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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光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支票存款戶與付款之金融業者之間,係根據當事人所簽訂之甲種存款往來契約(下稱甲存往來契約),該項契約具有資金契約及支票契約之性質,屬於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稽;而支票存款戶之存款,係為支票付款之用,由金融業者依約,在該存戶內有『足夠款項』或該金融業者之授信限度內,經核對支票上簽章與該存戶留存於印鑑卡上之簽章相符時,始予付款,如存款不足、印鑑不符、或經終止委任付款契約時,金融業者自不得遽付票款,此稽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支票之付款人受發票人之委託而付款,必先有資金關係,而發票人支票之交付,即為其資金所有權之移轉,付款人於一定之條件下,負「相對的付款責任」。支票存款戶與銀行間成立『委託付款』契約,衡其性質,銀行既僅負『代為付款』之義務,且其履行代付義務之前提須存戶帳戶內有足額存款,否則即應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並非當然付款。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存往來契約,既係屬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是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即甲存往來契約書),固未直接載明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然觀諸該往來書第十九條載明:「本約定事項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貴行規定及當地銀行習慣辦理」等語,即足資引據,而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此,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要屬無疑。

(三)次按國內銀行關於票據交換之作業程序及一般人之交易習慣,係以票載發票日當天,銀行營業截止時為基準點,判斷支票是否兌現或應予退票,詳言之,即如發票人於銀行營業截止之下午三點半前,將應付票款之金額足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且又未終止甲存契約或撤銷付款委託者,該支票即可兌現,不致遭受退票;而執票人如於下午三點半前,將票據之提示撤回,則付款銀行亦無須代為支付票款,此即俗稱之『趕三點半』及『抽票』之所由來。職是,縱銀行欲查詢支存存戶內,究否有足敷支付票款之餘額,及存戶有否終止甲存契約或撤銷付款委託等各節,亦必須在營業時間截止之下午三點半過後,始有查詢之可能性,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點半以前,即查詢訴外人陳峻山帳戶內究否有足額存款,及是否已撤銷付款委託或終止甲存契約。至於鈞院卷附之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系爭支票曾進行交換票付款一節,純因上訴人銀行對於票據交換,係採用電腦比對存戶內餘額與支票所載金額是否足敷支應,如不足者,即由上訴人通知存戶補足;如係足額者,則『暫列』交換票付款,待營業時間截止後,再進行『查詢』工作。是縱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所示見解,甲存往來存款契約果係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然執票人既得於銀行營業日下午三點半以前,撤回其提示(即付款之請求權),則該票據之執票人究否為票據提示,仍須待此一猶豫期間之經過,始能確定。是以,本件上訴人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時,徵諸執票人提出交換後,尚得撤回提示,得否視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即尚有疑問。

(四)即令於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後』,當事人得否行使法定或約定解除權?就約定解除權而言,既係由當事人於基本行為之補償關係所訂定,與第三人約款同為契約之內容,第三人取得之債權,自應同受約定解除權之限制;至於法定解除權,其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所設,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之,自亦宜採肯定說,令當事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為妥。故退步而言,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可視為被上訴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非不得』依甲存往來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併行使約定終止權及約定解除權,以消滅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峻山間具有向第三人為給付性質之委託付款契約。是系爭委託付款契約,既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訴外人陳峻山,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須代訴外人支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洵屬無疑。

