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仕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核准解散登記,其法人之人格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將該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該合建契約書即私文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一筆(時價約新台幣一千萬元),由仕合公司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並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提供土地合建之甲○○及台中市政府對建築執照之審核及發給之正確性。合建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現金貸與被上訴人,另三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提供上述合建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六十萬元後轉借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住宅大樓蓋至七樓即停止興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前開借款四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一)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清償,屆期未清償,自該日起算,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共八年又三百三十二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則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缺乏資金,合建之大樓工地停工,向上訴人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未能清償,致上訴人自行出資清償抵押債務三百四十萬元,另支付抵押權人利息及違約金(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止)共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上訴人損失五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三)又依合建契約,上訴人預定可分得B棟第一、二、七層樓房屋,其中第一層樓可供營業使用,出租之租金每月三萬元,第
二、三層可供住家使用,每層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交與上訴人使用,則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共六年又三十分之十三個月,以月租金六萬元計算,上訴人共損失預期租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以上三項損害共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故意以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所涉上述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系爭合建契約雖係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立,但訂約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悉仕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以後,在該案件訴訟期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證結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載稱:「該(仕合營造)公司業經本廳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建三字第29511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上訴人至此始知悉仕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將該資料送交檢察官參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仍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五張、上訴人之妻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二件、聯信商業銀行忠明分行函影本、擔保契約協議書影本、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仕合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立登記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變更,仕合公司確有聲請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解散登記,但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仕合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尚未確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均非偽造文書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系爭合建契約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五)上訴人所稱伊所受一千萬元損害,均非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不得於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函查是否有受理仕合公司解散清算事件。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仕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仕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建三字第二九五一一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仕合公司之法人人格自該日起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將該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該合建契約書即私文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一筆(時價約新台幣一千萬元),由仕合公司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房屋建造完成後,上訴人分得其中B棟第一、二、七層樓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提供土地合建之甲○○及台中市政府對建築執照之審核及發給之正確性。合建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以現金貸與被上訴人,另三百六十萬元,由上訴人提供上述合建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六十萬元後轉借與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住宅大樓蓋至七樓即停止興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前開借款四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一)借款一百萬元部分,約定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清償,屆期未清償,自該日起算,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共八年又三百三十二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則被上訴人共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二)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缺乏資金,合建之大樓工地停工,向上訴人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未能清償,致上訴人自行出資清償抵押債務三百四十萬元,另支付抵押權人利息及違約金(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止)共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上訴人損失五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
(三)又依合建契約,上訴人預定可分得B棟第一、二、七層樓房屋,其中第一層樓可供營業使用,出租之租金每月三萬元,第二、三層可供住家使用,每層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依約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交與上訴人使用,則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取得房屋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共六年又三十分之十三個月,以月租金六萬元計算,上訴人共損失預期租金三百九十八萬元。以上三項損害共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故意以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為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被上訴人所涉上述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仕合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變更,仕合公司確有聲請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核准解散登記,但迄今仍未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依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仕合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仍為仕合公司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以仕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冒用仕合公司負責人名義可言,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鈞院刑事庭雖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但該案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一千萬元損害,均非偽造文書案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依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建契約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足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其訴為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合建契約雖係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簽立,但訂約當時上訴人並不知悉仕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以後,在該案件訴訟期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證結果,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接獲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載稱:「該(仕合營造)公司業經本廳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建三字第29511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上訴人至此始知悉仕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事實,將該資料送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參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仕合公司已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被上訴人仍以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顯係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將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上訴人收受起訴書正本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是自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日起算,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仍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答覆上訴人之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五頁),檢察官審酌上述函文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亦有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偵查卷可據(見該案起訴書理由一所載)。而台中地檢署上述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八八號起訴書,係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據(見該案影印卷第三九五頁),是上訴人主張伊自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冒用仕合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使伊受有前開損害,自非無據,則自該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算,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見原審卷第二頁)止,尚未滿二年,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仕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已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建三字第二九五一一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伊為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甲○○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將該公司之印章蓋於上開合建契約書上,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一筆,由仕合公司出資,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一棟,並由被上訴人持以行使,向台中市政府申領建築執照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為證,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附於刑事卷可據(見影印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五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於偽造文書罪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亦即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同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按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本件仕合公司已於八十二年間,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建三字第二九五一一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寅字第二七一九五六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為證。仕合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公司法上述規定,應行清算。而仕合公司解散後,迄今仍未向該管法院聲請清算之情,亦經本院向原審函查,原審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二三八九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院嘉民科字第五0三0五號函復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一六八頁)。上訴人對該函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一七一頁)。仕合公司既未辦理清算,則仕合公司於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仕合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立之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影印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一二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仕合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設立之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其擔任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冒用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可言,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上述偽造私文書行為不法侵害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而請求賠償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仕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是否隱瞞仕合公司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僅得為了結現務之行為不得續為經營業務行為之事實,而騙使上訴人與之訂立系爭契約,此乃上訴人有否受詐欺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以受詐欺受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以上述偽造私文書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無涉,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私文書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既未以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並非有據,已詳如上述,上訴人是否得另本於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核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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