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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更正並補充起訴事實:

本件上訴請求權之基礎為票據關係,並對起訴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千五百萬元,並提供被上訴人之股票及偽造之被上訴人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譚晶心同時簽發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限屆至時,譚晶心先清償二千萬元,其餘本金利息則以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清償之。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㈡更正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所許可之訴訟行為:

上述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乃法之所許。再就体系解釋而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既列於訴之變更追加中,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謂攻擊防禦方法有間,設若將訴之變更追加解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有關第二審許可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譚晶心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譚女究為自己舉債?抑為公司舉債?事實難明,上訴人縱然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難謂有何重大過失。

㈢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譚晶心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故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相對人:

證人譚晶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本人。」、「我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應該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而,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譚晶心為背書人,上訴人則為票據受讓人,兩造間並非直接相對人。

㈣系爭支票之印章乃被上訴人財務部保管之印章,並為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證人譚晶心結稱:「(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真正?)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都是真的,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財務部。」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依妳之認知,當時在財務部拿到的章,是否應為用於銀行作業、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是的。因為公司每天都要開支票,大小章都放在桌上。」㈤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其事證如下:

⒈證人譚晶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陳報狀稱:「陳報人與譚影心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在公開市場上取得絕大多數之麗正公司股票,並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約占股權百分之八十之優勢取得經營權,即由陳報人之妹譚影心擔任總裁,但因陳報人及譚影心仍在股市進出,為免上市公司負責人在股市中翻滾,而有負面評價,因此,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文件上均以他人為負責人,然而陳報人及譚影心仍為實際之負責人。」「陳報人及譚影心入主麗正公司時所掌控之股權約占百分之八十,已如前述,但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陳報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羈押時,因案發前陳報人忙於調頭寸,並未注意當時所掌握之股權比例為若干,且因麗正股票受福昌案影響而崩盤,陳報人向金主借貸而質押之麗正股票,遭斷頭賣出,所以無法了解實際上尚掌握之股權有多少,故而向 鈞院陳述時稱不記得。」依上開陳報狀之敘述可知: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迄至八十五年四月譚晶心被羈押為止,譚氏姊妹持有麗正公司之股權約占百分之八十,而譚晶心簽發系爭支票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當時譚晶心仍為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依譚晶心前開陳報狀所述,公司負責人不過虛列,麗正公司之財務部門仍由譚

氏姊妹把持,因此原審法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訊問證人譚晶心時,譚晶心證稱:「我是有權使用那些票子,票子是真的。」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就上揭事實訊問譚晶心,譚晶心證稱:「我有作這些供述。因為財務部門歸我妹妹掌管,支票簿、公司大小章也都是她在保管。」、「關於支票方面我認為是可以簽發,不過要用在公司方面。」、「公司對外付款也是由財務部門簽發支票。」按譚氏姊妹本屬一體,譚影心既掌管財務並保管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即等同於譚晶心掌管財務部門並保管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而麗正公司對外付款既由財務部門簽發支票,則譚晶心當然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⒊譚晶心簽發麗正公司支票,除向上訴人借貸外,並曾透過第三人向訴外人盧建

軍借貸金錢,在盧建軍與麗正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均認譚晶心有權為麗正公司簽發支票。基上,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至於麗正公司對於譚晶心簽發支票有何限制,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㈥上訴人從未教唆譚晶心侵占麗正公司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

譚氏姊妹掌管麗正公司財務部門並保管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而麗正公司對外付款均由財務部門以簽發支票,故譚晶心有權為麗正公司簽發支票,不生竊盜或偽造支票之問題。譚晶心縱有侵占刑責,惟其所侵占者,乃完成發票行為之系爭支票,而非空白票據。復次,上訴人乃譚晶心之債權人,如有要求譚晶心提供擔保情事,亦必要求合法之擔保,良以合法之擔保,始有擔保之功能,故上訴人斷無可能教唆譚晶心侵占系爭支票。再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以譚晶心侵占系爭支票為由告訴上訴人收受贓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八十七年度議法字第一00八號處分書足參。在在均足證明上訴人未教唆譚晶心侵占系爭支票。

㈦本件訴訟與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關係。

譚晶心侵占系爭支票而為使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因而,本件訴訟乃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倘欲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自應證明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八十七年度議法字第一00八號處分書、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函、譚晶心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收回二張票據之簽名、他案函附鑑定報告、印鑑簽名鑑定手冊節本、板橋地院受囑訊問證人譚晶心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制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Ⅰ、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長達三年半之審理期間,始終堅稱「譚晶心係代表麗正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竟推翻其於原審之主張,改稱係因譚女私人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云云。查上訴人遲誤至二審始變更主張,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等主張之變更暨新攻防方法,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

