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陳小華視同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連帶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己○○、乙○○○、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所繼承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分家契約形式上之法律關係既經上訴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雖於原審及在鈞院為訴訟上之自認、認諾,形式上乃對於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尚難謂已生自認、認諾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本件首要爭點係在系爭契約乃屬無效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茲將系爭契約無效理由析述如下: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中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在案可稽。再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在案足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蔡冬中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農曆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與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訂有分家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分產契約或分家契約),查係由訴外人蔡翁敏(即兩造之母親)未經當事人蔡冬中及上訴人己○○同意私自以渠等名義所為,嗣後經蔡冬中及上訴人己○○拒絕承認。此由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父親(即蔡冬中)也不同意分家,這張契約書是蔡成義叫我打的,他說是蔡翁敏(即母親)叫他處理分家的事情,我打好後直接交給蔡成義,如何用印我不清楚,過沒幾天我父親跟我壹個人講,他還活著為什麼要分家,蔡冬中說他把他有的契約書撕掉了,另外二份應該是他們兄弟保管的。」;「...我父親撕毀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等語,另上訴人己○○亦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陳稱:「分家是我母親的意思,我父親事先都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印章都是放在我父親的身上,印章是我母親拿來蓋,契約書的事,我父親很不高興,..」等語。足見系爭分家契約書係由蔡翁敏無權代理蔡冬中所訂,嗣後蔡冬中很不高興並撕毀分家契約書乙情,足資證明蔡冬中明示拒絕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分家契約書對於蔡冬中不生效力,上訴人等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此外證人吳世卿、楊清泉於 鈞院作證時亦證明蔡冬中生前曾向渠等表示系爭分家契約書乃蔡翁敏未經他同意所制作,嗣後蔡冬中拒絕承認,且將其中一份契約書撕毀。
3、次查系爭分家契約書中第三條載明乙方(按即戊○○)取得系○○○鎮○○段○○○號、六四八之二號等土地,丙方(按即己○○)取得六五○之三號等土地;又第二十二條約定乙、丙雙方取得之田地因方便起見六十八年暫時各人分一半耕作,六十九年起按照各人分得之地號耕作之。惟自六十八年迄今,上開六○四號土地始終由上訴人己○○所耕種,而上開六五○之三號土地卻由被上訴人所耕種,此一事實有梧棲鎮南簡里里長蔡耕南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見上證一)足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即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當事人間,並無以該契約書為有效之意思而依契約第二十二條占有、使用、收益應分得之土地,益證明在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間主觀上自始即無認該系爭契約書為有效之意,才未依系爭契約書所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
4、再查系爭分產契約書所○○○鎮○○段第六五○之二號、六五○號土地(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己○○)第六○四之一號、六○五之一號、六四八之一號土地(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冬中)、第六四九之一號土地(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被徵收,發放給各人之徵收補償費各為己○○部分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元,蔡冬中部分為一百零六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戊○○部分為十八萬零七十二元,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詳見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徵收當時蔡冬中曾表示因兄弟尚未分家,故將被徵收之土地將來本應平分予己○○、戊○○二兄弟,是要上訴人己○○自帳戶領取補償費中二十五萬元現金分予丁○○、乙○○○、丙○○○、甲○○、蔡雅稘各五萬元(按:此一事實業經丙○○○、甲○○、蔡雅稘於鈞院作證時承認確已收迄徵收補償費中五萬元,另有梧棲鎮農會取款條為憑),其餘補償費由己○○、戊○○平分,己○○當時即將其中一百萬元由自己帳戶取出轉存入被上訴人戊○○帳戶中,此有梧棲鎮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為憑。前揭事實足以驗證系爭分產契約書之當事人即蔡冬中、戊○○及己○○間,並不認為系爭分家契約書為有效,才有此等分配徵收補償費之方式,否則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被徵收土地○○○鎮○○段第六○四之一號、第六○五之一號、第六五○號土地應歸上訴人己○○所有,加上其自有同段第六五○之二號土地,徵收補償價值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而依分家契約書約定,被徵收土地中同段第六四九之一號、六四八之一號土地,徵收補償價值合計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己○○又何須依蔡冬中指示將一百萬元存入戊○○帳戶。
5、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為蔡冬中之子,無論人倫親情或法律上對蔡冬中均有扶養義務,是蔡冬中生前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輪流扶養亦未能證明當事人間有履行系爭分家契約書之意思。次查,縱假設蔡冬中生前曾在八十年以後年高八十多歲,常對被上訴人及家屬陳說:伊財產已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云云(按:上訴人否認之),惟據證人吳世卿、楊清泉證稱:蔡冬中生前在他太太擅自製作系爭契約書約十日後,表示他拒絕承認並且將其中的壹份契約書撕毀等語,足資證明蔡冬中對蔡翁敏無權代理行為拒絕承認,承上揭判例意旨,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乃無庸置疑之事。
6、至於證人李淵南係被上訴人之姊夫,與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屬關係,且渠並未親自見聞蔡冬中出示系分產爭契約,亦不清楚分家內容如何,無法證明蔡冬中確曾委由蔡成義作成系爭分產契約書,其證詞顯不足採。證人蔡瑞拱係被上訴人之堂兄弟,與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屬關係,況對被上訴人所稱分家乙情並不清楚,其證詞亦不足為訓。證人李神扶、黃定理為視同上訴人甲○○、蔡雅稘之夫,與被上訴人具有相當親屬關係,而其所能證明者,至多僅蔡冬中於八十年以後曾表示分產契約已經定好,惟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意旨,縱蔡冬中曾如此表示,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契約而轉換為有效。
