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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庚○○己○○辛○○乙○○壬○○特別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癸○○被 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丙○○、庚○○、己○○、辛○○、乙○○、壬○○等七人遷讓交還房地部分、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按月連帶給付部分,㈡命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捌佰零陸元及按月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上開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捌佰零陸元中之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係與其餘上訴人連帶給付),㈢上開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等八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八人連帶負擔壹佰分之壹,餘由上訴人戊○○負擔拾分之玖,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壹。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丁○○部分:

⒈原審以無權占有之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自民國 (以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任職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證一),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證二),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迄今任職於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證三),且自六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遷出系爭房地,居住於永和市迄今 (證四),故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已達二十餘年,何有無權占有之情事?⒉原審認上訴人之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其繼承人

應負返還之義務云,認上訴人繼承先父之返還義務而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地,惟此乃解釋法律之錯誤,按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通常固由繼承人繼承,惟先父之占有系爭房屋,縱認係無權占有,亦無從繼承,蓋占有僅係一種事實,不適於為繼承之標的物,先父之占有,於其死亡後,其占有之事實即消失,此後之占有人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人,並非先父之繼承人無論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地,皆變成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上訴人不居住於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即無事實上管領之力,而非占有人,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交還房地,而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完全無管領之力,何以交還之可能,豈非成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不占有房地之人訴請返還房地,不特依法無據,且係給付不能之請求,又無訴訟上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地,顯係錯誤。

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等拆除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原審竟判命上訴人等將上開地上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顯屬訴外裁判,縱原審認上開地上物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體,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至多亦僅能將其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增建之部分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遷讓交還之增建部分逕行判命遷讓交還,即屬對未被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亦即該增建部分縱屬被上訴人所有,未經其請求遷讓交還,原審不得逕行判決,蓋權利之行使,並不限於須全部行使,即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若僅就D部分空地訴請交還,原審不得因發現B、C、E部分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一併判命交還,從而該判命交還增建部分係訴外裁判,即為明顯。

⒋被上訴人主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因被告及其繼承人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收益,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所據者為上訴人因無權占有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依第一項說明,上訴人於二十餘年之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地,本身既未占有系爭房地,自無所謂無權占有可能,而上訴人之父因獲配宿舍而居住系爭房地,本係有權占有,縱認其係無權占有,然因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能為繼承之標的,亦即被繼承人係無權占有人,於其死亡後,除繼續居住於無權占有物之人,新成立無權占有之事實外,不居住於該房地之繼承人不能因繼承之發生而變為無權占有人(請參見第二項說明),易言之,上訴人不論本身或因繼承皆不能成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顯然無據。至上訴人是否可能因先父無權占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繼承其債務而應負賠償之問題,答案亦為否定,如前所言,上訴人之先父為有權占有,本無賠償之問題,而縱認上訴人之先父為無權占有,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之先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死亡後即無所謂無權占有之賠償責任問題,而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損害賠償,故先父之賠償責任至多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死亡時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時間僅三月餘,上訴人至多僅繼承該三月餘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五年間之損害賠償已嫌無據,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上訴人之先父縱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責任由上訴人繼承,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可知不論因上訴人本身或因繼承關係,被上訴人皆無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

⒌原審又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說明如下,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固可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依第一、二項說明,上訴人本身未占有系爭房屋,亦不能因繼承而成為無權占有人,既無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如何返還?至上訴人可否因先父之無權占有,獲得不當得利,由上訴人繼承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之問題,如前所述先父為有權占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其為不當得利,期間亦僅三月餘,起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⒍原審認「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因被告先父任職關係將系爭

房屋借貸與被告先父無償使用,現被告先父已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塗錦坤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既認為上訴人之先父於死亡後,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亦即先父尚存時,使用借貸之目的未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尚處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則先父生前自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不可能因無權占有而產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上訴人亦因之不可能繼承任何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皆屬無據。另先父尚存時,被上訴人從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被上訴人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後始送達,於該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於上訴人之前,系爭房地之原使用借貸契約尚存續,故先父及部分繼承人之使用系爭房地係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不發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利益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終止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千六百三十八元之部分亦顯然無據。

