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二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契約終止
後,被上訴人有無請求工程款之權?惟查本件所應審酌者實為被上訴人究否為契約之主體?如其為契約之主體始有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事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待上訴人抗辯。查本件契約主體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台北鐵工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該契約主體之合作廠商而已,非承攬本件工程之契約主體,自不得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之合作廠商身份,非契約主體,更非獨立之契約主體,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蓋依卷附之契約書,其抬頭立約人乙方為台北鐵工廠,且所有合約之騎縫章均蓋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且請款人亦為台北鐵工廠,均由其申請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號,有台北鐵工廠函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可證;且據投標廠商與合作施工廠商切結書切結,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僅為投標商台北鐵工廠之合作廠商,其與台北鐵工廠之內部關係而僅為契約乙方之一部份。有該切結書可證;再者本件契約為統包工程,內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部份,非僅單純之土建工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施工土建部分,即可不經台北鐵工廠逕行請求土建部份之工程款。是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當事人顯非適格。至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所訂工程合約所以於立合約人之乙方亦由被上訴人簽章,實係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之規定,而投標須知謹投標者有其適用,而被上訴人並非投標人,其不過於台北鐵工廠得標後,依據該補充說明共同具名而已,且該條已明定該契約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其非契約之主體已為顯然。
㈡依合約有關之附件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1-3工程範圍:1-3-1
承包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一、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及廢水處理)。二、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五年份之備品。1土建工程。2管線工程。3加藥及消毒設備。4綜合設備及加室之增建。5機械設備。6監控。7供電及電氣設備等。三、整體試車期間污泥餅清運及處置與沈澱污泥人工清除。四、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五、提供本工程圖竣工圖原圖一份、藍圖二十份‧‧‧)。是本件工程性質上屬統包工程,非單純之土建部份,且各該部份相互關聯,非可分割,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分部給付之問題;且其中有一遲延或瑕疵者,則該遲延或瑕疵即存在整個工程上,乙方即應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合約書第十八條之逾期損失之違約金;蓋本件之工程係一體,非可分割。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土建工程完工為由,而不顧其餘違約遲延部份,而逕行請求土建部份;況被上訴人非契約之主體,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並無依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第八條(‧‧‧工程款可
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規定簽立切結書,指明二者所領工程款百分率,依約定僅投標廠商為人,被上訴人並無領款之權利。蓋:
⑴系爭工程請款,向來請款人均為台北鐵工廠,而由台北鐵工廠申請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號,有卷附台北鐵工廠函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可稽。
⑵證人即台北鐵工廠之代理人陳清進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證稱:該公司與
被上訴人並無依上開條文立切結書,指明工程款百分率。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領款之權利。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無法定出工程款比率,惟其與台北鐵
工廠有分包契約書,可算出土建部分占系爭合約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已補正上開第八條之工程款比例之切結書。惟此比率僅是被上訴人自行估算之數額,與上開補充條文規定:需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工程款之百分率顯然不同。
㈣查本件契約主體為台北鐵工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台北鐵工廠之合
作廠商而已,非承攬本件工程之契約主體,不得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既非契約主體,顯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蓋⑴依卷附之契約書,其抬頭立約人乙方為台北鐵工廠,且所有合約之騎縫章均蓋
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且請款人亦為台北鐵工廠,均由其申請工程款匯入其指定之帳號,有台北鐵工廠函及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可證。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於立合約人之乙方處簽章,實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
定,而投標須知謹投標者有其適用,被上訴人並非投標人,其不過於台北鐵工廠得標後,依據該補充說明共同具名而已,且該條已明定該契約以投標商為代表人,是其非契約之主體至為明顯。
⑶本件合約為統包工程,內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部份,非僅單純之土建
工程,被上訴人不得僅憑其實際施作土建部分,而不問其是否為契約之主體,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
㈤查系爭工程合約因台北鐵工廠違約,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
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通知終止合約,而本件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該工程迄無驗收及結算,乃因台北鐵工廠違約遭上訴人終止合約,而終止合約前所承作之工程,其款項之給付必須先對已完成之工程辦理估驗,而系爭工程因違反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已停止估驗,有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八一三號函可稽。是系爭工程既停止估驗,在上訴人未辦理估驗前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北鐵工廠函及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工程款匯款申請單影本一份、鯉魚談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鐵工廠聯合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鯉魚潭二期淨水處理設備