反觀證人吳世卿,雖其稱呼上為蔡冬中之女婿,惟其妻吳蔡綢自幼出養他人,是吳世卿與蔡冬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證詞顯較足以採信,並由其證詞堪以證明系爭分家契約確未經蔡冬中同意製作,蔡冬中亦於製作分家契約書約十日後,表示拒絕承認之意。
綜上開言,系爭分家契約不生效力,自不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退步言之,縱假設該契約為有效,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家契約書為成立有效,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茲詳述如下: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分家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所取得之田地乙(按即戊○○)、丙(按即己○○)方如要變更者甲(按即蔡冬中)方無條件提出印章及證件又關係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乙、丙方各人負擔。」,有該契約書可按。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冬中於六十八年訂立系爭分家契約書時,因分配家庭債務給兄弟二人分擔,所贈土地被上訴人與己○○無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特約定待來日戊○○、己○○有經濟能力要辦理變更所有權時,始履行移轉登記,故有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所定。又被上訴人次子蔡維修於五00年0月000日出生,十八歲時即七十七年間患有精神疾病,醫療費用所費不貲,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微弱,無法繳納增值稅,故迄今始為履行契約之請求云云。
3、惟綜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準此以觀,本件縱設系爭分家契約書有效、成立(按:上訴人否認之),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並未定有上訴人戊○○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期限,亦未設有任何之停止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戊○○自六十八年二月八日系爭契約訂定時,即得隨時請求贈與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伊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未請求移轉登記等語,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與法律上之障礙無關,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本件縱設被上訴人依有效之系爭分產契約對訴外人蔡冬中有移轉所有權請求之權利,亦因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
4、查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分家契約書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待日後經濟能力充足時,始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之文義並無法導出被上訴人所主張此一積極事實,自應由被上訴負舉責任。縱假設當時有如此約定(按:上訴人否認有該約定),惟此一約定無異當事人間約定拋棄時效上之利益,諸如買賣雙方約定買方有錢時才付款並請求賣方給付標的物之契約,此等約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約定即屬無效,自不待言。更何況被上訴人自認確有土地徵收乙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帳戶中至少尚有一百萬元,豈有無資力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次子蔡維修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十八歲時即七十七年間患有精神疾病,醫療費用所費不貲云云,惟查蔡維修自十八歲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有其扣繳憑單為憑(見上證五),其醫療費用均係以勞工保險金給付支出,何來所費不貲可言。
又戊○○與己○○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債務僅只於繳交每月各分擔二千七百九十元之死會,至合會終了耳,又何來負擔龐大債務可言。
5、另查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分家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蔡冬中既未撤銷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均依系爭契約履行其負擔,是系爭分家契約並無所謂消滅時效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人可行使其請求權,指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並不因其認定系爭分家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或一般贈與契約而有所差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在贈與人未撤銷前及當事人仍履行負擔時,時效即不得進行云云,顯對時效制度之內涵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家契約書為成立有效(按:上訴人否認之),其契約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又縱認當事人間有特約待有資力時始起算時效(按:上訴人否認之)亦應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認該約定為無效。
㈣綜上揭理由,系爭分產契約係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又倘若該契約為有效時,自六十八年二月八日時起迄今業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為此懇請鈞院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鄰里長證明書影本乙件、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乙件、梧棲鎮農會取款條影本乙件、梧棲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件、蔡維修扣繳憑單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世卿、楊清泉。
乙、視同上訴人甲○○庚○○丙○○○方面:
一、聲明:認諾對造之主張。
二、陳述:任由法院判決。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等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著有判例。復按「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著有判例。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外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著有判例。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著有決議。