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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裝潢費用損失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丙○○、乙○○應再給付甲○○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聲明上訴中就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押金二倍之金額計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請求培訓專業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正,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正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撤回上訴。

(二)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1、被上訴人應依約定提供所有之建物使用執照暨房屋稅單供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本件原審採信證人林火木、莊金樹之證詞而認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附註欄第一條之約定,並非被告有提供第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之義務,經上訴人依卷附資料聲請蒙鈞院傳訊證人柯東洲到庭證稱「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五條手寫部分是我寫的、而附記欄所載內容並不是我寫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契約書第一、二、三、四、五條手寫部分是我寫的,附記欄第一、二、三、四條是我寫的,我是根據甲○○、陳義騰現場所談雙方同意的內容寫在契約上,該份契約書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現場寫的,契約書附註欄的涵意是說丙○○、乙○○要提供房屋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影本給甲○○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如未能提供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等上述單據給承租人則視同違約,但出租人陳義騰說如果他提供上述資料就不算違約,為何要在契約書上寫違約,甲○○就把「則視同違約」這幾個字劃掉再拿給陳義騰看了以後陳義騰才蓋章。當時出租人沒有特別指明三間房子中一三六是違章建築,並送請鑑定筆跡,經憲兵學院函稱被告所提呈之租賃契約書原本附註欄確係證人柯東洲所書寫,足認本件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確有提供所有房屋稅單及使用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稱系爭標的物既為鐵架、鐵皮之違章建築且係自始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其約定無效云云,唯被上訴人既保證提供使用執照,如何提供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斟酌辦理,另本件並非現況點交,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交付,是被上訴人所辯顯有誤解。

2、被上訴人負有協同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非僅以消極不妨害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外另須積極的使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依兩造租賃契約定第十條約定「提供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營業用」,附記第一條亦明文約定「甲方應提供‧‧‧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使用及營業用電‧‧‧」足認依兩造租賃契約所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唯被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於上訴人裝修時,經台中市政府通知拆除部分租賃標的物,其原因為被上訴人之舊有建物部分占有道路用地,唯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亦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本有遭拆除之危險,伊自有協助解決以取得營業許可,竟然拒絕,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答辯稱承租人的解約係因一三六號不能如其所願改建,非一三六號無使用執照云云,顯有誤解。

3、綜上可見本件租賃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本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之回復請求權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之此判決甚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損害賠償部分:另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第㈣損害賠償部分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培訓專業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等費用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等情,亦屬無據,因原告所主張,不論是否為真,均屬原告準備營業之資金投入,於解除契約前,均未歸於無益,該二項費用之歸於無益,係因原告行使解除權之故,此部分之費用自非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云云,亦有誤解,惟查:

1、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於原債權之變換型態),並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另自契約之解除效果言,於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始可達成回復原狀知趣旨,故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稱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應有提供

一三二、一三四及一三六之三門號碼之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及協助上訴人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絕,自即日起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因此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租賃房屋所為之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由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柯東洲於庭訊書寫之文字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註欄之筆跡經被上訴人私自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進行筆跡鑑定,結論認定二者之筆跡為不同之筆跡云云,顯有誤解。查鑑定筆跡係以被鑑定人書寫文字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為鑑定之依據,如僅以租賃契約上少許文字再配以當庭書寫之有限文字,實難要求鑑定機構就此提出鑑定結論,故此種情況亦曾見到鑑定機構諸如法務部調查局以提供資料過少無法鑑定比對為由退回原申請送驗單位,故被上訴人提呈之鑑定結論,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私自送請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其客觀性令人存疑,自不得做為證據。

(五)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建物位於台中市商業活動熱絡地段,上訴人願意承租,並不在租賃屋可以提供合法建物之品質,而在於優越之地理位置,令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建物租與台麗地毯供營業之用,但系爭一三六號建物並無提供使用執照,但台麗地毯仍營業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提供系爭一三六號建物使用執照云云,查上訴人於起訴狀稱簽約時一再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義騰先生,租賃系爭建物係供美容化妝品之營業之用,而本行業之執照申請,須先將內部裝潢完成,向衛生署、建管課、消防署等相關機構申報,經檢查合格通過才能申請營業執照,故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一三二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及稅單,另台麗地毯租用一三六號地號地號建物使用,不須申請檢查及格,此與上訴人所營業之美容化妝品之性質不同,故系爭建物之地理位置是否優越固然重要,然屬違章建物,縱然地點再優越,就上訴人而言,毫無實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所稱顯屬無稽。