(五)本件訴外人陳峻山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及甲存往來契約,其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訴外人與上訴人,該二契約雖分屬兩個不同之契約,惟訴外人陳峻山依貸款契約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上訴人依甲存往來契約,有於終止契約後返還寄託物之義務,雙方互負債務,且均為金錢給付債務,再者,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後,各該金錢給付債務,即均屆清償期,再依貸款契約第八條所載:「立約人(即訴外人)不履行債務時,丙方(即上訴人)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丙方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之預定抵銷之特約,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張以訴外人甲存存款與渠所欠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債務抵銷。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係指在未合法終止甲存往來契約之情形下,本件上訴人既得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且亦已合法終止,自不受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拘束,而得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峻山間預定抵銷之特約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支票存戶與銀錢業者間之委託付款契約雖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性質,然銀錢業者終究係基於渠與支票存戶間之資金關係,於存款餘額足敷支付票款時,始負相對付款責任,然銀錢業者所負上開責任,其性質應屬代為給付義務,而非銀行本身之義務,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究屬有間,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伊與訴外人間之委託付款契約,上訴人所為抵銷之債務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返還存款債務,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得為抵銷,而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不得抵銷契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令委託付款契約果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然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之適用,據此,上訴人即得援引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訴外人帳戶內存款經抵銷而無餘款,不足支付票款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要屬無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當日取得系爭支票後,仍須查詢後,支票存戶有無撤銷付款委託,如無,始能支付票款云云,乃與票據法關於撤銷付款委託之規定不符,顯非足採。蓋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第一百三十條:「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之規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當日,該支票發票人依法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內容,足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提示當時,該支票帳戶存款餘額乃足敷付款,否則上訴人豈會為上述交換票付款之交易資料登載。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取得系爭支票後,陳峻山之支存帳戶內確有足額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且上訴人亦係在查詢其上述所稱之有無撤銷付款委託及存款是否足額等事項,確定無誤後,始為「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上之交換票據付款的交易登載。是上訴人所主張前述「應否支付系爭支票仍處於不確定狀態」,要已因上訴人之查詢後而告確定之。

(三)上訴人另主張甲存往來約定,係屬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故亦得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然上訴人與陳竣山間之甲存往來契約,具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同條第二項「第三人對於前揭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的規定,依法理即應優先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如此方能貫徹並確保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是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時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可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受益(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終止其與陳峻山之甲存往來契約之時點即受限制。換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向其提示系爭支票時,應不得任意終止該支存契約。

(四)上訴人又謂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後,當事人仍得行使約定及法定之解除權,因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後,渠仍得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從而終止後,上訴人自無須代訴外人陳峻山支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爭執之重點,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受益(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仍否「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而與上訴人得否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乙節無涉。況本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是否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加以終止,實與保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無涉,蓋其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因違約之情事,而有保障他方當事人終止權行使之餘地,與行使約定及法定之解除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五)上訴人原不得於被上訴人向其提示系爭支票後,終止其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即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事處會議決議意旨認:「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者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者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者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等情相符,從而自無再論究上訴人所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陳峻山間貸款約定書第八條所定之特約,得以系爭甲存存款與陳峻山對上訴人所負二千萬元之債務抵銷云云,是否可採之必要。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銀行與存戶間此項預定抵銷之特約,乃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應認屬無效,上訴人亦無從援此主張與系爭支存存款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另案訊問筆錄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陳峻山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付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上訴人提示時,訴外人陳峻山開設於上訴人之甲種活期存款帳號○六九八之八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上訴人竟以其對訴外人陳峻山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金額達二千餘萬元,而主張與系爭甲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千五百萬元為抵銷,於抵銷後乃以存款不足而將系爭支票退票,有違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依銀行作業程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後,在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前,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系爭支票,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甲存往來契約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法存款銀行即上訴人得隨得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於當日下午三點二十二分十七秒以電話告知訴外人陳峻山終止雙方之甲存往來契約,並表示就上訴人依甲存往來契約返還訴外人陳峻山存款之債務,與訴外人陳峻山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之債務相互抵銷之意思;是訴外人陳峻山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上訴人查詢時,既已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抵銷而不敷支付被上訴人之票款,上訴人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峻山與上訴人訂有甲存往來契約,被上訴人持系爭由訴外人陳峻山所簽發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票載發票日,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於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上訴人提示,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上訴人以電話通知訴外人陳峻山終止甲存往來契約時,系爭甲存帳戶內仍有足額之存款,並無其他退票理由,但上訴人則以系爭甲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一千五百萬元已為抵銷,存款不足而將系爭支票退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甲存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張富全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點多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且其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以電話通知訴外人陳峻山表示終止上開甲存往來契約及主張抵銷時,系爭支存帳戶內已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應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即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甲存帳戶內之存款已足敷支付票款後,上訴人可否逕自終止其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甲存往來契約?亦即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於法是否有據?茲論析如下:

