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民國(以下同)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發動成立時之會員之一,並曾擔任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乙○○與甲○○曾於原告任職理事長期間,在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簽名冊內,其中會員「常聚理」、「陳定藩」、「曹斌」、「羅正祥」、「郭驥堂」、「羅家文」、「陳必禮」、「李賢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梁光凌」等人,被告或以偽造渠等簽名、印章或指印,或以剪貼之方法偽造,嗣被告乙○○、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檢附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影本一份,原告即以此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自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台中地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乙○○、甲○○明知上開聯名簽名冊有上開之偽造情形,猶共同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具狀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自訴係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誣告渠等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為由,於該自訴案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誣告罪嫌,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原告被訴誣告無罪確定。被告捏造事實反訴原告誣告,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未誣告原告,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被告誣告有罪之主要依據,為引用被告於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七號所提出之答辯暨反訴狀,該答辯反訴狀的要旨為「為反訴自訴人丙○○連續唆使他人做不實的偽證,毀損被告名譽,請併案審理,判其應得之罪」而已,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事實,亦無誣告之意;又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誣告案判決理由中認「乙○○、甲○○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一不詳地點,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系爭簽名冊上偽造常聚理之簽名,陳定藩、曹斌、張世雄之指印,並偽造韋煥煌之印章後再偽造印文,而偽造上開五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五人及丙○○」云云,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理由認「乙○○於八十四年間在該妨害名譽案審理中,竟與三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三名不詳姓名者在廣西同鄉會八十四年四月間請求召開會院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內,分別偽造常聚理署名兩枚,曹斌署名,指紋各乙枚,陳定藩署名、指紋各乙枚,以資表示常聚理、曹斌、陳定藩已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大會」云云,判決理由互相矛盾,該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已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案件為判決,對原告指控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乙○○、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該判決書理由認原告非該案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由此足以證明,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為不適格之訴訟,是在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的不法行為,而其自訴雖法院判決不受理,但已對被告造成損害,故被告基於防衛立場而提出反訴其誣告,旨在洗刷冤情,依法有據之訴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誣告案審理中均自承:同鄉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活動係渠等二人所發起,聯合簽名冊為渠等所制作,事後亦由渠等保管聯合簽名冊等語(見該案卷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而該簽名冊中會員「常聚理」、「陳定藩」、「曹斌」等會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並非本人所為,業經常聚理、陳定藩、曹斌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偽造文書等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會員「郭驥堂」、「羅家文」、「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亦有剪貼之情形,有該簽名冊附於該卷內可憑,另被告甲○○於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審理時自承簽名冊上有很多資料是貼上去的等語,而被告乙○○在台中地院八十五年自更字第三一號審理時,就陳定藩等人偽造簽名等部分,則推稱係該等人之家人或朋友簽的等語。且原告以被告偽造前開簽名冊所提起之自訴,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一九至二八頁),再者,被告反訴原告誣告罪部分,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九六至九八頁、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誣告案刑事卷二四至二六、
二九、三十、三三至三五頁),足見被告乙○○、甲○○對於上開聯合簽名冊內有部分會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並非本人所為,或有剪貼之情形,知之甚稔,竟指訴原告提起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之自訴,係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渠等二人云云,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甚明,被告因該誣告行為,業經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誣告罪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偵審卷查核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受侵害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誣告罪,使其名譽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誣指原告犯誣告罪,使其名譽受損,依社會之價值觀念,當然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堪予採信。茲審酌兩造針對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務及理監事職務等糾紛,已纏訟經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八至五八頁),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後,被告始反訴原告誣告,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以觀,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不大。另審酌被告現已無工作,原告有少許銀行存款、名下有田賦一筆,並投資營利事業,目前無收入,被告乙○○每月約有一萬二千元之退休俸、被告甲○○每月約有二萬元之退休俸,此據渠等所供明(見本院卷四一至四三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詢丙○○、乙○○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九六至一0三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不大等情狀,認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二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依法不得上訴,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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