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唐金上 訴 人 甲○○唐金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子○○○許被上訴人 癸○○許文被上訴人 辛○○許文被上訴人 壬○○許文被上訴人 庚○○許文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唐金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死亡,乙○○、甲○○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許文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子○○○、庚○○、癸○○、辛○○、壬○○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件自應由其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子○○○、庚○○、癸○○、辛○○、壬○○之被繼承人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戊○○、丁○○之被繼承人許鴻苗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金登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由己○○、許文豪、許鴻苗提供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七九-
一、七九-二、七九-四、七九、八0、八0-一、七九-六、七九-三、七九-五、八0-三地號土地共十一筆(如原判決附表㈠重測前之地號)與唐金登合建房屋,並約定雙方依比例分配房屋,惟訂約後,己○○、許文豪、許鴻苗郤拖延拒絕提供土地予唐金登建屋,甚且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致系爭合建契約成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土地因移轉致給付不能,可供建築之土地總面積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相當於三八三.五七坪,其中依建蔽率六成計算,可建土地面積為二三0.一四二坪,依合約興建三樓房屋可得之房屋總建坪為六九0.四二坪,房屋每建坪建造費用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另上訴人依合約應自負之土地移轉稅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兩者相加之一成稅務及管銷費用為三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合計成本為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上訴人應獲之利益為房屋總建坪六九0.四二坪之百分之五十五為三七九.七三坪,每坪售價十二萬元,合計可獲得之利益為四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元,扣除上開成本三千七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七百五十萬元暨利息。系爭合建契約雖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但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因此本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七年、八十一年起算,迄今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況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對己○○、許文豪、及丙○○、戊○○、丁○○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應出面處理違約損害賠償事宜,並於該通知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亦已中斷時效。上開土地早經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列入田中都市計劃住宅區,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土地買賣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己○○雖未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但系爭合建契約係己○○、許鴻苗、許文豪共同與唐金登所訂立,目的在將系爭土地全部提供予唐金登合建,並非約定各人僅就其應有部分履行即可,因此如有一人未能履約,本件合建即無法履行,己○○亦難辭違約責任。按「合建」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之認定,應依該合建契約條款內容判定之,如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出資於被上訴人土地上建造房屋,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被上訴人則負有將上訴人受分配房屋比例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故本件合建契約應是承攬契約、互易或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子○○○、庚○○、癸○○、辛○○、壬○○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各賠償上訴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己○○應賠償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合建土地中重測後之地號中央段二○二、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
地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即已知土地使用分區編為學校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九條:「都市計劃主要計劃擬定後...應於...鄉鎮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劃經核定或備案後.
..當地縣(市)(局)政府應將主要計劃書及主要計劃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是被上訴人等於簽約時即已知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學校用地,且簽約前上訴人亦明白地目為田之土地,須先向田中鎮公所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是兩造既知上開合建土地當時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既未將此等土地排除於合建土地範圍內,自係明白該等土地即將改編定為住宅區、或其他可供建築用地時興建之合意,上訴人始支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訂金,而簽訂合建契約。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就合建區域內都市計畫被編為二等五號道路被徵收時受益人為建商或地主及應於契約成立時及時興工填土,如有第三者干涉施工時,由地主負責出面解決均有規定,可證當時兩造確知合建土地各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何,是以知道其中部分土地都市計畫被編訂為二等五號道路用地,及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申辦建築執照如受政府法令限制,致無法核准,甲方所收保證金應即退還乙方,不得藉故拖延。」,可證兩造知道簽約當時部分土地因編為學校用地尚不能申辦建築執照,故規定以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因政府法令限制,致無法核准時應退還保證金。依田中鎮公所函可知該等簽約時編定為學校用地之土地於簽約後約九個月即改編為住宅區,是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並無給付不能情形。
㈡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是否為履行契約行為之時效,應自契約簽
訂後起算,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訴人自契約簽訂後至被上訴人違約出賣合建土地致給付不能,曾為下列履行契約行為:①於合建契約成立後即依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系爭合建土地範圍內二等五號道路上興工填土,以便進行後續興建房屋事宜,卻因此被他共有人陳義男告訴毀損,此有刑事確定判決書可稽。②許文豪自認其於簽約後四年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與第三人,於出賣時未問上訴人是否要蓋房屋,但其曾於之前問過唐金登是否要蓋,其答稱「要蓋,不同意被上訴人出賣合建土地。」,嗣許文豪、丙○○、丁○○、戊○○於簽約後第四年將系爭合建土地面積最大○○○鎮○○段二○五、一九一地號二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復於四年後許文豪、被上訴人丙○○、丁○○、戊○○將同段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出賣第三人,僅剩零星土地。③唐金登曾於八十一年間對許文豪剩餘土地聲請假處分並實施假處分登記完畢。本件上訴人並非依據民法債編各論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主張給付不能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時效之規定,且應自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起算,即應自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土地出賣他人之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起算,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均未逾十五年,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等五人發函催告行使請求權,是否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無礙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