駁回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該條修正理由為:「實務上,往往因當事人於第一審延滯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導致審理之重心移轉於第二審,而忽視第一審之功能。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時期,第一百九十六條已修正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故對於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為適當之限制」,可供參照。

㈡上訴人遲誤變更其事實上之主張,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訴時係謂:「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譚晶心代表被告(

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代表被告前來償還其中二千萬元,同時交付被告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票面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此後於原審長達三年半之審理期間,上訴人就前開主張並未為任何更正或補充,兩造亦僅就此進行攻防。詎於原審採納被上訴人之答辯,認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女私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後,上訴人方向本院改稱係譚女個人借款,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非票據直接前後手(見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訴理由狀)云云,該新攻防方法自應予以駁回。蓋上訴人究係借款予何人,本心知肚明,且譚女於原審早已供稱係其個人借款,甚至上訴人於其他刑事案件更多次表示係借錢給譚女個人,足見上訴人本得於原審提出此主張,卻俟一審敗訴後,遲至二審方提出,難辭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譚女證稱:「當時我二次都有對借錢給我的原告說我個人要借錢」,甚至上訴人於其他刑事訴訟程序中亦多次表示係借錢給譚女個人,此有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第二五頁第段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案筆錄及證據亦係借款予譚女(原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是上訴人遲至二審始變更主張,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更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修正理由,上訴人變更事實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遲誤提出新攻防方法,亦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推翻其在原審之主張,另向本院提出新攻防方法,主張按系爭支票形式記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譚女為背書人,上訴人為執票人,故改依「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然上訴人於長達三年半之原審審理期間皆不變更原主張,更一再堅稱譚女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兩造間乃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云云,則上訴人就其遲誤提出新攻防方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其縱無故意,亦難辭無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該主張之變更即應予駁回,否則不但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蓋上訴人於二審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以及提出改依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請求付款之主張,均係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本得於原審程序提出之攻防方法,乃上訴人竟於原審故意不為主張或為相反之主張,俟其一審敗訴後,遲至二審方提出前開更正及主張,致使一審訴訟程序形同浪費,損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縱無故意,亦難辭無重大過失,顯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欲防止之程序弊端,其主張應予駁回。

Ⅱ、實體方面:本件借款關係,並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事實已明。惟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票據責任,應釐清之爭點不外乎:①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是否為真正?②倘該印文為真正,譚晶心侵占空白支票,私下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之法律效果為何?③又若系爭支票並非出於偽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抗辯?詳如下述:

㈠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發票人之印文並非真正,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⒈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嗣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兩度送

請鑑定,第一次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符,有⒑⒗陸㈡字第20057477號函可稽;第二次則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印文與銀行留存之印鑑卡亦不相符,此有⒌⒏()綱得字第0五八四八號鑑識通知書足稽。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已確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之印鑑及銀行印鑑「均不相符」。⒉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是否為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其他有效使用之印章?被

上訴人亦予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蓋根據證人之供述暨卷內證據資料,均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證人王榮潔證稱:「票不是我開的,何人開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授權任何人開支票。當時有發生假支票的事情..在我印象中,麗正公司沒有開這麼大的面額支票出去..有聽說有人盜刻公司及我的章」。雖據譚晶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證述,彼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用於銀行作業及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並非其他印章,惟衡諸譚女不可能再自承偽刻印章,則系爭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據。根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並不相符,已認定該印文非屬真正之銀行印鑑,上訴人倘主張為其他印章,仍應自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則上訴人即應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就

系爭印文之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銀行印鑑均不相符,至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有效之印章,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甚明。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迄未證明為真正,被上訴人即毋庸負票據責任。退萬步言

,縱假設該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訴外人譚晶心「侵占空白支票」私下「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上訴人亦無須負票據責任: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經鑑定機關認定與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印鑑與銀行印鑑均不相符,被上訴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業如前述。

⒉退萬步言,縱假設該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譚晶心侵占空白支票盜用印章擅自為發票行為,上訴人亦無須負票據責任,蓋以:

⑴證人王榮潔及譚晶心均在本院證述明確。

⑵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並非負責人一人之個人財產,因此,印鑑之使用及支

票之簽發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縱使是公司負責人亦須遵守,並非可以為所欲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管理及支票領用作業規定」可供參照,譚晶心亦已自承未依公司規定程序或經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並表示知道不能開立系爭公司支票,更坦承係侵占並偽造支票。

