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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兼左 壬○○

甲○○丁○○己○○庚○○戊○○丙○○辛○○癸○○子○○○(即乙○○申○○未○○午○○巳○○被上訴人 卯○○

李銖煌丑○○寅○○辰○○複代理人 羅庭章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壬○○、甲○○、丁○○、己○○、庚○○、戊○○、丙○○、辛○○、白昭露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上訴人子○○○(即白秀琴)、申○○、未○○、午○○、巳○○未於人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上訴人壬○○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為上訴理由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甲○○、丁○○、己○○、庚○○、戊○○、丙○○、白昭露、子○○○(即白秀琴)、乙○○、申○○、未○○、午○○、巳○○等人,應逕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子○○○(即白秀琴)、乙○○、申○○、未○○、午○○、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四十二年訴字五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確定判決,係由李林玉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身份,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白春枝拆屋還地,業據本院前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歷審民事判決影本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就是否得以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為斷,與前開事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判決拘束不得再行重複起訴,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及同地段第七三一之九四地號土地原係伊被繼承人李林玉所有,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無法律上權源,在前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興建未為保存登記房屋一幢,現並由上訴人甲○○、辛○○、癸○○、壬○○在該處經營福賓旅社,訴外人白春枝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已故之白靜、白朝宗及上訴人甲○○、辛○○、癸○○、壬○○、白秀琴、乙○○、均係白春枝之繼承人;白朝宗則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丁○○、己○○、庚○○、戊○○、丙○○則係白朝宗之繼承人,亦即白春枝之再轉繼承人;白靜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申○○、巳○○、未○○、午○○為其繼承人,亦為白春枝之再轉繼承人,上訴人均係上揭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白春枝之繼承人,則該建物由彼等繼承,經伊等多次向法院對於上訴人甲○○、辛○○、癸○○壬○○等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獲勝訴判決,詎上訴人等仍拒將該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與李林玉耕作,嗣於三十七年出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但從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白春枝為建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另於四十一年一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三百五十元補償金,同意白春枝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乃係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與土地徵收無關,該同意建屋之契約,並不能因徵收而解除,亦即李林玉同意白春枝建造房屋之義務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白春枝拆屋交地,被上訴人為李林玉之繼承人,自亦不得請求白春枝之繼承人即伊等拆屋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三一之五九地號面積0‧0二0四公頃及同地段七三一之九四地號面積0‧00三六公頃兩筆土地(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李林玉於四十五年因政府徵收放領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伊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二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未為保存登記房屋一幢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生前建築,現並由上訴人甲○○、辛○○、癸○○、壬○○在該處經營福賓旅社,訴外人白春枝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已故之白靜、白朝宗及上訴人甲○○、辛○○、癸○○、壬○○、白秀琴、白阿紡、均係白春枝之繼承人;白朝宗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丁○○、己○○、庚○○、戊○○、丙○○係白朝宗之繼承人;白靜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申○○、巳○○、未○○、午○○為其繼承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堪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曲所有,出租予李林玉耕作,並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廿日依法訂立三七五租約,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所定期限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尚未屆滿,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應予延長至六年,嗣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白春枝以其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已於三十七年三月間向李文曲買受,並於四十一年一月間逕與李林玉議妥終止租約,由其補償李林玉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允許白春枝建築上開房屋,並經證人洪添祿證明屬實,是李林玉以自己租得之土地自願供人建築房屋,並非無效行為,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三九四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一一五頁),嗣南投縣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放領與李林玉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繼承,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查:

㈠按政府因徵收耕地而取得所有權者,為原始取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二五七號判例參照)。既為原始取得,即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可言,於徵收後,因放領取得耕地所有權者,自得排除其所有權之被侵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因徵收放領取得所有權者得以對抗第三人,然就相對人而言,原始取得者無繼受前所有權人出租義務,惟原始取得者仍應繼受自己所設定之負擔,尚無從排除債權人己身就該物所負對相對人之債務。是以,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負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債務,則該債務並不因債務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消滅。

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玉於四十五年始因政府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惟李林玉既於租賃期間逕與白春枝議妥,收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春枝三百五十元,放棄耕作權,該三百五十元,在當時已相當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耕作權存續期間,就一般而言,自有相當時間,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之事由,不得率為無效或終止而收回,自三、四十年代之耕作權存續迄今亦不在少數,是李林玉同意白春枝於系爭土地蓋建房屋,自當認識房屋為不動產,可預見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短期間即可完畢,應類推適用租地建屋之法理,其同意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在此期間,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嗣後再因徵收取得所有權,依照上開說明,仍應繼受自己所設定之負擔,不得排除李林玉己身就該物所負對相對人之債務。本件兩造既為李林玉、白春枝之繼承人,即應繼受李林玉、白春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其前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同,其判決理由無既判力,本院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