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價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六二五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七三0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依照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固不生效力,然兩造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契約既已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已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贈與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三五三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以不動產為贈與之標的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行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四五年台上字八四九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於贈與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既有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使生贈與不動產效力之義務,自無請求確認就該贈與之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予變賣分配其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一八九七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贈與不動產,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雙方意思表示果已一致,則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仍屬發生,上訴人即非不得据以請求被上訴人繼承已成立之債務契約,而使發生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八非台下字三一四二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又按「被繼承人生前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雙方意思表示既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贈與人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請求受贈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五九年台上字一二0八號判決裁判,可資參照。緣兩造之先父蔡冬中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八日(按即農曆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訂有系爭分家契約書,戊○○與己○○自該日起即分家獨立生活,訂立該分家契約書時係請在梧棲鎮公所擔任財政課課長蔡成義先生為証人,並請蔡成義先生書寫系爭分家契約書,再經上訴人丁○○打字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併此陳明。
查系爭分家契約書約定如下:
「立分家契約書人蔡冬中簡稱甲方、戊○○簡稱乙方、己○○簡稱丙方,茲因乙
、丙方業經娶妻生子女今欲確立小家庭而請求甲方允其分家獨立生活自謀生計,茲請蔡成義先生為證人特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一條:乙、丙方願意帶領其配偶及女子分離另創一戶獨立生活甲方允諾之。
第二條:乙、丙方及其配偶之財產即房內所有之家具衣服全部甲方同意由乙、丙方自由搬出自得之。
第三條:甲方願將所有財產( 不動產 )一部留為甲方取得外依左記分配乙、丙方取得之。
甲方取得部份:畑○○○鎮○○段○○○○號0.0二0八公頃。一
0六五之一號0.00五四公頃。一0六九號0.0二五四公頃。一0六九之一號0.0一四三公頃。共
0.0六五九公頃。乙方取得部份:田○○○鎮○○段○○○號0.一一三七公頃。六四
八號0.0五四二公頃。六四八之一號0.0四八五公頃。六四八之二號0.一一九二公頃。共0.三三五六公頃。六四九號0.0六七七公頃。六四九之一號0.0一四三公頃。六四九之二號0.0八九一公頃。共0.一七一一公頃。
厝地:::::::
房屋:::::::
丙方取得部份:田○○○鎮○○段六0四之一號0.0一八三公頃。
六0四之二號0.0八七六公頃。六0五號0.一一三七公頃。六0五之一號0.0一九三公頃。六0五之二號0.0九五六公頃。共0.三三四四公頃。六五0號0.0七0三公頃。六五0之一號0.0一四三公頃。六五0之三號0.0八六五公頃。共0.一七一一公頃。
厝地:::::::
房屋:::::::
長孫蔡世棋取得部份:田○○○鎮○○段一一七七之一號0.0六八0公頃。
::::::
::::::
第六條:現乙、丙方之樓房各人供給一間房間給父母居住使用至年終為止不得
異議。(真意指至百歲壽終為止)第七條:甲方二人之伙食由分家之日起由乙、丙方輪流奉供之每人十天過人不得異議。
第八條:廳之電費由丙方負擔,食水之電費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廳之燒香乙、丙方輪流之。
第十條:田賦或代金及房屋稅各項稅金繳納均二人均分繳納之。
第十一條:所取得之田地乙、丙方如要變更者甲方無條件提出印章及證件又關
係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乙、丙方各人負擔。
第十二條:乙、丙方每個月應提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乙、丙方各陸佰元 )給甲方二人做平常之費用。
第十三條:甲方二人如有患病之時醫藥費由乙、丙方共同負擔支出之。
第十四條:擇定農曆一月十二日起各人自立分家生活之。
第十五條:電話給乙方所有乙方應提出新台幣柒仟元正給丙方加要變更名義費用由乙方自己負擔。
第十六條:米谷照人口數由甲方分配給乙、丙方。
第十七條:厝地之庭及厝北之庭晒谷之時乙、丙方各人輪流一年六十八年一期起由乙方先用輪流之。
第十八條:將來乙方如要建設廳者現有之廳八仙棹無條件要給乙方丙方不得異議。
第十九條:過年過節乙、丙方應多少錢給甲方二人使用。
第二十條:死會二會二月份起由乙、丙方均分提交會頭不得異議( 一會二千四百元、一會三千一百八十元 )。
第廿一條:所向乙、丙方姊妹之借錢由甲方負責償還之活會由甲方繼續繳納之。
第廿二條:乙、丙雙方取得之田地因方便起見六十八年暫時各人分一半耕作六十九年起按照各人分得之地號耕作之。
::::::」此有提出原審附卷之系爭分家契約書可証。
㈢依据上述分家契約書所載之全部內容,本件先父蔡冬中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己○○取得,在法律上顯屬附有負擔之贈與,極為明確也。又查本件兩造之先父母若有不同意分家分產之情事,分家証人蔡成義當時係梧棲鎮公所之財政課長,怎會去處理,寫分家契約書,而交在梧棲鎮代表會服務之上訴人丁○○去打字,打字後交給先父蔡冬中與蔡成義及上訴人戊○○、上訴人己○○加蓋印章?而先父蔡冬中與蔡成義及己○○、戊○○怎會加蓋印章?事理、法理,至為明確。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均係先父即被繼承人蔡冬中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提出原審附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又本件上訴人等既係被繼承人蔡冬中之繼承人,自受該分家契約之拘束,負有遵照被繼承人蔡冬中之意思,履行該分家契約書履行其第三條之約定,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0四地號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同段第六四八之二地號田面積0.一一九二公頃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之義務。迭經催告,上訴人等竟藉詞拖延,迄未履行分家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所有,顯屬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規定由被上訴人一人為全体繼承人聲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在案。此有提出原審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証。謹此說明。
㈣查視同上訴人蔡雅稘、丙○○○、甲○○依民間習俗於分家後第三天回娘家,看
父、母親及兄弟。當時分家後,先父蔡冬中與被上訴人戊○○、胞弟即上訴人己○○都很和睦融洽。父母及蔡蔡雅稘、丙○○○、甲○○均在被上訴人戊○○處吃飯。因由被上訴人戊○○先輪到奉養父母三餐伙食。本件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兄弟分家分開生活,父母、兄弟間均至為圓滿。又先父母之伙食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供給每人輪流奉養十天。嗣後,姐妹回娘家時,均依先父母在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己○○那裡吃飯,就跟隨父母一起到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己○○家吃飯,一切正常、順利,父母、兄弟姐妹間都極為和樂,直至先父、母壽終正寢止,從無糾紛。又分家當時,上訴人丁○○與其夫、其子均住在娘家,在娘家吃飯。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二兄弟分開生活後,上訴人丁○○及其夫、其子亦均跟隨父母輪流到被上訴人戊○○家或上訴人己○○家吃飯。歷經數年之久。
