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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甲○○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0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各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起訴後,原擔任經理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尤信雄,因職務異動改由吳博安擔任,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變更為乙○○擔任,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乙○○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聲明承受訴訟,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3人,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本於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及營業規則第139條、第142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萬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追償期間第1次係85年11月1日~86年3月19日,第二次追償期間則自86年3月19日~86年8月1日;嗣於96年6月11日本院審理中除具狀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396萬1709元,及同上之利息外,對於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緞公司)部分復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頁),另於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除更正其第二次追償期間自86年3月20~86年7月31日外,並對被告甲○○及紅鍛公司2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丁○○個人部分則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而為同一之請求,核其變更,乃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至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甲○○是否破壞系爭電表致計量失準及被告紅鍛公司是否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為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為其依據,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復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紅鍛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於84年5月2日持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以紅鍛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於該增設登記單上約明願依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用電,紅鍛公司因而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用戶,並使用電號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詎被告甲○○為圖減省用電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5年11月1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期間,由甲○○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系爭電表之封印以外力加壓變形後,而損壞電表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再拆封更動電表,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而於86年3月19日遭原告稽查員戊○○查覺上情,並更換新電表(電號仍為00000000號,下亦稱系爭電表)後;竟又連續於86年7月間某日,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將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將電表本體原係額定110伏特之機種,改裝成額定電壓220伏特之機種,並拆除電表本體內二組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造成計量失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足證被告甲○○確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再者,被告紅鍛公司確實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而在85年11月1日至86年7月31日期間,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參酌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計算標準,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紅鍛公司給付追償電費,此有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96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判決意旨亦足徵。

㈢、另紅鍛公司為被告甲○○與丁○○夫婦2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告丁○○為紅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圖減省紅鍛公司用電電費,任由配偶甲○○改動系爭電表,造成計量失準而竊電,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為此始於電業法第73條第1條「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特別明定有關竊電電費之追償。另同條第2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故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前開規定乃係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另原告公司營業規則除於第95條第2項訂明:「.... 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外,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訂有與上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內容相同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自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或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供電契約)等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對於用戶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竊電電費;兩者並均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第14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推算追償電度,及依原告公司電價表以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或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均規定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計算追償電價。

㈤、基此,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工廠20小時計算(按:被告紅鍛公司係以系爭電表之供電供金屬鍛造工廠使用);另依第14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需量契約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或實測容量或最高容量等為設備容量推算電度,並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而依被告紅鍛公司85年8月10日提出之高壓需量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契約容量變更為1400KW,是本件以契約容量1400KW計算;復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高壓電力綜合二段式)尖峰時間:每度平均單價夏月為1.96元、非夏月每度平均單價為1.89元,離峰時間每度平均單價夏月為0.77元、非夏月每度平均單價為0.71元;再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依臨時電價計算,而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且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綜前,扣除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後核計,第一次追償期間85年11月1日至86年3月19日,計139天,被告應給付追償電費為6,947,664元(含稅);第二次追償期間86年3月20日至86年7月31日,計134天,被告應給付之追償電費為7,014,045元(含稅),兩次追償電費合計為13,961,709元(含稅)。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均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對於用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至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則係用戶因同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電,而受有短付電費之利益,本應繳納因電表失準而短繳之電費,並未因而使其加重責任或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另營業規則第96條有關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參照相同內容之電業法第73條規定(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亦足徵不論依契約本旨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均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之情形。

㈦、綜上,被告甲○○雖非原告公司之用戶,但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竊電行為人,應依電業法第73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紅鍛公司應依電業法第73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約定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所受竊電電費之利得,爰此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396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

㈠、本件被告並無竊電行為,故無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適用。

⒈查被告甲○○因所委託寶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國公司)於86年7月25日於例行性用電巡檢中發現有用電異常情形,是日即委請寶國公司代向台電公司申請驗表查明肇因,台電公司於86年8月1日始派人至現場取回電表,並非台電公司稽查員戊○○會同警員查獲;而倘依原告所指被告本意在於「竊電」,則用電量減少即已符合被告竊電之本意,被告遮掩匿隱唯恐不及,又何以反主動向台電公司提出驗表之申請?況被告於86年3月19日已與台電公司因電表問題涉及竊電及罰款問題有所爭執,豈會愚蠢至於如此短之期間內復以相同手法重覆為之後,又主動要求檢查?誠與常情有違。

⒉次查台電公司於86年8月1日當日之處理情形為更換電表免再

驗表,並由台電公司將該電表帶回,且至被告甲○○主動聲請將該電表送往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前,台電公司均未對該電表為任何處置;送鑑定時之外觀檢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上記載:「十、鉛封情形:完整」,足證系爭電表於台電公司到場驗表時或拆解時外觀之封鎖、封條、封鉛等均完好俱在。而依台電公司之作業方式,每一電表所設之封鉛或封鉛鎖均有一定之編號,無法更換,且屬管制物品,外人並無法取得,甚者該封鉛、封鉛鎖一經破壞、剪斷即無法重新接合;本件電表所設在外之封鉛、封鉛鎖既未受破壞、剪斷,足證並無外力侵入電表內部之情,彰彰明甚。

⒊至原告提出附卷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中「備註欄」之記載

:「本件係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封印鉛封且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使計量器失準,竊用電流屬實。」云云乙節。惟查,86年8月1日到場之警員陳新發業於88年11月10日刑事一審審理中供稱,86年8月1日伊會同前往時,當場台電人員並未指明有竊電情事,且當時所簽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備註欄為空白,而證人劉旭國亦於88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已換電表免再驗表」等語;況上開記載內容亦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所示內容不符,從而除足認台電公司當日檢查時確認被告甲○○無竊電事實外,亦顯見上開文字記載乃係台電公司人員事後再填載上去,其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又86年3月19日拆除之電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檢驗結果:「依鑑定機關所提大表驗字第68091號電度表檢驗報告之記載:該電表封鉛141字處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表內有疑似塑膠片異物」云云乙節。惟據鑑定證人王小屏於刑事一審審理之證述,足認該拆除之電表內封鉛之壓痕除外力介入造成外,亦有可能係台電人員搬運裝卸時擠壓所造成。準此,是否能逕論上開電錶故障乃被告所為,誠有可疑?綜前,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實無竊電之故意及行為。