(六)依本件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提供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營業用,附記第一條約定甲方應提供‧‧‧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使用及營業用電,足認依本件租賃契約所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助原告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之系爭一三六號係違章建築占有道路用地,本有遭拆除之危險,竟拒絕處理解決,自應付給付遲延責任。

(七)被上訴人另以本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佐登妮絲公司而非甲○○,甲○○僅為佐登妮絲公司之代理人而已,並非當事人,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本件租賃契約係由甲○○與丙○○、乙○○等二人簽立,且租賃契約中又無指明係由佐登妮絲公司營業或甲○○係佐登妮絲之代理人之記載,僅憑上訴人提呈之部分證明單據係佐登妮絲或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佐登妮絲所開立,即率予認定本件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解。緣上訴人長期於美容化妝品業服務(包括佐登妮絲公司),為獨自創業而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賃契約,由於上訴人人單勢薄而商請佐登妮絲公司協助支援,經該公司同意由上訴人利用佐登妮絲公司之相關資源進行開業及租賃物裝潢事宜,故有部分廠商於書寫收據時,誤寫為係佐登妮絲公司所為,此係誤會且此亦僅少數而已。由本件租賃契約內容而言,並未指明係由佐登妮絲公司營業之字句,如確係由佐登妮絲公司承租,焉有不特別載明之理。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義騰洽談租賃事宜時,陳義騰希望上訴人能擔保租金一定兌現,上訴人為取信陳義騰並順利承租,而向佐登妮絲公司借用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出佐登妮絲公司之支票證明上訴人係代理人而已。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後,嗣台中市政府通知係違建,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亦由上訴人出面或以上訴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並非由佐登妮絲公司出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影本十七件、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件、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六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柯東洲。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部分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當事人訂約時並未約定出租人應提出一三六號建物使用執照:

1、本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記」第一條記載:「甲方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而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註」第一條則記載為:「甲方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供乙方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如未能提出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單據(以下「視同甲方違約」等字樣刪除)」,雙方所執契約書書面文字雖然不同;但是單從字面上,縱然未刪除「視同甲方違約」字樣,亦無法得出上訴人(即出租人)應就一三二、一三四及一三六號房屋均應提出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之結論。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參照)。判定當事人之真意既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基準。茲列舉各項事實證據如後:

(1)查系爭租賃房屋一三六號之房屋結構僅為鐵架、鐵皮等簡易構造物,此為前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認定之事實。此等為鐵架、鐵皮等簡易構造物於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前即已存在。而鐵架、鐵皮簡易構造之房屋為違章建物,乃當然之常識。系爭一三六號之房屋結構僅為鐵架、鐵皮等簡易構造物,其非為合法建物,由外觀即可得之,上訴人甲○○於簽約前無不知之理。

(2)此外,上訴人甲○○所承租者既為不動產,依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上訴人甲○○依常理亦已先行查明該一三六號之房屋並未有所有權登記,其為違章建築自已先知肚明。

(3)再者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時,是以現狀承租,為上訴人所自承,就系爭一三六號建物並無使用執照乙節,為上訴人甲○○簽約時即已知之事實應無疑義。也正因如此,陳義騰老先生於簽約時要求將系爭租約附註第一條內容中之「則視同甲方違約」等字樣刪除時,為上訴人所同意並予刪除。按在簽約當時,因一三六號為違章建築本無使用執照,陳老先生特就一三六號準備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於簽約時交付甲○○,以明確雙方租賃之關係,陳義騰老先生當場將所有相關之房屋使用執照(一三二及一三四號)、房屋稅單影本以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三六號)交付給甲○○,且甲○○也因此交付租金之所有支票給陳老先生,雙方之約定既已實現且已履行完畢,當無任何違約可言。陳老先生自然堅決地要求刪除「則視同甲方違約」字樣。又正因甲○○明知一三六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且陳義騰老先生已依約當場將所有相關之房屋使用執照(一三二及一三四號)、房屋稅單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交付給甲○○,因此甲○○同意刪除「則視同甲方違約」字樣,甚且於伊另謄寫而由伊持有之租約之附記一內容,乾脆連「如未能提供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上述單據,則視同甲方違約(並刪除則視同甲方違約字樣)」之字句未為載入,蓋根本就不會有如果未能提供一三二、一三四、一三六號上述單據則視同甲方違約之情形矣。