㈡其他上訴人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及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最近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云云,無非以上訴人之先父塗錦坤因任職關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之先父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塗錦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自屬有據。上訴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房屋所有權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等為其論據。

但查原審判決上述理由於法有違,不足為據。茲將上訴人各項抗辯陳述如次:

⒈上訴人丙○○、庚○○、己○○、辛○○、乙○○部份:

⑴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塗錦坤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

⑵其次縱認為塗錦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惟查因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固屬使用借貸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固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所明文。又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屆齡退休,乃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觀之,被上訴人於塗錦坤退休時(六十五年一月間)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被上訴人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從未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享有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逾消滅時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命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⑶再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庚○○、己○

○、辛○○、乙○○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部份,按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上訴人丙○○、庚○○、己○○、辛○○、乙○○等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無居住系爭土地、建物之情形。詳論之,己○○於七十四年婚後即遷出住於台中市○○○○街○○○巷○○號二樓之四;庚○○於六十五年婚後即與其夫廖俊明同住於台中市○○街○○○巷○○號;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遷出住於台中市○○區○○○街○○○巷十四樓之八;辛○○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即遷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一︱二號二樓,有己○○等人戶籍謄本可稽(見上訴人八月三十日書狀證一)。另丙○○雖將戶籍登記於系爭之台中市○○路○段○○○號,然亦居無定所,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此節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明,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因此上訴人丙○○、庚○○、己○○、辛○○、乙○○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要可認定。上訴人丙○○、庚○○、己○○、辛○○、乙○○等人既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向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訴人丙○○、庚○○、己○○、辛○○、乙○○等人請求遷讓房屋及土地,應無理由。

⑷另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一節,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已如上述。而「因時效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得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且上訴人丙○○、庚○○、己○○、辛○○、乙○○等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並未享受任何利益,因此於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次就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似指「所失利益」而言(即被上訴人原可獲得之收益,因侵權行為而無法獲得)。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如認為本件土地及建物乃被上訴人配置予其府內公務員借住使用者,被上訴人並不收取租金,則被上訴人應無任何「將來之收益」可以喪失,即無任何所失利益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回後可以另外處分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言為真,亦屬將來不確定之事,並非其依「已定」之計劃或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⑸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條文,並無多數債務人應連帶負責之規定,雖被上訴人另外引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而為請求,然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上訴人爰此就已逾二年部份之請求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原判決並未究明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為判決,亦非正當。

⒊關於戊○○、壬○○部份:

⑴先父塗錦坤使用系爭房地,並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情形有如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主張。縱退步言,而認塗錦坤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者,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借用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且政府機關為保障公務員家庭生活之安定,使其專心於處理公務,因而所配置之宿舍,實有使公務員不致因擔心其眷屬生活無著,無此後顧之憂之用意。則於公務員離職或死亡後,其眷屬更須照料之時,是否因此得謂公務員借用宿舍之目的已經達成,實非無疑。而本件上訴人壬○○身心重殘,無法照顧自己生活,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說明㈠,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已成年子女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於尚未獲得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如認為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者,其使用目的亦未達成。

⑵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及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或損害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權部份,與前述⒈⒉⒋段相同,上訴人壬○○、戊○○爰此主張時效消滅抗辯,不再贅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關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上建物,如認係上訴人所有,即請就該部分建物命上訴人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更易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綦明。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因任期屆滿解職,由狀載法定代理人繼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謹查被上訴人就非金錢給付部分,在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命上訴人交還台中市○區