工程,且共同具名於承攬合約之乙方。而被上訴人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比率佔總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而台北鐵工廠負責部分佔合約總價百分之七八.三七二五,有關工程進度落後可歸者乃台北鐵工廠。另系爭工程經三方驗收施作完成之部分全為土建工程,且經三方會同驗收完成土建量,以「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2|12|4付款辦法所定單價計算完成數量結算金額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稅後金額總計為一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正,上訴人已支付金額乃五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正,未領金額乃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正。
㈡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款承攬契約之主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本件契約之主
體,因而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惟被上訴人乃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自可基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理由為:
⑴查原審判決針對被上訴人乃本件承攬契約之主體業已於判決理由第三項第㈠小
項內載明「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基於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又契約當事人為避免債權債務過於複雜,固得就給付時、給付地或給付方法為一定之限制,惟雙方若因契約解除、終止等事由,致須了結現務,而以締結契約當事人之名義逕行提出請求,亦無不符。查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與訴外人台北鐵工廠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惟原告與台北鐵工廠均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乙方當事人,已如前述﹔又本件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
『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具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領款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之工程款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足見雙方約定以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為領款人,僅係為使工程合約存續期間雙方給付義務單一,避免債權債務關係趨於複雜所為給付方法之約定,非謂契約當事人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故原告於本件契約終止後,因了結現務,而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本件請求,即無不符」,業已顯示原審判決業已職權調查而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其依「職權調查」後所得心證,從而認定被上訴人乃締結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有權利請求本件給付,是上訴人謂原審有「未予履行職權調查事項」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無理由,又按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為上訴人與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契約主體之事實認定不同而已,非屬適用法律問題,而事實認定問題權屬審判法院,從而上訴人所謂即謂無理由。
⑵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
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規定之定義,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於投標單上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無訛。查:
①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書、招標文件清單、印模單、投標須知特定補
充說明書、開標紀錄表等,證明投標過程中,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既聯名投標又同受資格審查,所負工程及權利義務之地位相當,顯見本件契約之承攬人乃二個權利義務主體,如﹕a補充說明書第一項規定,廠商資格﹕「....
㈠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相關者)應覓甲級營造業聯合承攬。...」。b補充說明書第四項開標程序,第㈢、㈣小項規定﹕「...㈢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之資格必須同時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七、八暨本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五辦理審驗。㈣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證件,經審驗結果均合格,聯合承攬之廠商資格為符合﹔否則,喪失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權利。」c補充說明書第八條明指﹕「『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證明本件上訴人明白要求負承攬人為二者。d補充說明書第九條明指﹕「工程合約簽訂後,乙方中有所變異時應依左列辦理,並由乙方兩者共同俱名述明理由,檢具證件資料,徵得甲方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㈣款辦理。㈠『合作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 (註)銷登記證,投標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合作。㈡『投標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註)銷登記證,合作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投標廠商』合作。」足以證明投標過程及契約訂立、履約過程,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均含被上訴人。
②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是本件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本件承攬契約約定者為何人﹖及本件承攬契約負有權利義務者為何人來確認,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成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詳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查系爭合約乙方簽署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北鐵工廠,可見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有二個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亦即就文意解釋來看﹕被上訴人既具權利能力,且簽署於承攬人之「乙方」欄,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約定人,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雖無蓋騎縫章,但騎縫章之作用係為表示契約之頁數連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須全體當事人皆蓋章於書面文件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蓋騎縫章否認被上訴人之契約主體資格即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及終止函之公文往返均以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義務,如上訴人所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四七三號函。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七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八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終止合約函足認上訴人於往返公文中肯認被上訴人乃渠要求給付義務的直接相對人。