⒊上訴人所引用麗正公司與訴外人盧建軍間之民事判決,其案情與本件大不相同

,自不得率爾比附援引。蓋於該案件中,盧建軍係主張麗正公司由譚晶心透過呂玲玲借款,且發票人印章係譚晶心之弟譚荃中在麗正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而本件則為上訴人與譚晶心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麗正公司無涉;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形式為王榮潔並非譚荃中,復經二度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支票上王榮潔之印文與麗正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銀行留存之印鑑卡均不相符,則兩案件之事實及證據均大不相同,上訴人遽予引用,顯無足採。

⒋基上,王榮潔已否認授權任何人簽發支票,且譚晶心亦已自承係侵占空白支票

,私下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則譚晶心充其量僅係麗正公司大股東而未擔任任何職務,其簽發支票仍須依公司規定及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方得辦理,業如前述,則其侵占空白支票,私下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㈢綜上,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印文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縱假設該印文為真正

,亦係譚女盜用印章偽造簽發,被上訴人本毋庸負責。再退千萬步言,縱或假設譚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得為票據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無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若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可資遵循。

⒉譚女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本人,並未經被上

訴人公司或任何人經手」、「系爭支票是為供擔保用不得已才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等語,顯見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後交付譚女,再由譚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而係譚女直接簽發並背書後逕行交付上訴人甚明。因此,縱退千萬步假設譚女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關係即屬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得以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行使對人抗辯。況且,本件上訴人既以書狀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晶心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見九十年三月七日上訴理由狀);譚女亦一再表示系爭借款係存在於伊個人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系爭支票是為供擔保用不得已才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抗辯之,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抗辯權,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應就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成立要件舉證,或伊未教唆譚晶心侵占票據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監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譚晶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譚晶心及何一揚之調查筆錄、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均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王榮潔及譚晶心戶籍謄本正本、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卡、譚晶心所涉刑事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印鑑管理及支票領用作業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函調被上訴人於該銀行設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印鑑卡原本,並將系爭支票原本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是否真正;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請檢附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董事、監察人名冊,暨調取臺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譚晶心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件及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贓物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名稱原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已更名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代表被上訴人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伊,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間為該支票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經原審審理兩造訴辯事實之結果為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陳明其上訴請求權之基礎為票據關係,對之補充更正事實略稱: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譚晶心先清償二千萬元,其餘本息則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清償之,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譚晶心之間,兩造間並非該支票直接前後手,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相對人,伊係善意第三人之事實。核不變更關於請求權基礎為票據關係之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尚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所定情形有間。本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非不得為之,委難遽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有關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予以駁回。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譚晶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公司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向伊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按應為六千八百萬元),並質押被上訴人公司之真偽股票四千三百六十六張作為擔保,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期屆至時,譚晶心前來償還其中二千萬元,並向伊請求寬限其餘四千八百萬元之清償期,同時交付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譚晶心背書、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伊嗣後方知上開質押之股票大部分均係偽造,真正股票僅有一千一百四十九張,伊自借款中扣除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尚欠本金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清償。按譚晶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負責財務部門,當然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非偽造。至系爭支票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後交付譚晶心?抑由譚晶心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章製作而成,皆非伊所得知悉。縱譚晶心業務侵占系爭支票屬實,再持之交付伊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亦因伊係善意不知情而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伊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爰依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訟爭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後,在本院已不再基於上述兩項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譚晶心個人因炒作股票需要,向上訴人借款後所簽發,與伊無涉。兩造間既無基礎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應就系爭支票負責。又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間,譚晶心並未在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無權代表伊公司,系爭支票實乃譚晶心應上訴人償還借款之要求而偽造。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當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譚荃中,而非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王榮潔,王榮潔既已無代理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權,伊就系爭支票即無發票人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以被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T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千八百萬元,並由譚晶心背書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形式上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一二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原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譚晶心,再由譚晶心背書,交付上訴人以清償譚晶心之個人借款(本院一卷八一頁背面),嗣則謂系爭支票係由譚晶心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本院三卷一九七頁背面)。被上訴人復直承「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譚晶心,再由譚女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而係譚女直接簽發並背書後逕行交付上訴人」;譚晶心亦狀載「陳報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乙○○」(本院三卷七七頁)。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係由譚晶心所簽發之主張,自堪憑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訴外人譚晶心有權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尚欠負伊票款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未清償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票是否譚晶心無權簽發而屬偽造?經查:㈠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同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0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同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亦徵其行為人如非基於本人之授權,或非屬其他有權簽發之原因者,則應屬無權之偽造行為。

