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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鄧阿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 人 己○○

辛○○林庚○○丁○○乙○○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丙○○應與張玉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辛○○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甲○○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林庚○○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丁○○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乙○○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戊○○就前開第二項給付,於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丙○○、張玉雲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己○○、辛○○、甲○○、林庚○○、丁○○、乙○○、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壹佰肆拾捌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陸萬元、壹佰肆拾參萬元、壹佰肆拾貳萬元、壹佰伍拾壹萬元、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丙○○、己○○、辛○○、甲○○、林庚○○、丁○○、乙○○、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與張玉雲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就前項請求,於肆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㈣被上訴人辛○○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㈤被上訴人甲○○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㈥被上訴人林庚○○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㈦被上訴人丁○○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貳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㈧被上訴人乙○○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㈨被上訴人戊○○就第二項請求,於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共同為交叉護盤行為:

1經查被上訴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建公司」)所屬之櫻花集團

,除櫻建公司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櫻公司」)兩家上市公司外,以被上訴人丙○○擔任負責人之集團成員尚包括台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櫻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櫻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尚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此外,另有以丙○○兄弟張宗明掛名擔任董事長之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長期以來,櫻建公司、台櫻公司、櫻璽開發、源輝投資、優政投資關係企業,即共同利用董事長丙○○親屬或集團重要幹部職員等名義,於上訴人公司及其他證券同業開設帳戶包括融資信用帳戶,以向各證券公司辦理融資之方式,大量買進、賣出櫻建公司及台櫻公司股票。在上訴人公司開設及利用之帳戶包括張玉雲及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丁○○、辛○○、己○○、林庚○○、戊○○、乙○○及甲○○。其中戊○○、辛○○、甲○○、丁○○、己○○等五人並在群益公司開戶,供為台櫻公司使用之人頭戶。

2上開櫻建公司、台櫻公司在各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均由張玉雲及黃旭峰全

權代理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買賣成交後由各證券商營業員以電話立即回報,且於當日收盤後彙總買賣張數、金額,製作當日融資及交割金額明細表分別交予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財務部作帳、核對,每月月初各證券商之營業員並將上月總業績彙總回報予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財務部。如擔保品或價值不足時,則通知張玉雲及黃旭峰補繳差額,而股票交割事宜,亦係通知張玉雲及黃旭峰辦理,此一交易流程,即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利用自己及人頭戶從事買賣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股票,期間甚長,此等事實經原審原證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確認:「自訴人公司(台灣櫻花公司)開設之帳戶及另有一些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融資融券戶,均由張玉雲、黃旭峰二人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台證公司營業員操作股票交易」、「...張玉雲、黃旭峰二人若無權代理自訴人公司下單買賣或處理股票交易衍生之相關問題,自訴人焉有任其二人代理股票交易數年之久均未發現而予以禁止或告知與其往來之證券公司拒絕受理其二人下單之情形」;又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確定判決進一步指明:「自訴人(台灣櫻花公司)為炒作其公司股票,先後利用第三人張文洋等二十四人名義,向群益證券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買進自訴人及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花建設)股票...因張文洋等二十四名之帳戶均由自訴人之受雇人張玉雲、黃旭峰向群益證券下單買賣股票,融資自備款亦由自訴人提供,自訴人對該二十四名帳戶之融資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又丙○○與自訴人雖係二個不同人格,但丙○○係自訴人代表人(亦為聲請人代表人),丙○○復以其本人名義提出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相關問題之建議方案說明書,該說明書一開始即表示:『本人為因應政府挽救股市之政策,乃以個人資產就台灣櫻花及櫻花建設二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之動作,並在各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相當數額之股票..