而義務相對者乃即權利,被上訴人於盡給付義務時自得要求報酬的給付,且若非系爭契約存在於二造之間,上訴人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義務之理。另查本件工程之承造人明載為被上訴人,詳見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工建建字第一六一一號建造執照,可證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按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又同法第十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之承攬人為營造業...,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證本件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既為上訴人所申請,則經渠申請而制成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建造執照,明載負承攬義務的人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乃本件承攬合約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之領款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符投標須知特定補充
說明書第八條之規定,所立切結書並未指明二者所領工程款百分率,故而領款人為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惟查:⒈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為給付方式之約定,而非被上訴人無此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於合約終止後,為了結現務而以自己名義,依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及「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2-12 -4工程付款辦法及民法第五百一十一、五百一十二、五百零五條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⒉有關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為聯合承攬人應對上訴人提出二者工程款之百分率以便給付工程款,承攬人等業己補正二者之工程款百分率,就土木部分工程款佔總工程款比率二二、六二七五,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既已補正工程款比率,上訴人即無第八條「否則」規定之適用。蓋:
⑴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
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證明本件上訴人明白要求負承攬義務之人為二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上之乙方,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自有請款之權利,今承攬契約效力業經終止,已施工之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土建部分,故因契約終止所直接受損之人乃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台北鐵工廠及上訴人,一方是可歸責且非直接受損之人,自是能避則避,另一方則是受有被上訴人施工之利益,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物,認為堪用而承受,卻又不付對價,被上訴人只得向上訴人要求對價即承攬報酬,此乃事實上的必然,法律上之應然,故而依據下列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請求工程款:
①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因乙方原因甲方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
經檢查檢查合格者,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合格材料,甲方應按投標須知補充十二於終止合約廿日內核實給價」。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合約函自承工程進度落後、承攬契約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台北鐵工廠之代表陳清進律師於 鈞院庭訊時亦對該工廠負全部違約責任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款應按上開規定於終止合約後廿日內核實給價,而被上訴人業已口頭及書面催告給付多次,惟不見覆,故而訴請給付。
②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二︱一二︱四(一)規定﹕『(1)第一期
款﹕工程全面開工後每三十天,按土建部分實際完成之挖方及混凝土數量估驗,並按估驗金額百分之六十給付』」。蓋因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承攬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而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三)項明指﹕「按公共工程規模多甚龐大,金額雄鉅、施工期間漫長,為避免承攬人因工程期間資金調度不易致財務負擔過重,多約定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以十五日或以一月為期,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並由定作人按估驗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承攬人係按估驗日期屆至時實際施作數量之價額請款,與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交付無涉,故施工期間縱因工程糾紛暫停估驗計價,倘嗣後暫停估驗計價原因消滅,無論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或是否驗收無誤,定作人於已屆估驗日期內之工程款應有給付義務。」,明指上訴人有按已屆估驗日期內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
③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定作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學說及判例上觀點,此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承攬報酬亦應涵蓋於五百一十一條規定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例: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五百一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又就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本件工程分成數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為其中之土建部分,而上訴人亦已受付,亦依附合之法理而取得土建工作物之權利,是依上開法條文意,被上訴人之訴請乃有理由。
④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共同俱名為承攬合約之乙方,是就此文意解
釋,乃上訴人於投標規則即明載應標之二者須負相同之承攬責任及義務,惟義務之相對即權利,上訴人在享受此權利,課予義務予被上訴人時,即須負對價之義務即給付承攬報酬,否則此條規定何意、何用﹖至於投標須知所稱「..