(一)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執票人之「直接訴權」。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該委託契約之第三人,得依此項契約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其第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亦即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未為此表示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契約當事人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情形,至於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或解除權,則並不受限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甲種存款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予執票人者,既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而持票人向銀行所為之提示,即應認為係執票人向銀行所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則於持票人提示後,依上所述,契約當事人(即銀行與存戶)即已不得以雙方協議之方式變更契約內容或使契約消滅。然於存戶與銀行之間的甲存往來契約,係屬於消費寄託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存戶與銀行即得隨時依單方之意思終止該甲存往來契約。是故,於支票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後,銀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權的行使,是否受限制,即生疑義。按支票之持票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即有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之權利,且此項權利,於向銀行提示為受益之表示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即已發生一定確定之效果,皆已如前述;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明白規定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向銀行提示後,若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且並無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或其他正當理由,付款人即銀行應負付款之責,揆諸法條文意,即係就支票執票人此一「第三人」對於付款人之所謂「直接訴權」,再加以明確規定。故若謂於符合直接訴權之規定時,付款人除了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限制外,仍得以終止其與存戶間甲存往來契約之方式,免除其付款之責任,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當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於支票付款人付款責任之規定,係關於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債務人責任,以及委任契約中當事人終止權限制之特別規定。亦即於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直接訴權之要件時,付款人即銀行既應負付款之責,則付款人除了不得與存戶以雙方協議之方式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消滅外,亦不得以行使終止權之方式,僅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其與存戶間之甲存往來契約關係消滅,而脫免付款責任。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即票載發票日,委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提出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向上訴人提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早上十時許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而其後發票人陳峻山系爭甲存帳戶內,亦已有一千五百萬餘元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金額;且上訴人亦無其他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皆己如前述。雖上訴人辯稱票載發票日並不包括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提示期限內云云,然參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是支票既為見票即付,則發票日自包括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內。是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係於提示期限內為合法之提示,故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既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之要件,上訴人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且上訴人已不得再任意終止其與訴外人陳峻山間之上開甲存往來契約。依此,上訴人所辯稱其係以「上訴人對於陳峻山返還存款之債務」與「陳峻山對於上訴人所負返還借款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於法自屬無憑。

(四)上訴人雖主張依國內銀行關於票據交換之作業程序及一般人之交易習慣,銀行於付款前,尚須查詢發票人即存戶有無撤銷付款委託,存款餘額,以及執票人有無將票據之提示撤回等各節,而在營業時間截止之下午三時三十分過後,始有查詢之可能性,故在此之前,支票付款人應否付款,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且上訴人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系爭支票時,得否視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亦尚有疑問云云。惟按,「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法第一百三十條則係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提示期限」;而發票日係包括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提示期限內,亦如前述,則發票人於發票日自亦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發票日即提示期限內為提示,發票人即陳峻山本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上訴人所謂就此尚須查詢云云,即屬無稽。又於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提示,並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定「直接訴權」之要件時,付款人即應負付款之責,已如前述,至在國內票據交換作業上,於銀行營業截止之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執票人縱有可能於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要件時,仍將支票之提示撤回,然此亦僅為執票人不行使其對於付款人之直接訴權而已,自不得謂於銀行營業截止之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執票人是否提示,以及該提示是否可視為受益之表示,尚有疑問。故付款人前揭辯稱其應否付款,仍處於不確定狀態云云,自亦不足憑採。

(五)雖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陳峻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八條有約定稱:「立約人(即訴外人陳峻山)不履行債務時,丙方(即上訴人)無需通知立約人,亦不問債權之期間如何,除左列三種情形外,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丙方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然按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為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庶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在銀行與存戶間之甲存往來契約依法終止前,存戶對於銀行雖負有債務,銀行亦不得主張與存款抵銷,縱銀行與存戶間訂有預定抵銷之特約亦同。是故雖訴外人陳峻山與上訴人間訂有前開預定抵銷之特約,然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甲存往來契約,既屬無據,其自不能主張將系爭甲存戶帳之存款與陳峻山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相互抵銷。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之直接訴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