㈤本件先父蔡冬中與被上訴人戊○○、上訴人己○○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農曆六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訂立分家契約書,同日,戊○○與己○○兩兄弟並各人自立分家分開生活。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兩兄弟就依分家契約書履行契約約定之負擔,負責扶養、照顧父蔡冬中與母蔡翁敏生活起居,直到其百歲壽終。
家母蔡翁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逝世。家父蔡冬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逝世。此有隨起訴狀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可据。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已完全履行分家契約所約定之負擔,彰彰明甚!㈥本件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土地:
查本件係先父蔡冬中讓戊○○、己○○兩兄弟分開生活,先父蔡冬中贈與土地與子戊○○、己○○而附有扶養照顧父母生活之負擔,直到壽終正寢止。此觀諸分家契約書第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九、二十條之約定自明。
㈦本件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係甲方即先父蔡冬中承認附有負擔之贈與土地,而非時效利益之拋棄:
①查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0四地號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
同段第六四八之二地號田面積0.一一九二公頃兩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經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土地,此有提出原審附卷之台中縣梧棲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証明書 (証二)可証。既係第四種住宅區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於法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被上訴人因甫分開生活,猶分擔分家契約書第二十條所載之死會會款債務,身無分文,財力困難,分家分產時無力辦理移轉登記,故於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所取得之田地乙(指被上訴人戊○○)、丙方 (指上訴人己○○)如要變更者甲方無條件提出印章及證件又關係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乙、丙方各人負擔。」。
②查該第十一條之真意,係指乙方戊○○、丙方己○○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起,就履行贈與土地所附之負擔,甲方 (指包括父母)之伙食,自分家之日起由乙、丙方輪流奉供之每人十天過人 (分家契約書第七條)。父親包括母親即依分家契約書接受戊○○、己○○之扶養照顧生活起居,即承認該分家契約書之約定贈與土地給戊○○及己○○二兄弟。從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變更) 之時,任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戊○○與丙方即上訴人己○○決定,甲方即先父蔡冬中均承認本件附有負擔之贈與土地契約,要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戊○○及己○○。故拖延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此有提出原審附卷之台中縣○○鎮○○段第六0四地號、同段第六四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③又在民俗、客觀上,因日常持續接受分家契約書之約定而由被上訴人戊○○與
上訴人己○○二人之扶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分產給兒子戊○○及己○○,兒子剛剛分開生活,身無分文,且被上訴人之次子蔡維修,於五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出生,年十八歲時即七十七年間,不幸染患精神疾病,曾到台中榮總醫院、省立草屯療養院、彰化療養院、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服兵役時曾因精神疾病而退役,迄未痊癒。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以前,醫療費用全係自費,所費不貲。故經濟能力微弱。猶分擔家庭債務,顯然無力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兩造之父蔡冬中當無不承認分家契約書之約定贈與土地之理!爰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特別約定變更移轉履行期,任由其子戊○○及己○○決定何日辦理變更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己○○取得所有權,兩造之父蔡冬中都承認也。
④況且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二兄弟均應繼續按分家契約書之約定履行
供給房間,輪流供奉伙食每人十天,扶養與照顧父母及每月給付第十二條之費用 (有時另增付),負擔父母之醫藥費等等負擔也。而甲方即先父蔡冬中包括母親蔡翁敏仍自分家日起就依照分家契約書之約定繼續接受乙方戊○○、丙方己○○之扶養、照顧生活起居等,顯係一直繼續承認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農曆一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分家契約書之附有負擔之贈與,至為灼然!⑤又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既經特別約定:「所取得之田地乙、丙方如要變更者甲
方無條件換出印章及證件又關係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乙、丙方各人負擔。」。真意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丙方即上訴人表示要變更移轉時,本件給付始確定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
⑥則本件兩造之先父蔡冬中附負擔之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並無確定之履行期限。
先父連同先母自訂立分家契約書後,就依該分家契約書接受戊○○、己○○二兄弟之扶養,照顧生活起居,自承認該分家契約書附有負擔之之贈與土地也。
而在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尚未請求表示要變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時效之進行就尚未開始也。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也,尤無時效利益之拋棄問題也,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以及分家契約書第十一條蔡冬中係時效利益之拋棄云云,顯屬誤會!㈧鈞院在九十年八月三日庭期中,上訴人共同訴代曾聲請訊問証人丙○○○、甲○
○、蔡雅稘,訊問徵收土地補償費如何分配?「問:証人七十八年間政府徵收的三筆地其領取的補償費如何分配?」;「証人丙○○○、甲○○、蔡雅稘均稱:土地徵收補償費如何分配,我們不知道。(並無訊問其他事項)」此有九十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有開庭錄音帶可查。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 (二)狀內一、彦欄中載稱:..(按:此一事實業經丙○○○、甲○○、蔡雅稘於鈞院作証時承認確已收迄徵收補償費五萬元) ﹄云云,顯係憑空杜撰,無中生有。
㈨本件在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開生活時,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關於土地