.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此文出現之前提事實必是有二者以上之請領報酬權之人,方有「領款人何人」約定之必要,亦即就本件承攬報酬之可領款人不只一人,只是約定於某種情況時由可領受人之一人作為領款名義人以求對口之一致,此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
⑤按被上訴人既為承攬人,自有請款之權利,今承攬契約效力業經終止,已施工
之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土建部分,而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於法律上又無共同訴訟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自勿庸疑。
⑵有關「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
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兩者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乙節之規定,係指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即台北鐵工廠及被上訴人可指明環境保護工程及土建工程之工程款百分比率,上訴人即可因應工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予應受領之廠商。由上可知﹕上開規定無非僅是要求共同承攬人提出二者工程款百分率而已,有鑒於投標之初,系爭工程設計及藍圖尚未製出,且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故無法定出工程款比率,但因台北鐵工廠業已向 鈞院提出共同承攬人間之分包契約書在案,是可訂出第八條所指「二者工程款之百分比率」,是爰於此補正該條規定所指之工程款比例:①據訴外人台北鐵工廠於九十年八月於本審所提出之附件二及附件七所示,土建
部分工程款占系爭合約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且此為台北鐵工廠所提出,且提示於本案之二造(含業主),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②被上訴人以此工程款比率作一分析表及圓形圖表,如上訴人對台北鐵工廠所提
出之附件二、附件七並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業已補正上開第八條所指之工程款比例之切結書。
③被上訴人既已補正工程款比例,即無適用上開條文「否則」規定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區工程處函影本四份、建築執照影本一份、驗收紀錄影本一份、營繕工程初驗記錄影本一份、開標記錄表及投標廠商資格審驗規定影本各一份、工程合約書價格約定條文影本一份、分析表及圓形圖表一份、結算明細表、結算總表及其計算細目影本各一份、驗收記錄簽名人之所屬單位及職稱表一份、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書、投標文件清單、印模單、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開標記錄表及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六號卷及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派員攜有關資料到院說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之土建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均按圖施工,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前完工,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機電、機械、儀控等工程遲延為由終止契約,因本件工程係分部交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已派工程師受領土建工程,上開機電、機械、儀控等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主體,依法或約定為系爭工程款之領款人,為此依合約第九條、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建工程之報酬。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承攬,被上訴人僅為合作廠商,非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主體,依法或約定不得為系爭工程款之領款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立具切結書指明應領工程款百分率,本件即以投標廠商台北鐵工廠為領款人;且本件係統包工程,並無分部交付、分部付款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主體?被上訴人依法或約定能否領取本件系爭工程款?
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主體一節,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基於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若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他方當事人為一定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其理由略以:⑴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規定之定義,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於投標單上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為系爭合約之承攬人,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查①依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暨補充說明書、招標文件清單、印模單、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開標紀錄表等,證明投標過程中,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既聯名投標又同受資格審查,所負工程及權利義務之地位相當,顯見本件契約之承攬人乃二個權利義務主體,如﹕a補充說明書第一項規定,廠商資格﹕「....㈠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相關者)應覓甲級營造業聯合承攬。...」。b補充說明書第四項開標程序,第㈢、㈣小項規定﹕「...㈢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之資格必須同時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七、八暨本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五辦理審驗。㈣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證件,經審驗結果均合格,聯合承攬之廠商資格為符合﹔否則,喪失規格標及價格標之權利。」c補充說明書第八條明指﹕「『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證明本件上訴人明白要求負承攬人為二者。d補充說明書第九條明指﹕「工程合約簽訂後,乙方中有所變異時應依左列辦理,並由乙方兩者共同俱名述明理由,檢具證件資料,徵得甲方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一之㈣款辦理。㈠『合作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 (註)銷登記證,投標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合作廠商』合作。