㈡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麗正公司」及「王榮潔」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嗣經上訴人聲請送鑑,由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投影片比對法及特徵歸納比對法為鑑驗,鑑定結果:各該印文分別與華南商業銀行留存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印鑑卡上「麗正公司」及「王榮潔」印文,均不相符,此有上開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綱得字第0五八四八號鑑識通知書足稽(本院三卷二十頁),復有系爭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被上訴人麗正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啟用上蓋該公司與董事長大小章之印鑑卡均原本足資查對。顯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大、小章印文均與該銀行印鑑並「均不相符」。雖譚晶心證述:「(依妳之認知,當時在財務部拿到的章,是否應為公司用於銀行作業、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是的,因為公司每天都要開支票。」(本院三卷一七二頁)然譚晶心亦曾狀稱:「有關系爭支票上印章之鑑定,建請向銀行調閱印鑑卡正本,予以鑑定」(本院三卷七七頁)。被上訴人遂謂「根據譚女前開供述,彼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用於銀行作業及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並非其他印章,惟衡諸譚女不可能再自承偽刻印章,則系爭印文之真正與否,自應以鑑定結果為據。根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前開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並不相符,已認定該印文非屬真正之銀行印鑑,上訴人倘主張為其他印章,仍應自負舉證之責」等語,上訴人僅舉證人譚晶心供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章為伊自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拿取,係屬真正之證詞為證(另參下述);又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依命提出印章實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之語;餘未舉提他證以佐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屬真正。然上訴人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迄仍持有該印章實物而不依命提出,實難遽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背提出文書命令,要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雖被上訴人尚乏反證證明譚晶心所證自伊公司財務部拿取印章蓋用事為非真實可採,亦未舉證證實系爭支票之印章係遭譚晶心盜刻所蓋為非真正,惟系爭支票之印文,既與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章之印文不符,縱其係被上訴人之其他印章,仍難指為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章。則上訴人徒謂系爭支票之印章乃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專用印鑑章云云,即難謂符。參據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王榮潔結稱:「(原審卷

十一、十二頁面額四千八百萬元支票有何意見?)票不是我開的,何人開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授權任何人開支票。當時有發生假支票的事情,..在我印象中,麗正公司沒有開這麼大的面額支票出去..有聽說有人盜刻公司及我的章。譚晶心與乙○○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我在(指擔任董事長)的時候,譚晶心與麗正公司沒有關係,麗正公司沒有譚晶心的名字,我們沒有副董事長的名稱。..繼任董事長是譚荃中,是譚晶心的弟弟。..我沒聽說譚晶心對外自稱是負責人」等語(本院二卷十三、十四頁)。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並非蓋用前開支票印鑑章,且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長王榮潔業已結證其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至明。

㈢關於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譚晶心簽發

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並據提出訴外人譚晶心及他人簽發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各六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計二張,經譚晶心收到無誤並加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簽名影本一件以證(本院二卷二一七頁)。而證人譚晶心雖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下同〕:何時拿二本支票?)答: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印象中大概是八十五年年初。」「(當初向會計小姐拿兩本支票的詳細時間?)八十五年初,農曆年前後一、二月間。」、「(使用支票起訖時間?)從八十五年一、二月間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被查獲前陸續使用」(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譚晶心竊盜案件十九頁背面、三一、三三頁),又在本院初次證稱:「八十五年一、二月間,..系爭支票是給上訴人保證用,之前的借款,是我個人與上訴人之間借款關係,..上開借款並非借給公司週轉用」各語(本院三卷一0一頁);但其後則證述:「..開票日期應該就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當天開的,我記得大約還了二千萬元,所以用系爭支票換回來」、「我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應該是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語(本院三卷一三二、一三六頁)。且譚晶心於上訴人所稱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向彼借款期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甚或董事,尤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方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麗正公司第九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迨同年五月一日始由經濟部商業司准以經(八五)商一0五九八六號登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該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上開偵續字四四一號卷四0頁)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審卷九一頁)可稽,堪認譚晶心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雖王榮潔係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地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但與譚晶心無關,此有證人王榮潔在本院前述證詞足稽。另觀卷附經濟部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核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固登載法人代表之一為甲地公司,惟甲地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無譚晶心者,有臺北市政府函送甲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份可憑(本院三卷八五至九三頁),亦見譚晶心在甲地公司並無任職,復有證人譚晶心證陳:「我沒有在甲地公司投資,也沒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足參(本院三卷一0二頁)。上訴人固辯以系爭支票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即由譚晶心背書交付於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支票發票日祇在限制期前提示,並非真正簽發票據之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申請變更印鑑時,曾以書面向華南銀行承諾「本戶前以舊取款印鑑所定之各項契約繼續有效」(本院二卷四○頁),故系爭支票無論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舊印鑑章或新印鑑章簽發,被上訴人均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系爭支票實非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舊印鑑章,已如上述,且譚晶心於王榮潔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既無權簽發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王榮潔名義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即難令負發票人責任(另如後述)。上訴人關此所辯,自非可取。