○○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及其基地,並為如該門牌房屋如有增建而不屬於原房屋之成分或附屬建物時,請命予拆除之聲明(見原審卷起訴狀);嗣後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雖因上訴人於測量時主張B、C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渠被繼承人所建,而為拆除該部分建物之請求,惟起訴時所持請求交還系爭三民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旨,並無更易。原審法院既認增建部分屬於該一六九號房屋之成分,則該增建部分自亦為被上訴人請求交還之範圍所及,原審法院一併命為交還,並未溢出被上訴人請求意旨之外,應不生訴外裁判問題。再者,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係本於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審理期間並無變更(見起訴狀第三頁六行起、原判決第三頁十七行起);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關於僅依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茲並重申依上開兩項法律關係請求之意。

㈢按占有雖為事實,而非權利,仍屬財產上之法益,自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此有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亦有同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二號判例可循;而且占有之繼承,無須繼承人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更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謝在全氏,民法物權論,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下冊五○五頁一行起參照︶。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塗錦坤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於渠亡故後,當然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承,而成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法益;至於因占有無法律上權源所生之義務,亦為上訴人所當然繼承之公同債務。依上開法則所示,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與上訴人是否現實占有,並無關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應繼承塗錦坤因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法律上義務,而命共同返還系爭房地,洵無不當;上訴人丁○○、丙○○、庚○○、辛○○及乙○○以其未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指摘原判決不當者,徵論上訴人丙○○及乙○○在原審法院已是認現實占有(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項抗辯,依前引法則,仍無足取。另關於因使用借貸所生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應同負責任者,自屬當然。

㈣次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系爭宿

舍之使用借貸契約,若不因上訴人被繼承人塗錦坤離職或亡故而終止為前提,所為預備性主張,此觀該部分陳述係以「倘或不然,則」為引句(見該準備書狀第二頁九行)者,即可明瞭。茲原審判決既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該被繼承人離職後即告終止,則其依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損害金,即無不當。上訴人以系爭使用借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後始告終止,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者,並無足取。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自亦承受公同共有物所生利益及危險之全部,公同共有物生損害他人時,公同共有人即應各負全部即連帶責任。此在公同共有標的係財產上之利益時,依照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繼承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則於因占有所生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引法則及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審法院因而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即屬適法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提出答辯如上。狀請 鈞院鑒查,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更易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溫鷹已因任期屆滿解職而由甲○○繼任,前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三民路一段一六九號房屋係伊所有。上訴人之先父塗錦坤本係伊政府工務局技士,前開房屋係其獲配居住之宿舍;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屆齡退休,未將宿舍交還伊。嗣塗錦坤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上訴人係其繼承人,仍佔住前開宿舍,拒不交還,經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貸與人得請求交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循。次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已故塗錦坤,因離職並且死亡,就其在職期間獲配宿舍之使用目的既經完畢,其與伊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繼承已故塗錦坤,對於伊自應負有交還貸與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消滅,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之占有,即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伊依關於無權占有之前引法條規定,自得為遷讓房屋之請求。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已登記即複丈成果圖E部分建物係伊所有外,其餘即複丈成果圖B、C兩部分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增建,因就該等增建部分與E部分土地上已登記建物附合成一整體,自均應與上開土地及無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土地一併交還予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就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害。至於損害金額,伊請求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衡諸系爭房地位在市中心,面臨通衢,申報地價比較公告現值及市值偏低者,應屬適當;因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起至交還房地之日止,依前開方法計算之損害金。又,伊就此項損害金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得為相同之請求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㈠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及E土地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上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暨D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予伊(關於原判決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土地上建物,如認係上訴人所有,即請就該部分命上訴人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伊),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之先父塗錦坤於三十三年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向日本人所買,當時塗錦坤乃任職於日本政府機構台中市役所,三十四年光復後仍繼續留任服務,並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竟於四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塗錦坤乃其職員,不知以何依據及理由即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殊屬無據,是上訴人之先父並非無權占有。㈡縱認塗錦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所示,其借貸之房舍已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塗錦坤退休時,其使用目的消滅而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起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顯已逾消滅時效,伊等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㈢伊等先父之占有系爭房屋,縱認係無權占有,亦無從繼承。蓋占有僅係一種事實,不適於為繼承之標的物,先父之占有,於其死亡後,其占有之事實即消失,伊等雖為其繼承人,亦無從因而繼承其無權占有之關係。㈣上訴人丁○○、丙○○、庚○○、己○○、辛○○、乙○○等六人早於先父死亡前,即因婚嫁或就業關係,先後遷離系爭房屋,而無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伊等六人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所示,顯屬無據。且伊等六人既未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即無侵害之可言,亦未因而享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伊等六人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㈤而縱認上訴人之先父為無權占有,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之先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死,死亡後即無所謂無權占有之賠償責任問題,而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之損害賠償,故先父之賠償責任至多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死亡時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時間僅三月餘,上訴人至多僅繼承該三月餘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五年間之損害賠償已嫌無據,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上訴人之先父縱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無權占有損害賠償賣任由上訴人繼承,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可知不論因上訴人本身或因繼承關係,被上訴人皆無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等情,另上訴人壬○○、戊○○二人另以:㈠縱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借用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且政府機關為保障公務員家庭生活之安定,使其專心於處理公務,因而所配置之宿舍,實有使公務員不致因擔心其眷屬生活無著,無此後顧之憂之用意。則於公務員離職或死亡後,其眷屬更須照料之時,是否因此得謂公務員借用宿舍之目的已經達成,實非無疑。而本件上訴人壬○○身心重殘,無法照顧自己生活,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說明㈠,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已成年子女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於尚未獲得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埋時為止,以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如認為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者,其使用目的亦未達成。㈡現住人即上訴人戊○○曾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後派任台中縣政府任職,期間因居住系爭房屋之故,未曾領有房屋津貼,及至政府廢除房屋津貼後,亦每月從個人薪給項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公有宿舍使用費,迄今未曾間斷,足見其並非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以伊先父獲其同意借住系爭房屋,即非正確。㈢又上訴人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於此任職期間,伊因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獲配住其他宿舍,可視為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已另成立一契約關係。縱認上訴人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有償,惟被上訴人既知悉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表示異議,並因此未分配其他宿舍予伊,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伊繼續居住之事實已有默認,則基於伊與被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於伊退休之前,應認為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因伊先父死亡而終止其與伊先父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應不影響伊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第六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