㈡『投標廠商』受主管機關停業或撤 (註)銷登記證,合作廠商應即另覓相同資格之『投標廠商』合作。」足以證明投標過程及契約訂立、履約過程,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均含被上訴人。②查系爭合約乙方簽署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台北鐵工廠,可見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有二個具權利能力之主體,亦即就文意解釋來看﹕被上訴人既具權利能力,且簽署於承攬人之「乙方」欄,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約定人,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雖無蓋騎縫章,但騎縫章之作用係為表示契約之頁數連續,非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須全體當事人皆蓋章於書面文件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蓋騎縫章否認被上訴人之契約主體資格即屬無理由。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及終止函之公文往返均以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義務,如上訴人所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七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八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終止合約函足認上訴人於往返公文中肯認被上訴人乃渠要求給付義務的直接相對人。而義務相對者乃即權利,被上訴人於盡給付義務時自得要求報酬的給付,且若非系爭契約存在於二造之間,上訴人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義務之理。另查本件工程之承造人明載為被上訴人,詳見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工建建字第一六一一號建造執照,可證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按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建造執照「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又同法第十四、十五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物之承攬人為營造業...,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足證本件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既為上訴人所申請,則經渠申請而制成具有公文書效力之建造執照,明載負承攬義務的人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乃本件承攬合約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惟查:
㈠查系爭工程既係由台北鐵工廠獨自具名參與投標,有開標記錄表附卷可查(見外
放陳報狀第十四頁),且於上訴人開標之後,由台北鐵工廠得標,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在開標時,因台北鐵工廠與上訴人之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其後,台北鐵工廠並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書面合約,查依卷附之契約書,其抬頭立約人乙方為台北鐵工廠,且所有合約之騎縫章均蓋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之印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頁)。
㈡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第二項內,就投標廠商之資
格設有特別規定:「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其營業項目具有水污染防治相關者口應覓甲級營造業聯合承攬」,有該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台北鐵工廠又為具有甲級資格之環境保護工程業者,是台北鐵工廠為符合系爭工程之參與投標資格,乃依上訴人就投標廠商資格所設之特別條件,邀請具備甲級營造資格之被上訴人擔任台北鐵工廠承攪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此係台北鐵工廠為取得投標資格,而依該特別條件所為之投標準備行為,此有投標廠商與合作施工廠商切結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於實際參與投標及嗣後得標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人,仍僅有台北鐵工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契約之當事人。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係為共同承攬關係,則上訴人又何須於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一條規定投標之特別條件?且又何須列明「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分別?又本件契約為統包工程,內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部份,被上訴人僅為土建工程之施工,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規範及責任之歸屬均以全工程為為審核認定,並未就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分別審核認定,則土建之完成,尚難僅以此認定承攬人未違約,此有前開之工程合約書可查,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施工土建部分,而認定為共同承攬關係。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首頁既已標明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台北鐵工廠,則系
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應僅限于上訴人及台北鐵工廠。至於台北鐵工廠及被上訴人之所以於上開承攬契約之尾頁簽章處共同簽章,純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其目的僅在於表明台北鐵工廠確已具備系爭工程所設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並藉此令台北鐵工廠對合作廠商之施工品質善盡監督之責,尚難因此即將合作廠商即被上訴人視為契約當事人。況倘若被上訴人主張伊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前均將系爭工程款項直接撥付予台北鐵工廠,有結算總表可查(見外放陳報狀第二八頁),被上訴人為何均未異議?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台北鐵工廠給付之訴訟,其起訴狀內載:被告(台北鐵工廠)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承辦,有該起訴狀附卷可查(見外放陳報狀第三十頁),是被上訴人以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故上訴人應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㈣再者,由台北鐵工廠於87.02.13.將系爭工程之土木部分另行分包予被上訴人,