.』,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考,是自訴人在無法自由買賣自家股票下,為挽救公司,自訴人代表人勢必以其本人及他人之個人名義買賣股票,並力圖以個人資產及信譽挽救自訴人公司股票下跌之情形」,顯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公司開設及利用之人頭帳戶,以現償及融資買進櫻建公司及台櫻公司股票,意在進行護盤。

3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為質物」;又經濟部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經商字第二0一二0六號函釋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該條限制者,應以買回公司股份之主體與所買回股份之發行主體係屬同一公司為限」;另經濟部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商字第二二六六九六號函闡明:「公司透過轉投資之公司買回本公司之股份,茲有個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櫻建公司係台櫻公司之轉投資,以自己名義或透過人頭戶買進台櫻公司股票,或台櫻公司以自己名義或透過人頭戶買進櫻建公司股票,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即為何本件各人頭戶所買進之股票皆為台櫻公司股票,進一步言之,櫻花集團負責人丙○○為求護盤,由台櫻公司在各證券商利用自己名義或人頭戶,以現償及融資方式(限於個人戶)買進櫻建公司股票,同時由櫻建公司在各證券商使用自己名義或人頭戶,以現償或融資方式(限於個人戶)買進台櫻公司股票,意即台櫻公司與櫻建公司相互護盤,以操縱盤股價,讓櫻建公司及台櫻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價格維持於不墜,此即所謂「交叉護盤」。

4依 鈞院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卷第五

十一頁所附由丙○○所提出之「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相關問題之建議方案說明書」內容載有:「...本人為因應政府挽救股市之政策,乃以個人資產就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二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之動作,並在各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相當數額之股票...並進而使本人融資買進之股票面臨維持率不足之困境...今乃就本人與證券商間之融資買賣股票事宜試提處理方案...為解決本人融資買進上開二家公司股票相關問題...將所持對本人之債權轉換為對臺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之持股...」等語,可知丙○○確實有利用向各證券商融資購買櫻建公司及台櫻公司股票,進行交叉護盤之行為。

5又丙○○於上開說明書中,概自承向各券商融資買進之股票,確係出於其個

人意思所為,應由其負擔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及第六十三所附丙○○所列為融資購買股票之人頭戶名冊,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及戊○○及證人張玉雲等人,均赫然在列。由是可知,丙○○確有利用上開人等,授意張玉雲於上訴人公司融資購買股票從事伊公司股票護盤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以利用被上訴人名義及其他個人融資戶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之方式,藉資護盤之行為,係故意違反法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1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功能,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之主

要功能之一,即在透過自由競價,以供需關係決定市場價格之形成,而公平之市場價格形成,則繫於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因此即須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運作,禁止操縱市場影響股市交易秩序,又所謂自由運作,係指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基於投資人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對於人為操縱,所創造之虛偽交易狀況及價格假象,只要該當證券交易法中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加以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禁止;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亦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所禁止。揆諸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乃在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性,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櫻建公司與丙○○、張玉雲等為達護盤公司股票之目的,利用自己及他人帳戶大量購買關係企業股票,以維持股價,業屬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自難辭無違反法令。

2其次,丙○○假張玉雲借用為購買股票之人頭戶,其中己○○為丙○○妹夫

之弟、辛○○為臺櫻公司大股東之親屬、甲○○為張玉雲之好友、林庚○○為丙○○妹夫之姐、丁○○為丙○○之堂妹、乙○○為張玉雲之女傭、戊○○為臺櫻公司之員工。且經上訴人事後查詢結果,均係無甚資力之人,竟以虛偽內容之資力證明,致上訴人誤信而予以高額融資。而上開人等既為丙○○、張玉雲之親友或受僱人,丙○○、張玉雲二人對伊等人頭戶之財務狀況,誠難諉為不知。依此,丙○○利用上開人頭戶為融資融券交易時,即非不得預見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融資債務之情事發生。迨上開人頭戶經上訴人通知為違約時,更拒不依約處理,任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於利用上開人頭戶大量融資買進股票之初,即有損害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櫻建公司間所涉仲裁事件中,上訴人之營業員

供稱上訴人有提供二個帳戶給張玉雲使用,故上訴人不能主張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營業員於該仲裁事件中係陳稱:「那個可能是我們主管有借他們戶頭,我不清楚」等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帳戶與張玉雲使用之情事。且上開供詞所稱之二帳戶,係指訴外人游鴻圖及黃榮勳二人之帳戶,核與本件請求無牽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4又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對使用人頭戶乙節為知悉,故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云云。惟姑不論此節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矧縱退萬步言,可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利用人頭戶買賣之情事,然對其所提供人頭戶之資力資訊為虛偽不實,及於利用上開人頭戶大量融資買進股票之初,即有損害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非知悉。被上訴人殆不得據此冀免其侵權行為及契約責任。