⒌另據鈞院刑事更一審判決所載,僅認定紅緞公司於86年7月

份之用電度數有異狀,詎原告竟主張第二次用電量失真之情況自86年3月19日至86年8月1日,其主張顯屬無據至明。

㈡、退步言之,縱認應追償電費,惟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之追償電費,亦無理由。

⒈原告就第二次之電費追償,計算追償期間係自86年3月19日

至86年7月31日,此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竊電時間僅有86年7月份不符。

⒉原告推算紅緞公司每日用電時數20小時所依據之「台灣電力

公司營業規則」第139條規定,乃係台電公司內部所自訂之「營業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就委任立法之範圍明確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意旨,自不具有對外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法」之效力。且依該內部營業規則之內容觀之,其係以其立於強勢之一方所為之顯失公平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份之約定應屬無效,更遑論該內部營業規則並無作為與相對人訂立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從而原告以此「推斷」紅緞公司之用電時數顯然無據。另原告計算追償之電費,其中1.6倍之依據似係依其內部自訂之「台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第五章追償電費:「依其適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6倍計算」,惟查,該計算方式係原告內部所定「稽查手冊」之規範,並非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對外絕無何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亦非契約之一部份,自無拘束與之訂立供電契約之相對人之可言。

⒊又電業法第73條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除損害之賠償外,尚

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以,如認被告竊電所致原告之損害及竊電行為應予懲罰而言,原告請求按86年3月19日至86年7月31日計算之電費自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⒋況依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刑事一審之證言,足認本件因計量器

誤差所收電費係用電度數之一半,從而原告逾此請求,顯無理由。

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循。經查,本件被告丁○○為名義上負責人,自未處理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此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電號:00-0000-00)登記用電戶名稱為丁○○,而甲○○君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足堪認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理由。

⒍對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提出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之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紅鍛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以紅鍛公司之名義,於84年5月2日以紅鍛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用電,並於該增設登記單上約明願依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用電,紅鍛公司因而與原告成立供電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用戶,並使用電號00000000號電表。

㈡、嗣被告甲○○因涉嫌意圖為紅鍛公司不法之利益,自85年11月起,在上開公司,撬開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之00000000號電表封印,拆卸封印鉛塊,加以損害,而損壞臺灣電力公司屬公務員之員工委託紅鍛公司掌管之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並取下玻璃罩,改變電表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其後復以同一手法破壞電表竊取電力,而提起公訴在案(案號:88年偵字第7125號,惟被告甲○○否認犯罪)

㈢、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登記單、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A、被告甲○○及紅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紅鍛公司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竊電行為,致該公司受有相當於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損失,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案紅鍛公司就電表數次驟降之情形,均主動向台中營業處申請查驗,或請求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會同檢驗測試,足證紅鍛公司之相關人員主觀上並無竊電之故意,否則,紅鍛公司焉會主動申請調查電表,再者,本案台中營業處於電表查驗相關過程中除告知電錶故障或有疑點外,並無查獲紅鍛公司任何人員有竊電事實之積極犯罪證據,自無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乃㈠被告甲○○、紅鍛公司是否有竊電行為?㈡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侵權行為向被告甲○○及紅鍛公司,另紅鍛公司部分併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償自85年11月1日起至86年3月19日止及自86年3月19日起至86年7月31日止之系爭電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次查獲之00000000號電表(即86年3月19日查扣之電表):

⒈按紅鍛公司之電表自85年12月份起(按該電表係85.11.1更

換之新表,故12月份用電時間乃85年11.1~85.11.30),每月用電馬力明顯下降,尖峰度數及最高需量下降很嚴重,經查驗結果發現有竊電情形,其電表箱、中蓋及電表之封印,亦全部被動過手腳,現場進行測試結果,也發現工廠的現場用電量及電錶表的轉運相差一半以上,確有竊電情事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梁輝雄、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02頁),揆諸台電公司之用電資料表所載,紅鍛公司於85年12月份電表所示之當月用電總額495,546元,較同年8月之662,358元,同年9月之684,949元、同年10月之619,161元及同年11月之576,875元,確有明顯短少之情形,另86年1月至至86年3月19日被查獲日,亦呈現用電度數異常減少之現象(參本院卷二第59頁、第100頁),且86年3月19日經拆卸之電表,經刑事庭委請財團法人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亦顯示:該電表器差需量計之器差達-49.9%,輕載差亦達-50.1%,封鉛141字處亦有外力加工之跡象,表內有疑似塑膠片之異物,小大約15mm×15mm(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97頁影本存卷),核與證人梁輝雄、戊○○所述相符,顯見該電表確有外力介入操作、變動,致使該電度計算失真及下降之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86年3月19日係被告紅鍛公司主動申請原告台