段一六九號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等先父塗錦坤於三十三年間向日本人購得,為其先父所有,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至上訴人等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係其生父所增建土地。然查本件上開所增建B、C部分之建物,各係作為廚房及房間使用,仍在原建物之圍牆範圍之內,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先父塗錦坤原係被上訴人工務局技士,於六十三年一月間

屆齡退休,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等均其繼承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塗錦坤及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塗錦坤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獲配之宿舍,應可採信。

㈢按職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使用借貸,如離職他就或依法退休,

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占用原宿舍,即失合法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參。又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被上訴人供在職員工塗錦坤作為宿舍居住使用,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屆齡退休,依上開說明,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塗錦坤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固即應繼承塗錦坤之返還義務。惟塗錦坤早於六十三年一月即退休,則依上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一月間塗錦坤退休時即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然被上訴人乃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又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請求返還而使時效中斷,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屬依法無據。

㈣至上訴人戊○○主張其曾任職被上訴人機關,後派任台中縣政府任職,期間因居

住系爭房屋之故,未曾領有房屋津貼,及至政府廢除房屋津貼後,亦每月從個人薪給項下扣除居住系爭房屋公有宿舍使用費,迄今未曾間斷,認其並非無償居住系爭房屋,亦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非使用借貸,縱認其居住系爭房屋並非有償,惟被上訴人既知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未表示異議,並因此未分配其他宿舍予之,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另外成立之無償使用契約,於其退休之前,應認為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何時任職台中市政府?)民國五十一年間任職台中市政府,民國五十八年轉任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你薪水何時開始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任職台中市政府期間並沒有這項扣款,印象應該是民國七十五年以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才有這項扣款」、「以前台中市政府沒有發給我房屋津貼,我是因為我父親的關係才住公有宿舍」等語,可見上訴人戊○○係因其先父之關係始居住系爭宿舍,並非因其本身職務關係獲配系爭宿舍,而其先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上訴人戊○○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戊○○自無可能自其先父死亡時起,就系爭宿舍當然另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默示之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戊○○係自七十五年以後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扣除公有宿舍使用費,並非為被上訴人所扣除,且該項宿舍使用費之扣款,係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五○五三號函示,逕繳交台中縣公庫,充該縣一般財源處理,並非繳還宿舍之產權機關即被上訴人等情,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台中縣政府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中縣稅秘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財管字第○九一○一一七八四○號函查覆敍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二七頁),是亦不得因該項扣款而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原告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被告戊○○所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宿舍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為塗錦坤之子,年幼因重病而殘廢,並無獨立謀生能

力,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於上訴人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前開台灣省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抵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況人事行政局⒍⒊()局給字第二一一四五號函解稱依該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局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規定,係指:「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相互扶養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得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言,而上訴人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們確實有幾位兄弟姊妹有工作,可對之(即被告壬○○)扶養」等語,且上訴人八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已成年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壬○○縱有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之情事,然其尚有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可對之撫養,是上訴人壬○○之情形亦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內容有間。故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壬○○尚未獲安置前,應准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亦即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應屬無據。