耕作,為管理上及灌溉、收割上之方便,分配毗連在一起之地號土地耕種,六十九年以後,仍為耕作、管理、灌溉、收成上之方便,始照舊耕作下去,而未依分家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按照各人分得之地號耕作之。否則,隨時提議按照各人分得之地號耕作,隨時都可以調整之。且關於耕作土地乙節,要與本件爭點無關也。
㈩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蔡雅稘與上訴人乙○○○、丁○○均係家父
蔡冬中之女兒。關於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等三人因要遵循先父蔡冬中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訂立系爭分家契約書,分家分產之本意,不與娘家之胞兄弟即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爭產,故於原審及鈞院庭期中,均据實陳述,在鈞院庭期中作証時,均据實証明在卷。而上訴人乙○○○與丁○○因要爭分先父蔡冬中之遺產,故意違背家父蔡冬中分產之本意,而陳述不實在之言語。敬請鈞院明察!又查本件兩造之父蔡冬中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農曆一月十二日)在家主持被上
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兩兄弟分家分產分開生活,既係其親自在家主持處理,自無代理之問題,家父並邀請地方上德高望重且當時服務於梧棲鎮公所擔任財政課長之蔡成義前來書寫分家契約書,並經上訴人丁○○打字,再由蔡冬中、戊○○、己○○及蔡成義加蓋印章。此有提出附卷之系爭分家契約書可証。查並無代理之情事,即無代理權之問題,尤無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兩兄弟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農曆一月十二日)就分家分開生活。而當日戊○○與己○○均按民俗辦酒菜宴客。嗣後並遵循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訂立之分家契約書履行。則本件分家契約書絕對合法、有效,毫無疑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系爭分家契約書與証人李淵南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証實,並有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且有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庭期中庭呈鈞院之分家契約書原本 (正本)經核無誤,提示被上訴人閱後發還。有筆錄可查。
又查本件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自認陳述: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庭期中:「
被告丙○○○、甲○○及蔡雅稘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乙○○○陳述:原本我父親是有分配,但後來原告分的部分被徵收比被告己○○的少云云。...地要分給戊○○少一點,沒有証明。」;「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周佑達陳述:印章確實是蔡冬中的沒錯,打字是丁○○。」;「被告丁○○陳稱:這張契約書是蔡成義叫我打的...我打好後直接交給蔡成義,如何用印我不清楚。...沒有得到蔡冬中的同意,沒有証据。」;「被告己○○陳稱....印章都是放在我父親的身上,...但也沒說契約無效。此有原審筆錄可憑。」。涛復查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庭期中:「証人李淵南証稱:他 (指蔡冬中)是我親家,我記得六十幾年在早上四點多,我有聽進戊○○談過分家事情,依禮俗親家要送鍋子等,我知道蔡冬中說過樹大就要分家,我去時他們都已經分好了,詳情我不清楚,蔡冬中曾說要把家產分好就輕鬆了,當時好多人很熱鬧,依習俗分家要請客,吃飽飯我坐一下就走了,當天我有聽蔡冬中有請長輩蔡成義主持,有寫東西但我沒看到,蔡瑞拱也在場是客人之一。」(說明:按照民俗,兄弟分家分開生活時,兄弟之太太娘家要送廚房用具鍋子等物品,俗稱﹃供灶﹄,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開生活時,戊○○之岳父、母派其次男李淵南送廚房用品來供灶。);「被告丙○○○陳述:我父親身前確實有講過分家的事,曾經有為分家請過客,但我沒有回去。」;「被告丙○○○、甲○○、蔡雅稘均稱:是有請客但我們沒回去,分家後第三天回家時,...我父親有說有留一小部分給我們,但有無寫在契約書裡我們沒有管。有聽過分家有寫契約書。」「被告己○○陳述:分家有請客。契約書有參份...另二份在我跟我哥哥那裡。我父親平常都跟我哥哥住。」;「原告戊○○陳述:我父親那一份契約書並沒有撕掉,在我父親死後整理遺物時,那份契約書及有兩張田契 (按筆錄誤載有壹份田契...。) 都不知道在哪裡。」(說明:先父蔡冬中之分家契約書並無撕毀之事實,其所執有之分家契約書及在分家契約所載其個人保留分之清水鎮榔段第一0六五、一0六九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整理遺物時才發覺都不知被誰拿走,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提出此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爰特依規定立切結書為証,此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內容影本一冊可証。併此說明)。此有原審筆錄可据。查本件依据上述各項事証及上訴人等之上開陳述,足証先父蔡冬中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產給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而讓戊○○、己○○二兄弟分開生活時,曾邀請蔡成義到場為証人,書寫分家契約書,先父蔡冬中確實在場,並於分家契約書加蓋印章,且分家契約書上蔡冬中之印章,確係真正。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曾各辦一桌酒菜宴客,先父母均參加宴席。之後,先父蔡冬中都住在被上訴人戊○○處,日常生活相處,甚為圓滿、融洽,完全實在,毫無疑義!本件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庭期中,以証人
身分作証証稱:「証人蔡雅稘、丙○○○、甲○○在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戊○○與己○○兩兄弟分開生活後,第三天回娘家時,父母與戊○○、己○○兄弟大家都很圓滿歡喜。先父蔡冬中 (年已七十三歲)曾說兄弟長大都要分家,分財產有寫契約書,家父蔡冬中還留一小部分。..𪲘父、母每日伙食由戊○○與己○○輪流負責供給,每人吃十天,由戊○○先輪起。那天父母與証人蔡雅稘、丙○○○、甲○○都在戊○○家裡吃飯,大家都很高興。當時戊○○也在場。」。此有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可稽。由此足証家父蔡冬中確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家主持分家分產事宜,請蔡成義先生書立分家契約書,丁○○打字後加蓋印章。蔡冬中絕無不高興之情事。又者,鈞院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第十三點訊問陳彩蓮、甲○○、蔡雅稘,問戊○○與己○○分家後三天回娘家時...鈞院筆錄記載:問戊○○與己○○分家後三天,父母與戊○○、己○○大家都很圓滿歡喜。」本件先父蔡冬中生前,平常都跟被上訴人戊○○住,上訴人己○○在原審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六日庭期中陳稱:﹃...我父親平常跟我哥哥住。﹄。此有原審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本件家父蔡冬中於民國八十年以後,常承認系爭分家契約書及分產之事實:
①查先父母在世時,父母、子女都很和樂、圓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兄弟姐妹間相處極為和睦、融洽、圓滿,從無任何爭議。辦理父母喪葬事宜,亦極為圓滿。先父、母生前,親友前來拜訪、探望時,均到被上訴人戊○○住宅客廳坐,由被上訴人戊○○招待 (茶水、水果、吃飯等)。
②先父蔡冬中在民國八十年以後,年已八十多歲,常對被上訴人及家屬與前去拜
訪、探望之親友等陳說:伊財產已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伊很安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被上訴人戊○○均在場。
上開事實,業經証人李神扶、黃定理、蔡雅稘、丙○○○、甲○○於鈞院審理中,到庭結証屬實。
③茲再說明如后:
茡証人即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到庭曾結証屬實:
⑴查証人即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庭期中對鈞院訊問前開兩部分事實具結証實。
⑵被上訴人訴代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期中,聲請 鈞院再訊問証人丙○○○、甲○○、蔡雅稘。
「法官: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視同上訴人,問八十年以後蔡冬中有無向子女及親友提到說:分產契約已經訂立好了,有寫契約書,他很放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這句話。」;「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均稱有這樣說。」。
⑴証人李神扶、黃定理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期中,到庭對鈞院訊問上開兩部分之事實結証屬實。
⑵諭知証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証之處罰,並命証人朗談結文後具結。
「法官:問蔡冬中在民國八十年以後,是否常對被上訴人及家屬與前去拜訪
、探望之親友等說:伊財產已經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伊很安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証人黃定理:陳述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蔡雅稘也在場。」;」証人李神扶:陳述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有在場。」;「法官:問吳世卿是否與蔡冬中有金錢借貸糾紛?」;「証人黃定理、李神扶:均陳述我曾聽蔡冬中說過吳曾經向他借過錢沒有借到,所以比較沒有話講,在場的有蔡雅稘、戊○○。」此事實,有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開庭錄音可据。
本件先父蔡冬中在世時,於民國八十年以後,年已八十多歲,常對被上訴人及家
屬與前來拜訪、探望之親友陳說,伊財產已經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伊很安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云云之事實,業經証人李神扶、黃定理、丙○○○、甲○○、蔡雅稘結証屬實。則家父蔡冬中生前在八十年以後,常對被上訴人戊○○承認分家契約取得分產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假定 (非承認)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因家父蔡冬中之承認而中斷。(請參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又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吳世卿與楊清泉之証言,均非實在:
查楊清泉係上訴人己○○之岳父;吳世卿係蔡冬中出養女兒吳蔡綢之丈夫。吳世卿於蔡冬中分產前,曾向蔡冬中借錢,蔡冬中沒錢借給他,所以比較沒有話講。
此經証人李神扶、黃定理結証在卷。
証人楊清泉、吳世卿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期中,到庭証明蔡冬中有說分產契約書是他太太未經他同意擅自製作,他拒絕承認並將其中的壹份契約書撕毀云云,委係臨訟勾串,毫無可採!⑴查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 農曆一月十二日 )分家時,証人吳世卿、楊清泉均未到場。
⑵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家分產時,家父蔡冬中在家且在場主持,家父邀請德
高望重之梧棲鎮公所財政課長蔡成義光臨書寫分家契約書,復由上訴人丁○○打字後,再由家父蔡冬中加蓋印章,被上訴人戊○○加蓋印章,上訴人己○○加蓋印章,並由蔡成義加蓋印章。
⑶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兄弟分家分開生活,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均
分別辦酒菜宴客。家父蔡冬中、蔡成義、蔡瑞拱:::及証人李淵南 (在原審到庭証明) 均在被上訴人家吃中餐。上訴人己○○在原審自認印章確實是蔡冬中的沒錯,印章都是放在我父親的身上。也沒說契約無效。分家有請客。上訴人乙○○○在原審自認:﹃...原本我父親是有分配,但後來原告分的部分被徵收比被告己○○的少...。﹄。此有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⑷証人吳世卿、楊清泉之証言,實與上訴人乙○○○、己○○在原審之陳述相悖
,亦與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於分家分產後第三天回娘家時蔡冬中所陳之分產分家實情,背道而馳,自非實在。
⑸本件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家父蔡冬中確有為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
二兄弟訂立分家契約書,處理分家分產之事實,至為明確。若家長蔡冬中對分家分產不同意、不高興,則蔡成義豈有可能書寫本件分家契約書嗎?家父蔡冬中會加蓋印章嗎?分產分家當天中午,家父蔡冬中還會與蔡成義、蔡瑞拱、李淵南等人一起坐在被上訴人戊○○所辦之酒菜桌上吃飯嗎?家父蔡冬中會平日住在被上訴人處乎?而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與蔡成義會加蓋印章嗎?上訴人己○○會執持壹份分家契約書原本 (正本)迄今嗎?(上訴人訴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庭期,曾庭呈分家契約書原本一份。
有筆錄可按。) 上訴人己○○怎會履行分家契約第十五條將原裝在上訴人己○○屋內之蔡冬中所有電話00000000收取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千元之後而移到被上訴人住宅內,由被上訴人使用、繳費。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据及被上訴人梧棲鎮農會存摺繳費記錄及分家契約書第十五條可証。怎會並履行第十八條將原安置在上訴人己○○住宅神明廳之八仙棹,於七十六年被上訴人建設神明廳時,移到被上訴人住宅之神明廳安置 ( 八仙棹) 。怎會依第十六條分配米谷?而視同上訴人丙○○○、甲○○、蔡雅稘於分家後三天回娘家,怎會父母與戊○○、己○○大家都很圓滿歡喜?家父蔡冬中怎會曾說兄弟長大都要分家,分財產有寫契約書,家父還留一小部分 (請參閱分家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取得部分) ,父母伙食由戊○○與己○○輪流負責供給,每人吃十天,由戊○○先輪起。那天父母與丙○○○、甲○○、蔡雅稘都在被上訴人戊○○家裡吃飯,大家很高興,當時被上訴人戊○○也在場?⑹又家父所持之分家契約書並無撕毀之事實。先父蔡冬中之分家契約書及在分家
契約所載其個人保留分之清水鎮榔段第一0六五、一0六九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狀,於整理遺物時才發覺都不知被誰拿走,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未提出此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爰依規定特立切結書為証,此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內容影本一冊可証。
⑺從而,上訴人所舉証人吳世卿、楊清泉之証言,顯係臨訟勾串,無中生有,毫
無可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三日民事準備狀內第一、內載稱:
﹃...再查系爭契約書所○○○鎮○○段第六五0之二號、六五0號土地 (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己○○) 第六0四之一號、六0五之一號、六四八之一號土地 (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蔡冬中)、第六四九之一地號土地 (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 於七十八年間被徵收,發放給各人之徵收補償費各為己○○部分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蔡冬中部分為0000000元,戊○○部分為一八00七二元,合計為二百三十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徵收補償費明細表) 。徵收當時蔡冬中曾表示因兄弟尚未分家,故將但被徵收之土地將來本應平分予己○○、戊○○二兄弟...,其餘補償費由己○○、戊○○平分,己○○當時即將其中一百萬元由自己帳戶取出轉存入原告戊○○帳戶中.