中區營業處人員前來測試,經該處人員測試發現是電表故障,然台中營業處卻仍於86年4月間開立2,273,349元之繳費通知單,紅鍛公司為說明故障之原由,乃再於86年4月22日以書面向台中營業所說明電表故障始末,倘被告甲○○及紅鍛公司有竊電之行為,絕無主動請求檢測之可能等語,並提出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台電公司86年3月19日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紀錄單、陳請書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95-211頁)。惟查,被告甲○○於違反電業法一案檢察官偵訊時固稱確有請寶國公司代為查詢台電云云(本院卷一第104頁),但第一次即86年3月19日查獲該次,係因被告紅鍛公司之用電,自85年12月間起電表用電量即異常下降,尖峰度數及最高需量均嚴重下降,原告公司才派員進行稽查,被告並未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查驗等情,已據原告公司稽查人員即證人戊○○、梁輝雄2人於88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另寶國公司機電人員即證人張煥文及林錦章亦於偵查庭證實:其等於例行檢查時曾發現用電量突然減少,並提醒甲○○,曾問甲○○用電為何減少,他表示是因為用電少(參本院卷一第104頁),核其二人於偵查庭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委託寶國人員代向原告申請驗表之事;其中證人林錦章於原審更進一步證述稱:該公司僅負責用電的安全,有無竊電不可能拆開來檢查電表,85年12月23日及86年1月27日到紅鍛公司維修發現電力容量減少,被告雖有說要找人查查看,但不清楚被告甲○○有無打電話,且電壓部分與電容量無關,渠等去查看電表時,只是目測,不會留意封條、封鉛及封條有無動過,也不會動手去看,如果被告有提出,伊會向寶國公司反應,但被告甲○○並未提起要申請台電公司驗表等語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劉旭國於刑事88年11月10日審理時亦證實:86年3月該次並未收到被告驗表之申請,也沒接到被告電話申請等語無託(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衡以被告紅鍛公司於86年4月22日出具之陳請書,其說明第一點亦載明:「上月貴公司派員至本公司查驗電表並說其電表是否有遭本公司破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86年3月19日該次確係原告查覺異狀,自行派員前去驗表,並非被告申請而來,洵無疑義。此外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曾於86年3月19日以前(含19日當天)曾於何時主動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並申請驗表,空言抗辯係該公司主動申請驗表一節,自難採信。

⒊至被告所提出之寶國公司用電設備巡檢報告表影本14張(見

本院卷二第195-208頁),固可證明:紅鍛公司於85年12月至86年11月間,均有按月委託寶國公司就用電設備為例行性之檢查,然寶國公司之維修人員既僅就電表外觀為目視,自無法查悉電表封鉛、封條等有無被變動等情,此已據證人林錦章證述如前,是該檢查報告,即不能採為被告甲○○及紅鍛公司有無竊電之證明。另台電公司86年3月19日之用戶電表現場勘查紀錄單一紙(本院卷二第211頁),依其內容所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是日曾至紅鍛公司勘查電單,不能據以證明該次之查驗係被告所主動提出。而被告紅鍛公司86年4月22日之「陳請書」,係在第一次被查獲竊電之後始提出,觀其內容亦無非就原告公司認被告紅鍛公司有竊電及破壞電表之情表示不服,暨就原告前後要求催繳之電費表示不實,請求重新核計,足見該陳請書乃被告紅鍛公司片面之陳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有無竊電之憑證。再被告雖曾於86年5月28日申請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檢驗電表(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渠等向台中省度量衡檢定所申請拆驗電表之時間,亦係在原告公司86年3月19日第一次查獲之後,而原告台電公司於86年3月查獲電表異常後,旋即換過新表,原表在拆除後則封存置於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嗣因被告紅鍛公司一再陳情異議,台電公司乃於86年7月1日會同甲○○將該表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而取得檢驗報告等情,此業據原告公司89年4月19日中區費稽字0000-0000號函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另原告台電公司於86年3月查獲電表異常後,確即換過新表,嗣於86年7月才又發現電表用電度數異常減少等情,此亦據證人林錦章於刑事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13頁);俱證被告於86年5月28日向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申請拆驗之電表,已係更換過之新表,與3月19日查獲之電表並非同一,且兩造嗣後既已同意另行擇定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為檢測單位,則該電表有無被破壞,自應以專門單位鑑定結果為準,而不能單以被告一度向台灣省度量衡檢定所申請檢測,及曾出具陳請書,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次查,上訴人固又援引鑑定證人王小屏於地院刑事庭證稱:

「無法判定該塑膠片究是外力侵入或由內部損壞掉落,而且內部的結構也有塑膠製品成分,故有可能由內部造成…」、「…當時編號為141,是電表內的封鉛,此封鉛是電表內最後一個封鉛,我們發現有壓痕,究是外力介入或台電人員不小心造成,我們無法得知」等語,據以否認被告紅鍛公司之任何人員有故意破壞86年3月19日所查獲電表之情事,然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另一鑑定證人賴邦彥已於原審刑事庭到庭證實:「我們檢驗時,塑膠片已掉落,但經測試電力使用度數,仍是實際用電的一半左右,所以塑膠片應不會影響度數」(見刑事原審卷第104-10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二92頁),可見該塑膠製品縱因內部損壞而掉落與度數亦不生影響。至封鉛外觀之壓痕,因該電表係於85年11月1日才更換,而台電人員係於86年3月19日始前往紅鍛公司查驗,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前揭0000-0000號函文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參本院卷一第116、117頁),是在此之前,既無台電人員前往查驗電表之紀錄,所謂外力介入之因素,當可排除係台電工作人員所為。再由上開由電表送驗當時器具之外觀完整(參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第十點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經檢測結果卻發現有器差(即:輕載-50.1%、需量-49.9%)、電力使用度數亦僅有實際用電之一半左右,顯示其破壞電表之手法相當專業,應係人為介入操作之結果,而非如被告陳請書所載:係出廠時電表即故障所致(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甲○○、紅鍛公司徒以王小屏上開證詞,否認其等有破壞電表之行為,尚難採信。

⒌此外,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刑事更二審理詰問時復證實:

「據我們所知,有不法集團教人以這種方式來作為省電的手段,甚至用遙控的方式規避檢查。一般客戶沒有這種專業知識,不可能自行改造電錶,如果用電戶不是為了要省電,也不會用此手法去更動電錶,必須要有專業的人。如果不是要竊電,其他不相關的人要更動電錶,隨便剪掉壹條線路就可達到電錶不走的目的,但是客戶仍可用電,惟馬上會被電力公司查出來。本案此種情形目的是要省一半的用電,又不被電力公司發現,所以才會以此手法改造」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相互參照,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該電表確曾遭人將封鉛外力加壓變形後,再更動電錶內部構造,使其計量失真,藉以竊電。而系爭電表既裝設在上訴人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弄○號廠區之內,該地又屬被告紅鍛公司營業之所在,自非一般人可以隨意進出之場所,且電表本身並非富有經濟價值之物,電表上封印、文字更具有文書之性質,倘予破壞須負擔刑責,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就此具有高度專業及犯罪性質之竊電手法,若非在被告紅鍛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及授意下,及彼此亦互有意思合致之情況下,該他人豈有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且在無其他破壞現場之跡證下,即輕易潛入紅鍛公司之內,並依專業之手法對電表動手腳,而使紅鍛公司因此獲享短付電費之不法利益?被告甲○○空言係有人要加害於他,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礙難採信。從而,本件之竊電,既係該不詳姓名之行為人,經被告甲○○之授權及彼此合意下所為,被告甲○○縱非親自為之,但其與該行為人彼此間既互有意思之聯絡,自仍應就本件破壞電表之行為同負其責。

⒍至該電錶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後,存放

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際,於86年11月9日固遭歹徒侵入及蓄意破壞損毀,致無法辨識,而無法做進一步之檢驗(按該電表已經報廢清理),此有該處89年4月19日中區費稽發字第8903172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審卷第126頁),然本件電表確有遭人為破壞致無法正確計量,且應係紅鍛松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為圖利公司而授意他人所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竊電行為既係被告甲○○藉由不詳姓名之他人,共同將該電表封鉛外力加壓並損壞台電公司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再拆封更動電錶,進而改變電錶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造成測量所得用電度數,約僅實際用電度數之一半,而減少電費之支出,被告甲○○及紅鍛公司之竊電行為已甚為明顯,自不因該電表嗣後被報廢,而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此外,被告甲○○此部分,亦據本院95年重上更㈡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共同將該電表封鉛外力加壓變形後,而損壞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錶箱外鉛質封印及封印鎖,再拆封更動電錶,改變電錶內部構造,使計量器失準而竊電,並予論罪科刑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足採信。

㈡、有關86年8月1日查獲即00000000號之電表部分:⒈被告甲○○及紅鍛公司固亦否認此部分有何竊電行為,並抗

辯:本次是紅鍛公司所聘寶國公司於86年7月25日例行巡檢電表時,發現有用電異常狀況,被告才委請寶國司主動申請台電公司到場驗表、並非台電公司稽查員戊○○會警查獲,而該表於86年8月1日經台電公司拆解時,外觀封鎖、封條及封鉛俱完好,足見並無外力介入更動電表內部之情等語,然原告於86年3月19日發現電表計量不準後,即予換表,該電表既屬新品,衡情在無外力再次介入操控下,當不致再發現短計或溢算電力使用度數之情形,惟該新表於86年7月抄錶用電度數卻只有為148000度(即同年5至6月用電),其後又驟減至50000度,及至同年8月1日查獲換裝新錶後,於同年9月抄錶時才又回復正常,可見被告紅鍛公司86年8月1日以前之電表使用亦有失真及竊電之情形,此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其陳報之用電資料表一張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9頁);另證人戊○○於甲○○被訴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亦證實:86月7月25日申請驗表後,台電公司檢驗單位即前往驗表,發覺又有被破壞,情形較第一次更嚴重,同時當月被告紅鍛公司之度數及馬力數又突降一半,因被告甲○○爭執,故會警拆下電表封緘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而寶國公司之維修人員於86年7月25日例行檢查時,也發現電表有異常減少之情形,此亦據證人林錦章及國寶公司張煥文於刑事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一第113頁第5-6行、第126),而該表經拆卸後,經送請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亦顯示其器差:全載為-74.9%、輕載-76.2%,檢查器差-75.2之情,此有電度表檢驗報告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46頁),足見該電表內部確有被破壞及異常之情形。

⒉復查,該電表嗣經原審法院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送請財團法

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再次鑑定及測試結果,亦顯示:「二、本案之電度表(三相三線式需量瓦時計、中興製、VL-63A型、額定電壓110V、額定電流2.5A、器號00 00000)經本中心檢驗結果(詳如本中心大表驗字第89163號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之器差於全載時為-74.9%,輕載為-76.2%、檢查器差為-75.2%,嚴重短計電度;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鉛封)經拍照存證後剪斷鉛封銅線、開啟表蓋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鑑定內部構造,其結果如下:㈠此具電度表名牌標示額定電壓110伏特,但電度表本體為額定電壓220伏特之機種,此與名牌標示(110伏特)不符及與此具電度表之計量器(使用於110伏特機種)不符。㈡電度表本體內「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二組均被拆除。㈢電度表電壓指示燈二只,於電度表通以110伏特電壓時均不亮,經通以220伏特電壓時,該二只電壓指示燈點亮,此與電度表本體額定電壓為220伏特機種之特性相符。三、本案電度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封鉛)經本中心鑑定結果如下:㈠…。㈡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等情,此亦有該中心89年8月15日大電表字第89080975號附於刑案卷內足稽(參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及照片影本),另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原審亦證實:「一般電錶出廠,名牌標示電壓應與(電錶)本體額定電壓相符,本件不符,明顯有人為介入,而且名牌額定電壓是正確的,故應係電度錶本體,遭人更換,如此更換結果,對用戶有利,…、據製造廠商告知,被拆除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是使電度錶電度計量短少,導致使用度數變少,如此對用戶便有利,電度表出廠時,該組件不可能脫落,而且脫落之東西也會在電度表內,而本件在電度表內並無發現該組件,足見是人為因素所致」(見刑案一審卷第166頁,即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另一鑑定證人王小屏原審亦證稱:「(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究何所指?)表示鉛(封)粒處遭人扭緊,銅線是被剪斷,如此才能進入本體,因為銅線上有粘劑及扭緊痕跡,表示是有被人動手腳,而且更換電度表本體也是要由此著手」各等語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167頁,及本院卷一第154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刑事更二審理時亦證實「我到現場發現電錶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中央標準局的封印鉛有被快乾劑黏著,我們現場測試結果,顯示電錶轉速只有一半,用電量只剩實際上的一半,電錶的轉速失準。那是86年8月1日第2次去查扣的。」、「(本案電錶是否確定被人更動過?)本案經臺灣大電力研究所試驗中心鑑定過,我到現場去時也有測試過,可看出電錶遭到更動過。…」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俱證上開電表之封印鎖、鉛封及本體均係遭人為之外力破壞,致發生短計電費之情事。

