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郭傳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律師
張慶宗律師黃怡瑜律師何孟育律師謝逸文被 上 訴 人 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經原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郭傳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承受續行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有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然上訴人表示異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1月10日91執破清字第5號函、80年破字第28號裁定、本院92年破抗字第4號裁定及90年度重上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力晟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正豐有限公司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所有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兩造間訂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3,080,000元整,被上訴人嗣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物移交予上訴人公司占有,詎查上訴人公司除支付簽約金10,000,000元及179,751,740元,合計189,751,740 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價款均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致上訴人不能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95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買賣價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又經其撤回而確定)。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顯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總價金雖為703,060,000元,但應經實際清算盤點,扣除差額及上訴人代付款項後,上訴人公司始就餘款為給付,經兩造於85年8月12日雙方對帳結果,扣除應扣款111,983,779元,及上訴人原已給付398,629,012元,加計代墊148,165,273元正及被上訴人違反同業競爭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違約金64,000,000元,則上訴人已溢付19,718,064元,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其請求償還價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給付系爭房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損害12,000,000元。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本訴部分無權占有部分勝訴,返還買賣價款部分敗訴,就勝訴部分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宣告,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⒈上訴人有繳足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⒉「契約之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17)。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89,970元及賠償其損害3,110,030元,合計3,500,000元。惟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之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自屬可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112號、92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為參酌(證18)。
⒊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主張於86年3月26日發函解除雙方
買賣契約,上訴人正豐公司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固應返還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惟被上訴人力晟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就上訴人正豐公司所交付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且雙方兩造所負之義務,均因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起,兩造對立之義務,實具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應立即返回先前自上訴人正豐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之時起迄返還日之利息,詎料,被上訴人力晟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正豐公司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未返還先前所受領之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前,上訴人正豐公司尚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上訴人正豐公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之請求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正豐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合理。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性質上係屬抗辯權,需由有抗辯權人行使,其效果乃在於促使對待給付之同時提出,並於他方對待給付之前,得「拒絕自己先為給付」而已。並非認為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亦與其有無對於給付物實際占有或有無占有之權源無干(譬諸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並非當然須是出賣物之占有人),由此更顯見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使抗辯權人因而滋生占有之權源。上訴人正豐公司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主張其仍為有權占有系爭廠房土地,不但是否能「類推適用」尚屬有疑,更顯屬誤認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滋生物之占有有權源,殊非有理。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份即已開立足額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並已將發票入帳扣減稅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以依系爭買賣協議書,除新竹工業區、羊窩喜廠房、土地承購價格為確定之金額外,機器、設備係以84年10月31日上訴人實帳上所載之內容為準,點交時如有短少,則自價款中扣除,另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則依實際點交日即84年11月15日上訴人實際庫存之數量為準,若實際點交之價格不足帳上所載,上訴人公司得自價款中扣除,則依約兩造應於84年底已完成點交,而得確定買賣價金,上訴人辯稱:
兩造遲至85年8月12日始為對帳云云,殊難採信。又查系爭交易明細並未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簽署,其中雖列有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移轉上訴人為157,812,500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辦理承受手續,致抵押物即系爭廠房、土地遭法院拍賣;另其中已收款項部分第七項「代付中租」款項列為17,483,997元,惟上訴人公司實際僅支付689,973元;又其中列為已收款項部分第八項「代付中瑞」、第九項「代付台企、中小」,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再系爭廠房、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司並未繳交土地增值稅,系爭交易明細表竟將土地增值稅列入扣除之項目;及兩造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期投資,系爭交易明細表亦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明細表係依上訴人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而列出之明細,俾求上訴人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並非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等語,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代墊款利息」12,912,826元,「上開已付款部份之利息」62,627,681元、「其餘代付被上訴人公司D/A未付款及GM不良索賠」、「被上訴人違反同業競爭,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4,000,000元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說明何以扣除,亦未提出扣除之憑據,其主張應自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金額,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以交易明細表及上開應扣款項,主張溢付買價價金19,718,064元予被上訴人,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公司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86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公司給付,嗣於86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公司仍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其新竹工業區房地占用至89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正安化工公司,另羊喜窩房地占用至88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正安化工公司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不合,上訴人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固仍占用系爭房地,但是否為無權占用?厥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爭點所在,本院就該爭點自應先予審究後,始能決定上訴人應否負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契約之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17)。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89,970元及賠償其損害3,110,030元,合計3,500,000元。惟因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上訴人之前,拒絕返還價金等語,自屬可採」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112號、92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為參酌(證18)。經查,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主張於86年3月26日發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正豐公司雖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固應返還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惟被上訴人力晟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就上訴人正豐公司所交付而受領之買賣價金,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且雙方兩造所負之義務,均因系爭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起,兩造對立之義務,實具牽連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應立即返回先前自上訴人正豐公司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受領之時起迄返還日之利息,詎料,被上訴人力晟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款項,此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在卷,上訴人正豐公司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未返還先前所受領之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前,上訴人正豐公司尚無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上訴人正豐公司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之請求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就上訴人正豐公司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正豐公司已依約給付價款,惟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並未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並因被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晟公司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力晟公司則以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因上訴人正豐公司申請撤銷相關稅捐之核定,及未辦理承受銀行之債務所致,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所致等語置辯。
(五)按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正豐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正豐公司自行停止辦理相關移轉手續,業據被上訴人力晟公司提出新竹稅捐處函可稽,是尚難認系爭買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正豐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力晟公司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力晟公司無法給付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力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正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力晟公司給付12,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因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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