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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丁○○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請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駁回。

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甲○○、丙○○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伊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第五九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第五九八號土地及房屋均直接過戶予伊名下,但因伊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丁○○,並為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丁○○否認信託關係存在,則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丁○○未付分文價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主張就信託關係主張先請審究,如不成立,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理以觀,其聲明雖屬同一,但請求之依據就信託關係與不當得利關係既有先後之分,應屬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合併)。

二、上訴人丁○○則以:系爭田地並非被上訴人戊○○出資所購買,而係被上訴人之子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乙○○、甲○○、丙○○三兄弟出資所購,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當時並由上訴人立下信託證明書、及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乙○○三兄弟,以為憑據。唯嗣被上訴人戊○○向伊騙稱其子乙○○所執證明書已遺失,乙○○要求重立一份,並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俾土地萬一遭到他人查封時,得有保障云云,上訴人誤信其言,始與其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設定該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既係因受詐欺而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訂定、及抵押設定行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並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上開行為之通知,則該不動產信託契約已因此撤銷行為而不存在。又,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內容,亦因屬消極信託並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而屬脫法無效之行為。且,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戊○○出資購買,被上訴人戊○○即非真正權利人,亦無從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信託予他人,則其與上訴人間所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未據真正權利人即乙○○等三兄弟承認之前,亦不生效力。再,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因乙○○兄弟出資購買並借用伊名義登記所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戊○○購買,被上訴人亦非真正權利人,自無任何損失之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土地,即屬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信託關係既係脫法而無效行為,系爭土地復係因此不法行為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甲○○、丙○○即原審主參加訴訟原告則稱:渠等前於八十四年間集資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五九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計一千九百萬元,其中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地及地上房屋,雖亦為三人集資,但因出資最多之乙○○與其妻感情不睦,為免其妻知悉或繼承,且不願登記為兄弟所有,遂登記於其父即被上訴人名下;其中系爭農地因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丁○○名下,約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渠等之母謝錦蘭,上訴人丁○○因而交付所書立之空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將文件置於家中,因渠等之母突然過世,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戊○○竟將該文件據為己有。又買受系爭土地時彙集之現金一千二百萬元,另以乙○○開設診所之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七百萬元,現金部分,丙○○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甲○○提出二十一萬元,其餘為乙○○之積蓄;另約定銀行貸款部分,丙○○分擔二百萬元、甲○○分擔三百萬元,餘由乙○○負擔。而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雖由渠等及母謝錦蘭、彭媚玲、戊○○帳戶提領,但金錢來源均為乙○○診所收入,系爭土地既確係上訴人等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上訴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如該信託屬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則渠等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審之兩造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乙○○、甲○○、丙○○於原審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面積零點一八八七公頃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權利範圍六分之四、丙○○、甲○○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丙○○、甲○○之主參加訴訟。上訴人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本訴訟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聲明:認諾上訴人乙○○、甲○○、丙○○之請求。上訴人丙○○、甲○○、乙○○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戊○○與丁○○間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六分之四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甲○○,另六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丙○○。並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丁○○就前項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戊○○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在第二審,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乙○○、甲○○、丙○○於二審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丁○○就前項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人戊○○雖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丁○○,故依信託關係起訴,惟備位主張如信託關係因消極信託而無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被上訴人戊○○就此二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則上訴人所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其與原關於信託關係訴訟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於審理持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可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上訴人乙○○、甲○○、丙○○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六、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第五九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第五九八號土地及房屋均直接過戶予伊名下,但因伊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丁○○,並為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確保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丁○○否認信託關係存在,則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丁○○未付分文價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另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求命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信託關係?

⑴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

規定,惟因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事實上或法律上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受託人為必要,至系爭財產究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並非惟一認定信託契約之準則。蓋不動產信託人買受不動產而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參照)即非出資者當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乃須信託者與受託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倘委託人指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上訴人徒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出資者是被上訴人之子女即主參加訴訟原告乙○○等兄弟,而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信託者,參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即非可取。

⑵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丁○○,既為

上訴人丁○○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戊○○就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証明之責。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丁○○一節,已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為証,且為上訴人丁○○所自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丁○○以因被上訴人向伊詐稱乙○○所持書據遺失,要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俾土地萬一遭到他人查封時,得有保障;伊誤信其言,始與其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設定該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伊既係因受詐欺而為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訂定及抵押設定行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原審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上開行為之通知等語。並舉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刑事告訴狀為據,然該刑事案件仍未偵結,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況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二百頁)。核與前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係上訴人乙○○等三人出資購買不符,亦難認該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屬實,遽認上訴人丁○○係受詐欺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⑶再依前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丁

○○)應配合將前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予甲方(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抵押權人戊○○出資以丁○○名義登記之農地之債權擔保」(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自前開八十五年間為抵押權設定時即成立信託關係。況系爭土地之証明文件及受託人即上訴人丁○○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証明書等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中;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僱工管理,已經証人己○○到庭証述明確;另系爭土地買受人則由被上訴人、謝錦蘭及甲○○三人出面洽談等情,亦據証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子湯輝明結証屬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信託人一節,應堪採信。