㈢證人張玉雲於 鈞院庭訊時所為供述,顯有不實:

1證人張玉雲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期日庭訊中,聲稱系爭股票係為其自

己所買賣,而否認有以櫻建公司或台櫻公司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此有上開期日筆錄第3頁記載:「(有無用櫻花建設帳戶去買股票?)沒有。」;第4頁記載:「(請問證人買台櫻股票是為何人買的?)是為我自己買的,也沒有為台櫻公司買櫻花建設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用櫻花建設帳戶買任何公司的股票,也沒有用台櫻公司的帳戶買任何公司的股票。」等語足稽。

2惟查,關於櫻建公司、台櫻公司在各證券商所開設之帳戶,均由張玉雲及黃

旭峰全權代理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買賣成交後由各證券商營業員以電話立即回報,且於當日收盤後彙總買賣張數、金額,製作當日融資及交割金額明細表分別交予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財務部作帳、核對,每月月初各證券商之營業員並將上月總業績彙總回報予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財務部。如擔保品或價值不足時,則通知張玉雲及黃旭峰補繳差額,而股票交割事宜,亦係通知張玉雲及黃旭峰辦理,此一交易流程,即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利用自己及人頭戶從事買賣櫻建公司與台櫻公司股票,期間甚長,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確認:「自訴人公司(台灣櫻花公司)開設之帳戶及另有一些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融資融券戶,均由張玉雲、黃旭峰二人以電話下單方式指示台證公司營業員操作股票交易」、「...張玉雲、黃旭峰二人若無權代理自訴人公司下單買賣或處理股票交易衍生之相關問題,自訴人焉有任其二人代理股票交易數年之久均未發現而予以禁止或告知與其往來之證券公司拒絕受理其二人下單之情形」等節甚明。

3矧上開情事,並經前擔任上訴人公司營業員並負責張玉雲部分接單工作之證

人陳玫吟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期日中供稱:「(張玉雲有無打電話要以櫻花建設帳戶要買臺灣櫻花的股票?)張玉雲曾經打電話表示櫻花建設帳戶要買臺灣櫻花的股票...」;「(張玉雲曾經有用過櫻花建設帳戶買進臺灣櫻花幾張股票?)我印象中曾經確實用櫻花建設帳戶買過臺灣櫻花股票也用這帳戶買過其他的股票,但是買過幾次我已不記得。」。足見張玉雲否認有以櫻建公司或台櫻公司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乙節,並非實在。其目的在「棄車保帥」,擬由已無資力之自己承擔對上訴人之債務,冀圖邀免被上訴人等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及戊○○等人,係同意授權由張玉雲以其名義融資買賣股票,應對上訴人損失負清償責任:

1原判決既已引用被上訴人張玉雲供稱:「在陳玫吟接單時,被告之帳戶均由

我下單,但他們個人及我的均混在一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戊○○等對借用帳戶與張玉雲買賣股票乙節,並非不知情。否則,焉可能於自己之股票交易與張玉雲所為股票交易混在一起而不自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戊○○均未參與融資買賣股票事,甚至不知情乙節,顯有違誤。

2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戊○○等

均曾收有上訴人所寄交易明細表,就張玉雲以其帳戶買賣股票等情,難謂不知悉。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戊○○等如未對張玉雲所為以其名義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事為概括授權,張玉雲殆不可能以伊等名義為多次交易,並取得其印章、存摺等完成交易手續。

3抑有進者,張玉雲於 鈞院前揭期日庭訊中,業明白供稱:「...我有在

統一證券開戶,總共有開八個戶頭,只有壹個戶頭是我名義,另外七個戶頭名義(是己○○、辛○○、甲○○、庚○○、丁○○、乙○○、戊○○)是我向他們借的,都有經過他們同意...」(請見 鈞院九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第2、3頁)。益見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乙○○及戊○○等人,確有同意授權由張玉雲以其名義融資買賣股票,自應對上訴人損失負授權人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原審判決確有違誤之處。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前揭聲明,庶符法制,俾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寄交股票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之郵政執據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仲裁詢問會筆錄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玫吟、張玉雲及聲請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非真正,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對於上訴人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