..﹄云云,均係任意歪曲事實,捏詞虛構:
茲駁斥如后:
茡 ①查先父蔡冬中與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三人名下被徵收之土地計有十筆,有土地徵收明細表可稽。而上訴人竟僅列六筆,顯非正確。
涛②被上訴人在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家契約書第三條分配取得土地,而被徵
收者有南簡段第六四九地號 (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家前已登記為戊○○所有)、第六四九之一地號 (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家前已登記為戊○○所有) 、第六四八地號及第六四八之一地號計四筆。此有上述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筆可証。
③上訴人僅列出第六四八之一地號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
三元、第六四九之一地號補償費十八萬零七十二元兩筆,合計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而故意漏列第六四八地號補償費六十八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及第六四九也號補償費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兩筆,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十三元。
彦④被上訴人戊○○名義所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自己受領徵收地價補償費。
帬⑤家父蔡冬中名義所有土地部分,徵收地價補償費由戊○○、己○○陪家父蔡
冬中前去受領,受領發給之支票後,家父蔡冬中指示全部由曾就讀國中識字之己○○提示領款後,再行分配,分給被上訴人戊○○而被徵收土地補償費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就讀國小三年肄業,不識字。
𣕯⑥另家父蔡冬中保留取得而被徵收部分即榔段第一0六五之一、一0六九之一
地號兩筆土地。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可証。補償費則由家父自己拿去,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不清楚 (未含在土地徵收明細表十筆地內)。
雤⑦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八日分家契約書第三條分配取得家父名義土地
,而被徵收之南簡段第六四八地號補償費六十八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第六四八之一地號補償費六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二筆,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
⑧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取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並非僅分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更非被徵收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而分取一百萬元。
𨐬⑨上訴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係任意編造,並非實在,顯無可採!⑲本件被上訴人在先父蔡冬中之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要求上
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履行分家契約書辦理贈與土地登記時,因上訴人丁○○、乙○○○二人竟主張女兒也要繼承遺產,不遵從先父分產之本意履行,雖經協調仍不成立,無法圓滿解決,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內容均影本一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据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梧棲鎮農會存摺繳費記錄影本一件、土地徵收明細表影本一件、南簡段第六四九、六四九之一、
六四八、六四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筆、榔段第一0六五之一、一0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兩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神扶、黃定理、林惠鳳、蔡世棋、蔡雅稘、丙○○○、甲○○。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冬中、上訴人己○○訂立系爭分家契約書,由訴外人蔡冬中就其所有財產(不動產)除一部留為己有外,其餘分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及長孫等人取得,其中系爭爭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0四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及同段第六四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一一九二公頃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即屬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分家後應如何扶養父母等事宜;即系爭二筆土地係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蔡冬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逝世,兩造之母親蔡翁敏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逝世,兩造之父母生前,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定履行應負擔之事項,現兩造既為訴外人蔡冬中之共同繼承人,系爭二筆土地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訴人亦應繼承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義務。又蔡冬中生前即系爭分產契約訂立之後,曾於八十年間對被上訴人戊○○承認分產契約之權利,而中斷分產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該分產契約,仍有效力,爰基於繼承及系爭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協同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陳蔡彩連、甲○○、庚○○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而上訴人己○○、乙○○○、丁○○則以:系爭分家契約書上之「蔡冬中」印文,乃母親蔡翁敏所盜蓋,該契約並未經父親蔡冬中同意,事後蔡冬中知情,亦曾表示不同意該約定,並撕毀所執之契約書,故該分產契約對蔡冬中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分產契約主張權利。退一步言之,縱該分產契約仍有效成立,但自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訂立時起迄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有利益,應以行為當時形式上觀察而非法院審理結果以定之,且此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包括行為之共同訴訟人在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基於上訴人所繼承上開系爭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分家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上訴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視同上訴人陳蔡彩連、甲○○、庚○○雖為訴訟上之認諾及自認,形式上乃對於共同訴訟人己○○不利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此已發生認諾及自認之效力;且上訴人己○○一人上訴行為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陳蔡彩連、甲○○、庚○○等人,合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冬中所有,蔡冬中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逝世後,其與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冬中之繼承人,系爭二筆土地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伍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三九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蔡冬中生前曾於六十八年二月八日為其與上訴人己○○如何分家一事訂立系爭分家契約書,內容除約定由訴外人蔡冬中就其所有財產(不動產)除一部留為己有外,其餘分配其與上訴人己○○、長孫等人取得,而系爭二筆土地即為父親蔡冬中當時約定贈與其取得之部分,該約定中關於其與上訴人己○○分家後應如何扶養父母等應負擔之事宜,在訴外人蔡冬中、蔡翁敏逝世前,其並已依約履行負擔乙節,業提出系爭分產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依約定履行應負擔事項,及蓋用於該契約書上關於「蔡冬中」之印章為真正等情,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己○○、乙○○○、丁○○辯稱:系爭分產契約書並非出自父親蔡冬中之本意,該契約書上「蔡冬中」印章,係母親蔡翁敏私擅盜蓋,事後蔡冬中知情並曾表示不同意該分家契約約定而撕毀所執之分產契約書,系爭分產契約應無效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分產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分產契約書上「蔡冬中」之印章,確為蔡冬中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茲上訴人抗辯該印章為兩造之母親蔡翁敏所盜蓋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蔡翁敏「盜蓋」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該印章蔡冬中生前均放在其身上,自行保管該印章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該印章既由蔡冬中親身保管,旁人自難盜蓋該章後再放回蔡冬中身上!是上訴人聲稱蔡翁敏盜蓋該章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上,已難採信。次查證人李淵男於原審亦證稱:「他(按即蔡冬中)是我親家,我記得六十幾年在早上四點多,我有聽進戊○○談過分家事情,依禮俗親家要送鍋子等,我知道蔡冬中說過樹大就要分家,我去時他們都已經分好了,詳情我不清楚,蔡冬中曾說要把家產分好就輕鬆了,當時好多人很熱鬧,依習俗分家要請客,吃飽飯我坐一下就走了,當天我有聽蔡冬中有請長輩蔡成義主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又證人黃定理、李神扶就法官所問:「蔡冬中在民國八十年以後(應指八十年間),是否常對被上訴人及家屬與前去拜訪、探望之親友等說:伊財產已經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伊很安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証人黃定理證稱:「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庚○○也在場。」;証人李神扶亦證稱:「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有在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一四二、二五0頁)」。益證系爭分產契約書有效成立。
