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上 訴 人 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碧玲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永來,現為黃仲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現任之法定代理人黃仲生具狀為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鎮○○段○○○○○號、四八九-八號土地,依序為甲○○、乙○○、丙○○所有。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詎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日僅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一併徵收地上農林作物。又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前往領取補償地價時,因拒絕立具切結書,台中縣政府竟不發給補償地價,且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月二日始公告徵收地上農林物,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地上物應一併徵收,及應補償之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之規定,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因上訴人已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梧棲鎮所有,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之必要。伊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除去該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梧棲鎮公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辦理上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因數量甚多,限於財力、人力,未能一併徵收地上物,已於土地徵收公告中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隨後亦已公告徵收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拒不領取,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伊已依法提存補償金,並無違法情事。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徵收是否有效,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非可由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管轄。又本件之土地徵收案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構之效力」,所稱各關係機構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行政法院既已就該等土地徵收案為確定之判決,普通法院又豈能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所指之切結書,上訴人係依據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附格式,此為執行土地法規定發放補償相關規定之法令,具有合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五六二公頃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所○○○鎮○○段○○○○○號田面積○‧一○五一公頃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同上段四八九-八號田面積○‧○一九六公頃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特三號、四○-六號、一○-二三-三號道路工程,需用上開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一一號、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八五三號、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六一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他案外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征收該特三號道路用地一七六筆,其中包括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二八六-一號土地,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繼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六五七六二號、六五七六三號公告征收該一○-二三-三號、四○-六號道路用地各九十筆、一二七筆,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丙○○所有四八九-八號、乙○○所有九八四-一號土地,公告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並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一三號函通知甲○○於同月廿五日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七八府地權字第八四五一四號函通知丙○○、乙○○於同月三十日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一二五七八六號函通知甲○○於同月廿七日發放補償費;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七八府地權字第一五三九七四號函通知丙○○於同年九月廿二日,及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五二四號函通知於同年六月一日發放補償費;以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一五三九七七號函通知乙○○於同年九月廿六日發放補償費,嗣後台中縣政府乃將被上訴人應領地價補償費,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為甲○○,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以同法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為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同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六三號為乙○○辦理提存完畢。台中縣政府復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徵收該特三號、四○-六號道路用地之地上農林作物(包括甲○○、乙○○土地上作物),公告期間自同年七月七日起至八月六日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九五二四七號公告征收該一○-二三-三號道路用地(包括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自同年九月三日起至十月三日止;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函通知乙○○於同月十三日領取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七一○六九號函通知甲○○於同月十八日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一二一八一號函通知丙○○於同年十月七日領取補償費,又先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廿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再通知其領取,嗣後台中縣政府即將被上訴人應領地上物補償費,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廿九日以同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二二四○號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同法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七號、二七三六號依序為甲○○、乙○○辦理提存完畢。上開系爭土地並業據辦理徵收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梧棲鎮,管理者為梧棲鎮公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證物袋內),各該函、公告、提存書(原審卷一六至四六頁及本院上字卷外證物袋內)等件可稽,自屬真實。
(二)本件上訴人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不服該土地部分徵收之行政處分,以土地補償較市價偏低、地價不公及徵收土地其地上物未一併徵收為由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二五三號決定駁回。其提起再訴願,亦經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七九內訴字第八三○二九九號決定駁回。其又提起行政訴訟,復據行政法院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判字第八八二號判決駁回。其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同院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其復對於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農林作物之行政處分不服,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二款,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發給完竣,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及其他事由為由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一○五二二一號決定駁回。復據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台八十二訴字第一八八四○號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丙○○亦以台中縣政府徵收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一四九六號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並以本件徵收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為由,提起再訴願,復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三六一二○號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乙○○就土地徵收部分,以台中縣政府要求被上訴人書具切結書,不具法律之效力,且逾期提存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該徵收處分無效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二二五二號駁回訴願,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四三三五號決定駁回。再由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八○四號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提起行政訴訟,復據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駁回確定;地上物部分則以未與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四三三五號決定駁回訴願,再由行政院八十二年六月廿三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二○八○四號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提起行政訴訟,復據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復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同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一○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卷外證一、二、三)。
五、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核准徵收案已失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但查,「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著有解釋),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著有判例),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費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亦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又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二二一三三○號令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該條例新增條文,非修正條文,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應已生效)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六、兩造就系爭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是否為業經確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所認定,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爭執甚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一併徵收地上農作物,又通知被上訴人等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時,不當要求伊等立具切結書,為伊等所拒,上訴人即拒不發給補償費,又上訴人隔數年後始公告補償地上農作物,又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該等徵收案失效,被上訴人仍保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云云。而查:
(一)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主要即係上訴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該等徵收案失效,而此等事由於被上訴人行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時即均已提及如上述,且依當時有效之行政爭訟程序,被上訴人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並無目前行政訴訟法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可能,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業依行政爭訟程確定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倘認被上訴人尚得依嗣後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則先前之行政爭訟程序似有失其意義之虞,亦徒增行政處分之不安定性,是以本院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如何.既業經被上訴人經當時之行政救濟途徑提出行政爭訟而確定在案,當有其確定力,應無另依新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另行行政爭訟之必要;況經本院向被上訴人行使闡明權,是否另行提出行政爭訟時,被上訴人甲○○、丙○○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先前已提過,而且已經確定了,沒有再提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乙○○則陳稱沒有再提起其他行政訴訟,原先行政法院判決是不對的等語(本院第三卷第十六頁),益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行政處分無再行行政爭訟之必要。
(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關於確認訴訟,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未規定「確認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訴訟」,而實體法上之「無效」,雖包括自始無效及嗣後無效,然於訴訟法中之確認無效訴訟則均僅確認無效之訴,而行政訴訟法係屬於程序法,故其於該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即均只規定「無效」之用語,應認包括行政處分嗣後失其效力,而歸於無效之情形。
(三)本件民事訴訟,因被上訴人起訴之事由,係以前述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為據,而失其效力應屬無效之一種已如上述,是依新公告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前述之行政爭訟之決定、判決、裁定等均未認定該等徵收案無效或違法,已如前述,且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已因徵收而登記為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之意旨以觀,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是本件普通法院之裁判,即不得反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從此失效云云,與前述行政爭訟程序所確定之決定、判決、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即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請求確認伊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台中縣梧棲鎮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又兩造有關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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