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丁○○、己○○、庚○○、乙○○、辛○○五人早分別六十四年、七十四年、六十五年、八十四年、六十九年即遷出系爭房地,而未予占有,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件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丙○○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台中市○○路○段○○○號,然實際上未占有使用該處房地等情,已據上訴人等供明甚詳在卷,是迄今仍住於系爭宿舍者,要只上訴人戊○○、壬○○二人而已。而上訴人壬○○為重度智障,並無獨立生活之能力,乃由上訴人戊○○予以扶養,而與之共同生活,此經上訴人戊○○供明在卷,並有上訴人壬○○之殘障手冊影本乙件在卷足憑。是上訴人壬○○乃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上訴人戊○○居住於系爭宿舍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而已,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上訴人戊○○為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言之,現在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者,要只上訴人戊○○一人而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自以上訴人戊○○為已足。雖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雖為事實,而非權利,但仍屬財產上之法益,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認其亦得為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等之先父塗錦坤於六十三年一月間退休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而屬無權占有,於其死亡後,其占有當然由其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全體繼承,與上訴人是否現實占有,並無關涉云云,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乃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為闡釋,而稱:「占有乃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既曰「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云云,即明顯指出二人應原皆為現實之占有人,而前後銜接而言,此適與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所稱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之規定相合。故上開判例乃就二個占有之法律效果而設,顯非就占有之繼承而為闡釋,尤難認其範圍及於無權占有之適用。蓋無權占有者多涉及非法,苟解為事實與之毫無關涉之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必繼承其非法之占有效果,而突然承擔其法律責任,殊與正常之社會感情有悖,且其結果,亦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所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之意旨不符,故不足取。本件上訴人塗吉本、己○○、庚○○、乙○○、辛○○、丙○○等六人,既早於其被繼承人塗錦坤死亡前多年,即因獨立成家或嫁娶或職業之因素,而遷離系爭房地,而未予占有,上訴人壬○○既係上訴人戊○○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仍訴請其七人一併交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戊○○於其父塗錦坤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現實占有之上訴人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B、C部分增建之建物,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請求上訴人戊○○應將原建物(即第六四建號建物)連同此B、C部分增建之建物一併遷讓返還予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主張如法院認上開B、C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則請求判命予以拆除云云,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先父塗錦坤及上訴人戊○○於塗錦坤死亡後,仍接續占有系爭房地,並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最近五年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等八人之被繼承人塗錦坤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是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損害,早已發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已發生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由上訴人八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塗錦坤死亡後,上訴人丁○○等七人既未占有系爭之房地,上訴人壬○○為智障,為受上訴人戊○○之扶養,而共同住於該房地,僅為占有輔助人,除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外,亦未因占有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其七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衡諸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路上,距三民路與林森路路口不到一百公尺,離臺中市政府約在一公里以內,隔壁為電信大樓,附近有忠孝國小、第五市場,地處市中心,面臨通衢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為老舊眷舍,被上訴人原僅供其職員居住之用,並非可供營業之用,再參酌近五年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不動產之景氣情況,本院認為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之六地號基地,占有基地面積三百二十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又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為四萬二千八百元,此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台中市西區公告地價表、八十六年台中市西區公告土地地價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故其占有者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所受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一百萬六千零八百零六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所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如附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最近五年之損害金即一百萬零陸仟八佰零六元,及其中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塗錦坤死亡之日止之損害金共六萬二千四百零九元,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等八人連帶給付,暨請求上訴人戊○○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交還土地及房屋部分,並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所持之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八人就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猶命上訴人等八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八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塗金成、丙○○、庚○○、己○○、辛○○、乙○○、壬○○等七人不得上訴。