㈣參以證人譚晶心在本院先後結證:「我跟上訴人借款,..他(上訴人)希望開

公司票作為保證用。..我就拿了公司空白支票,我自己打上金額,..章是放在財務部那邊,我趁財務部小姐不注意時,我拿了章自己蓋。..我拿章蓋都沒有經過公司董事長、或財務部等相關人員授權或同意。..我簽發系爭支票王榮潔並不知情,也沒有授權同意。」(本院三卷一0一頁)、「我沒有在公司任職,但我在公司走動。」、「系爭支票金額、日期、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分別打上去、填寫、加蓋,當時邱見英(即公司會計小姐)不知道,我都沒有經過公司董事長等人同意或知情,因為是私人借款,所以我不會給公司知道,公司事實上也不知道。」、「(法官問〔下同〕:是否侵占或盜用系爭空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而行使?)是侵占系爭空白支票..是要用在公司方面,而且要經過公司董事長同意。但系爭支票我並沒有用在公司,也沒有經過董事長同意,..金額若是大的話,要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而系爭支票沒有經過正常程序同意。」、「麗正公司空白支票及開票印鑑章是由財務部門保管,沒有錯。公司對外付款也是由財務部門簽發支票。」、「系爭支票是我簽發並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本人,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或任何人經手。」、「系爭支票所欠票款及借款我個人認為應該由我個人負責,不應該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因為我錢不是用在公司,而是用在護盤。」(本院三卷一三二至一三六頁)、「我只知道對於公司支票我的使用方法不對,所以才趁財務部小姐不注意時拿章蓋用。我簽發系爭支票供自己私人借款擔保之用沒有錯,..」、「(妳開立系爭支票時,有無依照公司規定先經主管簽發傳票,或是填寫用印申請書?)都沒有,財務部小姐或我妹妹譚影心也都不知道。」、「我也知道不能開立公司支票。」「(..妳承認有業務侵占公司空白支票,偽造公司支票並持之行使..有何意見?)..我是侵占並偽造支票。」、「責任應該在我不在公司。系爭支票是為供擔保用不得已才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等語(本院三卷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參之譚晶心另案偵查中供證:「(支票上的公司章從何而來?)章是我在財務小姐桌上拿來蓋的,他們也沒有注意到我拿了,印章包括公司章和負責人章」、「(依你所知,你是否有權利拿公司支票?)支票用途是要用於公司所用。我..未向她(指公司財務小姐)說用途而用作自己私用,我承認我有業務上的侵占行為」、「(就「背信」部分有何答辯?)我承認我違背公司委託。」、「(有何補充?)我承認我有業務侵占公司空白支票,偽造公司支票並持之行使。」各語(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譚晶心竊盜案件第一九頁正背面、二0頁及二六頁背面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一卷一五五頁背面、一五六頁及一六二頁背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譚晶心業於該案偵查程序中坦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空白支票,再偽造系爭支票後持以行使,復有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核被告(指譚晶心)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被訴右揭犯行,既與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處同一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等理由可稽(本院一卷七五至七七頁)。觀諸譚晶心供證侵占空白支票,擅取被上訴人財務部保管之印章盜蓋其上偽造系爭支票並行使各情,足見譚晶心係以不法行為為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簽署,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實為譚晶心無權簽發而屬偽造明甚。上訴人辯稱:王榮潔所證「沒有授權任何人開支票」,乃指其未單獨個別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而言,惟王榮潔既將開票印鑑章交付財務部門保管,顯已概括授權財務部門簽發支票,譚晶心獲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發票據云云,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自認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譚晶心間之事實(本院一