⑷至上訴人丁○○及乙○○等三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係彭謝錦蘭,買賣契約訂立時,被上訴人、甲○○及謝錦蘭均在場云云;上訴人乙○○等三人則辯稱:於上訴人所主張抵押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亦曾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母謝錦蘭,此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抵押權人謝錦蘭出資以丁○○之名義登記農地之債權之擔保」,與被上訴人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較,可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未必與事實相符而不能做為信託關係存在之証明。當初約定登記抵押權人係伊等之母謝錦蘭,之後何以變更為伊父戊○○,伊等不知,但該抵押權人之變更或戊○○另與丁○○簽訂信託契約,均不影響渠等三人與丁○○之信託關係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丁○○名義後,固以其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抵押權係為謝錦蘭出資之擔保,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謝錦蘭已拋棄抵押權,同日並為被上訴人戊○○設定抵押權,同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抵押權係為戊○○出資之擔保等語,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按。再者,上訴人甲○○亦稱,當時家中財務狀況由伊母掌管,由伊母出面委託上訴人丁○○云云;上訴人乙○○則稱,係由其父母親出面委託上訴人丁○○以其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銃第二百一十頁、二百一十一頁)。足見當時上訴人乙○○等三人與被上訴人父子顯係仍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況,是上訴人乙○○等三人之母謝錦蘭與上訴人丁○○間顯先有信託契約,嗣因謝錦蘭於八十五年七二十六日之拋棄抵押權,及同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渠等間信託而為擔保,即已因受託人丁○○之同意,而使原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原信託人謝錦蘭將信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等前述抗辯,自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所成立之信託關係。

(二)次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合法。且依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方(即上訴人丁○○)名下後,甲方(指被上訴人)仍保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得完全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乙方不得干涉。前述不動產信託契約第四條定有明文。且兩造均自承,因當時法令必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辦理農地所有權登記,因上訴人丁○○具有自耕農身份,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丁○○名下等情,復於不動產信託契約第一條中所明載。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依信託法公布前實務見解(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或依公布後之信託法規定,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丁○○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本件上訴人丁○○因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而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惟前開信託契約為無效之消極信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丁○○受有登記上利益之原因即因信託契約無效而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既為信託人,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返還上訴人丁○○所受領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丁○○另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既係脫法而無效行為,系爭土地復係因此不法行為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置辯。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失之衡平。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信託契約,乃因斯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為規避上開規定,故訂立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其契約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惟土地法之上開規定亦經廢除,該強制規定之農業政策顯已改變,揆諸前揭說明,此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信託契約而為之土地登記,尚難指為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丁○○前述所辯,即非足取。

七、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主張:渠等集資向訴外人湯阿逢購買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五九八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共計一千九百萬元,其中系爭農地因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暫時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丁○○名下,約定登記抵押權人為渠等之母謝錦蘭,上訴人丁○○因而交付所書立之空白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並將文件置於家中,因渠等之母突然過世,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戊○○竟將該文件據為己有。又買受系爭土地時彙集之現金一千二百萬元,另以乙○○開設診所之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七百萬元,現金部分,丙○○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甲○○提出二十一萬元,其餘為乙○○之積蓄;另約定銀行貸款部分,丙○○分擔二百萬元、甲○○分擔三百萬元,餘由乙○○負擔。而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支票,雖由渠等及母謝錦蘭、彭媚玲、戊○○帳戶提領,但金錢來源均為乙○○診所收入,系爭土地既確係上訴人等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上訴人自得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如該信託屬消極信託或脫法行為而無效,則渠等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審之兩造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情,求判決如聲明。上訴人丁○○則認諾其請求。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以原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視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体,不利益者,對於全体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主參加訴訟之被告即上訴人丁○○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另主參加訴訟之被告即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訴訟被告戊○○主張其與上訴人即另主參加訴訟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乙節,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參加被上訴人戊○○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既已於前開本訴訟中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戊○○與另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如前所述,則堪認被上訴人戊○○已盡其舉證責任,當由為反對此主張之上訴人乙○○等三人另負證明之責。

(四)上訴人乙○○等三人固主張由渠等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謂因乙○○收入較高,為節稅,所得存入父母與弟妹之帳戶云云。惟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之三紙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保付支票,其金錢來源或自上訴人乙○○、丙○○、或謝錦蘭、或被上訴人戊○○、或彭媚玲帳戶集資而來,有萬泰銀行南苗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及附件附卷足按,顯見出資人非僅上訴人乙○○等三人,況信託契約非以買受信託物之出資人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即上訴人乙○○等三人與上訴人丁○○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與上訴人乙○○等人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亦經敘明如前,蓋信託物之信託人與實際出資人間可有各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再者,上訴人乙○○曾自承,伊自七十九年自行開業婦產科診所,因有高額收入,就收入均信託父母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既謂信託,則該信託之金錢則均移轉所有權,苟非其名下帳戶存款,難謂因其收入較高即謂同財共居之親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有。至上訴人乙○○等另謂有關系爭土地之各該文件,為被上訴人戊○○趁其等不注意之際,而加以侵占等情。然其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系爭土地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記載,暨由上訴人乙○○等三人之父母謝錦蘭及戊○○等出面商請上訴人丁○○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一切情況,益徵上訴人提起及所追加確認訴訟之不足取。上訴人乙○○等三人既非信託契約之信託人,則其依不當得利或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丁○○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聲明雖屬同一,惟其請求先就信託關係先為審理,如未能成立時,始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究(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顯屬有先後位之分之訴之合併,本院自應就先後之訴加以審究,原審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即有未當,自有違誤。茲經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此,且關係被上訴人戊○○之上訴利益,故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廢棄,駁回其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雖未上訴,惟其在原審備位之訴,因上訴人之上訴,後位之訴隨同先位之訴同時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本院自得因被上訴人之聲明就先後位之訴併為辯論,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併就後信之訴為裁判,予以准許,特此敘明。另本件之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