戊○○及台中市政府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hz3;附表:

(一)起訴前五年損害金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損害金率:3%┌──────┬──┬───────────┬────────────────────────────┐│ 房地 │面積│土地申報單價或房屋核定│ 起訴前五年至89.12.15損害金額 ││ 區分 │ │現值 │ ││ │(平├───┬───┬───┼────┬─────┬─────┬─────┬─────┤│ │方公│83.7.1│86.7.1│89.7.1│84.12.16│85.3.29 │87.7.1 │89.7.1 │ 合 計 ││ │尺)│ │ │ │-85.3.28│-86.6.30 │-89.⒍ │-89.12.15 │ │├──────┼──┼───┼───┼───┼────┼─────┼─────┼─────┼─────┤│基地:台中市│320 │23,083│19,853│19,853│62,047 │276,996 │571,766 │ 0 │1,000,386 ○○○區○○段六│ │ │ │ │ │ │ │ │ ││小段1-6地號 │ │ │ │ │ (註1) │ (註2) │ (註3) │ (註4) │ │├──────┼──┼───┼───┼───┼────┼─────┼─────┼─────┼─────┤│房屋:上開土│ 94 │42,800│42,800│42,800│362 │ │ │ │6,420 ││地64建號即三│ │ │ │ │ │ │ │ │ ││民路1段169號│ │ │ │ │ │ │ │ │ │├──────┼──┼───┼───┼───┼────┼─────┼─────┼─────┼─────┤│ 合 計│ │ │ │ │62,490 │ │ │ │1,006,806 │└──────┴──┴───┴───┴───┴────┴─────┴─────┴─────┴─────┘

(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表:┌─────────┬──────┬─────────┐│土地申報總價額 │6,352,960 │19853* 320 │ 註1:84.12.16~83.6.28 (被繼承人塗錦坤│ │ │ │ 死亡前所受租金利益之賠償應由繼承人承受)├─────────┼──────┼─────────┤ 23083×320×(16/365+87/365)×0.03=62047│房屋評定現值(A)│42,800 │ │ 註2:85.3.29~⒍30├─────────┼──────┼─────────┤ 23083×320×(2/365+455/365)×0.03=276996│房地法定價額 │6,395,760 │ │ 註3:86.7.1~89.6.30│ │ │ │ 19853×320×3×0.03=571766├─────────┼──────┼─────────┤ 註4:89.7.1.~89.12.15│每月損害金 │15,989 │A*3%/12 │ 19853×320×170/365×0.03=89577└─────────┴──────┴─────────┘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