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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縱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尚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附有條件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若雙方就條件成就與否發生爭執,因條件成就係開始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有審查之權限,若經審查結果認條件成就時,自應依法執行;如認條件未成就則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如有不服,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不宜諭知兩造另行訴請確認。而條件之成就與否,亦非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所能解決,既另訴無法處理條件成就與否之爭議,自宜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認定,此為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之結論。本件調解筆錄附有條件,其條件成就與否,既應由執行法院審查,則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條件成就與否係單純之法律事實,是均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洵有違誤。末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僅單純確認債權額,因確認之訴不得據為執行名義,故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備位聲明之給付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須扣除該三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其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抵銷,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僅剩一百三十萬元,然查被上訴人關於借款予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並未證明,不能認其主張實在。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扣除調解內容應付之工程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差額僅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此差額若係被上訴人讓步之拋棄請求,則上訴人因調解而獲利益之價額僅此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判決謂上訴人給付之三百零五萬元工程款係調解成立前給付,不能扣除調解之給付額,則如此調解之給付總額將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較原工程款還多,被上訴人焉有拋棄其他請求而讓步減縮請款之理(與調解筆錄所載「其他請求拋棄」之意思不符),故原判決未准扣除已給付工程款之認定,誠屬違誤。

(四)就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並未拋棄依原有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原契約應交付機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價款請求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附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非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後製作之調解筆錄所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之事實,其確認之對象為法律關係而非法律事實。又被上訴人持調解筆錄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而債務人爭執該條件尚未成就,則執行法院即無從依調解筆錄開始執行。因此,被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俾以確認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當然有確認之訴利益。

(二)兩造成立調解,就工程總額及付款條件為約定,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之情形下得拒絕付款。就此爭點,原審業已由兩造會同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工會委請鑑定人黃銘津到場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工程冷藏庫區廠房配管已完成,且已運轉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廠房配管尚未完成即非事實。又依調解筆錄所示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僅有「完成廠房配管工程」,而該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自應支付工程款,自無再以工程品質不良等理由拒不付款。

(三)訴訟上之調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法律關係為證明供作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才得以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開始執行程序,故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南投縣○○鄉○○村○○路○段六三之六號勘驗北山菇場冷藏庫廠房配管及運作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段六三之六號建物內菇房空調設備冷藏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將機房前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完成以廠房陽台為界面之廠房內配管工程,並由訴外人順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張育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請求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竟拒絕驗收及拒不會同就冰水主機試俥,並給付工程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判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確認之訴而補充調解筆錄之瑕疵,且亦非如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上訴人應給付前開金額,故被上訴人之聲明,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僅施作部分配管,而未依約施設完成配管,並推由下包要來會同驗收,致上訴人未能試俥、驗收;況附條件之執行名義,其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審查,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依約交付貨品,上訴人得依買賣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而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六三之六號冷藏、空調廠房現已正常運作並生產金針菇、香菇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埔里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一份、上訴人提出之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書影本一件可佐,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埔調字第五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四、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強制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調解筆錄雖附有停止條件,仍無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條件成就與否之事實加以爭執,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七十八年十二月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兩造曾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然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經被上訴人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其調解內容已否成就兩造有所爭執,此附條件是否成就為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債權之生效要件,亦即為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兩造對於廠房之配管工程完工與否之事實既有爭執,亦即對於前開調解筆錄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杜其爭議。是被上訴人已否依約履行而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乃係為證明供作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所附條件業已成就,執行法院方得據該調解筆錄開始強制執行;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非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後製作之調解筆錄所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之事實,其確認之對象為法律關係而非法律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非如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確認判決補充調解筆錄之瑕疵,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於原審提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之訴利益云云,為無可採。

五、復按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內容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北山菇場冷藏設備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定之;查其調解內容,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未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之情形下,得拒絕付款。本件被上訴人已依調解筆錄完成廠房配管工程之事實,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會同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委請之黃銘津到場勘驗後,經鑑定人就爭執之「廠房配管工管」是否已依調解內容完成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工程冷藏庫區內廠房配管已完成,且已運轉使用」,有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場勘驗結果,菇房內空調設備冷藏工程有在運轉,且主機C(詳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勘驗略圖)與D、E、F、I、H之間,均有配管相連結,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貨品,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辯稱:配管工程是全部廠房完工才算,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機房設備云云;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第三項已明載「不含機房配管」乙語,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上訴人嗣後辯稱:當初調解時,因為急迫及對「配管全部完成」的解釋不同,而違反其本意云云,然前開調解筆錄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自不容上訴人事後更稱係在急迫之下及對「配管全部完成」之解釋不同,而否定其效力,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取。另上訴人復於本院辯稱:冰水主機要求日本三菱廠牌,被上訴人使用的卻是台灣三菱廠牌,未符合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影本雖記載「日本三菱冷凝滷水機組」,卻未區分進口組裝或原裝進口,且其亦未舉證以證明雙方所約定為原裝進口之機組,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雙方所約定之廠牌,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再辯稱:已給付三百零六萬元之工程款,應予扣除,並提出支票影本七紙為證云云,然該等支票是否均用來給付本件工程款,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該筆款項雖於調解之前成立並有兌現,然此係基於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金融帳簿影本附卷證明(詳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八頁),自可信為真,且縱均係用來給付工程款,然該等支票均在調解成立前之八十七年間簽發,而依調解筆錄第五項付款條件所載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後付現金三百六十萬元、一個月遠期支票三百六十萬元、二個月遠期支票二百六十萬元、冰水主機試俥完成後給付一個月遠期支票一百萬元,均在廠房配管工程完工驗收後才付現金及遠期支票,足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自不包括以前已付之票款,是上訴人仍執調解成立前之事實主張其權利,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埔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安裝完成,請求上訴人予以驗收,有完工報告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阻止調解書所約定支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拒絕驗收及會同就冰水主機試俥,自有未合,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調解筆錄所載之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及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算,其中之三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