卷二八、一七三、一九五頁、三卷二五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時譚晶心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原審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譚晶心,據其證稱:「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云云,惟稽之證人譚晶心證述:「當時我二次都有對借錢給我的原告(指上訴人)說我個人要借錢,我有表明是麗正的實際負責人,至於借錢是給我個人或公司使用都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所有借錢是個人為了公司股票價值護盤」等語,有囑託訊問筆錄可稽。再者,譚晶心於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誣告案件證稱:「借款是我個人向乙○○借的,但我跟他講是要投資麗正公司,才能取信於他」、「向自訴人乙○○借款六千五百萬元,原先是我開的票,後來還了二千萬元,其他的錢包括利息約四千八百萬元,是用麗正公司的支票去換回我個人的支票」、「與乙○○資金往來二、三年,但他不清楚我在麗正公司的經歷,我有借有還,後來我向他借錢次數多了,所以乙○○才要求開公司票」等語,有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事誣告案件判決足稽;且譚晶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開誣告案件證稱:「(問:四千八百萬元的用途?)私人用途,有時還款,有時付利息」,亦有訊問筆錄為證。均見譚晶心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貸,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借貸,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譚晶心個人之間無訛。況衡以一般商業上票據借款之常情,係由借款人簽發票據或背書於其上,惟譚晶心向上訴人借款六千八百萬元,並為供擔保交付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非被上訴人,嗣因譚晶心僅清償二千萬元,尚欠該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始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及譚晶心表示因借還錢次數多了,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益見系爭支票所來自之借款係譚晶心私人借款,故其初始簽發面額六千五百萬元私人支票用供擔保,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其借款之初即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票據,無須俟屆期無法清償,改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以供擔保。上訴人既已承述系爭支票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在原審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即屬無據。又依原審卷附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協議書人乙○○(下稱甲方)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就下列事項,協議如左:一、茲有譚晶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持面額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萬元整之支票向甲方借貸肆仟捌佰萬(註:該金額並已交付完竣)。譚晶心除在上開支票背書外,且提供乙方名義真偽股票,共肆仟參佰陸拾陸張作為質押,以擔保上開票款之兌現。詎甲方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提示時,該支票竟遭退票。二、..三、甲、乙雙方同意就前所示之壹仟壹佰肆拾玖張真股票於公開市場出售得款後,應自甲方所貸與之借款額中扣除,而其餘不足部分,甲乙雙方再行協商處理。」以觀,上開借款係譚晶心向上訴人所為借貸,並非被上訴人之借貸,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出售伊公司股票,並自譚晶心之借款扣除,其餘不足部分,再行協商處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為清償系爭借款、票款。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之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直接抗辯,乃上訴人在原審據此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上開借款、票據之責任,亦無可採。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非無見。此部分業據上訴人屢陳上訴請求權之基礎祇為票據關係(本院一卷一九五頁、三卷二0九頁),且對起訴事實補充更正在卷,茲不贅述。益見譚晶心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貸,係為自己舉價,非為公司舉債,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下,實難憑認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可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譚晶心於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刑案審理時證稱:「

(開票印鑑章何人保管?)通常是財務部小姐,因為我在公司有負責一些事情,所以我拿了章就蓋了。」、「(當時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票上面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真的?)是。」等語(原審卷三00頁、三0一頁背面)。可見譚晶心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前後任之法定代理人如王榮潔、譚荃中等,均由譚晶心一手扶植,事實上譚晶心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財務部門,得以任意取用開票印鑑章,譚晶心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公司應負票據責任,故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復有證人譚晶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陳報狀所稱彼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約占股權百分之八十取得經營權而為實際負責人、原審法院囑託板橋地院訊問證人譚晶心所證、譚晶心簽發麗正公司支票曾透過第三人呂玲玲向訴外人盧建軍借貸金錢等事證。然查:

⒈系爭支票為譚晶心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偽造之公司票:

⑴此據譚晶心在本院證陳如上,已甚明灼。且譚晶心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基於

操縱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入主被上訴人公司,隨即以「丙種墊款」之方式,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金主即上訴人乙○○及訴外他人等多人集資,再以人頭戶大量買賣操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價,嗣後更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以持續向金主調借資金炒作股價,而譚晶心除已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犯行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調查筆錄及該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可稽(本院一卷一四六至一四七、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及一0四至一四四頁)。