⒊雖被告甲○○再以若其竊電,不可能於86年7月25日主動申

請驗表,否認有竊電之行為,並提出台電公司000000-00-0臨時編號函收受申請書及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電表初驗登記單(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為證,但被告甲○○係單純經營工廠,從3月19日換表後,該公司並無遭人入侵或財物失竊之跡象,且竊電之結果,直接受益之人乃被告甲○○及紅鍛公司,倘其係遭人加害,又豈有反因之獲益之可能?況本件破壞電表之方式,包括更換電壓伏特、拆除「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等手法,非一般人所能為之,而須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倘被告甲○○係因與人結怨而遭人蓄意破壞電表,衡情亦以剪斷電線為已足,當不致選擇此具有高度專業及危險性之電表為其對象(按其電表箱外表已標註:高壓N危險,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照片所示),並刻意拆除電壓定部磁分路之組件,使紅鍛公司因此享有電度計量短少及節省電費之可能! 此外被告又無法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係究竟係與何人結怨及係何人所加害,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⒋次查,被告雖又舉警員陳新發證稱於86年8月1日會同前往時

,台電人員並未指明有竊電情事及當時所簽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之備註欄為空白(參本院卷一第26頁),與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電電力用電電表初驗登記單所載:已換電表免再驗表等情互有矛盾,據以否認原告公司於86年8月1日14日所填載「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內容之真正,惟查單由電表之外觀,實無從查悉電表內部之組件、電壓伏特有無被更換及破壞,且有些警員因認台電公司會移送、並不一定會立即偵辦,本件備註欄之內容在當場向警員說明時即已載明,當天還送至太分駐所補蓋分駐所的章欄等情,業經證人劉仁昌於原審及本院刑事更二審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73頁、第130-133頁),稽之該實地調查表右下側確蓋有該分騅所之印戮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顯示劉仁昌所開所證不假。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紅鍛公司86年7月25日電表初驗登記單上,縱於背面記載:「已換表免再驗表」等字句,但亦同時載明:「配合稽查案件」,證人劉旭國於88年11月1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紅鍛公司在86年7月25日以書面申請檢測驗表,渠等內部人員前往查驗,而在申請背面記載:配合稽查案件,已換電錶免再換表,並將電錶拆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證人劉旭國當時應係鑑於被告係主動以書面申請檢測驗表,故記明「配合稽查案件…免驗表」,並非確認被告甲○○及紅鍛公司無竊電及電表內部未經破壞,且該電表嗣經鑑測亦確有被人為破壞致使用度數短計之情,自不能單以該書面記載「免再驗表」及員警上開供詞,即否認該電表有被破壞之情,並為被告甲○○及紅鍛公司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雖又爭執台電公司86年8月1日用電實地調查表之

備註欄係事後所填載,且8月1日被封存之電表刻意與3月19日分別存放,竟只有3月19日之電表被破壞,8月1日查扣之電表則倖存,故而質疑原告公司,然原告公司於86年8月1日至被告紅鍛公司當場即發現:該戶電表(表號:00000000)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有被破壞,經當場會同該公司測試電表,亦有計量失準(電表轉速為正常轉速一半)等情,此已據原告公司89年4月19日函覆台中地方法院之上開中區費稽發字第0000-0000號函內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以原告公司於86年8月11日所核發之追償電費計算單上,其「違章事實分析結論」一欄亦記載:「破壞電表內部結構竊用電流」(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見原告早於86年8月1日即查覺該電表被破壞之事實,而原告公司身為國營事業,其內部又設有專門之人員負責竊電及破壞電表之稽查業務,就電表及計量器有無遭破壞,自具有一定之鑑別能力及專業技術,各單位之人員與被告又無怨隙,衡情應無構陷或於用電實地調查表及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其試驗日期為89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另其函覆台中地方法院有關紅鍛公司所持用之上開電表計量器是否正常之日期則在89年8月15日(參本院卷二第216頁);均在原告發函及核發追償單之後,縱其所載與台中地方法院事後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之結論有若干吻合之處,亦係出於原告公司自行研判及當場測試之結果,故不能以其當時尚未經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即率然否認原告實地調查書「備註欄」、86年8月11日追償電價計算單「違章事實分析結論」所載暨89年4月19日函文內容之真正。況不論該用電實地調查表備註欄何時填載,與被告甲○○及紅鍛公司有無破壞電表及竊電,並無直接之關連,更遑論證人戊○○始終證稱:現場實地勘查表備註欄是當場填寫,且有竊用電流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再者,原告是否將86年3月19日查獲電表及8月1日取回之電表,同置一處或分別存放不同之處所,純屬原告內部如何管理電表之問題,與電表有無被破壞及被告有無竊電均屬無關,被告再執此質疑原告公司,亦屬無稽。⒍ 其次,被告雖又抗辯:本件電表於送鑑時之外觀檢驗,已經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於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之鉛封情形,記明完整,顯示系爭電表於拆解時外觀封鎖及封條、封鉛等俱在完好,足證並無外力侵入電表內部之情云云。然申請書是台電公司股長所填寫,當時是雙方至大電力研究測試中心填寫的,因尚未檢查,沒有撬開,所以才填寫:外觀完整,但確有被動手腳的情形,當時沒有標示,是因台電公司不能先表示意見等情,已據證人戊○○於刑事更二審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73頁);而本件經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將鉛封銅線剪斷,開啟表蓋後,經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內部構造,除電度表名牌標示及計量器不符,及電度表本體內之「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二組均被拆除以外,其電表之檢定合格印證(封鉛)經該中心鑑定結果亦顯示: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有遭人為扭扭緊及沾黏有疑似接著劑之現象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電表從外觀故難以一眼即分辨是否有經過人為之入侵,但經開啟表蓋實地檢測之結果既確有遭人為入侵破壞,自不能因其形式外觀記載之完整,即謂該電表未經破壞,更何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上開89年8月15日之函文說明三、第㈢點亦註明「台電公司穿鎖於端子蓋之封印鎖、鉛粒各一只,本中心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封印鎖、鉛粒等項既不在該中心鑑定範圍之內,被告再以申請書上所載鉛封完整,足證該電表外觀封鎖、封鉛俱屬完好,抗辯並無外力侵入該電表內部之情,即屬推測之詞,委無可採。