(二)按一三六號既為違章建築,本即有遭至拆除之危險,此乃租賃合約簽定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甲○○所已知之事實。上訴人甲○○既願意承租違章建築,即已明知該危險,且願意承擔該危險,縱令因此而被拆除,被上訴人因無任何之保證,本不須承擔任何責任,已如前述。更何況,上訴人甲○○卻違反租賃合約第九條「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規定,竟擅自拆除一三六號之鐵皮牆面而改以磚造封塞,並超出一三六號鐵皮屋面延伸至民權路與台中港路口處地下道上方約七坪,搭建廣告招牌,佔用公地阻礙行人之通路。此舉不僅違反租賃合約之規定,更進而遭至檢舉,而遭致台中市府建管課拆除(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復台中地方法院函已明白指出系爭租賃契約簽定前,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前,並無該違章建築查報紀錄)。足證,一三六號被拆除係因上訴人甲○○違約所致。

(三)被上訴人等依約並無提出一三六號建物使用執照及協助上訴人甲○○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

1、系爭一三六號房屋乃違章建築並無使用執照,為上訴人甲○○簽約時所已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一三六號建物使用執照之義務已如前述,顯然本件並不能以辦理營業執照須使用執照為由,課以被上訴人提出一三六號房屋使用執照以協助上訴人甲○○取得營業執照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甲○○一再主張美容化妝品行業之執照申請,必須先將內部裝潢完成,始可向台中市衛生局、建管課、消防局等相關單位申請,經檢查審核通過才能申請營業執照,並非一般行業僅以數張桌椅等即可申請營業執照云云,並無實據。況且,縱使如此,上訴人甲○○裝修系爭房屋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已違約在先,且被上訴人僅為單純之出租者,承租人為某種營業目的而自行就租賃物為裝潢,是否符合衛生局、建管課、消防局等相關單位之要求而影響其得否申請營業執照,顯然非出租人之責任,則本件如謂被上訴人應負有協助上訴人甲○○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豈非要求被上訴人就房屋之裝潢是否通過衛生局等相關單位之審核,亦負有使之通過審核之義務?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顯無就租賃標的物協助上訴人甲○○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

2、又上訴人甲○○之所以願意承租系爭房屋是看在一三二、一三四及一三六號所在之地段,即優越的商業地理位置,而並不在意一三六號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已因而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一三六號為違章建築既為既存之事實,並無法取得營業登記,但並不妨礙其輔助一三二及一三四號營業之功能,其功用全視上訴人甲○○規劃。倘使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於訂約時已為使用規劃並規劃一三六號房屋系須有使用執照方可供使用,而系爭一三六號房屋無使用執照將妨礙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則伊既已知系爭一三六號建物僅鐵架、鐵皮等簡易之構造物,乃一違章建築並無使用執照,上訴人甲○○豈會願意承租一三六號房屋?如果一三六號之使用執照是承租人所在意且為租賃合約雙方所確認不可或缺者,試問二月廿二日簽約當日上訴人甲○○既未取得,又未確認前,上訴人甲○○如何會立即進駐租賃標的物進行牆面改造工程?且將鐵皮屋面延伸至民權路與中港路口處地下道上方約七坪之處,並搭建廣告招牌?相信任何一般商家如一三六號確有使用執照之需要時,於未確定前是不可能如此大動土木的。足見一三六號建物雖無使用執照,上訴人甲○○仍願意一併承租,乃在於一三六號房屋仍得規劃使用且並不妨礙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應無疑義。

3、系爭契約既係現狀承租,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租賃物並提出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一一三六號房屋稅單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已依契約本旨履行,被上訴人並無就租賃標的物,協助上訴人甲○○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