1上訴人之主張絕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張玉雲有利用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及張玉雲等被告在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帳戶,以現股或向上訴人融資之方式買賣股票,惟查被上訴人丙○○特此否認有與張玉雲共同或獨自利用第三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亦否認有借用帳戶與丙○○買賣股票之情事,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亦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以駁回。

2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並未將帳戶借與包括丙○○在內之任何第三人使用,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所有之股票交易,均係基於其財務規劃之必要所為

之短期投資,並無出借帳戶與包括丙○○在內之第三人買賣股票之情事,上訴人若有與此相反之主張,自應由伊負舉證之責。

⑵實則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依法其財務狀況須經經濟部

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定期之嚴格查核,同時亦應由會計師就櫻花建設公司之財務狀況予以審查,是以若櫻花建設公司真有出借帳戶與他人之情事,當可由財務報表上觀察得知,且相關單位及會計師亦應會予以糾正。故為證明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並無出借帳戶與第三人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檢附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告在卷可稽,當可信為真正。而會計師依其查核所得結果,乃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或以「並未發現該公司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存有重大缺失而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者」、「並未發現該公司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之情形」︵被證一第五十九、六十頁︶,可見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資金出入情形一切正常,並無違法挪用虧空情事,益證櫻花建設公司絕無提供資金與他人操作臺灣櫻花公司股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出借帳戶與第三人進行股票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被上訴人丙○○並未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上訴人借款與其他被上訴人部分乃係渠等各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丙○○無涉: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及張玉雲以他人名義所開立之信用帳戶交易,如

能達成集團公司護盤及牟利之目的固佳;縱股票市場狀況未如預期,則由無甚資力之人頭戶以不辦理該融資股票之現償或補提擔保品方式,任由證券公司承受損失而求償無著,自己則隱於幕後操縱交易,仍得免受民事追償。被上訴人行為顯係於利用上開人頭戶為融資融券交易時,即已預見縱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對上訴人之融資債務等情事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訴人為請求處理之通知後,仍故不對其所利用之人頭戶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然查被上訴人丙○○絕無利用上訴人所稱之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事,特再

此鄭重聲明,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丙○○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之事實,例如是否有資金往來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況依張玉雲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時陳稱:「我是櫻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營造生意不好我又作了股票買賣的私人投資,也有借用其他被告名義(櫻花建設公司除外)從事股票買賣。股票下跌後沒有資力挽回,丙○○出面幫我解決債務問題才簽下協議書。」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陳稱:「在玫吟(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陳玫吟)接單時候,這些帳戶都是我下單,但是他們個人及我的都混在一起,玫吟離職後停了一段時間,大約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張志鵬來請我捧場,從那時起被告的帳戶(櫻花建設公司除外)才是全由我個人使用。」等語,以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員張志鵬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亦證稱:「兩年多前接陳玫吟的職務,前手陳玫吟告訴我被告這些帳戶都是張玉雲在下單,...」、「兩年前我拜訪過張玉雲後她開始下單,她都表示哪個帳戶多少錢買多少張或賣多少張。

買賣結果通知或傳真成交單給張玉雲本人,傳真(統一表格)有成交帳戶給她。」等語,在在均可證明系爭除被上訴人櫻花建設公司之帳戶外,均係張玉雲在使用,且此項事實亦為上訴人於接受張玉雲下單買賣股票時所明知,除與被上訴人丙○○無涉外,自亦無要求丙○○對此負責之理。

⑶再者上訴人公司明知本件除櫻花建設公司以外之帳戶均係張玉雲在使用之

事實,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中聲忠字第九號仲裁案件判斷屬實,此見卷附該案件仲裁判斷書第二十八頁載有:「抑有進者,相對人公司(即上訴人)不但明知張玉雲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情形,更且曾提供二帳戶,供作張玉雲使用。...是以張玉雲所稱相對人公司始終明知其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乙節尚非虛假,從而相對人應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可言」等語,益可信為真正。