⒎次查,被告固又以86年7月25日係其主動申請驗表,且被告

於86年3月19日已與台電公司因電表問題涉及竊電及罰款問題有所爭執,豈會於如此短期間內重複為之,並主動要求檢查,據以否認其有竊電之故意及行為。然被告倘係遭人陷害,則何以未見其破壞或竊走公司重要之生財機具,器材零件或財物,反而鎖定無變現價值之電表為其目標,且不以最迅速簡便之翦斷電線方式破壞電表,而採取且不易被人發現之專業手法為之,殊難令人理解,再由歹徒於破壞電表後,猶將鉛封銅線於其一穿入鉛粒處予以扭緊,透露出其回復電表外觀之努力,此與一般歹徒因畏懼案發而急於離開現場之心態迴然有別,若非被告紅鍛公司主事者即被告甲○○配合其事,行為人又何以如此從容行事?是被告甲○○何以主動申請驗表,其動機何在,與其再次破壞電表並使計量器失真之事實認定,已不生影響,況「被告既係紅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即係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大費週章替他人改裝電錶本體及拆除電壓定部磁分路組件以竊電,是本件應係被告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至為灼然,被告縱曾於86年7月間主動向台電公司事先申報查驗電錶,惟其動機原因不一,或為故意以此方法,等到同年8月間本次被查獲竊電,即據以推稱以前所申訴電錶遭到外面不相關的人動手腳為屬實,或其目的在於故佈疑陣使以前爭執之電錶亦遭人破壞有所本,且可同時洗清其先後二次竊電的嫌疑,凡此種種情況均不無可能,其心路歷程如何,恐非他人所能片面加以臆測,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有如上述,自難憑此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就此所為之辯解,亦非可採」,復為本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明認,並以被告甲○○僅國小畢業,其本身無力改造電表竊電,此迭經其供明,應係被告甲○○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甲○○及紅鍛公司亦有破壞電表使之計量失準一節,自足採信。

㈢、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紅鍛公司前後二次委由他人共同侵入紅鍛公司電表內部,並予破壞,使電度之計量驟減,與前揭竊電行為即屬相當。又因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一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及何時開始竊電,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恆隨用電之增減而有不同,並無固定,是電業法第73條始特別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損害計算,而不論用戶或非用戶及實際竊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即在最低三個月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此法定之追償責任,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前提,並以填補被害人損害藉以回復原狀,且無賠償上限,更屬有別,核其性質乃法定之特別追償責任,是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即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非同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品之代價或197條第2項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次按,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已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前開處理竊電規則既係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之授權而來,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亦係原告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而為訂定,且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即均具法規之效力,參諸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及營業規則第96條,除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相同趣旨之規定外,其中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又明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亦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準此以論,被告甲○○雖非用戶,但既為竊電者;另被告紅鍛公司既為用電戶(按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係被告紅鍛公司),依其與原告公司間85年9月2日之用電增設登記單上又記明:「茲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下列各種電器,請惠予供電」(本院卷二第53頁);可見原告台電公司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已成為原告與紅鍛公司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因此本於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營業規則第96條之規定,向被告甲○○及紅鍛公司追償竊電之電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得求償之金額如下:

⒈依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訂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

項已明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應依用電場所性質所定時數計算,其第3目又明定:工廠應按20小時計算;另同施行細則第142條第3項第1、2、3款又明文定追償電度應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則按實測最高負荷量為設備容量,另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則以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同條第5款亦明定:時間電價用戶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另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復係依營業規則第10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具有拘束力。又查:本件被告紅鍛公司係以金屬鍛造工廠,並從事汽、機車、腳踏車零件農具及五金工具為業,為工廠用電,契約容量則為1400kw,此有原告公司所有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增設)登記單、用電實地調查表(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38頁、第53頁),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其中高壓電力綜合二段式所示:尖峰時間(每週一至週六上午7:30~22:30,每日15時),夏月(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每度平均為1.96元,非夏月每度1.89元,離峰時間(週一至週六每日22:30~隔日7:30,每日9時,例假日24小時),夏月每度0.77元,非夏月每度0.71元(參本院卷二第54頁),原告乃依被告紅鍛公司所裝置之用電及契約容量,按工廠每日用電20小時,分按上揭尖峰及離峰用電時間及平均單價,按第一次及第二次查獲之時間分別追償如下之金額:

甲、第一次竊電部分:請求自換表日即85.11.1.至查獲日即86.3.19.止計139天,按尖峰及離峰用電時間及平均單價之1.6倍,扣除已收尖峰及離峰時間已收度數,向被告甲○○及紅鍛公司追償:

⑴85年12月:(用電期間85.11.01-85.11.30,本月例假日6天

,非例假日24天),尖峰15小時×24天=360小時,離峰9小時×24天+24小時×6天=360小時,當月尖峰、離峰應收總度數算式均為:20/24×1400kw×360小時=420000度(依契約容量,按工廠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132000度,離峰已收12000度,85年12月份應追償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0=2880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0=408000度。

⑵86年1月:(用電期間85.12.1-85.12.31,例假日6天,非例

假日25天),尖峰時間15小時×25天=375小時,離峰9小時×25天+24小時×6天=369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00kw×375小時=437500度。當月離峰:20/24×1400kw×369小時=430500度(尖峰、離峰均是按契約容量,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80000度,離峰已收4000度,86年1月份應追償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3575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426500度。

⑶86年2月:(用電期間86.1.1-86.1.31,本月例假日6天,非

例假日25天),尖峰15小時×25天=375小時,離峰9小時×25天+24小時×6天=369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00kw×375小時=437500度,離峰應收總度數為:20/24×1400kw×369小時=430500度(離峰及尖峰亦均按契約容量,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96000度,離峰已收4000度,86年2月份應追償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3415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426500度。

⑷86年3月:(用電期間86.2.1-86.2.28,例假日19天,非例

假日9天),尖峰時間15小時×19天=285小時,離峰9小時×19天+24小時×9天=387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00kw×285小時=332500度。當月離峰應收總度數為:20/24×1400kw×387小時=451500度(離峰、尖峰均按契約容量,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50000度,離峰已收4000度,86年3月份應追償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2825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447500度。

⑸86年4月:(用電期間86.3.1-86.3.19,本月例假日15天,

非例假日4天),尖峰15小時×15天=225小時,離峰9小時×15天+24小時×4天=231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00kw×225小時=262500度,離峰應收總度數為:20/24×1400kw×387時=269500度(離峰、尖峰均依契約容量1400kw,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86321度,離峰已收1688度,86年4月份應追償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176179,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267812度。

以上,總計自85年11月1日至86年3月19日:

①非夏季尖峰追償度數:

按月合計為288,000+357,500+341,500+282,500+176,179=1,445,679度。

②非夏季離峰度數:

408,000+426,500+426,500+447,500+267,812=1,976,312度。

③追償電費:1.89元(非夏季尖峰每度單價)×1.6×1445,

679=4,371,733元;0.71元(非夏季離峰每度單價)×1.6×1,976,312=2,245,090元;合計共6,616,823元,再加5%營業稅330,841元(6,616,823×0.05=330,841),共6,947,664元(6,616,823+330,841=6,947,664元)。

乙、第二次竊電部分:請求追償自換表日即86.3.20.起至86.7.31止計134天,依尖峰時間、離峰時間依夏季、非夏季每度平均單價,依同一標準,扣除已收度數後之金額如下:

⑴86年4月:(用電期間86.3.20-86.3.31,本月例假日2天,

非例假日10天,並依實測容量1448kw,按工廠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追償之電費),尖峰15小時×10=150小時,離峰9小時×10天+24小時×2天=138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48kw×150時=181000度,離峰應收總度數為:20/24×1448kw×138時=166520度,扣除當月尖峰已收56336度,離峰已收1102度,86年4月份應追償之非夏季尖峰度數為000000-00000=126481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165418度。

⑵86年5月:(用電期間86.4.1-86.4.30,例假日6天,非例假

日24天),尖峰時間15小時×24天=360小時,離峰9小時×24天+24小時×6天=360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82kw×360小時=444600度(依5月份尖峰最高需量,每日20小時計)。當月離峰應收總度數:20/24×1448kw×360小時=45150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158000度,離峰已收12000度,86年5月份應追償之非夏季尖峰度數即000000-000000=2866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0=422400度。

⑶86年6月:(用電期間86.5.1-86.5.31,例假日5天,非例假

日26天),尖峰時間15小時×26天=390小時,離峰9小時×26天+24×5天=354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588kw×390小時=516100度(依6月份尖峰最高需量,每日20小時計)。當月離峰應收總度數:20/24×1448kw×354小時=42716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186000度,離峰已收2000度,86年6月份應追償之非夏季尖峰度數即0000000-000000=3301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425160度。

⑷86年7月:(用電86.6.1-86.6.30,例假日6天,非例假日24

天),尖峰時間15小時×24天=360小時,離峰9小時×24天+24小時×6天=360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48kw×360小時=43440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每日用電20小時計)。當月離峰應收總度數:20/24×1448kw×360小時=43440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148000度,離峰已收10000度,86年7月份應追償之夏季尖峰度數即000000-000000=286400度,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0000=424400度。

⑸86年8月:(用電期間86.7.1-86.7.31,例假日4天,非例假

日27天),尖峰時間15小時×27天=405小時,離峰9小時×27天+24×4天=339小時,當月尖峰應收總度數算式為:20/24×1448kw×405小時=48870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每日用電20小時計)。當月離峰應收總度數:20/24×1448kw×339小時=409060度(依稽查當日實測容量,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扣除當月尖峰已收56000度,離峰已收0度,86年8月份應追償之夏季尖峰度數即000000-00000=432700度,夏季離峰度數為000000-0=409060度。

以上,總計原告求償第二次竊電損失,合計:

①非夏季尖峰度數各為126,481+286,600+330,100=743,181

度。夏季尖峰度數為286,400+432,700=719,100度。非夏季離峰度數:165,418+422,400+425,160=1,012,978度。

夏季離峰度數計:42,4400+409,060=833,460度。

②追償電費:非夏季尖峰:1.89元×1.6×743,181=2,247,37

9元;非夏季離峰0.71元×1.6×1,012,978=1,150,743元;夏季尖峰:1.96元×1.6×719,100=2,255,098元;夏季離峰:0.77元×1.6×833,460=1,026,823元;四者合計共6,680,043元,再加5%營業稅(6,680,043×0.05=334,002元);總計金額為7,014,045元(即6,680,043+334,002=7,014,045元),均屬有據。

