非吉氏即為其姓名,是被上訴人之第十五世祖之配偶名字相同豈是偶然?又被上訴人等係張氏第十一世祖張良者一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支出均依房份出資,以第十世永和公祖考、第十一世良者公祖考妣、第十二世宗龍公祖考遷移進塔乙事,就整個過程均有參與,另第十世祖妣永和媽之南投縣草尾嶺清明節掃墓祭祀費用亦支出新臺幣一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徵詢書、收據及支付款項簽回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等若非上訴人之派下,則上訴人之其他派下又安肯准彼等參與其祖考遷移進塔及負擔清明節掃墓祭祀費用之可能。
㈢且證人林恩顯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作實質的核對資料正確與否。
根據編譜的經驗,臺灣家庭的習慣,男子都有好幾個名子(生前或死後,有學名、乳名、字、號及依輩份、昭穆關係,又有因生前之為人而另取名,如第十四世(筆錄誤載為第一代)祖先伯勳為篤守。但也有一些遺漏偏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四一頁),嗣在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有編張永和公家譜?)有的,並提出該家譜,這是與我岳母家有關,但與本案無關,我是張佛女婿,張尚爐在世時修,他把家族的祠堂,墓碑、神牌位,家族成員調查表,他把這些資料給我,張尚爐是住在當地,又是張氏家族長老,他蒐集這些資料給我編的,現在那些資料幾年前把他丟掉了,張尚爐給我的資料有無正確我不知道,祠堂,墓碑、神牌位是他去蒐集‧‧‧(法官問張永和公家譜二十頁武榜如何來?)我不清楚,二十一頁後代較清楚。‧‧‧(法官問當時有無用別名或小名?)人去世了還本來名字上面就輩分冠上他應有輩分的排行的字如林明,去世了再加上了應有輩分變成林茂明,他是茂字輩有的應照他的個性為人如清純,叫做張清純,但跟他原來名字不相干,如子孫相同但祖父名字不一樣即可能是同一人,我是根據我的學理,及修補,張尚爐在三年前過世了,還有張清元知道,他還在員林。(法官問二十頁資料是何人蒐集的?)證人張尚爐去蒐集的,他還請一些人去蒐集的,他如何蒐集我不知道,但蒐集中難免有遺漏。」是張尚爐住在當地,又是張氏家族長老,蒐集家族的祠堂,墓碑、神牌位,家族成員調查表後交結證人林恩顯,則張尚爐蒐集近代之資料自較為完整,當然可信,然其所蒐集再前幾代之資料,自有可能以口語傳訛,亦有可能以學名、乳名、字、號及依輩份、昭穆關係作為族譜上之名字,是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第十五世祖張武傍之記載,顯有可能為張文房之學名、乳名、字號或追謚之名號。
㈣被上訴人等人既列名於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世系內,足見被上訴人等人確為員林
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無訛,否則其等何能列名於該家譜世系內?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等人之第十五世祖之姓名於戶籍謄本與家譜世系表之記載有不符之處,惟此類錯誤與被上訴人等人是否為員林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乙事,並不生影響。
㈤上訴人固抗辯「員林張永和公家譜」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五曰始由林思顯先生
編修,以家譜編修當時,戶籍資料管理完備,對歷代祖先名字之查考,自無困難,及該家譜於編印之時,由張氏宗親十九人分別提供各房系歷代子孫名字資料,詳細編撰而成,倘有偏名或改名,於編印家譜之時,均一一以括弧加予附註云云,然此縱為實在,惟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確為員林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否則經過如此詳查資料查證之前提下,豈有再將被上訴人等人列入該家譜之世系表中之可能。
㈥上訴人雖又抗辯:本省人民戶籍資料如有不符,以當時日本律令規制,得依據
事實申請更正,及被上訴人等關於「員林張永和公家譜」之記載內容,因對其有利與否前後主張不一致,已違背證據法則,自無採信之餘地云云。惟縱姑不論日據時期,依日本律令對於戶籍資料之錯誤是否得依據事實申請更正,此乃人民之權利,未必行使,況且可能係家譜記載未完足或錯誤所致,如何令當事人申請戶籍更正?㈦另被上訴人又抗辯證人林恩顯是族譜編修人只是按神主牌記載而已,對實際生
活並不清楚云云。查系爭家譜係由證人林恩顯所編修,張姓子孫張尚爐依據神主牌及戶口名簿隨戶調查,參考宗親族譜,並經其族親張上、張尚燊、張炳相、張金敦、張尚籐、張良昭、張溪、張良傑、張良榜、張水金、張萬來、張水生、張深港、張柏樑、張清溪、強順進、陳良輝、張銀英、張廷芳等族親共十九人提供資料,協助下所完成,已如上述,則彼等對於系爭家譜相關資料及問題,必有相當之深究,證人林恩顯到庭所為證言,乃根據其親自見聞或依其特別知識所得知之已往事實,應屬可採,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詞,當無足取。㈧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係員林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即無足取。
八、基上,被上訴人等主張彼等均為員林張永和公之後裔子孫,且均為設立人張良者之男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具有祭祀公業張蒼洲派下員權,堪採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