有分包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外放陳報狀第三八頁),就該分包合約書及有關資料,如分包合約書內載:「台北鐵工廠將下列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與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合約條款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外放陳報狀第三八、五五頁);就付款部分之約定,分包合約書所附投標補充說明三,有預付款之約定,異於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以無預付款為原則(見外放陳報狀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分包合約書內載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之約定(見外放陳報狀第五二頁),且在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內載:定作人:台北鐵工廠;承攬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外放陳報狀第七二頁);分包合約書內載有罰款內載:如遭業主逾期罰款,若責任在乙方(即被上訴人),由乙方計罰,連帶保證人(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如被上訴人有施工不良、進度落後,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見外放陳報狀第五三、五四頁),均載明被上訴人應對台北鐵工廠負履行之責任及罰責;又合約條款內載:甲方(指台北鐵工廠)監工有指導監督之權(見外放陳報狀第五七頁);在工程計價單載明為台北鐵工廠與被上訴人間之計價單(見外放陳報狀第六七頁),均足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台北鐵工廠分包廠商,並非與台北鐵工廠為定作人即上訴人之共同承攬人。另台北鐵工廠已依台北鐵工廠與被上訴人分包合約之規定,按被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計價,而在87.03.10給付被上訴人七六三萬元;87.03.16給付三八一五萬元;88.10.06給付三七七萬0二四四元;88.11.04給付一0八一萬三二九三元;88.12. 01給付一三四二萬九八五八元;89.01.10.給付三三二萬0一八一元;89.01.28給付三三九萬一三七一元;89.02.01給付四五四萬四九七0元;89.03.01給付三八三萬二二二二元;89.0 3.30給付八二0萬九四八二元;89.04.08給付三七八萬七四七五元;89.05.03給付八三六萬五九七一元,總計金額為一億0九二四萬五0六七元,此有工程計價單、被上訴人函、預付款用款明細、預付款用款保證保險單、專款專用切結書、分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工程計價估驗明細表、工程計價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外放陳報狀第九八至二五七頁),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向台北鐵工廠分包工程,依與台北鐵工廠間之承攬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及履行合約書之憑證,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僅係台北鐵工廠之下包協力廠商,而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施工中及終止函之公文往返均以正本送達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義務,如上訴人所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四七三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五一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七八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八三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廿日 (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終止合約函足認上訴人於往返公文中肯認被上訴人乃渠要求給付義務的直接相對人。而義務相對者乃即權利,被上訴人於盡給付義務時自得要求報酬的給付,且若非系爭契約存在於二造之間,上訴人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義務之理。另查本件工程之承造人明載為被上訴人,詳見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工建建字第一六一一號建造執照,可證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一節,經查依附卷之投標廠商與合作施工廠商切結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內載:投標商(指台北鐵工廠)為承辦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鯉魚潭淨水場第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與甲級營造廠(指被上訴人)合作,於得標後由甲級營造廠完全負責辦理完成本工程土建部份,各項工作包括工程施工及安裝之監督及檢驗,並履行工程合約之保固事項,特立此切結書,是合作廠商即被上訴人雖非承攬人,仍應受上訴人之監督及檢驗,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因此而推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㈥綜上,由工程招標及承商投標之性質觀之,再佐以系爭工程開標紀錄、投標切結
書、台北鐵工廠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書及台北鐵工廠與被上訴人間之分包合約書、工程計價單等,均可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其當事人僅係為台北鐵工廠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台北鐵工廠協力之合作廠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從投標過程及契約訂立、履約過程,本件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均含被上訴人云云,應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法或約定能否領取本件系爭工程款一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款之領款人,其理由略以:㈠依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為給付方式之約定,而非被上訴人無此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於合約終止後,為了結現務而以自己名義,依合約第廿一條第二項及「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2-12 -4工程付款辦法及民法第五百一十一、五百一十二、五百零五條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㈡有關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為聯合承攬人應對上訴人提出二者工程款之百分率以便給付工程款,承攬人等業己補正二者之工程款百分率,就土木部分工程款佔總工程款比率二二、六二七五,而上訴人並不爭執,既已補正工程款比率,上訴人即無第八條「否則」規定之適用。