⑷又「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

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應辦理徵信」,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十一、第十二條所明定;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號之開戶資料觀之,己○○等人之股票交易信用帳戶乃係各該人等自行開設,應無疑義。職是,上訴人為專業證券經紀商人,於受理其客戶張玉雲、己○○等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初,即應已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張玉雲、己○○等人辦理徵信,嗣於接受其客戶每次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亦因信賴各該人等之信用而允予融資買賣股票。準此,上訴人就融資借款與張玉雲等人買賣股票部分,顯係其自行徵信後而與各該人等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丙○○無涉,焉能謂被上訴人丙○○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

⑸況上訴人係一專業證券經紀商,故對於其客戶是否為所謂「人頭戶」,亦

即其交易情形及資金來源是否有異常情況等,自是知之甚詳。故若張玉雲、己○○等客戶為被上訴人丙○○所操縱,藉以操作臺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股價之「人頭戶」者,則上訴人自始即不應受理該等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應於該等客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時,拒絕其委託,方屬是理,自不能於其允為借款與和被上訴人丙○○無涉之人後,卻反要被上訴人丙○○負責。

⑹至卷附協議書雖有丙○○具名表示願意負責處理融資買賣股票之情事..

.云云,此乃係張玉雲於利用人頭戶買賣股票失利對外負有巨額債務後,因其本身已無能力處理相關事宜,乃要求其大哥丙○○代為出面處理,而丙○○於處理相關事宜時,為求說服眾債權人能接受其所提出之方案,乃以其名義擔下所有事務,惟參前所述,系爭人頭帳戶乃係由張玉雲使用之事實既已證明如前所述,當無任令上訴人僅憑乙紙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即謂丙○○應為本件債務負責之理。

㈢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丙○○並未有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被上訴人櫻

花建設公司亦未出借帳戶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上訴人空口主張,仍執前詞,顯無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上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沒有同意張玉雲使用被上訴人乙○○名義去買賣股票。

