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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複 代理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七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乙○○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七地號面積二四九三平方公尺,同上段第六九地號面積七五○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提供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三三六八四號收件設定新臺幣壹仟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丙○○等共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四個月及三個月確定。

㈡查被告等共同偽造假債權金額二千萬元,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以清字第三三六八四號各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鈞院判決有罪,而原告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請准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係向乙○○買受系爭土地,因恪於當時土地法規定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期待日後法令變更可以移轉時出賣人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出賣人在此期間財務發生變化,波及買賣土地而有設定抵押權之議,此舉在社會上應甚普遍,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所擔保者除一般借貸債權外,尚可兼及損害賠償,乙○○既收取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款,日後若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其賠償義務當不止一千二百萬元,此故乃有第二順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此抵押權設定自非偽造可言。

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就本件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不允許,況原告係以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其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回復損害之規定有違,其程序亦不合法。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其僅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並未積欠丙○○達二千萬元,復因其土地無法辦理過戶予丙○○,恐土地會漲價且原登記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六十七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六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六十九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登記後嗣因分割另增六十九之三地號)、七十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七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七十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七十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登記後嗣因分割另增七十四之一地號)、七十五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按登記後嗣因分割另增七十五之一地號)、五四九之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分之六十七)、五四九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分之六十七)等,合計十筆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丙○○後,該抵押權之期間過長,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乙○○將其所有分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六十七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六十九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七十一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七十二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七十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七十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登記後嗣因分割另增七十四之一地號)、七十五地號(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按登記後嗣因分割另增七十五之一地號)、五四九之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分之六十七)、五四九之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分之六十七),合計九筆之土地,設定權利價值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丙○○,復於同日委託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溫明村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清水字第三三六八四號),使不知情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土地登記制度之公正性及乙○○之其他債權人。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等之共犯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罪,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乙○○有期徒期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二三號、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洵足認為真實。

三、被告因丙○○雖抗辯稱:因係向乙○○買受系爭土地,恪於當時土地法規定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期待日後法令變更可以移轉時出賣人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因出賣人在此期間財務發生變化,波及買賣土地而有設定抵押權之議,此舉在社會上應甚普遍,查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所擔保者除一般借貸債權外,尚可兼及損害賠償,乙○○既收取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款,日後若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其賠償義務當不止一千二百萬元,此故乃有第二順位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此抵押權設定並無偽造云云,但其就此抗辯並不能舉證以證明,自不可採信。

四、被告丙○○又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就本件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但查原告係以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無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適用。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丙○○上述之抗辯亦無可成立。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請求回復被害人之損害,即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而回復損害產生前之原狀。本件既因被告等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求為塗銷被告間上開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