蓋:⑴查系爭補充說明書第八條規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證明本件上訴人明白要求負承攬義務之人為二者,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上之乙方,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自有請款之權利,今承攬契約效力業經終止,已施工之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土建部分,故因契約終止所直接受損之人乃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台北鐵工廠及上訴人,一方是可歸責且非直接受損之人,自是能避則避,另一方則是受有被上訴人施工之利益,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作物,認為堪用而承受,卻又不付對價,被上訴人只得向上訴人要求對價即承攬報酬,此乃事實上的必然,法律上之應然,故而依據下列規定,被上訴人得逕予請求工程款:①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非因乙方原因甲方終止合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檢查合格者,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合格材料,甲方應按投標須知補充十二於終止合約廿日內核實給價」。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終止合約函自承工程進度落後、承攬契約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台北鐵工廠之代表陳清進律師於鈞院庭訊時亦對該工廠負全部違約責任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款應按上開規定於終止合約後廿日內核實給價,而被上訴人業已口頭及書面催告給付多次,惟不見覆,故而訴請給付。②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二︱一二︱四㈠規定﹕『⑴第一期款﹕工程全面開工後每三十天,按土建部分實際完成之挖方及混凝土數量估驗,並按估驗金額百分之六十給付』」。蓋因被上訴人既為本件承攬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得請求工程款之給付,而原審於判決理由第㈢項明指﹕「按公共工程規模多甚龐大,金額雄鉅、施工期間漫長,為避免承攬人因工程期間資金調度不易致財務負擔過重,多約定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以十五日或以一月為期,按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計價,並由定作人按估驗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承攬人係按估驗日期屆至時實際施作數量之價額請款,與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交付無涉,故施工期間縱因工程糾紛暫停估驗計價,倘嗣後暫停估驗計價原因消滅,無論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或是否驗收無誤,定作人於已屆估驗日期內之工程款應有給付義務。」,明指上訴人有按已屆估驗日期內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③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定作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依學說及判例上觀點,此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承攬報酬亦應涵蓋於五百一十一條規定所指之損害賠償內。又就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本件工程分成數部分,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部分為其中之土建部分,而上訴人亦已受付,亦依附合之法理而取得土建工作物之權利,是依上開法條文意,被上訴人之訴請乃有理由。④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共同俱名為承攬合約之乙方,是就此文意解釋,乃上訴人於投標規則即明載應標之二者須負相同之承攬責任及義務,惟義務之相對即權利,上訴人在享受此權利,課予義務予被上訴人時,即須負對價之義務即給付承攬報酬,否則此條規定何意、何用﹖至於投標須知所稱「...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此文出現之前提事實必是有二者以上之請領報酬權之人,方有「領款人何人」約定之必要,亦即就本件承攬報酬之可領款人不只一人,只是約定於某種情況時由可領受人之一人作為領款名義人以求對口之一致,此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⑤按被上訴人既為承攬人,自有請款之權利,今承攬契約效力業經終止,已施工之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之土建部分,而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於法律上又無共同訴訟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自勿庸疑。㈢有關「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兩者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乙節之規定,係指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即台北鐵工廠及被上訴人可指明環境保護工程及土建工程之工程款百分比率,上訴人即可因應工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予應受領之廠商。由上可知﹕上開規定無非僅是要求共同承攬人提出二者工程款百分率而已,有鑒於投標之初,系爭工程設計及藍圖尚未製出,且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故無法定出工程款比率,但因台北鐵工廠業已向 鈞院提出共同承攬人間之分包契約書在案,是可訂出第八條所指「二者工程款之百分比率」,是爰於此補正該條規定所指之工程款比例:⑴據訴外人台北鐵工廠於九十年八月於本審所提出之附件二及附件七所示,土建部分工程款占系爭合約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且此為台北鐵工廠所提出,且提示於本案之二造(含業主),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⑵被上訴人以此工程款比率作一分析表及圓形圖表,如上訴人對台北鐵工廠所提出之附件二、附件七並不爭執,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業已補正上開第八條所指之工程款比例之切結書。⑶被上訴人既已補正工程款比例,即無適用上開條文「否則」規定之餘地等語,惟查:
㈠依合約有關之附件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1-3工程範圍:1-3-1承包
商應完成下列「統包」工作:一、提供本場最佳處理程序(含淨水及廢水處理)。二、本工程下列各項之設計、供料(材料及設備等)、安裝、試車及五年份之備品。1土建工程。2管線工程。3加藥及消毒設備。4綜合設備及加室之增建。5機械設備。6監控。7供電及電氣設備等。三、整體試車期間污泥餅清運及處置與沈澱污泥人工清除。四、提供管理操作及維護訓練。五、提供本工程圖竣工圖原圖一份、藍圖二十份‧‧‧)。是本件工程性質上屬統包工程,非單純之土建部份,且各該部份相互關聯,非可分割,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分部給付之問題;且其中有一遲延或瑕疵者,則該遲延或瑕疵即存在整個工程上,乙方(指台北鐵工廠)即應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合約書第十八條之逾期損失之違約金;蓋本件之工程係一體,非可分割。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土建工程完工為由,而不顧其餘違約遲延部份,而逕行請求土建部份;況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於上訴人及台北鐵工廠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台北鐵工廠之合作廠商,故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直接依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