㈡被上訴人乙○○是在收到所得稅扣繳憑單後才知道張玉雲使用被上訴人乙○○的名字去買賣股票。

參、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玫吟、張玉雲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案卷,並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九年度仲中聲忠字第九號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為台櫻公司及櫻建公司董事長,與其妹即原審被告之一張玉雲為對公司股票護盤,除以櫻建公司及張玉雲名義於原告公司開戶外,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己○○、辛○○、甲○○、林庚○○、丁○○、乙○○及戊○○等人名義,於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帳戶,由張玉雲操盤,利用上開帳戶,以現股及向上訴人融資方式買進台櫻公司股票。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台櫻公司股票價格連續下跌,上開各帳戶融資買進部分已低於擔保維持率,上訴人依約通知上開帳戶名義人依法處理,始發現被上訴人丙○○及張玉雲共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情事。上訴人遂再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應共同於限期內,或自行賣出股票,或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之。詎被上訴人丙○○及張玉雲見護盤失利,股票持續下跌,不甘損失,竟故意不為上開處置。嗣上訴人雖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條、第卅九條規定,就上開帳戶內股票予以處分,惟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額,經與上訴人前開融資金額扣抵後,上訴人仍受有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丙○○及張玉雲利用上開無資力之人頭戶為融資融券交易,護盤失利,經上訴人通知,仍不對其利用之人頭戶辦理現償或補提擔保品,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是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方式加害於上訴人,櫻建公司、丙○○、張玉雲以外之被上訴人亦知情,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公司名義開戶,從事為集團關係企業股票交易護盤行為,於外觀上自可認係執行公司業務,依民法第廿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櫻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丙○○、櫻建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知情。惟依該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約定,因其違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應與被上訴人丙○○及張玉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就原審被告張玉雲部分,經原審判決張玉雲應付上訴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審被告張玉雲未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丙○○則以以其他被上訴人為人頭戶購買台櫻公司之股票,係張玉雲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丙○○無涉云云置辯,被上訴人乙○○則以其未同意張玉雲使用其名義買賣股票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及原審被告張玉雲在上訴人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月、十一月起融資買進股票,買進之股票價額低於擔保維持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通知補足差價,上開被上訴人及張玉雲未於限期內,依自行賣出股票,辦理現償;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嗣上訴人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卅九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擔保品股票所得價額,與上訴人融資金額扣抵,上訴人仍受有共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戶資料八份、交易記錄電腦報表八份、開戶登記資料二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八份、協議書一份、櫻花應收款明細表一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份、違約應償付金額明細表一份、違約股票處分價款明細一件、賣出報告書廿二紙、已處分擔保品明細表七份、差額追繳明細表一份、上訴人公司函一件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三十九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第二三一至二四七頁、第二七六至二八六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對原審被告張玉雲以其等為人頭戶從事股票交易一情知情且同意等情,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等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上訴人無庸就此部分再行另舉證,即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亦知情且同意充當人頭戶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公司營業員張志鵬於原審到庭供稱:「八十七年間接辦陳玫吟職務時,前手陳玫吟曾告知被告之帳戶均是張玉雲在下單。伊於兩年前(即八十七年)拜訪張玉雲後,她即開始下單,她都表示哪個帳戶多少錢買多少張或賣多少張,買賣結果通知或傳真(統一格式)成交單給張玉雲本人,傳真有成交帳戶給她」(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原審被告張玉雲亦於原審供承:「在陳玫吟接單時,被告之帳戶均由我下單,但他們個人及我的均混在一起,玫吟離職後停了一段時間,大約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張志鵬來請我捧場,從那時起被告之帳戶才全由我個人使用。」「我只有講總數,帳戶太多,每個帳戶融資餘額我不知道,所以請營業員幫我配單,交割後我請他們幫我填寫統計表(表格格式我傳真過去的)方便我對帳。」(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足證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除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丙○○以外之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自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後,均係原審被告張玉雲在使用應屬可採,而張玉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證稱:「我平常有買股票,我有在統一證券開戶,總共有開八個戶頭,只有壹個戶頭是我名義,另外七個戶頭名義(是己○○、辛○○、甲○○、庚○○、丁○○、乙○○、戊○○)是我向他們借的,都有經過他們同意,都是他們親自開戶,己○○、辛○○、庚○○、丁○○、戊○○他們很早就有開戶,我是八十五年才開戶,甲○○、乙○○在八十七年間我跟他們借名義時他們才開戶的。」(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核與證人即原負責與張玉雲接洽之營業員陳玫吟於本院所證:張玉雲所使用之帳戶均係名義人親自簽名開戶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相符,且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答辯狀中亦陳明被上訴人丙○○常要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另於刑事告訴狀中復陳明: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曾由司機載至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許多文件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參以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開戶之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一望即知並不相同,且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乙○○及簽名亦與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具狀人之簽名(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相同,是以開戶應係被上訴人乙○○本人所為,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乙○○亦辯稱當時係身體不適,且對丙○○甚為畏懼(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背面),或對文字瞭解程度不高而簽名(原審第五十五頁背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係000年出生(原審卷第一三四頁),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上以明顯字體寫明「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被上訴人乙○○當無不知其係為買賣股票所用之理,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張玉雲共同利用人頭戶在上訴人公司開戶並買賣股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張玉雲操作股票發生問題時,基於兄妹之情,出面代為謀解決之道而已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丙○○對於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五0頁),而觀諸上開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被上訴人丙○○係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各人頭戶以融資買進之台灣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櫻公司之股票增提擔保品,且依其當時向各證券公司提出之「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相關問題之建議方案說明書」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載有:「...本人為因應政府挽救股市之政策,乃以個人資產就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二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之動作,並在各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相當數額之股票...並進而使本人融資買進之股票面臨維持率不足之困境...今乃就本人與證券商間之融資買賣股票事宜試提處理方案...為解決本人融資買進上開二家公司股票相關問題...