(四)上訴人請求不生解除契約效力綜合所述,上訴人所意欲承租者之一三六號為一違章建築,乃其所明知。且依其經歷又明知違章建築並無建物使用執照,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建物使用執照無非是想逃避其違反租賃合約第九條造成一三六號被拆除之法律責任 (上訴人甲○○因此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等保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租賃合約之合約本旨,已如前述,上訴人甲○○自無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請求解除契約。上訴人所發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四一支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與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不生催告解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上訴人甲○○所請求之租金及押租金返還,以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依法無據。

(五)何況,被上訴人經由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委託中華工商研究所進行之筆跡鑑定,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鑑定報告。依據該鑑定報告第三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之附註及証人柯東洲於庭訊時當庭所寫之文字所作之比對結論為「---故以部首特微判斷二者是為不相同之筆跡。---」「---綜合前述部首鑑定結論,本鑑定案可判斷委託單位所提供之筆跡壹張與租賃契約右邊兩行書寫之文字為不同之筆跡。---」(上證一號第三頁),足見中華工商研究所之筆跡鑑定結果與憲兵學校所作之鑑定結果完全不同。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自不足証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附註為柯東洲於簽約日現場所書寫,更不足証明証人柯東洲當日有在簽約現場。

(六)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覆鈞院略以系爭房屋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甲○○並無以自己或其他商號名義申請商業用電云云及台中市政府函覆鈞院略以該府檔案並無該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云云,於本案均無足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租人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鑑定委託書、佐登妮絲公司相關人員名片、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書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訴狀、中港路一段一三六號測量成果圖(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昱伶、柯東洲。

丙、本院依職權將柯東洲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向臺中市政府函查台中市○○○路○段○○○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三棟房屋是否均領有使用執照。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前開三棟房屋自八十九年迄今是否均需繳納房屋稅。向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函查甲○○是否在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以自己或其他商號名義,在台中市○○路○段○○○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房屋申請營業執照。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自己名義,與丙○○、乙○○簽定租賃契約,向丙○○、乙○○承租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三棟房屋,作為開設美容妝品精品店之用,詎訂約後,伊著手整修房屋,始發現系爭房屋中有一部分為違章建築,致伊無法按原計劃經營美容妝品精品生意,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所應負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與承租人之義務,經催告仍不履行,顯已履行遲延,伊已解除契約,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已付租金,加倍返還押租金、並賠償伊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即培訓美容師費用、裝潢費用、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等語。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於原審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竟於原審自任原告,以承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丙○○、乙○○應再給付伊相當於押租金二倍之金額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培訓專業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合計請求丙○○、乙○○再給付九百零一萬六千零六十三元,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具狀撤回其中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其中押租金二倍之金額即一百一十二萬元、培訓專業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一0四頁),丙○○、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撤回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二頁、卷二第一0七頁),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此等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經撤回部分上訴後,甲○○上訴請求丙○○、乙○○再給付之金額為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三)甲○○於原審起訴,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被告(即上訴人)丙○○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訴之聲明欄未載明請求之金額,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補稱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參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同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該訴狀繕本已於同年六月七日收受,是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不生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問題,丙○○、乙○○指稱甲○○起訴程式不合法云云,亦有誤會,均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丙○○、乙○○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一三四號、一三六號三棟房屋之第一層樓全部以及一三二號、一三四號房屋第一層樓後面之空地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容化妝品買賣店之用,租賃期間六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租金:第一、二年為每月二十四萬六千元,第三、四年每月二十五萬六千元,第五、六年每月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訂約當天伊已交付押租金五十六元以及第一年之租金即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十二張支票均已兌領),系爭租約「附記」欄內載明:

「甲方(即出租人丙○○、乙○○,以下同)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稅單影本,供乙方(即承租人甲○○,以下同)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等語,詎出租人丙○○、乙○○僅提供一三二號及一三四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一三六號房屋之房屋稅單,未提供一三六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且一三六號房屋經伊僱人整修,在整修期間,營建主管機關發現原一三六號房屋舊有建物中之一部分係占用公有土地,為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在案,伊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以前,上述承租之一三六號房屋即被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伊無法利用上述一三六號房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多次與出租人丙○○、乙○○協議無結果,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台灣中區管理局第四十一支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丙○○、乙○○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即解除租賃契約,出租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處理,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00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丙○○、乙○○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解除契約,出租人丙○○、乙○○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出租人丙○○、乙○○返還伊押租金五十六萬元、已付之一年租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倍返還押租金一百十二萬元,賠償伊培訓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裝潢房屋之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丙○○、乙○○應返還甲○○押租金五十六萬元、已付之租金二百九十五萬二千元,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各自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甲○○嗣又就培訓美容師之費用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加倍返還押租金一百十二萬元部分撤回上訴(詳見本判決理由一之(二)所載,經部分撤回後,甲○○聲明不服之範圍為:裝潢房屋之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

二、丙○○、乙○○則以:訂約當時已言明租賃標的物三間房屋中門牌號碼一三六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伊僅負責提供地政機關就該屋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無提供該屋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伊於訂約時聲明以現狀出租,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遲延給付,甲○○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合法解除,伊無返還押租金及已領取租金之義務,甲○○之訴為無理由;關於房屋裝潢費用部分,係因承租人甲○○為擴大廣告場面,整修一三六號鐵皮屋時,改建廣告招牌,將原有之牆壁全部改以磚造,因而遭台中市政府取締,損害係由甲○○自己之行為所招致,且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與出租人丙○○、乙○○無關,承租人甲○○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丙○○、乙○○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容化妝品買賣店之用,租賃期間六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租金:第一、二年為每月二十四萬六千元,第三、四年每月二十五萬六千元,第五、六年每月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訂約當天伊已交付押租金五十六元以及第一年之租金即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十二張支票均已兌領)等情,為丙○○、乙○○所不爭,並有甲○○所提房租賃契約書、租金及押租金簽收回條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丙○○、乙○○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佐登妮絲有限公司(以下稱佐登妮絲公司),而非甲○○,甲○○僅為佐登妮絲公司之代理人而已,並非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惟為甲○○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二二0頁)。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甲○○本人出面與丙○○、乙○○等二人之父親陳義騰所簽立之情,已據證人柯東洲於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證人柯東洲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王有德(係甲○○之誤,以下同)跟我說,他要在台中港路附近開美容護膚店,需要承租房子,順便要我去幫忙看看房子,所以我就陪他去,訂立這份契約從頭到尾我都在場,當天是王有德開車載我到台中港路找丙○○、乙○○的父親陳義騰,是在他家二樓談房屋租賃的條件,當時在場的人有王有德、陳義騰夫妻及我共四人,雙方談妥每月租金是二十四萬六千元,從第三年起租金再調整...當初在談時,陳義騰說土地及房子都是他的,後來過戶給丙○○、乙○○,他有權代表他二個兒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證人陳昱伶雖於本院證稱:「丙○○、乙○○都是我弟弟...(法官問:本件定契約的時候你是否在場?)證人陳昱伶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爸爸(指陳義騰,即出租人丙○○、乙○○之父親)說台中市○○○路○○○號、一三四號、一三四號房屋要出租,叫我不要出去,訂約當天只有甲○○本人來,我方有我跟我爸爸在場,當天柯東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其所證訂約當時柯東洲並未在場一節,與證人柯東洲所證伊有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在場之證詞不符,惟證人陳昱伶係出租人丙○○、乙○○之胞姊,宜屬至親,供前依法不得命其具結,所為證言難免偏袒丙○○、乙○○。而證人柯東洲雖為佐登妮絲公司之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惟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甲○○,而非佐登妮絲公司,詳如下述,與本件承租人甲○○並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供前又經具結,其證詞自較可信,是丙○○、乙○○辯稱柯東洲未於訂約時在場,其證詞不實云云,即非可採。再參以:兩造所提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欄亦均明確記載本件房屋之承租人為甲○○,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六十五至七十頁、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且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甲○○」等字之下又均無加記甲○○係代理佐登妮絲公司與丙○○、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後,兩造發生爭執,甲○○亦係以自己之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與出租人丙○○、乙○○,並非以佐登妮絲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有其所提之二件存證信函附卷可據(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足見甲○○陳稱伊長期服務於佐登妮絲公司,取得經驗後離職獨自創業,故以自己名義向丙○○、乙○○承租系爭房屋,以經營美容化妝品販售業務等情,即屬可採。殊難僅憑甲○○支付租金係使用佐登妮絲公司之支票,整修房屋之部分收據以佐登妮絲公司名義開立,即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佐登妮絲公司,是丙○○、乙○○指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丙○○、乙○○,而非甲○○云云,顯非可採。