⑵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譚晶心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譚晶心供稱:「乙○○是何一揚介紹的,我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曾向乙○○借了大約六千萬元。」上訴人亦供稱:「我是經何一揚介紹認識譚晶心,當時譚晶心說欠缺資金,我陸續借了六千多萬元給譚晶心,是純借貸,我有提供自己、林銘洲之戶頭供他們買賣股票,我每天向其拿每萬元每日拿五‧五元之利息收入。」(本院一卷一四九頁正背面)譚晶心就同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亦供稱:「乙○○、洪添財等人係我買賣股票時之丙墊金主。」。同案被告何一揚亦供稱:「譚晶心為要護盤,要求我提供一些金主與渠認識,我介紹乙○○、林銘洲二位客戶讓其認識,..乙○○、林銘洲即借予譚晶心資金約七、八千萬元,並在大裕證券公司烏日分公司乙○○、林銘洲之帳戶中買賣麗正股票。」、「(問:係何人指示你以乙○○、林銘洲等人之人頭戶替譚氏姊妹買賣股票?」何一揚答:「是金主乙○○、林銘洲要求以上述戶頭進行買賣股票。」、「問:前述人頭證券交易戶、集保戶、銀行交割專戶存摺及印鑑係何人持有?」何一揚答:「都是乙○○持有」(本院一卷一五一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即為提供譚晶心資金以炒作股價之金主,彼與譚晶心就炒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其犯行除有前開筆錄可證外,亦經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⑶依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譚晶心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下同〕:二本支票簽發交付予何人?)譚晶心答〔下同〕:我簽發了十餘張交付予乙○○等人,向他們調現金。」、「(為何要調借現金?)因當時護盤產生財務黑洞,之後有利息需要支出,所以開票給乙○○等三位金主以支付利息。」(本院一卷一五五頁背面);另同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記載:「(你用那些支票和炒作股票有何關係?)當時用那些支票是為了彌補炒作股票的虧損,因為金主要求我要開立支票,他們認為光麗正股票擔保不夠,要求加倍擔保,我才交支票給他們」(本院一卷一五八頁);同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譚晶心供稱:「當初我先開個人支票調六千五百萬,到了半年期到了,..本來要再開個人支票給他,而他(指上訴人)說公司票比個人票更穩,我才開麗正公司支票給他」(本院一卷一五九頁背面)。而依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誣告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後來為何要求譚開公司票?」上訴人供稱:「當時麗正公司的股價不是很好,所以我請她拿公司票」(本院一卷一六一頁背面)。⑷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究竟掌握股權若干,即譚晶心對之仍屬不明,此有其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陳報狀併稱「無法了解實際上尚掌握之股權有多少」等詞可參。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譚晶心係屬金主與股票炒手間之共犯結構,上訴人對譚晶心之犯罪手法自屬知情,且系爭支票即為譚晶心應上訴人償還資金之要求所偽造之公司票,則上訴人要求譚晶心簽發公司票以擔保私人借款之緣由,有上開筆錄為證,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此情尚非無稽。

⒉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借款係譚晶心向伊所借,譚晶心顯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

貸,並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借貸,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譚晶心個人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雖謂譚晶心仍可能受公司負責人王榮潔明示或默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均在譚晶心掌控之中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經證人王榮潔結證「沒有授權任何人開支票」屬實,上訴人對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譚晶心又已證承未依公司規定程序或經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並表示知道不能開立系爭公司支票,更坦承係侵占並偽造支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否認譚晶心當時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謂譚晶心斯時是否為伊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乃至其他印章是否真正?即非重點所在,無關宏旨。且伊為上市公司,並非負責人一人之個人財產,因此,印鑑之使用及支票之簽發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縱使是公司負責人亦須遵守,此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管理及支票領用作業規定」(本院三卷一五九頁)可考,自非無由。

⒊上訴人又謂譚晶心簽發麗正公司支票,除向上訴人借貸外,並曾透過第三人呂

玲玲向訴外人盧建軍借貸金錢,在盧建軍與麗正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中,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均認譚晶心有權為麗正公司簽發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所引用之民事判決,皆指向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借款,而本件則為上訴人之個人借款,兩者迥不相同:①上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需款孔急,透過呂玲玲向盧建軍借款六百萬元,而本件則為上訴人與譚晶心間之個人借貸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無誤,並經上訴人自認。且系爭支票確為譚晶心業務侵占後偽造而成,有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②前開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仍與前一判決所示事實相同,該判決仍與本件不同。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僅涉及程序事項,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等語。查,上訴人舉述之上揭二件判決(本院一卷四九至五五頁),旨就盧建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需款孔急,透過呂玲玲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並交付由呂玲玲背書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等事實為論斷,其當事人為盧建軍及被上訴人,核與本件不盡相同,兩者起訴表明之原因事實又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自難執之率認譚晶心有權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⒋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譚荃中,而非票面所載之王榮潔,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審卷九0頁);另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麗財字第0一六號函及更換印鑑申請書所示(本院二卷三九、四0頁),王榮潔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辭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一職,由訴外人譚荃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接任,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印鑑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啟用,原留之王榮潔印鑑則於同日作廢。雖譚晶心另案供證:

「(〔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人?)譚荃中,而我的職務是常務董事」(上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卷一九頁背面),於原審囑託板橋地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有對原告(指上訴人)說登記的董事長譚荃中他是我弟弟,但不是實際負責人」(原審卷一四六頁背面),另案應訊時供證:

「(當時在麗正公司任何職?)開票當時..董事長是我弟弟『譚荃中』」、「(當時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原審卷二九九頁背面及三00頁所附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你當時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譚荃中只是人頭」(原審卷三0八頁背面所附臺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惟系爭支票上固有譚晶心之背書,然未載明背書日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日為在該票載發票日以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嗣為證人譚晶心證述如上,苟譚晶心就乃弟譚荃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接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認其弟譚荃中祇屬人頭,以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遽推謂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非有據。衡酌王榮潔已經否認授權任何人簽發支票,且譚晶心亦已自承侵占空白支票,私下擅取蓋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則譚晶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為操縱股票價格,並以人頭戶大量買賣股票,無非炒作股價使然。況譚晶心迄仍未據證及以其私人名義買賣股票,暨有無登記其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股權數究屬若干。被上訴人乃謂譚晶心充其量僅於八十三年間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亦非無稽。難認譚晶心宕至王榮潔任董事長之彼時,謂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營權。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其公司董事會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變動情形一覽表所載,譚晶心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准登記為常務董事,其間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及其餘常務董事,均另有其人而非譚晶心(原審卷二八八頁),亦有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查考。是譚晶心於八十五年間任職該常務董事之前,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自非公司法第八條所謂之負責人明甚。矧揆諸公司法揭櫫「經營與所有分離」之基本原則,茲王榮潔其時既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結證「(王榮潔有無親自經營麗正公司業務?)我有實際上班」(本院二卷十四頁),審酌上情,譚晶心尚難謂係社會通念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謂係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實際負責人,顯然亦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得對外代表公司者有別。至譚晶心狀陳自行印製頭銜「副董事長」名片(原審卷一二頁、本院三卷一六五頁),以及其另案「坦承伊為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財務部門」(本院一卷五一頁背面,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二末載),惟證人譚晶心嗣又結稱:伊沒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未掌管財務部門等語(本院三卷一三二頁),且其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列名登記,亦始終未據兩造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類如董監事會議相關決議等件以資憑認,縱譚晶心主觀上私認有之而逕對上訴人自稱副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云者,殊仍不足為其確任此職務及實際負責人之證明,顯亦難因譚晶心曾證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是歸我妹妹譚影心掌管、支票簿、公司大小章也都是她在保管」之語,即拒斥譚晶心所為上記「我沒有在公司任職」等證言,及排斥其侵占、偽造支票等不法行為之行徑,遽以自然人人格與乃妹譚影心各自獨立之譚晶心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之推認。鑑於譚晶心簽發支票仍須依公司規定及董事長或董事會之授權或同意方得辦理,業如前述,則其侵占空白支票,私下擅取印章加蓋盜用,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自屬偽造無訛。上訴人主張譚晶心有權簽發系爭支票,實不足採。被上訴人執詞抗辯,非無可取。至上訴人既係由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譚晶心手中受讓該支票,即與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涉,附此說明。

七、基上,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所簽發,而係譚晶心無權簽發實屬偽造,即難謂應由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且系爭支票既屬偽造,揆上說明,則不論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票款請求權。上訴人另謂譚晶心有權完成發票行為,縱使其後侵占使用,亦與票據偽造無關;伊從無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本件訴訟乃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問題,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伊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倘欲抗辯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自應證明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不無誤解。又偽造系爭支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偽造發票人名義之被上訴人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乃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王榮潔無論有無授權譚晶心簽發系爭支票,其就譚晶心負責財務部門簽發支票從未表示反對,仍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顯難謂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給付訟爭票款之事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抗辯所述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