㈡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工程款可由投標廠
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有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可知得依約向上訴人領取系爭工程款權利者,本應僅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投標廠商即台北鐵工廠享有。惟為保障投標廠商之合作廠商之權利,亦得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就工程款債權,作成債權讓與之協議,由投標廠商依照合作廠商承作工程金額之比率,將投標廠商對上訴人享有之工程款債權,按上開比率讓予合作廠商,並於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依該債權讓與協議內容作成切結書,提出予上訴人時,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即應依前揭補充說明書第八條之規定,依切結書所表明之債權讓與百分比率,認定其應分別給付予投標廠商及合作廠商之工程款。惟查:證人即台北鐵工廠之代理人陳清進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證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依上開條文立切結書,指明工程款百分率(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領款之權利。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無法定出工程款比率,惟其與台北鐵工廠有分包契約書,可算出土建部分占系爭合約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已補正上開第八條之工程款比例之切結書。惟此比率僅是被上訴人自行估算之數額,與上開補充條文規定:需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工程款之百分率顯然本件工程內不同。故台北鐵工廠從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任何債權讓與之協議,且台北鐵工廠自始至終均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關於願與被上訴人,按工程承作項目百分率,分配得向上訴人所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則依前揭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後段之規定,在台北鐵工廠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前,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應由投標廠商單獨向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主張稱其與訴外人台北鐵工廠聯合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鯉魚潭二期淨水處
理設備工程,且共同具名於承攬合約之乙方。而被上訴人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比率佔總工程合約總價百分之二二.六二七五,而台北鐵工廠負責部分佔合約總價百分之七八.三七二五,有關工程進度落後可歸者乃台北鐵工廠。另系爭工程經三方驗收施作完成之部分全為土建工程,且經三方會同驗收完成土建量,以「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規範」2|12|4付款辦法所定單價計算完成數量結算金額乃一億二千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稅後金額總計為一億三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正,上訴人已支付金額乃五千三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正,未領金額乃八千零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因台北鐵工廠違約,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台水董工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通知終止合約,而本件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該工程迄無驗收及結算,乃因台北鐵工廠違約遭上訴人終止合約,而終止合約前所承作之工程,其款項之給付必須先對已完成之工程辦理估驗,而系爭工程因違反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已停止估驗,有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台水中工一字第二八一三號函可稽。是系爭工程既停止估驗,在上訴人未辦理估驗前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四、本件上訴人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承攬契約僅存於上訴人及台北鐵工廠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台北鐵工廠為符合上訴人所定參與投標資格之特別條件(即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應與甲級營造廠合作),所覓得之協力下包廠商,並有系爭工程之開標紀錄、投標切結書、承攬契約為證。再者,由台北鐵工廠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土建項目所成立之分包合約及台北鐵工廠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多期工程款等事實,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僅為台北鐵工廠之下包商。故就系爭工程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與台北鐵工廠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特別補充說明書第八條,即無須就上訴人、台北鐵工廠及被上訴人間,關於領取工程款事項之三面關係為特方之規定。因此在台北鐵工廠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補充說明書第入條後段規定,對上訴人提出領取工程款百分率之切結書前,依該合約條款規定,僅台北鐵工廠對上訴人享有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即僅得由台北鐵工廠單獨向上訴人領取,故被上訴人並無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並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應就上開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既駁回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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