將所持對本人之債權轉換為對臺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之持股...」等語,足證原審被告張玉雲之所以會對台櫻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動件,實係因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合意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乙○○於其告訴狀及答辯狀內,亦均表示係被上訴人丙○○要其在文件上簽名,並未提及原審被告張玉雲,益證被上訴人丙○○確知原審被告張玉雲之護盤行為且予人頭戶之支援,甚或金錢上之支援,原審被告張玉雲於本院仍證稱係個人購買股票,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云云,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丙○○之詞,無足憑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功能,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集中交易市場之主要功能之一,即在透過自由競價,以供需關係決定市場價格之形成,而公平之市場價格形成,則繫於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因此即須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運作,禁止操縱市場影響股市交易秩序,又所謂自由運作,係指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基於投資人於證券價值的體認,形成一定之供需關係,並由供需關係決定其交易價格,對於人為操縱,所創造之虛偽交易狀況及價格假象,只要該當證券交易法中禁止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加以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禁止;又利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亦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條所禁止。揆諸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乃在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性,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張玉雲為達護盤台櫻公司股票之目的,利用自己及他人帳戶大量購買關係企業股票,以維持股價,業屬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及乙○○同意提供自己之股票信用帳戶供被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張玉雲使用,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條文規定,均應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借款予其他被上訴人部分係各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丙○○無涉云云,因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乙○○及原審被告張玉雲契約責任之有無,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是否成立並無抵觸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丙○○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又縱如被上訴人陳宗璽所稱,上訴人曾自行提供二人頭帳戶即游鴻圖、黃榮勳供張玉雲使用,然此二人並非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該二帳戶違約時,上訴人之差額損失亦非在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仲裁判斷書僅係為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之股票為仲裁判斷,故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以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之差額進繳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丁○○、辛○○、己○○、林庚○○、張玉雲、戊○○、乙○○、甲○○之帳戶,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月、十一月起融資買進股票,買進之股票價額低於擔保維持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一日、廿二日、通知補足差價,上開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依自行賣出股票;辦理現償;補提擔保品等方式處理。嗣上訴人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廿四、卅九條規定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處分上開帳戶內之擔保品股票所得價額,與上訴人融資金額扣抵,上訴人仍受有共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之損失。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應與原審被告張玉雲連帶賠償其損害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及乙○○各就其名義之帳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張玉雲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明知原審被告張玉雲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上訴人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本即應對開立信用帳戶之人進行徵信,故並無造成侵權行為可言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所示(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八頁):被上訴人己○○、辛○○、林庚○○三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丁○○更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與上訴人簽約,而原審被告張玉雲則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始與上訴人簽約,綜觀上開被上訴人開戶與簽約期日皆屬不同,僅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契約,在此並非一起開戶之情形下,每次開戶又非多人,上訴人如何得知被上訴人己○○、辛○○、甲○○、林庚○○、丁○○、戊○○及乙○○等人係要充當人頭戶,更無從預見人頭戶有違約不能清償融資債務之情形發生,另在原審被告張玉雲以人頭戶買入股票時,上訴人因以電話接受委任,實無從判斷是否帳戶本人之意,是以不足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丙○○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此等辯解,核無可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亦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不外以被上訴人丙○○以人頭戶從事股票護盤之行為,係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為其依據,然為被上訴人櫻建公司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並未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行為一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並有櫻建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一冊可稽,是以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並未以自己帳戶從事關係企業台櫻公司股票之護盤行為至明,而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內之「處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相關問題之建議方案說明書」內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0號刑事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係表明:「...『本人』為因應政府挽救股市之政策,乃以『個人』資產就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二家上市公司之股票進行『護盤』之動作..」,並未提及以公司資金為之,亦未提及係為執行櫻建公司之業務,實難認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係執行公司業務;另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件,證明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丙○○係以櫻建公司及其他人頭戶名義於證券公司進行其集團企業股票之操盤、護盤行為,應對其所利用人頭戶違約不能清償對上訴人之融資債務負賠償責任,然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之自訴人為台櫻公司,其內容係台櫻公司利用開設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台櫻公司並以張玉雲為代理人,利用於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自訴人公司帳戶及其他供自訴人公司使用之個人融資融券戶,下單買賣股票或處理股票交易衍生之相關問題。而台櫻公司與櫻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雖均為丙○○,但兩家公司究屬不同之權義之主體,尚難因此推斷被上訴人櫻建公司亦有利用在上訴人公司開設之人頭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是上訴人訴請被告櫻建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利息,尚乏依據,礙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張玉雲連帶給付上訴人參仟伍佰捌拾壹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己○○於肆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辛○○於肆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甲○○於肆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庚○○於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壹拾貳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於肆佰貳拾伍萬壹仟伍拾參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乙○○於肆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戊○○於肆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責任、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