㈢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期時始提出設計圖,而仍未提出向主管機
關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乃因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特別約定第一項約定「土地分割完成日起六十天內,乙方負責規畫及申請核准建築執照,但如甲方之證件無按時交付乙方辦理時則不在此限。」、第三條約定「乙方申請建築執照無論何時甲方無條件提供有關必須證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件,並於書件上簽章交乙方辦理。」,是約定上訴人負責規畫及申請核准建築執照之始期為土地分割完成日起六十天內且被上訴人必須備齊契約第三條規定之證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土地分割亦未交付任何第三條約定之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規畫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己○○、子○○○、庚○○、癸○○、辛○○、壬○○則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法律上性質應為土地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因上訴人以建造房屋之每建坪一定比例價值為買賣價金作為支付取得被上訴人土地之對價,且上訴人亦明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有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但單純承攬契約關係只有一年請求權時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性質屬農地,而依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得知買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時因違反強制之規定,故此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亦未見日後土地由地目「田」農地時變為地目「建」之建築用地時之「預期不能除去條款」,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例要旨),再觀諸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之合建契約前半段是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於一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況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約,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但被上訴人未收到該函,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從未提出申請建築執照,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因時效已逾十五年而消滅。
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無論何時甲方(被上訴人等)無條件提供有關必須證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證件等,並於書件上簽章交乙方辦理,絕無異議。」、第五條約定:「乙方出資所興建之建物以鋼筋水泥加強磚,建造弍、參層樓房,依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圖樣為準,由乙方指定建築師設計之。本建築樓房經雙方同意門窗均以一般鋁窗第一層樓下面用鐵捲門...並裝設單相二二0V電表供電為準。」,上訴人迄今均未依約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庭期始提出設計圖說,況系爭合建契約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雖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分別對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行使請求權(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爭議),並於發函後六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均距訂立契約時已達十五年餘,其間均未與被上訴人等聯繫,有致令被上訴人等認上訴人久未規畫督視房屋之起造,顯已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上訴人已不再興建房屋,以為上訴人當不欲行使契約履行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土地之利用乃將部分之土地予以價賣,上訴人竟忽而遽以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與誠實信用原則未符,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㈢復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十七條固約定:「甲方如土地
係共有者,其共同持有之,須於約定期限內甲方自行負責進行分割完成」,惟查兩造簽約後,地主即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給建商者(即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等事宜要建商去處理,地主同意提供土地合建,其他都約定要建商去處理;又系爭中央段二○二、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使用分區編為學校用地,此有田中鎮公所函復在卷在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時編為學校用地,此為被上訴人當時所不知,故有給付不能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情形,縱使去除此部分無效情形,仍影響全部契約,且有自始無效情形,當時契約沒有此保留特別約定,況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土地共十一筆,有契約不可分性質。
四、被上訴人丁○○、戊○○、丙○○則以: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丁○○、戊○○、丙○○之父許鴻苗縱使與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書,其請求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但被上訴人並未接到,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依六成之建蔽率計算,可建土地面積為二三0.一四二坪,依合約興建三樓可得之房屋總建坪為六九0.四二坪據以計算其獲利,惟土地興建房屋如土地面積過深,則必須留路,則作路之部分即不能興建房屋,故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六十全部作建地用,其依百分之六十計算即有未合,況依合約書第一條規定是分別興建二、三樓,並非全部興建三樓,是上訴人全部依三樓計算建坪計算其利潤,即屬不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利益負舉證之責,不能憑空計算,況近來房地產不景氣,上訴人主張其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顯屬無稽。依合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乙方所得由乙方負擔,則焉能將其分得之土地責令被上訴人負擔,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甲方倘不履行本書各項條件,願即日將所收保證金加倍賠償乙方,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被上訴人充其量只應加倍返還定金而已,上訴人豈可請求給付所失利益。再依合建契約書只是約定興建二層及三層樓房,建若干棟仍未定案,上訴人迄未提出設計圖,則豈可請求。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賠償金額。重大損害原因為債權人所不及知者,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本件契約是在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上訴人自訂約之日起迄今已十幾年從未請建築師設計圖說及申請建照,至今始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謂無與有過失。本件上訴人假以契約形式,限制被上訴人處分土地之自由,其久未規畫督視房屋之起造,無謂之約束實有妨害地盡其利之真諦,今空徒以土地增值獲利之假象,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實為不妥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子○○○、庚○○、癸○○、辛○○、壬○○之被繼承人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戊○○、丁○○之被繼承人許鴻苗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唐金登訂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由己○○、許文豪、許鴻苗提供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七九-一、七九-二、七九-四、七九、八0、八0-一、七九-六、七九-三、七九-