⒉承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追償前後二次竊電之金額共13,961

,709元,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被告雖又抗辯:電業法第73條含有懲罰性造約金之性質,原告請求按86年3月19日至86年8月1日計算之電費自屬過高云云,然電業法第73條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條文,其所以明定以3月~1年為追償金額計算之期間,除賠償外,更兼有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立法目的,原告所求償之期間,既在法定規定範圍之內,自難率指為有何過高之情,況被告甲○○並非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亦無違約責任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再電業依前開規定所追償者,乃係遭用戶或非用戶竊取之電費,故非以竊電之用戶遭刑罰判決確定為其追償之要件,此觀電業法第73條之條文用語即明,是被告再以第二次被查獲時,刑事判決認定之竊電時間僅86年7月,指摘原告追償第二次竊電追償之期間計算有誤,且只能求償86年7月之電費云云,與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法定追償期間即有不合,委無可採。

⒊次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已規定追償之電費,依臨時

價計算,另電價單第14章臨時電價第5項第1款亦明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原告依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按尖峰及離峰時間之夏月及非夏月每度平均單價計算電費計算,於法自無不合。況臨時用電與用戶之電價有別,及夏季及尖峰時間因供電吃緊,而與非夏季及離峰間時間之電費分別計價,此為一般之社會通念,上開營業規則及處理竊電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表又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盱衡電力需求及電價、電業永續發展等諸多因素,為通盤考量後方始核准公布,在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況下,自不能因此計費方式,尤高於一般正常用戶之電費計算,即謂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否認其效力。再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第95條有關於竊電行為之定義及第96條有關於竊電電費之求償,與電業法第73條及第106條規定內容互核一致,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又已成為被告紅鍛公司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無加重或擴大被告紅鍛公司責任之可言,被告徒以該營業規則係屬原告內部規定,不具對外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8號解釋所揭示須符合憲第23條比例原則,且供電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趣旨,抗辯原告計算之用電度數及金額,係多重處罰且依法無據,亦無可採。至於營業規則第139條第1項就追償電費之計算雖使用「推算」一詞,被告亦據此爭執原告以每天工廠20小時作為運作時數為不當,然本件被告紅鍛公司用電之契約容量高達1400馬力,尖峰時間之用量更有超過1500kw以上者,核為一高壓用電戶,且工廠之用電,非獨營運時間需要,在非營業之時間亦仍需電力之供應,故不能以工廠實際上班之時間,作為使用電力之時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亦屬無據。

㈤、第查:「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前後二次竊電,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主張其得求償之金額共13,961,709元,且因電能係無形物,故不法竊電所受之利益,難以精確估算其數量,是以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對被告甲○○及紅鍛公司2人,請求追償前開所計之電費,自無不合,又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指甲○○、紅鍛公司及丁○○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九元」,依其給付之性質,又屬可分,法律或兩造間就此又無其他特別之約定,則其請求之給付,不論是否有理由,均應由被告甲○○、紅鍛公司及丁○○三人平均分擔,故其請求被告甲○○及紅鍛公司二人給付之金額,自以各3分之1即4,653,903元為限(算式:13,961,709÷3=4,653,90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紅鍛公司各給付其465萬3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又原告對於被告甲○○、紅鍛公司基於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96條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另又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甲○○、紅鍛公司2人、對被告紅鍛公司部分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B、對被告丁○○請求之部分:

㈠、按原告此部分係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丁○○雖抗辯原告此部分係屬侵權行為之請求,且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2頁),原告就其所為已完成時效之抗辯亦不爭執(同前卷第182頁),然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474號、78年台上字154號及95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且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或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涉有公益性質,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已時效抗辯,縱無意見,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是故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既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即不生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又查,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雖尚未罹於時效,但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乃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鳳娟依公司基本資料(參看本院卷二第39-40頁),雖登記為紅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其配偶共同被告甲○○,非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及原告於90年3月8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欄,第一點亦記明「被告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平市○○路○○○巷○弄○號(電號:00-0000-00)登記用電戶名為丁○○,而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參90年附民字第98號卷),另檢察官於被告甲○○被訴涉嫌偽造文書及竊電一案,即88年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認:「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紅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鍛公司)之股東,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台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5號、本院89年上訴字第2232號及95年重上更㈡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參看本院卷二第157~174頁所附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再佐以紅鍛公司會計游淑芬於前開刑事案件,除證稱:是伊在台電勘查紀錄單蓋章外,又證實: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章是我保管,上面的章是老闆即被告(指甲○○)叫我蓋的等情無訛(本院卷一第134頁),可見被告丁○○僅是紅鍛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及老闆則為被告甲○○,已無疑義。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本人有參與何之竊電犯行或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刑事起訴書及本院及原審歷次刑事判決亦無一認定被告丁○○亦為共犯者(按刑事部分始至終只有被告甲○○一人被刑事追訴),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參與本件竊電之行為,原告徒以被告丁○○為甲○○之配偶及紅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以為共同加害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難為正當,參諸被告紅鍛公司之基本資料復顯示,該公司係以金屬鍛造、表面處理、航行器、汽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體育用品製造業、手工具製造業、五金批發及國際貿易等為業(本院卷二第39頁),所謂竊電或非法破壞電錶,並非紅鍛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更非因被告丁○○執行公司有關之事務所致,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丁○○追償電費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其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73條、營業規則第95條、9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紅鍛公司,二人各給付4,653,90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紅鍛公司自90年3月24日起;被告甲○○則自90年4月8日(90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7日屆滿,翌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該部分諭告宣告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至其對共同被告丁○○個人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連同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