(三)甲○○係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返還押租金及已收受之租金,並請求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裝潢房屋費用之損害),丙○○、乙○○則抗辯稱:甲○○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甲○○合法解除。

(四)、

1、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之義務,在於以物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此義務與使用借貸不同,非僅以消極不妨害借用人之使用收益為已足,而須積極使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房屋...提供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營業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依此文句,已明定出租人提供系爭房屋與承租人經營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之用。又兩造所提之租賃契約「附記一」亦均載明:「甲方(指出租人丙○○、乙○○,以下同)應提供房屋使用執照及房褽黏稅單影本,供乙方(指承租人甲○○,以下同)申請營業執照及營業用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足認依兩造租賃契約所定,出租人丙○○、乙○○負有協助承租人王有德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玆出租人丙○○、乙○○辯稱:「要在兩間房屋有使用執照之現況下出租,如一定須要一三六號使用執照時,如何配合申請係另一問題,與已成立之租賃並無影響」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自非可採。

2、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既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屆滿,且出租人丙○○、乙○○負有協助承租人甲○○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依契約之性質,出租人丙○○、乙○○自負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前,協助承租人甲○○就租賃標的物取得營業許可之義務,俾使承租人甲○○於約定之契約期間起算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能使用租賃標的物。上述一三六號房屋,經承租人甲○○僱人整修後,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三四三一號建築拆除通知,通知拆除部分租賃標的物,有該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中工管字第七0八七號函可稽;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租賃標的房屋,除承租人甲○○新設之裝潢占用道路用地外,舊有建物部分亦占有道路用地,此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八七、二九0頁、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出租人丙○○、乙○○亦自承:「鐵架延伸公地上空一小部分,固屬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顯見出租人丙○○、乙○○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中原有部分屬違章建築,原即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危險,出租人丙○○、乙○○自有協助承租人解決此問題,使承租人取得營業許可,進而使用租賃標的物經營美容化妝品精品買賣之用,出租人丙○○、乙○○竟予以拒絕,至本件訴訟時仍稱僅負提供一三二、一三四號房屋之使用執照之義務,第一三六號房屋並無使用執照,如何配合申請係另一問題云云,顯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自應依約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3、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上訴人既負給付遲延責任,則承租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台灣中區管理局第四十一支局第二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丙○○、乙○○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即解除租賃契約,出租人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處理,承租人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一00六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丙○○、乙○○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解除契約,出租人丙○○、乙○○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從而承租人甲○○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出租人丙○○、乙○○返還押租金五十六萬元及已收取之一年份租金共九十八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丙○○、乙○○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丙○○、乙○○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承租人甲○○請求賠償裝潢房屋之損失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部分:

甲○○主張: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丙○○、乙○○之事由而解除,使伊受有整修房屋支出裝潢費用之損失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丙○○、乙○○則否認有違反出租人義務,辯稱:伊未違約,無賠償義務,且承租人甲○○無法證明有上開數額之損害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雖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但該條所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出租人丙○○、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承租人甲○○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出租人丙○○、乙○○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此時承租人甲○○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定之給付請求權併存,於解除契約之前,承租人本得請求出租人丙○○、乙○○為原定之給付(協助取得營業許可),並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承租人甲○○所主張之房屋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不論是否為真實,均屬承租人甲○○準備營業之資金投入,於解除契約前,均未歸於無益,該項房屋裝潢費用之歸於無益,係因甲○○行使解除權之故,是房屋裝潢費用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自非承租人甲○○因出租人丙○○、乙○○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不在承租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是承租人甲○○請求出租人丙○○、乙○○賠償裝潢房屋之損失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自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