㈡雖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事後蔡冬中曾對伊一人表示不同意,並在其(按即丁
○○)前,當場撕毀所執該份契約書(查系爭分產契約書共三份,下述之)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而證人楊清泉、吳世卿於本院亦證稱蔡冬中生前即分產後十日左右,曾告知系爭分產契約書乃伊配偶(按即蔡翁敏)私擅製作,蔡冬中拒絕承認並撕毀蔡冬中所執之一份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惟該證詞,非但與上開證人李淵男等人證詞迥異,且系爭分產契約書未段載明「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三份各執乙份為據」等文句,即系爭分產契約書共有三份,一份蔡冬中執有,另兩份分由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各執一份,此為己○○、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九二頁),亦為丁○○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五七頁)。苟系爭分產契約書係蔡翁敏盜蓋「蔡冬中」印章所偽造,蔡冬中並拒絕承認而撕毀其所執之一份﹖何以蔡冬中知悉系爭分產契約書共有三份,卻僅撕毀其所執之一份,而未取回其餘戊○○、己○○所執之系爭分產契約書﹖亦或要求戊○○、己○○所執之系爭分產契約書作廢﹖或另訂分產契約書﹖此均有悖常情而令人疑竇﹖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分產契約書乃蔡翁敏盜蓋「蔡冬中」印章偽造云云,自不足取。
四、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被上訴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請求權業因蔡冬中生前承認,而中斷時效,是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或因時效中斷﹖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分產契約約定如下:
「立分家契約書人蔡冬中簡稱甲方、戊○○簡稱乙方、己○○簡稱丙方,茲因乙
、丙方業經娶妻生子女今欲確立小家庭而請求甲方允其分家獨立生活自謀生計,茲請蔡成義先生為證人特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
第三條:甲方願將所有財產 (不動產)一部留為甲方取得外依左記分配乙、丙方取得之。
甲方取得部份:畑○○○鎮○○段○○○○號0.0二0八公頃。一
0六五之一號0.00五四公頃。一0六九號0.0二五四公頃。一0六九之一號0.0一四三公頃。共
0.0六五九公頃。乙方取得部份:田○○○鎮○○段○○○號0.一一三七公頃。六四
八號0.0五四二公頃。六四八之一號0.0四八五公頃。六四八之二號0.一一九二公頃。共0.三三五六公頃。六四九號0.0六七七公頃。六四九之一號0.0一四三公頃。六四九之二號0.0八九一公頃。共0.一七一一公頃。
第十一條:所取得之田地乙、丙方如要變更者甲方無條件提出印章及證件又關係
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乙、丙方各人負擔。」有該系爭分產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㈡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又明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亦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㈢查系爭分家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所取得之田地(按即系爭分產契約第三條田地
)乙(按即戊○○)、丙(按即己○○)方如要變更者甲(按即蔡冬中)方無條件提出印章及證件又關係姊妹之蓋章如有異議之時甲方應負責不得異議,費用由
乙、丙方各人負擔。」,已如前述。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該系爭分產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既未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戊○○設有何期限或停止條件,上訴人己○○自六十八年二月八日系爭契約訂定時起,丙方(即蔡冬中)即有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戊○○得隨時請求贈與人蔡冬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上訴人戊○○抗辯系爭分產契約第十一條之真意,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丙方即上訴人表示要變更移轉時,本件給付始確定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云云,顯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戊○○辯稱,當時伊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經濟拮据,故未請求移轉登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情形,核與法律上之障礙無關,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亦不足取。準此,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時效應自訂約時即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算至明。
㈣又查有關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被上訴人請求權,雖自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算,已如
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經蔡冬中生前承認而時效中斷等語。經查黃定理、李神扶就法官所問:「蔡冬中在民國八十年以後,是否常對被上訴人及家屬與前去拜訪、探望之親友等說:伊財產已經分好了,有寫契約書,伊很安心,子孫、媳婦都很孝順、和好?」,証人黃定理證稱:「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庚○○也在場。」;証人李神扶亦證稱:蔡冬中在他家有向我說過這些話,當時戊○○有在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一四二頁)。且證人黃定理、李神扶進一步證稱:「會說是八十年以後,是因八十年左右我們有回去蔡冬中家,聽蔡冬中說過上開證詞,因為時間已久,大約是八十年左右。雖然我們平時有常回去,但是因為蔡冬中在八十年左右有說過上開證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五0頁)。蔡冬中既於八十年間有「承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之效力,自發生請求權中斷之效力。至彼等證詞雖與證人吳世卿、楊清泉當庭證稱:(法官:問蔡冬中生前有無表示過分產契約書是他太太未經他同意擅自製作,他拒絕承認並且將其中的壹份契約書撕毀﹖)「他(按即蔡冬中)有這樣說,係分家後十天左右說的。」等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迥異。惟楊清泉、吳世卿之撕毀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證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又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依當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三十條固規定:「①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②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按主管之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四○九號函釋地政機關對該條規定之執行範圍,以未實施區域計劃或都市計劃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經依區域計劃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為限,其他應不在執行範圍之列,(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六0四、六四八之二地號土地,業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編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台中縣梧樓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自不受前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即承受系爭土地,無須具有自耕能力條件,附此敍明。
㈥準此,系爭分產契約之請求權,自訂約時起,即六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止,始屆滿十五年,然於八十年間蔡冬中「承認」系爭分產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分產請求權,自中斷該請求權之時效,而重新起算迄今(即九十一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蔡冬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自得依繼承及系爭分產契約書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等履行該分產契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產契約書有效成立,且未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系爭分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協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