五、八0-三地號土地共十一筆(如原判決附表㈠重測前之地號)與唐金登合建房屋,並約定雙方依比例分配房屋,惟於訂約後,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戊○○、丁○○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一年間將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致系爭合建契約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可獲之純利為七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七百五十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依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己○○、許文豪、許鴻苗應提供上開土地予唐金登建屋,但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丁○○、戊○○卻於訂約後之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卻將其中之二○五、一九一、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致上訴人無法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可建屋時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七百五十萬元暨法定利息等情,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並非依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應自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丁○○、戊○○將上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之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起算,迄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本件時效應自訂約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並以其等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訴人上開催告違約賠償之存証信函,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又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而辯稱本件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於訂約時有無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情形: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二、六條約定:許鴻苗、己○○、許文豪提供所有上開土地,由唐金登出資建築房屋,於建造完成後雙方按一定之比例分配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雙方各自分得之名義為之,足見;本件地主係提供土地比例持分作為建商興建房屋之報酬,故就地主分得房屋之部份,建商係以承攬人之地位為地主建造房屋,地主自始取得其所有權,而地主應給付建商之承攬報酬,則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基地之價款,雙方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應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參照)。又被上訴人辯以:上開土地中之二○二、六七五、六七七、六七八地號土地,於簽約時係編為學校用地,為其當時所不知,且未約定於契約中,又縱除去該部分無效之情形,因契約有不可分之性質,仍有全部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一節,經查:上開土地中之中央段二○二(為重測前系爭田中段七九地號)、六七五、六七七(均為重測前系爭田中段七九之三地號)、及六七八(為重測前系爭田中段七九之五地號)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土地使用分區係編為學校用地,直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經彰化縣政府以七三彰建都字第一五五四八五號公告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等情,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田鎮建字第0910008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按系爭合建契約目的在興建房屋,惟上開土地中既有部分土地係學校用地,依法並不能建築房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約定於此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令上開土地嗣後已變更為住宅區,亦不能使系爭合建契約成為有效,因之;系爭合建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兩造於簽訂合建契約時,既未將此等土地排除於合建土地範圍內,自係明白該等土地即將改編定為住宅區、或其他可供建築用地時興建之合意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所述苟為屬實,為使合建契約能順利履行,更應於契約中明白約定,以杜爭議,惟系爭合建契約中卻隻字未提,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實。
㈢關於系爭合建契約自始無效者,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因嗣後之給付不能,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
本件上訴人係以許文豪、及被上訴人丙○○、丁○○、戊○○於訂約後將其中之上開五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啟造等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此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有效成立之契約為前題,因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系爭契約係自始無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始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責任時,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主張之,本件上訴人除空口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外,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知契約有不能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及其是否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等情事,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証以証明之,依民事訴訟辯論權主義原則,當事人應主張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証明應証事實所用之証據等訴訟資料,如未能提出者,為保障對造訴訟上之防禦平等權,法院並無闡明之義務,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子○○○、庚○○、癸○○、辛○○、壬○○應連帶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丁○○、戊○○應各賠償其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己○○應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相異,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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